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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学能和多少个学科组成CP?|《语言规划学研究》

语言规划学研究 语标 2021-03-18

小编说


语言学作为一门古老的学科,由来已久。人类最早的语言研究是从解释古代文献开始的,是为了研究哲学、历史和文学而研究语言的。


历经数千年的发展,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的结合已屡见不鲜,古老的语言学也焕然一新,计算语言学、神经语言学、生物语言学、数理语言学等“新生儿”的出现正体现着这一点。


法律语言学作为这些新兴学科的大军的一员正处于发展与完善阶段,焕发出“新生”的光彩。关于这对“cp”,我们却不甚了解。法律语言学是如何定义的?学科定位是什么?研究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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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原载于《语言规划学研究》2017年第1期



法律语言学理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简介


邹玉华,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律语言学、语言规划、语言立法。


摘要


法律语言学已在不少学校作为博士研究生招生方向,作为一门法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的理论框架亟须完善。法律语言学不同于 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及“‘法律与语言’学”;法律语言学不仅仅是“‘法律语言’学”,也不仅仅是“法律‘语言学’”。学科定位决定着学科的研究目标和研究对象,法律语言学定位于法学有利于学科的进一步发展。语言学哲学是法律语言学最直接的理论基础,法律的语言本体论是法律语言学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


关键词


法律语言学 语言学哲学 语言本体论



引言


一般认为,欧美学者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始于 20 世纪 60 年代初,早期主要是对立法语言和法律文本的研究(廖美珍,2004),同时也将言语识别(如声纹识别技术)用于司法实践(吴伟平,2002:162)。至 1991年国际法庭语音学协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Forensic Phonetics,简称“IAFP”)成立和 1993 年国际法庭语言学家协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of Forensic Linguists,简 称“IAFL”)成立,法律语言学“自立门户”成为一门专门的学科(吴伟平,1994)。我国学者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始于20世纪 70年代末(宋北平,2009),早期主要是对立法语言字、词、句的研究(刘蔚铭,2003:61)。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推进,中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得到迅速发展。有学者认为,过去的30年,中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有三种模式,即汉语模式、英语模式和法学模式(宋北平,2009),是由汉语界、外语界和法学界(包括法律界)三路人马不同的研究路径所致。继中国修辞学会下法律语言学会成立,2009 年中国行为法学会成立法律语言研究会,至此,法学界、外语界和汉语界的法律语言学研究进一步融合,三路人马联手共创未来。


继多所学校作为硕士招生方向以来,近年来不少学校已把法律语言学作为博士研究生招生方向,法律语言学学科逐渐建立起来。有学者认为,法律语言学要想在学科竞争日趋激烈的学术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并欲图勃兴,提高学科自身的理论积淀是当务之急(常安,朱明新,2003)。作为一门法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的理论框架亟须完善,有关学科理论体系的一些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思考。


几个相关概念与学科定名


孔子曰:“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关于法律语言学的学科名称,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法律语言学是“‘法律语言’学”“法律‘语言学’”,还是“‘法律与语言’学”或“‘语言与法律’学”?英语 Forensic Linguistics 在汉语中有三个译名,即“法律语言学”“司法语言学”和“法语言学” (刘蔚铭,2003:9)。据刘蔚铭考察,吴伟平(1994)首次使用“法律语言学”作为 Forensic Linguistics 的中文译名,而庞继贤(1996)第一次将 Forensic Linguistics 译为“司法语言学”。Forensic Linguistics 因此有了“法律语言学”和“司法语言学”两个译名。Forensic 一词来自拉丁词汇 forum,根据《英汉法律词典》 (修订本),意为“法庭的、属于法庭的、适于法庭的;(法庭上)辩论的”,程朝阳(2007a)认为,Forensic Linguistics 最直接的意思是指“用于法律案件的语言专业知识”。另据刘蔚铭(2003:15)考察,forensic 的首要文义是“法庭的或与法庭有关的”。Forensic Linguistics 的字面义为“法庭的语言学”,因此译为“司法语言学”尚可,译为“法庭语言学”则更为准确。但更多学者认为,应该译为“法律语言学”,因为“法律语言学”包容性更强,也更有利于该学科的进一步发展(刘蔚铭,2003:16)。



