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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著作权”条款,一石激起千层浪

张伟君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3-08-26


















 利




















2020年6月2日《中国知识产权》杂志【链接】以及“知识产权家”公号【链接】发布了张伟君教授的《“滥用著作权”条款,不要也罢——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一文,引发热议。该文同时刊登在《中国知识产权》2020年6月号。
他认为,《修正案草案》新增的不得滥用著作权条款及其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则,不仅因其含义模糊、边界不清、目的不明而必然引发适用上的争议,甚至存在该规定被滥用的可能,而且很有可能与我国有关出版传播的行政管理法规、反垄断法等的执法相互重叠,引发对一个行为的重复执法和过度处罚。该条款一旦被各级著作权主管部门随意解释和适用,将与我国《著作权法》实现其保护著作权的基本宗旨和根本目标构成极大冲突。因此,新增“滥用著作权”条款,实属一种既无必要亦弊大于利的做法。


国内专家学者陆续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有关滥用著作权的规定提出了意见,按发布时间先后(同日发布则不分先后)如下: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著作权滥用条款

印象、猜测与建议


【 作者 】李扬

【 发布时间 】6月4日


【 链接 】


 摘:


结合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滥用条款规定的并非是著作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并贯穿于所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当中,应当允许被告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援引作为抗辩著作权人请求权的武器。且在中外立法例上,几乎没有发现过直接规定违反法律原则者承担且仅承担行政责任的立法例。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仅在第五十条直接规定违反第四条者承担行政责任,一点看不出著作权不得滥用是一个法律原则的影子。由此,不得不让人怀疑著作权滥用条款被塞进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初衷,也不得不让人担心著作权滥用条款变成是著作权专责行政机关过度介入著作权许可和利用市场的一个由头。




对新增“著作权滥用”

条款的几点思考


【 作者 】熊文聪

【 发布时间 】6月4日


【 链接 】


 摘:


“修正案草案”在现行《著作权法》第四条中增加一句:“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并新增第五十条:“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扰乱传播秩序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该条款史无前例地在立法层面创设了一个全新概念——滥用著作权,并苛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管见认为,这一修改并不能得到法理与实践的有力支撑,其逻辑自洽性和价值正当性均值得商榷,一旦生效通过很可能导致作品传播者、使用人等相关经营主体将法律规则作为侵权挡箭牌与保护伞的恶劣后果,也可能触发政府公权力寻租、被滥用以及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良性的营商环境遭受侵蚀与破坏的糟糕局面,从而背离立法者的初衷。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涉“滥用著作权利、扰乱传播秩序”

等规定的法律评析与建议


【 作者 】杨勇

【 发布时间 】6月8日


【 链接(上)】

【 链接(下)】


 摘:


《草案》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定义类型化都未解决的情形下,再增加滥用著作权利的原则性条款,易导致著作权法法律体系涉及著作权利产生、传播、授权环节,涉及损害公共利益认定概念的混乱问题。一旦对著作权利的限制在没有国际公约、条约的依据情形下,增设“滥用著作权利,扰乱传播秩序”的禁止性规定,甚至增加行政处罚,将会导致著作权利人为代表的美国等国家再次上诉WTO的可能,面临作品使用和传播保护与限制冲突的国际诉讼的巨大法律风险。在当前复杂的国际环境情形下,如果我国再次败诉,情何以堪!




《著作权法》修订不宜

引入“权利滥用”条款


【 作者 】李琛

【 发布时间 】6月12日


【 链接 】


 摘:


就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具体情况而言,当务之急依然是遏制较为严重的侵权现象。我国曾经出现过的极少数被解读为权利滥用的事件,其实大多并非权利滥用。例如某些图片网站的维权行为被称为权利滥用,其实是网站对自己并不享有权利的作品主张保护,这是“没有权利”,而非权利滥用。总体而言,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改动幅度并不大,在有限的改动中花费两个条款来规范一个并不突出的问题,会模糊立法的重点,而且在宣示立法宗旨的总则部分强调对权利滥用的禁止,可能使我国民众乃至国际社会误读立法的价值取向。




对著作权滥用的解析

与反滥用条款的质疑


【 作者 】陶乾

【 发布时间 】6月12日


【 链接 】


 摘:


《修正案草案》新设的规制权利滥用的条款有两个。第一处为第四条在行使著作权的原则性规定中新增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表述;第二处为新增条款第五十条,规定著作权主管部门对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扰乱传播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自《修正案草案》公布以来,禁止权利滥用条款饱受批评。本文认为,第四条新增的禁止权利滥用的表述并无太大的存在价值,新增的对权利滥用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弊大于利。




论滥用著作权的

表现及其规制


【 作者 】雷征伟

【 发布时间 】6月12日


【 链接 】


 摘:


草案第4条的新增规定应当删除,因为该条不宜新增限制权利行使的宣誓性规定且针对滥用著作权行为的规制没必要通过《著作权法》来规定。

草案第50条的新增规定同样应当删除,因为该条缺失滥用著作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且会导致行政执法主体的混乱。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

著作权滥用承担

行政责任条款的不当性


【 作者 】冯晓青

【 发布时间 】6月13日


【 链接 】


 摘:


总体而言,著作权滥用条款严重破坏了著作权法制度构架的基本定位和风格,使得著作权法以维护作者的著作权为核心的基本价值取向荡然无存,违背了权利滥用在知识产权法上存在的基本法理,打破了反垄断权力的立法配置,也存在执法依据裁量空间过大的弊端,极不可取。建议贯彻《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的政策,删除著作权滥用条款。




当然,也有极少数文章对此表示支持。




浅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中禁止权利滥用条款


【 作者 】魏晓庆

【 发布时间 】6月3日


【 链接 】


 摘:


综合来看,《著作权法修正案》第4条和第50条新增“禁止权利滥用”的条款是具有重要价值的,但“滥用”、“正常传播”的弹性过大,无具体的情形规定,需要设定明确的行为类型或标准对其加以明确,提高其可行性,实现其价值目标。



延伸阅读:



请勿滥用“知识产权滥用”!

《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自序



【 链接 】




排版/张校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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