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兼谈《著作权法》第47条(广播组织权)的解释论问题
作者的话:本文是在自己多年来对邻接权问题的思考以及在几次讲课中所讨论的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相关链接如下:
本文原载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1年第3期【第87-99页】
该期目录·链接
1 问题的提出
2 广播组织的权利是与著作权以及其他邻接权平行的权利
2.1 邻接权以及广播组织权利的独立性
2.2 对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蚀公有领域”说的评析
3 对“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条款的理解
3.1 《罗马公约》第一条产生的原因及其意义
3.2 不得影响、限制其他权利“行使”条款与广播组织权利的内在矛盾
3.3 广播组织行使权利不得侵害被播放作品的著作权
4 广播组织既享有“禁止权”也享有“许可权”
5 总结
1 问题的提出
2 广播组织的权利是
与著作权以及其他邻接权平行的权利
2.1 邻接权以及广播组织权利的独立性
2.2 对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蚀公有领域”说的评析
3 对“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
条款的理解
这次著作权法修改后,广播组织获得了一直想要争取的交互式网络传播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实属来之不易。直到修法的最后一刻,这仍然是一个各种意见激烈交锋中的问题。2020年11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向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所作的关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一些协会、企业、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广播组织权利的行使往往会涉及他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建议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影响他人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一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15]笔者以为,这个规定其实只是立法机关对一些反对或担忧广播组织权利扩张的人士的一种安抚,但其是否具有实质意义,非常值得怀疑。
3.1 《罗马公约》第一条
产生的原因及其意义
新修改《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关系的问题,在《罗马公约》的谈判和缔结过程中也一样出现过。《罗马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给予(表演、录音制品、广播)的保护,不触动(leave intact)和影响(affect)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对本公约条款的解释不得妨害(prejudice)著作权的保护。”而新修改《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二款明显是对《罗马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模仿——只不过《罗马公约》第一条并非仅仅适用于广播组织的权利,而同时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
《罗马公约》第一条为何做出如此约定?这是因为受公约保护的邻接权与被表演、录音或广播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并存的,它们之间是否会产生冲突,如果冲突,是否可能妨害作者的权利?对此,当时的作者们“对于邻接权保护的提案存在某些疑虑”,他们担心“承认邻接权,将损害他们已经在国内法以及《伯尔尼公约》中所获得的权利”,这一直影响着公约的缔结。[16]于是,为了消除作家协会对邻接权保护会影响到作者们的利益的顾虑,该规定就作为著作权“保障条款”写入了公约第一条。[17]
而一些国家认为,这“不过是没有实际作用的原则性断语”[18]。里吉森和金斯伯格也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该规定可能是多余的”[19]。至于作者们担心的可能产生的冲突,“新权利(邻接权)的所有人可能利用这些权利来禁止作者可能已经授权的使用行为”[20],比如,著作权人允许对作品的表演进行录制,但表演者不同意;或者,著作权人允许对作品进行转播,但广播组织不同意。这确实意味着著作权的行使会受到邻接权人的阻碍,就如同原作者对一个改编作品的权利的行使,也取决于或受制于改编者的授权一样。但是,这种阻碍是在确立邻接权保护规则下必然产生的结果,因此,卡明斯坦(Kaminstein)在罗马外交会议上所做的总报告中明确著作权与邻接权“两类权利应该一起存在”,承认“行使《罗马公约》规定的权利可能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21]。正如有观点所言:如果授权复制录音制品只需要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基于要求另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将影响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理由),也就没有必要缔结本公约了![22]同理,如果转播或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只需要著作权人许可,而不需要广播电视台的许可,也就没有必要规定广播电视台的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了!另一方面,正如里吉森和金斯伯格所指出的那样,“在实际中,使用邻接权来阻止行使著作权的情形十分罕见,因此不具有什么重要性”[23]。