汉语名称“法律语言学”早已存在。何勤华编写的《法学新学科手册》于 1988 年已将“法律语言学”收录其中(刘蔚铭,2003:59)。在此之前陈炯于 1985 年就发表了《应当建立法律语言学》一文,使用了“法律语言学”这个名称。虽然有学者把“法律语言学”作为 Forensic Linguistics 的译名使用,但Forensic Linguistics 与“法律语言学”的字面义及内涵皆不完全相同。约翰·吉本斯(John Gibbons) (2007:14)认为,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在狭义上“仅指语言证据问题”,在广义上则泛指“与语言和法律有关的各种问题”。由于法庭语言学源于语言学知识在法庭审判中的应用,狭义的法庭语言学仅指“语言证据问题”。汉语的法律语言学起源于对立法语言字词句的研究,早期影响较大的也是字词句研究。可见狭义的“法庭语言学”与汉语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内容差别较大;广义上的 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似乎与“法律语言学”相当,但是,有学者认为,Forensic Linguistics 只是最近才关注立法语言,IAFL 只是“为了不至于因研究对象问题束缚自己的手脚”才提出如此宽泛粗略的描述(韩永强,2005)。而且,“法律语言学”作为法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是否是一个与“语言与法律”或“法律与语言”相当的学科,值得思考(详述见后)。因此,Forensic Linguistics的汉语译名应还原为“法庭语言学”,唯此,其起源、研究特点及内涵才不至于被淹没。


国内有用“法律语言”代替“法律语言学”的,认为“法律语言是一门法学与语言学交叉的边缘性学科”(李瑞琳,2004)。“法律语言”是“法律语言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但是研究对象与学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法律语言”相当的概念,英语中有两个:一是 legal language,原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用于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选用的语种或选用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后来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如“法律文句”“法庭诉讼语言”等(王洁,1997:1);一是 the language of the law(法律的语言),简称 law language。汉语的“法律语言”与语种无关,是“法律的语言”或“法律领域中所使用的语言”的意思,与 the language of the law(法律的语言)相当。国内有些学科点的设立就是用研究对象“法律语言”代替学科名称,实为“法律语言学”的简称。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法律语言研究”能不能与“法律语言学”画等号?也就是说“法律语言学”是否就是“对法律语言的研究”?那就要看“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是否仅仅把“法律语言”作为研究对象。作为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还要研究相关的“交叉”问题,如法律与语言的关系等问题。因此,不能简单地用“法律语言研究”代替“法律语言学”。


如上所述,汉语的“法律语言学”涵盖面较广,那么,“‘语言与法律’研究”或“‘法律与语言’研究”是否是与之画等号的概念?不少学者把“语言与法律”或“法律与语言”看成广义的 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的同义语,如前述吉本斯(2007:14)对广义的 Forensic Linguistics 的看法。强调研究对象为交叉研究的多名为“语言与法律”或“法律与语言”研究,例如康利和欧巴尔的专著《法律、语言与权力》,其“前言”中多次使用“法律与语言”,并认为“随着社会法学者将法律语言纳入他们研究的范围之内,以及语言学家开始关注法律中的语言问题,法律与语言作为一门学问在 20 世纪 70 年代诞生了” (康利,欧巴尔,2007)。这就把“法律与语言”看成了一门学问的名称。称“语言与法律”还是“法律与语言”的出发点有所不同,前者是语言,后者是法律。如吴伟平的专著为《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出发点是语言,而康利和欧巴尔在其专著的第二版“前言”中说:“法律与语言研究曾经不是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奠基性问题之一,但是现在,它却是书籍和期刊文章的一个主要论题,并显著地出现在会议计划和学习课程中。”由此可知,“法律与语言”研究是法律与社会研究的进一步拓展或是由此发展而来,出发点是法律。虽然有学者把“法律与语言”称为一门学问,但是,这两个概念的“组合”只反映了研究之初的情况,在于强调交叉学科的性质。作为一门成熟的交叉学科名称,不应再称为“法律与语言”或“语言与法律”。另外,“法律语言学”是否应该研究跟“语言与法律”或“法律与语言”相关的所有问题?作为二者的交叉研究,从理论上说可以如此。但笔者认为,成熟的法律语言学绝不是一个有关二者关系所有方面的无所不包的学科,就学理而言,它应该有自己的边界。


