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欧盟向WTO提交针对中国“禁诉令”投诉的最终书面材料

吴征高低 企业专利观察 2024-02-18

作者:吴征



2024年1月15日,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WTO就中国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上采取的“禁诉令”所发起的争议解决,迎来了最后一次(第二次)提交书面材料。

来源:WTO
从流程来看,整起事件从2022年2月份开始,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此次提交完第二次书面意见之后,欧盟就完成了所有的流程。

磋商

-磋商请求:2022年2月22日

专家组会议记录

-小组请求:2022年12月27日

-专家组成立时间:2023年1月27日

-小组组成:2023年3月28日

-欧盟首次书面提交:2023年6月8日

-欧盟在听证会上的开场白:2023年10月31日

-欧盟听证会闭幕词:2023年11月1日

-欧盟对小组提问的答复:2023年11月20日

-欧盟第二次书面提交:2024年1月15日

实际上,在此次针对“禁诉令”的投诉前,欧盟在2021年就已经向WTO提交了一份书面请求,主要针对中国未公布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判决。整个事件的时间脉络如下:

2021年7月6日,欧盟向WTO提交一份书面请求,要求中国提供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四起案件的进一步信息,要求中国在八周内答复。

2021年9月7日,WTO公布了中国对这一问题的回复

2022年2月18日,欧盟再次致函中国常驻WTO代表团,提出进一步磋商请求,除了上一次的议题外,新增加了有关中国在四起案件中作出“禁诉令”的裁决,以及日罚金的形式,认为严重损害了欧洲企业的利益。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也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结合《金融时报》当天(2月18日)对此事件的报道,引用的欧盟官员的话认为,欧盟的投诉是因为中国侵权,并造成了数十亿欧元的损失,并提到这是中国设定智能手机技术许可费率的“权力争夺”的一部分

两周之后,2022年3月4日,美国、日本、加拿大三国分别向WTO致函,对欧盟表示支持。

2022年12月7日,欧盟发布一份声明,首次向WTO提出就"高科技专利"相关问题成立一个专家组DS611。

2023年6月19日,欧盟公布向WTO专家组提交对中国“禁诉令”问题的第一份书面材料,更加全面、完整的陈述了中国在标准必要专利方面的知识产权司法系统、执法环境等问题。

此后,在2023年10月底到11月,欧盟与中国又进行了一轮的问答。共计对事实问题、法律定性等四大问题的77个小问题与中国进行了答复。

直到本次欧盟提出最终(第二次)书面意见。

最终书面意见正文共有61页,与首次书面意见有172页相比,已经大幅减少,比较聚焦。

从目录来看,主要分成四个部分:一是回顾中国的禁诉令措施;二是按照TRIPS协议具体条款指出中国存在违反的情况;三是提出中国违反加入WTO议定书的事实;四是结论。

第二次书面意见目录(机器翻译)
从第二次书面意见来看,欧盟主要是围绕之前提出的观点,以及中国对此提出的观点进行的反馈。总体来看,对于中国提出的观点,欧盟大都不认同。
最终,在第二次书面意见中,欧盟表示将会坚持其在第一份书面意见中提出的主张,并请求专家小组对11个方面作出认定:

1. 中国在SEP诉讼中的禁诉令政策,无论是作为一般的和预期的规范,还是作为正在进行的行为,都不符合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第一句以及第28.1条下的义务;

2. 上述五项司法裁决在SEP争议中发布禁诉令的措施不符合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第一句以及第28.1条项下的义务;

3. 中国在SEP诉讼中的禁诉令政策,无论是作为一般的和预期的规范,还是作为正在进行的行为,都不符合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第一句以及第28.2条下的义务;

4. 上述五项司法裁决在SEP争议中发布禁诉令的措施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第一句以及第28.2条规定的中国义务;

5. 中国在SEP诉讼中的禁诉令政策,无论是作为一般的和预期的规范,还是作为正在进行的行为,都不符合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1条第一句中的义务;

6. 上述五项司法判决在SEP争议中发布了禁诉令,这些措施不符合中国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1条第一句承担的义务;

7. 中国在SEP诉讼中的禁诉令政策,无论是作为一般的和预期的规范,还是作为正在进行的行为,都是不符合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第一句以及第44.1条第一句下所承担的义务的措施;

8. 上述五项司法裁决在SEP争议中发布禁诉令的措施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第一句以及第44.1条第一句规定的中国义务;

9. 不公布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主题相关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最终司法裁决不符合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3.1条下的义务;

10. 中国未提供欧盟书面要求的信息,也未允许欧盟查阅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主题相关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具体最终司法裁决,这不符合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3.3条下的义务。

11. 中国实施和管理其关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法律框架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 2(A)(2)条规定的义务。


扫码加入知识产权精英社区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欧盟向WTO提交针对中国“禁诉令”投诉的最终书面材料

吴征高低 企业专利观察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