还有一种担心,是所谓的“蛋糕说”。比如,对广播、电视的转播而言,在转播者支付的报酬是固定的前提下,如果转播广播的作品需要取得广播组织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意味着著作权人分得的“蛋糕”将会减少。类似地,就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而言,则需要分成三块蛋糕给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但是,“分蛋糕”本来是邻接权制度存在的应有之义。至于所分“蛋糕”减少,这是建立在使用者支付的总的报酬恒定不变的前提下的,而在立法增设新的邻接权的情况下,相关的使用者必然也应该向邻接权人支付新的报酬,这时,只要蛋糕增大了,也就不存在分得的“蛋糕”将会减少的问题。比如,这次修法新增了录音制作者的报酬请求权,就意味着使用者会增加支出新的报酬,否则这样的增设就毫无意义了。而且,似乎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蛋糕理论”[24],承认邻接权并不见得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会带来现实损害。
事实上,如前所述,邻接权是与著作权各自独立的平行的权利,在国内法中,著作权人的地位也并非必然优越于邻接权人。以我国著作权法为例,已经发表的作品享有的广播权,是受法定许可的限制的,著作权人并不享有禁止他人广播其作品的权利,只有报酬请求权,从逻辑上推论,对已经广播的作品的转播,也应该适用这个法定许可的规则,而不应该禁止他人对广播的作品的转播,相反,广播组织却享有对广播、电视的禁止转播权。显然,邻接权人的利益已经凌驾于著作权人之上。即便如此,这样的规定也并不违反《罗马公约》。
总之,《罗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本来只是一个免除作者们内心担忧的“抚慰性”条款,其心理作用远大于实际意义。如果说它有什么作用,也只是公约成员国国内法保护邻接权的立法准则,即“提醒国内立法者:在规定保护邻接权时,不得以损害已有著作权的方式进行”[25],但是,国内立法本身并不需要规定这样一个条款来平衡邻接权人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比如,我国新增了录音制作者的广播和机械表演的获酬权,那么,不能因此而降低著作权人从广播组织或营业场所那里取得的报酬。只要我国不存在因为新增了邻接权的内容而损害了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形,就不可能产生违反TRIPS要求(WTO成员应视为《罗马公约》的成员)的问题。
3.2 不得影响、限制其他权利“行使”条款
与广播组织权利的内在矛盾
我国《著作权法》从颁布之日起就确立了邻接权保护制度,但是,该法并没有就邻接权保护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进行过规定,因为保护邻接权而可能影响著作权人利益的问题也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即便在这次修法过程中诞生的诸多草案文本里面,也没有就此进行过规定。由于在新《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修法的最后一刻突然出现在草案之前,学界并没有经过深入的探讨和研究,这个规定的表述存在诸多意思含混之处(比如,“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是否就是指侵害他人著作权),也是可以理解的。尤其是,这个规定将会如何影响广播组织的权利的行使,也令人困惑;如果解释不当,该规定有可能会导致这次修法新增的广播组织的权利失去存在的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新《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二款明显模仿了《罗马公约》第一条,但是其表述与《罗马公约》第一条存在差异,甚至这样的表述恰恰是被《罗马公约》所否定和抛弃的。《罗马公约》第一条其实只是原则性地规定邻接权保护“不得触动、影响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在当年的罗马外交大会上,法国代表团和意大利代表团依然担忧邻接权的行使可能会损害著作权的行使(如上文提到的著作权人允许对作品的表演进行录制,但表演者不同意,或者著作权人允许对作品进行转播,但广播组织不同意),因此,他们建议对第1条进行修改,规定:“依照本公约获得的保护,不应影响被表演、录制或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的行使”。这个建议虽然看似只是把“著作权保护”改为“著作权行使”,但是,却受到了其他很多代表团的反对,他们认为:“这样可能导致公约有关获得表演者、录音录制者或者广播组织授权的条款无效”,因为根据法国-意大利代表团的修正案,如果在音乐作品作者已经同意录制其作品的情况下,再要求获得邻接权人(如表演者)的同意,就可能被视为影响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而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获得邻接权人(如表演者)的授权,恰恰是邻接权护的应有之义。所以法国-意大利代表团的修正案以压倒性的票数遭到否决。[26]
而我国新修改《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二款的表述却与法国-意大利代表团修正案的意见如出一辙——“不得影响、限制他人行使著作权”。如果我国《著作权法》做出这样的表述意在实现法国-意大利代表团修正案的目的,这无疑意味着:在著作权人已经同意他人转播或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情况下,他人转播或者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将不受广播组织的控制,也无需获得广播组织的授权(关于广播组织是否享有许可权的问题,将在本文第四部分文进行分析)。那么,广播组织享有独立的转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将不复存在。所以,本文认为,新《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二款的表述并不严谨,与广播组织享有独立的邻接权的规则是可能产生冲突的。为了避免法律解释上的矛盾,对新《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二款的解释应该回归《罗马公约》第一条确立的精神:因为邻接权与著作权是两类并存的权利,所以,对于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的转播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既要获得被播放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也要得到广播组织的授权。
