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上老房拆除建新房,家庭成员未做产权约定,应如何认定新建房屋权属?
编号│易居律师团案例库YJFC20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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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老房拆除建新房,家庭成员未做产权约定,应如何认定新建房屋权属?
----李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宅基地使用权 分家析产 夫妻共同财产 设立、消灭物权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宅院内原有老房虽原有所属,但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后,将原有老房拆除建设新房,该拆除行为致使原有房屋所有权归于消灭。对于新建的房屋,在各方对产权未约定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出资、出力等对新建房屋的贡献大小、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原有老房的权属等各方面综合确认。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反诉被告、上诉人)
被告:李某2、周某(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反诉原告)
【案情简介】
李某与李某1于197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李某2系二人之子。1987年,二人在所居住的院落内建设正房5间、西厢房3间。在该五间正房南侧另有五间正房系李某的婚前财产。1993年,×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李某名下。2005年李某起诉李某1离婚,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同时确认×号院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分为二,各得二分之一。
李某2户口在×号院内。李某2与周某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周某于2016年12月21日将户口迁入×号院内。
2016年2月,李某、李某1、李某2、周某共同商议将×号院内所有老房拆除、翻建新房,但未约定新建房屋的权属分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院内原有老房被全部拆除,由李某主持建新房。至2016年6月,共建起自北向南五排房屋,每排两层,每层七间。2017年,李某2、周某将一、二排正房之间的空地封闭建成二层,其中第二层现由李某2、周某居住,一层空置。至此,×号院内共有六排房屋。
2017年8月,李某2与李某、李某1在法院达成和解,法院调解书确认×院内第一排房中一层西数第一到三间归李某2所有。
李某1向法院诉请:1.×号院内自北向南第三排楼上从东到西6间、第三排楼下西边2间、第四排楼上从东到西7间、第五排楼上从东到西6间、第六排楼上从东到西7间,共28间,归李某1所有;……;2.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的房租,扣除周某投资的110万元之外,其余的按三个户口本均分。
李某2、周某反诉请求:×号院内房屋除民事调解书涉及的三间房屋之外的六十七间房归李某2和周某所有。
李某反诉请求:×号院内六排房按照一二排、三四排、五六排分成三份,李某1、李某及李某2、周某三方每一方分两排房。
【法院判决】
【一审】
一、×号院内第三排房屋一层的西数一、二间及第四排房屋一层西数一、二间归李某1所有;
二、×号院内第三排房屋一层的西数三、四间及第四排房屋一层西数三至六间归李某所有;
三、×号院内除第一排正房一层西数第一至三间(已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及前述一、二项确认归李某1、李某所有的之外的其他房屋,全部归李某2所有;
四、驳回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2、周某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李某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宅基地上老房拆除建设新房,家庭成员未做产权约定的,应综合考虑各方对建房贡献大小、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原有老房权属等确定新建房屋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涉诉院内原有老房虽属李某1和李某所有,但2016年经李某1、李某、李某2、周某四人协商一致,将原有老房拆除建设新房,该拆除行为致使李某1和李某原有房屋所有权归于消灭。对于新建的房屋,在各方对产权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出资、出力等对新建房屋的贡献大小、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原有老房的权属等各方面综合确认,以平衡各方的利益。
首先,关于新建房屋出资情况:为了盖房,周某将其婚前的一套商品房出售,所得房款全部用于建房。①李某1认可建房时其未出资,建房款合计140万余元均是李某2和周某所出。②李某主张建房之初其借了30万元,后用周某的售房款归还,在结算时因资金不足又借了30万元,是用出租房屋的租金还上的。③周某、李某2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是其二人偿还的第一笔30万元借款(李某认可),第二笔30万元借款用房屋租金以及周某母亲给的钱还的,李某在建房时未出资。法院认为,对于第二笔30万元的还款情况,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李某所述其有出资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未采信。
其次,×号院宅基地登记在李某名下,建房前李某1、李某长期在该院内居住,李某在该院内原有8间老房,李某1在该院内原有5间老房,且在建房时也付出了劳动、作出了贡献,因此,法院认为李某、李某1对新建房屋亦应享有一定的所有权。
最后,房屋的现居住情况为:李某1居住于第三排房屋一层西数一、二间,李某现居住于第三排房屋一层西数三、四间,李某2、周某居住于第一排一、二层的西数三间。
综上,关于具体房屋的分配,法院结合各方居住现状、考虑各方生活方便、避免纠纷等因素酌情确定。因建房款系周某所出,其表示若将房屋确认归李某1、李某所有,则要求二人给付建房款和家具家电折价款。对此,法院考虑宅基地的登记情况,李某1、李某在建房时的贡献及二人原有老房的情况以及周某、李某2在建房后收取了大部分租金的事实,法院不再判令李某、李某1给付周某、李某2相应的建房款和物品折价款。同样,李某1和李某要求分割租金,因二人在建房时未出资,且法院已分配二人房屋所有权,故未支持其二人要求分割租金的诉请。
另,因建房时周某尚不是×号院所在村的村民,故法院确认×号院内除归李某、李某1所有的以及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李某2所有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归李某2所有,但此认定不妨碍这些房屋属李某2、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此外,本案中仅是对涉诉院内房屋权属的确认,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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