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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音频节目的保护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版人版语 Author 张伟君
原文首发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2021年11月18日,版权监管(周刊)05版
目次:
1 问题的提出
2 我国《著作权法》已经给予音频节目充分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
3 将音频节目从录音制品保护转变为录音作品保护并不足以解决存在的问题
4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统一归属模式并不适用于音频节目
5 我国广播权法定许可规则存在的问题
1 问题的提出
在10月4日举行的2021声音探索者大会暨北京广播节音频版权论坛上,有业内人士指出了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音频节目保护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
笔者大致将其归纳为以下两个困难:
第一,广播电台对音频节目不享有整体的著作权。这导致了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无法有效维权——对于一些新媒体擅自传播传统电台的音频节目的行为,因为音频节目的版权归属于多个法律主体,广播电台对其音频节目不享有完整的版权,所以无法有效维权;另一方面是版权交易困难——虽然也有一些规范的新媒体平台希望取得合法授权后传播传统电台的音频节目,但还是因为广播电台对其音频节目不享有完整的版权,网络平台即便取得了电台的授权,其通过网络传播音频节目还是会面临“合规”的风险。
第二,作品广播的法定许可无法延伸到网络领域。对于自己制作的音频节目,即便广播电台可以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6条第2款获得的广播已经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进行合法的广播,但是,作品广播权法定许可的特殊待遇无法延伸到网络传播,因此对于那些希望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台自己制作的音频节目的网络平台来说,其并不能通过与广播电台的授权合同获得音频节目中所使用的作品的网络传播权。
对于上述问题,有关人士将原因归结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音频节目的保护只有“录音制品”的邻接权保护,而没有“录音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所以呼吁给予音频节目以“作品”待遇而享有著作权保护;有人还呼吁应该参照“视听作品”权利统一由制片者行使的做法,使“录音作品”权利也统一由音频节目制作者(广播电台)来行使,以免除要合法传播一个音频节目就必须一一取得音频节目上诸多权利人授权的麻烦。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看待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音频节目的保护中存在的上述“困境”?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办法?给予音频节目以“作品”著作权,是否真的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有没有必要让音频节目制作者(广播电台)成为法定的权利主体来统一行使音频节目中的权利呢?
2 我国《著作权法》已经给予音频节目
充分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著作权-邻接权二分保护模式,而作品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是各自独立和平行存在的权利。由于一个音频节目的制作往往利用了多个不同的作品(比如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体现了不同权利主体(比如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各自贡献,因此,多个权利客体以及多个权利主体同时并存于一个音频节目中,是很自然的结果。
比如,就广播电台制作和播出的音乐节目而言,同时并存着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音乐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甚至广播组织的权利;就广播电台制作和播出的广播剧而言,以上述论坛中提到的《北大红楼》为例,也同时并存着《北大红楼》脚本的作者享有的文字作品著作权,配音朗读者李立宏老师享有的表演者权利,以及制作音频节目的广播电台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利(至于录音师、音响师以及音乐剪辑师等,只能根据其与电台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获取报酬)等。所以,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对音频节目中不同权利主体的贡献分别予以了必要的保护,并不存在什么遗漏之处,也不需要额外再赋予其新的著作权保护。