有专业人士指出可能属于新修改《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二款的“影响、限制”的具体情形之一是:如果著作权人或录制者已经向某传播者发放了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则广播组织不得再对其行使禁用权,否则即为对他人行使权利的“限制”[27]。其实,广播组织“不得行使禁用权”也就意味着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不需要获得广播组织授权,因此,这个解释和上述法国-意大利代表团修正案的意见并没有什么实质差异。本文认为,在著作权人或录制者已经向某传播者发放了信息网络传播许可的情形,一般来说,著作权人或录制者直接将自己享有权利的作品或录制品交付给被许可人(传播者)就可以,根本不需要利用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因此,事实上并不存在广播组织对其行使禁用权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如果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并不是广播组织播放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自然不存在获得广播组织许可的问题,广播组织也没有权利禁止这样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是,如果真的存在如此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的情形,上述观点就有问题。只要将这种观点推而广之,将其适用于同步转播的情形,显然将会无法逻辑自洽!比如,如果著作权人授权广播组织A播放其作品,又同时授权广播组织B转播该被广播的作品,这时,如果广播组织B未经广播组织A的许可而同步转播该广播节目,显然侵犯了广播组织A的对其广播电视享有的转播权,因为“广播组织对节目转播的授权,为第三方转播的必要条件”[28]。难道因为广播组织B得到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广播组织A就不能禁止广播组织B的转播了吗?要是果真如此,那么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同样,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是一句空话!
比上述解释更为激进的观点则认为:应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在对其自己制作的节目范围内,如广播组织对他人制作的节目(包括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管该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是否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其他人,则必将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应支持[29]。本文认为,如果这个观点是为了反对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认为如此赋权可能会与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重叠或冲突,尚可理解。但是,在修法完成后,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得到了立法机关的承认,从“解释论”的角度再做出这样的理解,这几乎是等于要废除我国新《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仅仅在播放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节目时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完全没有意义的。但是,我国立法机关赋予广播组织这个权利并非毫无意义,在目前网络中存在大规模地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比如,提供某个频道播出的任何时段节目的点播服务)的情况下,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存在还是会便利广播组织维权的。更何况,如果这个观点的逻辑成立,既然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限制在对其自己制作的节目范围内,难道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不也是需要“限制在对其自己制作的节目范围内”么?那么,如果广播组织只能就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主张权利,法律赋予其独立的广播组织权的意义何在呢?显然,这是难以解释得通的。即便上述专业人士也认为这样的观点架空了《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违背了“有效解释原则”[30]。
该专业人士指出的可能属于新修改《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二款的“影响、限制”的具体情形之二是:广播组织仅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而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否则即为对节目制作者(包括作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如果广播组织受领了赔偿款,则制作者将很可能不再能够获得赔偿(不得双份赔偿)[31]。本文认为,暂且不说广播组织是否享有对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起码该观点提出的担忧是无法成立的。如前所述,广播组织的权利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制者的权利是各自独立的,其保护的客体也是各自独立的,如果某个侵权行为(如转播)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与广播组织的权利,两个权利人将会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两个主张是各自独立的,不受对方影响的,并不存在所谓的“双份赔偿”,而是各自主张损害赔偿。法院怎么可以因为一个权利人主张了损害赔偿权利,而拒绝另外一个独立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主张呢(至于有没有损害,损害多大则取决于事实和举证)?
