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数额不认可、未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诉请法院判决村小组支付补偿款?
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数额不认可、未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诉请法院判决村小组支付补偿款?
----单某1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再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 征地补偿安置款 村民自治 户口登记
【要点提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补偿分配方案数额已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但部分成员不予认可,未领取补偿款,后又向法院诉请村委会小组给付补偿,再审法院认为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调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积极通过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故驳回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某1、单某2、单某3、单某4、孙某【以下简称单某1等5人】(再审申请人)
被告:某村委会小组(再审申请人)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1日某村委会与某市住建局就“X公园”征地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市住建局分五次将“X公园”土地补偿款打入村委会账户。第一批补偿款已于2014年1月2日打入村委会集体账户。此后,村委会按照《镇人民政府关于村已婚女子户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村民委员会关于村益分配存在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把握的原则》形成分配方案,并于2014年4月30日在村民代表会议上表决通过。按照上述两个文件精神村委会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29日与46名“女子户”签订《一次性处理协议》,由村集体收回“女子户”的承包地,并给予一次性补偿。村委会按照上述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向所属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情况如下:2013年每人分配6万元、2014年每人分配9.5万元,2015年每人分配10万元、2016年每人分配10万元、2017年每人分配10.8万,每人共计分配46.3万元。另,按照前述两个文件精神,村委会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29日陆续与46名“女子户”签订《一次性处理协议》。单某1等5人不同意村委会给其村益分配数额,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
单某1 等5人户籍一直在村委会小组而未迁出,属于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均在村委会小组缴纳。在2013年征地时单某1 等5人均未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也未在丈夫所在地享受村民待遇。
单某1等5人向法院诉请:村委会小组向单某1 等5人分别支付2013年至2017年的征地补偿款每人46.3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
村委会小组分别向单某1等5人每人支付2013年至2017年的各项收益分配款46.3万元,共计231.5万元
【再审】(改判)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单某1等5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数额不认可,未领补偿款,能否诉请村小组支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单某1 等5人以其具有村委会小组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村委会小组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该理由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系判定单某1 等5人可否获取相应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单某1 等5人自出生后就一直将户口登记在村委会小组,且未迁出,一直享有承包地,并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嫁入地亦未享受到嫁入地的惠民福利政策,因此本案单某1 等5人具有村委会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村委会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单某1 等5人应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平等的分配权。综上,单某1 等5人请求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再审认为【改判】:单某1等5人户籍一直在村委会小组而未迁出,属于村委会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对此法院予以认定。村委会按照《镇人民政府关于已婚女子户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村民委员会关于村益分配存在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把握的原则》形成分配方案,并于2014年4月30日在村民代表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村委会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形成“村女子户村益分配花名表”,村委会向法院提供的“村女子户村益分配花名表”中明确载有单某等5人的名字及具体分配数额,能证明村委会对单某等5人事实上是有分配的,但因单某1等5人对分配数额不予认可,一直未予领取。本案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调整,单某1等5人应积极通过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故对单某1等5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审判决对应由村民自治事项,错误进行了判决,应依法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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