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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7个裁判规则及26部规定(值得收藏)

2017-08-21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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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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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争议颇大,甚至有人致信最高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文。对此,最高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第二十四条进行补充修订,增加两款,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书作者通过检索和分析最高法院和各地高级法院近50个案例,梳理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7个裁判规则,并检索到27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定,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思路。

 

由于本文篇幅较大,我们将分四期进行推送。本期推送裁判规则14-裁判规则17。


裁判规则

一、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案例6);


二、夫妻一方隐瞒结婚事实与他人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该他人借款的,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7);


三、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8-案例13);


四、夫妻一方向他人举债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4-案例15);


五、夫妻一方举债金额明显超出夫妻正常生活所需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16-案例20);


六、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与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同一天的,因不能确定借款发生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21);


七、夫妻一方举债后将款项用于出借他人或支付项目款等,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22-案例29);


八、合同约定夫妻一方债务的具体用途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0);


九、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未获取收益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案例31-案例34);


十、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可获得经济利益的,该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5-案例37);


十一、审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应当从夫妻双方的关系、借款期间是否购置夫妻财产以及夫妻的爱好嗜好等方面综合考量(案例38);


十二、夫妻一方有理由相信配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之后不应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9);


十三、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案件,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案例40);


十四、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确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案例41);


十五、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查封夫妻共有财产(案例42);


十六、《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案例43);


十七、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例44-案例47)。


相关案例

裁判规则十四: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确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案例41)。


案例41:龚国群与刘开勤,毛彤灵其他执行执行监督案件空白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执监字第6号]认为,“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的性质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根据执行所依据的(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债务是刘开勤为购买加工厂抵邓文龙原欠龚国群的欠款而形成的债务。执行依据并未对涉案债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刘开勤、毛彤灵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的认定。龚国群主张韶关中院的执行裁定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不正确,认定毛彤灵和刘开勤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事实错误,要求追加毛彤灵为执行对象。而刘开勤、毛彤灵则主张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举债不是用于履行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且毛彤灵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龚国群亦明知债务不是为其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毛彤灵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双方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刘开勤的借款虽是用于购买加工厂,但购买加工厂是否经过刘开勤和毛彤灵的合意、加工厂是否有收益、收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龚国群是否知情等认定债务性质的因素,在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中未曾明确。由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承担与否属于实体问题,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未明确涉案债务性质,亦未判决毛彤灵为该债务承担主体,而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确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查明、认定。韶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刘开勤的个人债务不当。由于龚国群要求追加毛彤灵为被执行主体,须通过民事实体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龚国群申请直接追加毛彤灵为被执行主体的请求予以驳回,龚国群对其权利的救济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裁判规则十五: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查封夫妻共有财产(案例42)。


案例42:陈治国、陈朝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20号]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对争议房产的查封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中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秀娟名下及陈治国与陈秀娟共有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陈治国以法院查封争议房产属于陈治国与陈秀娟共同财产,陈秀娟对外所负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认为法院查封房屋违法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人民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陈治国对于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所享有财产权益的保护,可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或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其权利,也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执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争议房产裁定予以查封,并未实施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处分性措施。因此,执行法院就陈治国对查封措施所提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十六:《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案例43)。


案例43: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认为,“上诉人胡秀花虽主张单业兵生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单业兵与胡秀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单业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秀花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十七: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例44-案例47)。


案例44:周红、刘少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字第706号]认为,“各方对本案借款400万元发生在刘少川、张宏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在于该笔借款是否应当按刘少川、张宏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张宏辉应否和刘少川共同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对所涉债务,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判决仅以《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用途以及‘刘少川将此款汇入了临沧卡蒙特公司的相关账户’为由,即认定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而判令张宏辉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依据不够充分。即使刘少川将所借款项出借给卡蒙特公司使用,并不等同于该笔借款当然属于其个人债务。刘少川是否将借款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是否存在经常性从事放贷业务的情形,均是考量案涉借款是否为个人债务的因素。故张宏辉抗辩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案例45:苏德义、主民霞等与苏德义、主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71号]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苏德义及主民霞自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苏德义及主民霞承担。但该二人所提交的苏德义向案外人汇款的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既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苏德义与钱学振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苏德义的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苏德义、主民霞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46:张钟允、呈贡晨农航空货运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20号]认为,“本案中,晨农公司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品智、张钟允没有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而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张钟允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晨农公司与张品智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审将举证义务配置给张钟允,并无不当。”

 

案例47:陈耿杰、甘奇扬与陈耿杰、甘奇扬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8号]认为,“在由债权人提起的以夫妻双方为被告的涉及外部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除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举债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二者是针对涉及夫妻债务问题的不同类型案件的判断标准所作的规定。前者是明确离婚时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性质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与债务有关的法律关系;而后者是针对夫妻或曾经的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问题相关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该规定将举债时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判断标准,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第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这是一种从债务形成时间对共同债务进行的推定,并非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因此如果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配偶一方则不承担偿还责任。第三,虽然将‘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配偶一方,配偶一方承担了较重的举证义务,但比较配偶与债权人,债权人作为外人更难证明所借款项的实际去向和用途,即便债务人向债权人说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也难以监督资金的实际流向,故由债权人来证明债务用途的难度要大于配偶一方。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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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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