所以,本文认为,上述所谓的“影响”或“限制”的情形是难以逻辑自洽,或者不会实际存在的。新修改《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二款只是意味着:在转播、录制以及复制、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的情形下,如果同时涉及对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利用,那么,使用者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的必要性不应该受到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影响;但是,反过来,取得广播组织的许可的必要性也不因使用者需要另外取得作者的授权而丧失。无论如何,这个条款的意义并不是用来否定或减损广播组织权的内容的。笔者认为,各种假想属于新修改《著作权法》第47条第二款中所谓的“影响、限制”著作权以及其他邻接权的情形都是因为立法设定邻接权后而产生的必然法律效果,或者有的假想实际上并不会产生或成立。就如同国际上对《罗马公约》第一条的评价一样:这个规定其实是多余的,没有意义的。
3.3 广播组织行使权利
不得侵害被播放作品的著作权
4 广播组织
既享有“禁止权”也享有“许可权”
如有学者所言,“宜澄清……广播组织对节目转播的授权,为第三方转播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以避免使用者发生误解,以为只要获得广播组织许可就可以转播其节目,忽略著作权人授权的必要性”[3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其价值考量》一文中也指出: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购买的节目,如其购买节目时未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仅当第三方播出的节目来源于“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时,可行使该项禁止权;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许可权,即许可他人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被许可人并不能仅依据广播电台、电视台授权即取得从事相关行为的权利,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33]这样的分析无疑正确地阐明了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和其他邻接权的关系。
但是,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为仅包含禁用权,且行使时不得与前两类权利(应该是指著作权或其他相关权)相冲突,对他人制作的节目,如无特别约定,广播组织仅有禁用权而没有再许可权,即不得向第三人发放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否则将构成教唆侵权,属于对他人行使权利的“侵害”。[34]如前所述,如果这里的“无特别约定”是指广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等其他邻接权人同意,擅自许可他人转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所包含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等,那当然是非法的许可行为。但是如果著作权人一旦授权广播组织转播、录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被广播播放的作品的转授权,广播组织就可以授权他人转播、录制和信息网络传播其广播电视节目。因此,这完全取决于是否获得了著作权人以及其他邻接权人的许可,与广播组织自己享有的权利无关,更不意味着广播组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播权等仅包含“禁用权”而不享有“许可权”——不管其播放的节目是自制的还是他人制作的。
我国原《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的权利表述为“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有关广播组织权利的表述经历了反复变化。2020年8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所作的关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许可他人转播、许可他人录制以及复制、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一些地方、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将广播组织权规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权”,实践中容易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产生混淆或者冲突,建议将广播组织权恢复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禁止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35]这个立法说明显然是把“禁止权”与“许可权”对立起来,并认为我国广播组织仅仅享有禁止权,而不享有许可权。本文认为这个说明不合乎法理逻辑,也无法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我国《民法典》第123条所明确列举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中并未包括“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及广播、电视”,但是,我们起码可以将其解释为该条第(八)项“法律(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客体”的范畴,因此,包括广播组织权在内的邻接权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作为和著作权平行的法定权利,邻接权也应该属于《民法典》第123条所称的“专有权利”,专有权利就意味着它不仅仅是一项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是在法定的权利范围内,权利人既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受保护的权利客体,当然也可以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权利客体(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属于例外)。郑成思教授就认为“专有权”具有“禁”和“行”两个方面,比如,专利权人在禁止其他人使用“等同”技术的同时,自己却有权使用,有权许可他人使用。[36]许可权与禁止权是一个专有权利的两面,不存在只能禁止而不能许可的专有权利,也不存在只能许可不能禁止的专有权利。专利权是如此,著作权是如此,邻接权也应该是如此。
其次,我国立法采用“有权禁止”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广播组织享有许可权,恰恰相反,这意味着广播组织必然享有许可权。我们不应该从《著作权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对于不同权利的字面表述的差异中机械地推论出该权利只能是禁止权或者许可权。如果说“有权禁止”意味着只有禁止的权利,而没有许可的权利,那么,《著作权法》对于表演者权利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表述是“有权许可”,我们不至于据此得出著作权人、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只享有许可权而没有禁止权的结论吧!反过来,我国《专利法》第11条对于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表述也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的“禁止权”,难道我们可以据此得出专利权人只有禁止权而没有许可权的结论吗?这样的解释显然是荒唐的!法律允许权利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不言而喻就意味着他人要使用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就必须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如果权利人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或者没有许可权,却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岂不是意味着他人陷入要么就不用,要么只能侵权的两难境地?这显然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知识和信息传播的基本宗旨。