即使有学者认为,专业配音演员表达的声音有其特殊效果,甚至把表演也理解为是一种创作活动,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则体系下,对“作品”的保护和对“表演”的保护不能混为一谈,“表演”只能享有邻接权保护,而不能享有著作权保护。即便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改为开放式定义,“声音表演”也无法成为“作品”而享有著作权。而且,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的邻接权和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一样,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甚至音乐表演者享有的部分财产权已经超越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如出租权),因此,以邻接权来保护那些具有特色的声音表演与著作权保护并没有太大差异。更何况,配音演员的声音表演与电台制作的音频节目并不能划等号,以声音表演具有“独创性”来推论音频节目应该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无法成立。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则下,就广播电台制作的音频节目而言,这就是享有邻接权保护的录音制品;就广播电台播出的音频节目而言,这就是享有邻接权保护的广播(名词,受保护的客体)。按照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广播电台作为录音制作者在我国已经享有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以及机械表演(通过传送声音的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和广播等非交互式传播(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的报酬请求权;播放音频节目的广播电台作为广播组织也享有禁止他人录制以及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任何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的权利。因此,其他网络平台或者播放机构无论以什么样的方式擅自公开传播广播电台制作或者播出的音频节目,现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利或者广播组织的权利完全足以保护广播电台因制作或播出音频节目而应该享有的合法利益。
至于广播电台制作的音频节目在其他新媒体平台被广泛传播却遭遇了维权困难,本文认为,我国广播电台长期以来充分享受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广播的法定许可甚至免费使用作品的特殊优惠,导致其版权意识薄弱,以至于在以往节目制作过程中并没有考虑将来授权他人使用(比如网络传播)音频节目时需要音频节目中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没有签署必要的书面版权授权协议,这确实会带来后续版权运营的困境,但是,无论如何,这并不会成为广播电台维权的障碍。根据著作权与邻接权中的各项权利独立和平行存在的基本原理,广播电台只要能证明自己是该音频节目的制作者,就可以作为录音制作者独立起诉,以制止那些擅自传播音频节目者的侵权行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只要广播电台不去主张音频节目中所包含的著作权或表演者权利,就并不需要向法院提供著作权授权文件或者表演者权利的授权文件,法院也没有必要要求广播电台提交这样的证据材料。
3 将音频节目从录音制品保护转变为
录音作品保护并不足以解决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在一个音频节目上往往会同时并存着三重权利:文字或音乐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朗读者或表演者享有的邻接权、广播电台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虽然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的传播权的内容有所不同,但是,在大多数传播音频节目的情形下,一般都需要同时获得这上述三重权利的授权。在音频节目上存在多元权利主体是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的必然结果,这也是广播电台目前在版权运营中遭遇的真正难题。
由于我国广播电台早期的音频节目制作者缺乏规范的版权授权合同,导致很多音频节目中的一系列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依然归属于原始的作者或者表演者,而广播电台最多只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那些网络平台仅仅获得广播电台的授权根本不足以合法地传播这样的音频节目。所以,这必然导致所谓的版权交易困境。
但是,我们必须明白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已经颁布30多年了,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并不在于我国法律规则有什么实质性的缺陷,而是长期以来很多最应该重视版权法律风险的传媒机构恰恰忽视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既有规则。其实,如果广播电台在原来的音频节目制作中就音频节目的对外授权与原来的作者和表演者们达成明确的权利许可或转让协议,那么就不至于出现当下的麻烦。说白了,导致目前音频节目无法顺利进行版权授权的困境,最需要反思的并不是什么法律规则本身,也不是通过给予音频节目“作品”待遇就能解决的。
其实,录音制品保护也好,录音作品保护也罢,这不过是不同法律体系的著作权法或版权法就“录音”这个权利客体给出的两种不同保护路径,但是,这并不会导致其法律保护效果有太多实质性的差异。以美国版权法为例,这就是典型地把录音(sound recording)作为受版权保护的客体(作品)之一的立法例,我们甚至不妨将录音(sound recording)翻译为录音作品,但是就其立法目的来说,这也无非是保护音乐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而音乐作品依然独立地作为受版权保护的客体。因此,即使是仅仅规定版权保护而不存在邻接权保护的美国,对于一个录音(sound recording)的传播,也必然同时受到两个权利主体的控制,一个是音乐作品的版权人,一个是录音的版权人,这两个权利也并没有合二为一地成为一个整体的录音作品版权。