刘蔚铭(2003)提到另一译名“法语言学”,但作者并未对该译名进行讨论。是“法‘语言学’”还是“‘法语言’学”?与此相关的概念还有“语言学法学”,博登海默的专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其第七章第二十七节的篇名即为《新分析法学和语言学法学》(博登海默,2004:137)。周新铭把该节译为中文发表,但篇名中的“语言学法学”则译为“语言法律学”。博登海默(2004:143)说:“分析法学家的目标就是通过辨识法律概念并将它们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分来阐明法律的概念。”可见,“语言学法学”或“语言法律学”主要是指“语言学”方法在法学中的运用。“语言法律学”其实是“语言学法律学”的简称。程朝阳(2007b)认为,国外对法律语言的研究经历了两次语言学转向:一次是在前期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实证主义思想影响下发生的法学中的“语义学转向”,一次是法学的“语用学转向”。这两次转向都是指语言学理论和方法在法学中的应用,特别是语言哲学理论和方法在法哲学、法学中的应用。该研究路径或方法已经在法学理论界得到了较多的采用。“法语言学”是“法‘语言学’”,而非“‘法语言’学”。


强调以“法律语言”为研究对象的法律语言学一般是或偏于是“‘法律语言’学”,而法学界的研究则更多的是“法律‘语言学’”或“语言学法学”,即在方法上运用语言学。


学科定位


法律语言学属于语言学还是法学?有的学者认为属于语言学,有的学者认为属于法学。语言学家彼得 · 特鲁吉尔(Peter Trudgill)在为约翰 · 吉本斯的《法律语言学导论》一书撰写的序言中,将之定位于应用语言学的语境之内;在特鲁吉尔看来,法庭语言学涉及“将语言学研究——社会语言学领域的研究,例如话语分析、方言研究、语言变异与语体学以及其他语言学核心领域——应用于与法律相关的不同社会问题”(程朝阳,2007a);程朝阳(2007a)也认为:“法律语言学,顾名思义,从根本上看属于语言学的范畴,是语言学的一种科际应用。”这两位学者都认为法律语言学属于应用语言学。而法实务背景出身的边缘法学者李振宇则认为:“法律语言学归属于边缘法学,在中国图书分类法中已经成为事实。” (李振宇,2006a)目前定位于语言学学科内的法律语言学方向主要是在外国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二级学科下设置的硕士或博士研究方向;而法学理论二级学科下招收与法律语言学相关的硕士或博士研究方向,都定位于法学。实际上,法律语言学作为法学下的二级学科,已由中国政法大学于2005年向国务院学位办申请并获批准(李振宇,2008:274)。


就理论而言,法律语言学作为法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既可归属于法学,也可归属于语言学。但是定位于语言学或定位于法学,其研究目标是不同的。胡范铸(2006)认为,法律语言学的研究目的分为两类:“一是用法律语域中的语言材料去证明、补充乃至调整语言学的理论。或旨在‘证明语言的一般规律’,或进一步旨在‘揭示法律语言特有的规律’”; “一是用语言学乃至其他一切可以运用的相关理论资源,去解决法律领域中的语言生活问题”。可以说前者是为语言学理论,后者是为法律或法学。为法律或法学的研究,法律生活或法学是其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语言只是其研究对象,语言学理论和方法是其当然而可行的研究方法,但却不是唯一的方法或路径。对于学科划分而言,目的和手段皆重要,但是,目的是决定学科本质的要素,为法律生活的语言研究应该属于法学。为法律或法学的语言研究其实就是一种应用语言学研究,只有为生活的语言研究才能谈得上“应用研究”。但是,把所有与应用相关的语言学研究都放在应用语言学之下,并不十分有利于学科的发展,只有法律或法学才最清楚自己的目标和需要。


语言学家经常把法律语言看作领域语言,是把法律语言作为全民语言在法律领域的变体,法律语言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普通语言学提供领域语言材料,是为语言学的研究。用法律语言的材料揭示语言规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语言研究,实为一种理论研究。胡范铸(2006)认为:“法律语言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运用语言学的方法,处理法律语言,直接关注法律领域中的语言运用问题,直接为法律行为中的语言交际问题提供解释模型,以有效提高法律语言生活的质量’。”


法律语言学产生于法律实践的需要,法律语言学的最终目标是为法学服务,解决法学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为法学而进行的研究,采用语言学的方法,但是以法学为研究的出发点和终点。如宋北平(2008)所言,法律语言研究“既不为研究语法而研究,也不为研究翻译而研究,更不为介绍外国的研究情况而研究”,而“是以语言学——当然也包括法学、逻辑学等其他学科知识为工具,解决法律、法学问题的工作”。目前不少法律语言研究让法学者感到十分费解,是因为其所进行的研究不是为法学目的的研究,所以法学者尤其是法律人认为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