再者,从国际公约的要求来看,《罗马公约》确实刻意区分了表演者权利与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权利的表述,有关广播组织权利(公约第13条)和录音制作者复制权(公约第11条)的表述都是享有“授权或禁止的权利”,而有关表演者的权利(公约第7条)却反而使用了“有权禁止”的表述,因此表演者似乎不享有财产权性质的“专有权利”。何以如此?一方面,这是为了留给缔约国完全的自由来选择他们认为最适宜、最有利的保护方式,比如雇佣法、人格保护、反不正当竞争、返还不当得利以及通过刑法惩罚擅自使用表演的人(如英国),另一方面,这是因为当时无论是作者还是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都对赋予表演者一种“专有权利”表示担忧和反对[37],因此,这只是公约为照顾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以及安抚相关利益方的担忧而设定的保护表演者的最低标准。但是,只要一国采用了以邻接权的方式来保护表演者权利,就意味着表演者享有了一种类似于著作权性质的财产权,表演者就应该享有禁止或许可使用其表演的权利。比如,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一个独立的邻接权保护,这显然是一种专有的财产权利,它既是禁止权也是许可权。同样,就广播组织权利而言,虽然TRIPS协议第14条第三款使用的是“有权禁止”的表述,不再像《罗马公约》那样赋予广播组织“授权或禁止的权利”,似乎变成了与表演者权利一样的“禁止权”,第14条第三款甚至允许成员不规定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但是,这只是TRIPS协议为了照顾某些WTO成员(特别是不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美国)的利益而做出的妥协。如果一国(比如我国)已经将广播组织权利纳入了邻接权保护的范畴,它就和表演者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一样,是一项专有的财产权利,我们完全没有必要纠结于这项权利究竟是禁止权还是许可权。
综上,“有权禁止”的表述只是在国际公约中为了照顾有的国家不以邻接权模式保护广播组织权利或者表演者权利而采用的措辞,在我国早已经确立以邻接权方式保护广播组织权利和表演者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无论表演者权利还是广播组织权利都已经成为一种专有权利,仅仅因为法条中使用了“有权禁止”的表述而否定广播组织享有许可权,无疑是作茧自缚。合理的解释应该是:表演者和广播组织均既享有禁止权也享有许可权。退一万步,即便广播组织的权利不属于专有权利——比如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无论是商业秘密也好,还是未注册商业标志也罢,也未必仅仅享有禁止权,而不享有许可权,无论是商业秘密的许可,还是未注册商业标志的许可,只要合同当事人自愿,法律也一样认可该许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样,只要法律允许广播组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或转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如果有人需要实施这个行为,为了避免侵权纠纷而自愿向广播组织提出磋商,双方当然可以按适当的条件(包括适当的许可费)达成许可协议,这并没有任何不合理与不合法之处。
5 总结
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以及广播、电视以独立的邻接权保护,因此,包括广播组织权在内的邻接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各项邻接权均是与著作权平行存在的权利,各项邻接权也是各自相互平行存在的权利。邻接权的保护并不导致对著作权保护的减损,反过来著作权保护也不应该减损邻接权的保护。就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所赋予广播组织的权利而言,任何人转播、录制以及复制、信息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或电视,都应该获得广播组织的授权,也应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范围,同时获得被播放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向其支付报酬(依据相关的法定许可或者报酬请求权)。
《著作权法》新增的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规定,其宣示或安抚的意义远大于实际价值。对于该条款的解释,不能与《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的独立的权利相冲突,从而导致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成为一纸空文,而应该回归《罗马条约》第一条规定的精神,确立邻接权和著作权相互独立,互不排斥的原则,平等地维护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合法权利。
《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有权禁止”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许可他人转播、录制或信息网络传播其广播电视的权利。许可权和禁止权是广播组织享有的邻接权的正反两面。只是广播组织在许可他人转播或信息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时候,不应该未经授权就将著作权人或其他邻接权人的权利一并许可给使用者,这确实会侵害著作权人或其他邻接权人的权利。
注释 请向上滑动阅览
[1]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也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但两者有何区别,未知。
[2] 王迁:《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四点意见》,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9期,第32-47页。
[3] 即“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4] 张伟君:《“广义著作权”不要也罢》,载“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微信公众号2020年4月20日,https://mp.weixin.qq.com/s/uP8NDfy-fy9mTvz8rVO4QA,2021年6月25日访问。
[5] 王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1期,第30-49页。
[6]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7] 德国著作权法中,录像制品(音像制品)另有含义。参见张伟君:《德国著作权法中电影制片者邻接权之剖析——兼谈录像制品和活动图像的含义》,载“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微信公众号2018年4月12日,https://mp.weixin.qq.com/s/D9OQHV5uuvjRW4BG_-GKlg,2021年6月26日访问。
[8] 我国学者也表达过以广播组织权(转播权)来保护被广播的节目内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想法。比如,王迁教授认为:将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时产生的连续画面认定为电影和类电作品,将架空此次修改《著作权法》的重要成果之一——可以规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行为的“转播权”。其言下之意就是: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应该用来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的连续画面(不属于影视类作品)。参见王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1期,第30-49页。
[9] 英国权威学者在分析英国版权法所保护的“广播”的含义的时候,也强调广播不同于文学艺术作品、电影和录音,它只是提供一个通信服务,并不产生一个东西(thing),而只是一个行为(action);广播是不被固定的(fixed)或被体现的(embodied),而是一个瞬时发生的通信行为,因此版权法对广播的保护并不保护任何固定的实体本身(fixed entity per se),也不保护被传播的内容,而是保护被传播的信号,但是,该学者又指出:广播其实是可以被固定的也可以被体现的(although they can be fixed or embodied)。这样的论述一方面坚持广播是“信号”的说法,一方面又认为广播可以被固定或被体现,那么,被固定的到底是信号,还是信号中所体现的“内容”呢?恐怕英国学者自己也不一定说得清楚。参见Bently & Sherman: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4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88. 而在《知识产权》杂志2021年第2期发表的《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和分析(下)》一文中,王迁教授则认为:信号是“电波”,是不可能被固定的,对广播电视的录制,固定的是节目,而不是载有节目的信号。显然,这个观点与英国学者的上述观点又并不一致。所以,即便从这一点来看,王迁教授主张的英国版权法中所保护的广播与我国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广播的含义一致,也值得怀疑。
