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院落拆迁儿媳无建设贡献且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仅可获得选房指标所对应的折价利益!
编号│易居律师团案例库YJFC20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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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院落拆迁儿媳无建设贡献且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仅可获得选房指标所对应的折价利益!
----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分家析产 宅基地使用权 拆迁安置房 优惠选房指标 折价利益
【要点提示】
分家析产是指对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后由家庭成员所进行的分配。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优惠选房指标仅系一种安置利益,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优惠选房指标所对应的折价利益(即折价款),应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上诉人)
被告:白某、回某、白某1、白某2、胡某(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白某与回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白某1、次子白某2。白某1与王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白某2与胡某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
白某家在A村有两处宅院:1号院系白某家老宅,宅院内房屋均系白某夫妇于2004年翻建,白某于2002年4月获得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2号院为白某1989年经审批获得的另一处宅基地,白某夫妇分别于1991年、2002年共建造了15间房屋。白某1、王某结婚后,上述两个院落的房屋状况未发生变化。王某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某市。
2010年11月,A村因开发项目建设而征地拆迁,1号院和2号院均被拆除。
1号院的被拆迁人是白某,户籍在册人口为白某、回某、白某2、胡某、白某1、王某,H公司与白某、白某2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白某、白某2各自可获得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原房作价)、装修及附属物限额补偿等拆迁补偿,共1162493元。
2号院的被拆迁人为白某1,因白某1在1号院内享有安置房指标,故2号院内户籍人口为0人;H公司与白某1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白某1可获得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限额补偿等拆迁补偿,共计2297527元。
根据拆迁政策,按与被拆迁人同户人数为基数,人均选房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白某两个院落共6口人,可选购300平方米的安置房。2010年12月14日,白某、回某分别与Y公司签订了两份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白某选购了W小区702室和101室两套安置房,回某选购了W小区402室和202室(诉争房屋),实际选房面积为299.8平方米。白某与白某2签订承诺书,合并选房,合并结算拆迁补偿款,剩余款项记入白某名下。白某1在2号院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放弃回迁安置。2011年1月26日,白某1收到拆迁款2297527元。2011年1月28日,白某1将上述拆迁款全部转账汇给白某。
2014年12月,白某家选购的4套安置房交房。根据入住结算清单,702室房屋实际面积88.29平方米、购房款397305元,101室房屋实际面积79.19平方米、购房款351603.6元,402室房屋实际面积80平方米、购房款360000元,202室房屋实际面积为49.39平方米、购房款219291.6元,上述房屋实际总面积为296.87平方米。
2017年6月7日,白某1向法院诉请解除与王某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在该案中,王某表示对于A村1号院及2号院的拆迁利益另行主张,故法院未在该案中处理拆迁利益。
后王某向法院诉请:1.判决拆迁安置所得的W小区202室归其所有;2.判决被告支付其剩余拆迁款300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
一、白某、回某、白某1、白某2、胡某给付王某因其参与拆迁所享有的50平方米优惠选房指标对应的财产利益775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宅基地院落拆迁儿媳无建设贡献且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仅可获得选房指标所对应的折价利益!
分家析产是指对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后由家庭成员所进行的分配。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某是否享有1号院和2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二、王某是否属于被拆迁人;三、王某可享有的拆迁利益的范围。
关于问题一:王某是否享有1号院和2号院内房屋所有权。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1号院及2号院的房屋均系白某夫妇建造,王某、白某1结婚后对上述两个院落内的房屋并无翻建,院内房屋状况并未发生变化,王某、白某1均表示没有参与上述院落内房屋建造,故上述两个院落内无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王某不享有上述院落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
关于问题二:王某是否属于被拆迁人。首先需要明确被拆迁人的概念。根据《拆迁补偿细则》的规定“被拆迁人为本次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王某并非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且拆迁时王某为非农业户籍,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某市,其不属于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王某不属于白某家院落的被拆迁人。
关于问题三:王某可获得拆迁利益范围。法院根据A村拆迁政策,结合王某与白某1的婚姻存续状况、白某家庭情况、王某户籍及居住生活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①根据《拆迁补偿细则》的规定,A村2010年拆迁时,王某并非该村村民,其在该村亦无宅院,其跟随白某1参与了拆迁,仅是增加了被拆迁人家庭50平方米的选房面积。②因王某对白某家院落的房屋建设没有贡献,不享有房屋权属,其不应享有相应的房屋重置成新及装饰附属物定额补偿。③王某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亦不享有1号院和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权要求相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④至于拆迁特殊奖励、拆迁配合奖等补助是针对被拆迁人,且王某对于上述奖励的获得亦无贡献,故其不享有上述拆迁利益。⑤至于安置房,是对于失去农村房屋的被拆迁人所进行的房屋安置,以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权利,王某并非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安置房。⑥至于周转费,是对失去房屋的被拆迁人在安置房交付前采取租房或其他替代居住方式所产生费用的补偿,且以享有安置房为前提,王某虽享有50平方米的选房指标,但该指标系基于其与白某1的婚姻关系,存在一定的依附性,王某、白某1并未以拆迁院落为唯一住所,王某不享有安置房,故其无权享有周转费。
综上,王某享有的拆迁利益的范围应为《拆迁补偿细则》规定的50平方米的优惠选房指标,该优惠选房指标是基于其和白某1的夫妻关系而取得,并非优惠取得的房屋本身,故王某诉请拆迁安置所得的202室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法院认为对于白某家增加的50平方米的优惠选房面积,系因王某的参与所获得,该50平方米选房指标所对应的折价利益应归王某所有,该折价利益应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安置房现在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20000元,根据拆迁政策优惠购房价格为4500元每平方米,故王某的优惠选房指标对应的折价款为7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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