汉语的“法律语言学”是从研究“立法语言”开始的,据李振宇(2006a)考察,1982 年宁志远、刘永章合写的《法律语言风格初探》发表,这是第一篇以“法律语言”为题目的学术论文,也是“法律语言”一词第一次在中国出现。早期影响最大的就是“字词句模式”。毫无疑问,“法律语言”这个客体是法律语言研究的对象,也是法律语言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之一,即使是有学者从法学视角确定研究对象,也认为法律语言学应该以立法语言、司法语言、执法语言和法律研究语言为主要研究对象(韩永强,2005)。从廖美珍(2004)对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的梳理,可知其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律语言”。当然,这里的法律语言已从静态走向动态的法律话语及其运作过程。因此,杜金榜(2000)认为:“法律语言的研究对象应该包括法律事务中涉及各种活动的语言行为。”


法律语言虽然是法律语言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但却不是唯一的研究对象。作为交叉学科至少还要研究“语言与法律”或“法律与语言”的交叉关系。刘愫贞(2002)就提出:“法律语言学是法律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它的这个性质决定了它的研究对象应是法律与语言的关系。”


不少学者把语言权利和语言立法作为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之一。把法律语言学做广义理解或等同于“法律与语言”或“语言与法律”的学者,一般都把语言权利和语言立法作为其研究内容,如吉本斯的专著《法律语言学导论》第八章“有关语言的法律”就谈到了有关语言的立法和语言权利问题,当然作者也认为“有关语言的立法是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 (吉本斯,2007),指明这是法律和语言关系的另一个方面,即与前面所讨论的关系不同的另一个方面。语言规划和语言立法的确是法律与语言的一个交叉点。成立于 1984年的国际性的交叉学科学术研究组织——国际语言法学研究会(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Linguistic Law,简称“IALL”),被法律语言学者看作是有关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重要国际组织,该学会成立以来的重要议题就是语言权利与语言立法的研究。但就本质而言,对语言文字的立法属于“法学”,是对“语言文字”进行“法”的管理,像“环境法”和“军事法”等一样,在法学中应属于部门法。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语言学知识在法学中的应用,超出了“法律语言学”的研究范畴。


不少法律语言学著作也把笔迹鉴定作为研究对象。笔者认为,笔迹鉴定如果说与语言有一点关系,那就是它的研究对象“笔迹”跟文字或字体有点关系。但是,文字是记录语言的符号,它不同于语言符号本身。法律语言学研究的对象主要还与“语言”有关。 “笔迹”与“语言”的概念已相去甚远。书面语也是语言,不是文字,是用文字记载的语言,具有书面色彩。笔迹学不应属于法律语言学。


有学者认为,把法律语言(学)“理解为法律语用(方法论),即法律语境下的法学或者新分析法学”,“法学理论培养的多从法律哲学的概念、法律逻辑学的语义结构和立法技术学的语言技术来研究,这样的研究只适合法学家,而不适合法律人” (李振宇,2008:272,273)。李振宇(2006b:9)还曾说:“法律语言学不研究语言立法,也不通过语言研究法律规则,因为它们已经超过了法律语言学研究的范围。”这就提出另外一个问题,即在哲学层面运用语言学特别是语言哲学的方法进行研究是否是法律语言学研究?舒国滢(1995)认为:“语言,不仅是人类生活现实的本质部分和确定因素,而且是考察法、伦理等社会现象的重要手段。”法律语言本身就与法律话语、法律言语行为密切相关,研究法律语言必然会在语言哲学、哲学层面来思考相关问题。



目前新分析法学的“语言学法学”是语言哲学的理论和方法在法哲学或法理学中的应用,虽然可能不太适合法律人,但是适合法学家,因此,仍然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对象。法律语言学研究语言学知识在法律和法学中的应用,包括语言学理论和方法在法学理论中的应用。我们所说的法学的语言学转向也多指语言学方法在法学中的应用。因此,有学者认为,以哈特为代表的语义分析法学正是将语言分析哲学的研究方法创造性地运用于法学之中,从而促成了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常安,朱明新,2003)。目前法学路径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多致力于该方面的研究,法学理论下的法律语言学方向也应多致力于该方面的研究。这些研究似乎更多地关涉到法律的概念和思维等,但语言社会化的工具,思维的成果也需要用语言表达,因此必然与语言及语言学的方法相关。


法律语言学既要研究“法律语言”乃至“法律话语”这个实体和过程,还要研究为法律、法学提供理论和方法的语言哲学。


理论基础和基本理论


基础理论是一门学科的基石和核心,对一个学科的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基础及基本理论的建构是学科理论体系建设的核心。