[10] 白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的解释与重构》,载“知产力”微信公号2021年2月18日,https://mp.weixin.qq.com/s/zUCyuARbL0zJChTh-vPq_A,2021年6月26日访问。
[11] 张伟君:《美国版权法中网络传播音乐的强制许可制度研究》,载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和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编:《创新与竞争: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版,第91-111页。
[12] 比如,笔者认为并没有“迫切性去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以及机械表演权”,“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必要”。参见张伟君:《关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再思考》,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版权监管周刊”,2020年10月29日,第5版。
[13] Directive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2001-06-22. 该指令第3条规定:Member States shall provide for the exclusive right to authorise or prohibit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by wire or wireless means, in such a way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m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 for broadcasting organisations,of fixations of their broadcasts, whether these broadcasts are transmitted by wire or over the air, including by cable or satellite。
[14] 王迁:《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四点意见》,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9期,第32-47页。
[1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全国人大网2020年11月10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1/16a796a57f1649d2959939519c4701df.shtml,2021年6月26日访问。
[16] [澳] 山姆·里基森,[美] 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1页;《罗马公约与录音制品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17] 《罗马公约与录音制品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18] 《罗马公约与录音制品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19] [澳] 山姆·里基森,[美] 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2页。
[20] [澳] 山姆·里基森,[美] 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1页。
[21] [澳] 山姆·里基森,[美] 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2-1083页。
[22] 《罗马公约与录音制品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23] [澳] 山姆·里基森,[美] 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3页。
[24] S Stwart,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2nd 1989,第192,226页,转引自[澳] 山姆·里基森,[美] 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3页。
[25] [澳] 山姆·里基森,[美] 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3页;《罗马公约与录音制品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26] [澳] 山姆·里基森,[美] 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3页。
[27] 白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的解释与重构》,载“知产力”微信公号2021年2月18日,https://mp.weixin.qq.com/s/zUCyuARbL0zJChTh-vPq_A,2021年6月26日访问。
[28] 刘家瑞:《<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评析与展望》,载杨明主编:《网络法评论》第23卷,中信出版集团2021年第一版,第120页。
[29] 该观点的出处不详,转引自白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的解释与重构》,载“知产力”微信公号2021年2月18日,https://mp.weixin.qq.com/s/zUCyuARbL0zJChTh-vPq_A,2021年6月26日访问。
[30] 白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的解释与重构》,载“知产力”微信公号2021年2月18日,https://mp.weixin.qq.com/s/zUCyuARbL0zJChTh-vPq_A,2021年6月26日访问。
[31] 白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的解释与重构》,载“知产力”微信公号2021年2月18日,https://mp.weixin.qq.com/s/zUCyuARbL0zJChTh-vPq_A,2021年6月26日访问。
[32] 刘家瑞:《<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评析与展望》,载杨明主编:《网络法评论》第23卷,中信出版集团2021年第一版,第120页。
[33] 石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其价值考量》,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2期,第3-17页。
[34] 白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的解释与重构》,载“知产力”微信公号2021年2月18日,https://mp.weixin.qq.com/s/zUCyuARbL0zJChTh-vPq_A,2021年6月26日访问。
[3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全国人大网2020年11月10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1/16a796a57f1649d2959939519c4701df.shtml,2021年6月26日访问。
[36]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292页。
[37] 《罗马公约与录音制品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延伸阅读:
德国著作权法中电影制片者邻接权之剖析——兼谈录像制品和活动图像的含义
4.26专稿 | 从固定要求看我国《著作权法》 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
word对照版 |2020年11月11日《著作权法》修改通过
排版/张校铨
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Tongji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 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