所以,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则体系下,如果把广播电台制作的音频节目当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不是录音制品,那么必然导致著作权-邻接权二分体系的轰然倒塌和法律适用的混乱;即便我国《著作权法》像美国版权法那样把音频节目当作一个版权保护的对象,就传播录音的行为而言,也依然需要取得多重法律主体的授权,而并不会变成只需要取得制作音频节目的广播电台一家授权就可以了。总之,将音频节目从录音制品保护改为录音作品保护并非目前音频节目授权困境的解决之道。
4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统一归属模式
并不适用于音频节目
广播电台呼吁将音频节目从录音制品保护改为录音作品,其真正的用意恐怕是在于将音频节目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后,可以参照或者按照视听作品来进行保护,从而使得音频节目的制作者获得类似于影视作品制片者的地位,成为音频节目这个“录音作品”的唯一的权利主体,这就可以顺理成章地解决上述授权的障碍了。有的学者对视听作品内涵的解释中就已经隐含了这个目的:新修改《著作权法》新增了视听作品类型,“听”里面也包含了声音,将音频作品归类到视听类,在法律上没有什么障碍。
但是,这样的解释应该无法成立。
首先,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音频节目的保护有自己完整的规则体系,这个规则体系只要得到正确贯彻实施,并不会导致什么版权运营的困难。如果我们为了解决眼下的问题而刻意地扭曲解释我国《著作权法》固有的法律规则,会使得法律规则的严肃性荡然无存,这并不符合法治的思维。
其次,虽然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原来的影视作品类型的名称改为视听作品,但是,这并没有改变这类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的实质内涵——即连续的影像画面,至于有没有“声音”或者所谓的“听”则不是构成这类作品的前提要件。就笔者所知,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就独立制作的音频节目而言,还没有一个国家将其作为视听作品或者影视作品的保护对象的(影视作品中的录音或者配音是否视为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进行保护,是另一个问题【链接:张伟君:播放电影录音侵了谁的权?】【链接:视听作品v.录音?美国版权法对电影录音的保护】),因此,未看到音频节目的制作者可以法定地享有其整体的著作权的立法例。
再者,如果通过法律解释硬生生地将音频节目视同为一个视听作品进行保护,那么,就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品几乎都可以按照视听作品进行保护了。如此解释,不仅声音的录制和影像的摄制的区分可以忽略不计,甚至录像制品上的权属规则与视听作品上的权属规则也应该趋同了,这将彻底颠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则体系。
本文认为,如果要将一个音频节目上的所有权利法定统一归于制作者行使,那么应该对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则进行全面的修改,这应该是通过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之间的立法博弈来完成的,通过法律解释是行不通的,这样解释对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来说并不公平。
5 我国广播权法定许可规则存在的问题
广播组织拥有的作品广播权法定许可的特殊待遇无法延伸到网络传播,这是个由来已久的问题。在作家三毛父亲的著作权继承人起诉《见字如面》节目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涉案节目的导演就关注到了这个法律问题: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一个节目播出后,如果授权他人在网络平台传播该节目,就可能侵犯该已经发表作品的著作权。
本文认为,在强化著作权保护的背景下,我国《著作权法》中特有的广播权法定许可是否有必要继续存在,值得探讨。如果我国《著作权法》中特有的广播权法定许可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应该继续保留下去,那么,在如今广播网和互联网已经融合的技术背景下,就有必要允许广播电台依据该法定许可制作并播出的音频节目也可以在网络环境下继续享有这个法定许可的便利,否则确实不利于广播电台制作的音频节目的传播,法律没有必要对广播方式的传播和对网络方式的传播厚此薄彼。但是,这是该法定许可规则存在的固有问题,依然需要修改立法来明确和完善。“同一期节目在电视台播出就没事,在互联网可能就有事,这就好比同一个产品摆在实体店就合法,摆在线上店就不合法。这是我个人的困惑之处。…..媒体融合了,法律却是切割的,法律该遵守哪个标准?我相信需要这个答案的不仅是《见字如面》。” 张伟君,公众号: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从《见字如面》案看“广播权法定许可”规则中的BUG
需要指出的是,法定许可并不是免费使用。即便针对已经发表作品广播权的法定许可规则可以延伸到网络传播,网络传播平台也依然需要向音频节目中的文字或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并不是只向制作音频节目的广播电台支付报酬就可以了。而且,因为音频节目中的表演者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传播平台也还需要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所以,从网络传播音频节目需要解决的版权合规问题来看,广播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规则是否延伸到网络传播,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
排版/张校铨
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Tongji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 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