有学者认为,法学和语言学理论是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基础。这么说当然没有错。但是,笔者认为用于指导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理论基础还应该到法学与语言学共同的上位概念即“哲学”中去寻找答案。一般认为,在20世纪哲学发生了“语言学转向” (linguistic turn),即所谓哲学由认识论到语言论的第二次转向,由于这种转向为现代哲学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研究范式和发展路向,因此被人称作20世纪哲学上的“哥白尼式的革命” (程朝阳,2007a)。语言学转向后的哲学被称为“语言哲学”或“语言学哲学”。正是哲学的语言学转向才促成了“法学的语言学转向”。因此,笔者认为语言哲学应该是法律语言学最直接的理论基础。


随着“语言学转向”的进一步深入,哲学认识论也发生了变化。任平(1989)认为,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并未导致认识论的消亡,语言论对认识论的冲击带来的是认识论框架和体系的更新,即狭义认识论的“主体–客体”两极模式被新的“主体–客体–主体”认识论框架的超越。新的认识论框架被称为广义认识论框架。根据广义认识论框架,人的实践交往活动与语言具有发生学上的联系,语言既在认识发生的硬件系统即大脑认识功能的形成上具有决定性作用,又在认识运行的软件系统即思维方式上具有关键作用。语言符号在认识过程中不仅是“切入”主体与客体两极的中介,还是主体与主体沟通和认知交往的中介。语言符号不仅具有指称功能,还是社会规约化认知和交往的工具。新的认识论框架把语言和语言论提高到认识论的本体地位。从而,人们对语言的本体论认识也从一种哲学观念走向一种现实存在。


有学者认为,“法学的语言学转向对法学研究范式来说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它使人们重新审视和考察语言这一幽灵,语言不再作为一种工具来对待,语言成为一种相对于人的哲学上的后在” (张武汉,2010)。因此,法学的语言学转向使人们对语言的本质认识由工具论走向本体论。落实到语言与法律的关系上,语言则不仅仅是法律的载体和表达工具,语言就是法律的本体。语言对于法律的意义也由工具论走向本体论。因此,在谈到“语言与法律的关系”时,廖美珍(2006)说:“法律就是语言”,“法学是语言学”。法律的语言本体论是法律语言学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


语言哲学理论在用于解决法学中的问题时产生了诸多新的理论,这些理论也可以看作法律语言学的基本理论。


研究方法


法律语言是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语言学的理论和方法是法律语言学当然而可行的研究方法,但却不是唯一的研究方法。应以解决法律或法学问题为目的,以此寻找恰当而适宜的理论和方法。这也正是胡范铸(2006)所说的:“为了解决语言生活中的问题,而用语言学以及其他学科的方法去研究。”作为法学与语言学交叉学科的法律语言学,法学的研究方法也是其当然而可行的研究方法,其他有契合点的理论和方法如社会学、政治学和心理学等也是法律语言学必不可少的理论和方法。法律是典型的社会现象,语言也是一种社会制度,对法律语言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必然会运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杜金榜(2000)就认为,“法律语言学以社会学为总体框架”,“语言应看作语篇”,“语言的研究应重在研究行为”,“语言研究的目的是揭示法律活动中人们的社会关系”。语言与权力的关系问题是目前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热点问题,这是一种运用话语批评理论和政治学理论的研究。即使是语言学中对语言问题的研究方法也不断汲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只有多角度、多元化的理论和方法才能真正地达到为法律或法学服务的目的。


法律语言学的研究方法应主要探讨哲学、语言哲学方法在法学、法律研究上的投射。常安、朱明新(2003)也认为,西方法学界“法学的语言学转向”对探求我国法律语言学研究方法论创新具有重要启示。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把语义分析方法引入法学研究中,佩雷尔曼则将语用学方法运用到论辩研究中,而法律解释学是将语言哲学思想和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研究中,都在法学研究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学术成就。


这些研究方法都可进一步提炼,提升为法律语言学的研究方法。哈特的《法律的概念》是运用语义分析方法的典范实例,法律语言学则要研究语义分析方法的本质特征、具体应用以及方法论意义以备更好地运用该研究方法进行研究。


结语


法律语言学既是“‘法律语言’学”,也是“法律‘语言学’”。作为法学与语言学交叉学科的法律语言学应该在三个层面进行研究:一是在宏观层面,即把哲学、语言哲学的理念、理论和分析方法运用到法学中而产生的对法学和法律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理论和方法研究;二是在中观层面,即把语言学理论和方法运用到法学和法律中而产生的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三是在微观层面,即对“法律语言”这一实体在法律中的具体应用所进行的分析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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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千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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