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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民终123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父、乙女赔偿因出卖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6000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甲父、乙女承担。甲父与甲女系父女关系。
2016年9月5日,甲父与甲女的母亲甲母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将登记于甲父名下夫妻共同所有房产过户于婚生女甲女名下,甲父应于甲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2019年1月15日,甲父与乙女登记结婚。
2020年1月19日,甲父与案外人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996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售予丙。
签订合同前,甲父于2020年1月13日向银行偿还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458282.90元。
2020年1月23日,甲父收到丙支付的购房款其中一笔69万元后,将668681元转账至乙女的银行账户。
2020年6月18日,甲父与丙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甲父与甲母2016年9月5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离婚协议明确了涉案房产归甲女所有,该约定实为甲父与甲母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甲女。由于甲女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甲父后私自将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被告甲父辩解,赠与房屋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其与甲女之间的赠与关系尚未成立,并未侵权。甲父与甲母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的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离婚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甲父未经甲母、甲女同意,私自出售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共同赠与甲女的案涉房屋,其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更直接损害了甲女的财产权益。故对被告甲父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房产售价996000元,扣除甲父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458282.90元,被告甲父应赔偿原告甲女财产损失537717.10元。原告甲女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甲父辩解,案涉房产所售资金偿还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他债务后所剩无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甲父收到售房款后将668681元转账至妻子乙女的银行账户,被告乙女无证据证明已退还该款,应与被告甲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父、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女财产损失537717.10元。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本案赠与关系尚未成立,不存在后续的财产损害问题。二、甲父即便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也没有直接损害甲女的财产权益,房产尚未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赠与合同尚未成立,被上诉人不拥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即便赠与合同成立,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三、乙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离婚协议书并未涉及到乙女,乙女也无任何侵犯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不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1.甲父与答辩人母亲甲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带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中关于案涉房产归答辩人所有的约定依附于甲母与甲父离婚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行为。2.甲父擅自将案涉房产出卖,且已经变更登记,答辩人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无法实现,该出卖行为导致答辩人应得财产权益丧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甲父在出卖案涉房屋后,将房款668681元转给乙女,基于两上诉人系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乙女不可能对甲父出卖案涉房产不知情,乙女一直在参与对案涉房产的出卖及房款的侵占行为,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能否撤销;2.乙女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赠与合同问题。本案中甲父与甲母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约定案涉房产(现登记于甲方名下),双方自愿过户于婚生女甲女名下,甲方应于婚生女甲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协助过户于甲女名下。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赠与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协议系甲父与甲母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且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不适用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条款。甲父上诉称案涉赠与合同未成立,其有权撤销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甲父擅自处分案涉房产,甲女对案涉房产已无法取得所有权,甲父侵害了甲女对案涉房产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乙女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甲父与乙女系夫妻关系,甲父收到售房款后将668681元转账至妻子乙女的银行账户,乙女无正当理由收受该款,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退还该款,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其与甲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父、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侵权责任法》已经失效,本条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版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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