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初探

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 2024-03-06


作 者 信 息


江静(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陈开平(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胡小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黄劲松(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文 章 内 容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跨国企业数量日益增加,国际投资领域不断拓展,我国形成了大量非居民企业税源。跨国(境)税源具有流动性大、隐蔽性强等特点,部分非居民企业存在利用转让定价、不合理分摊成本费用、拆分合同、营业代理人安排(commissionnaire arrangement)等方式进行逃避税的现象,造成我国税收流失,损害了我国税收权益。自2008年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文件,并进一步优化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的税收征管方式,精准实施税收监管,更好服务非居民企业等市场主体发展。但从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实践来看,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许多具有时代特征的挑战。
  特别是伴随经济全球化的高速发展,各国对跨境税源的争夺愈加激烈,如何加强税源监控、保护国家税收主权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此外,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对我国经济带来巨大挑战,并对我国税收收入、税源结构和税收征管都造成了较大冲击。为了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完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势在必行。


二、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现状及面临的挑战
   (一)非居民企业基本内涵分析  1.非居民企业的判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见表1)。这里的境外地区范围包括了我国港澳台地区。

  2.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的判定  《企业所得税法》中所称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具体包括:(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代其签订合同,或者从事储存、交付货物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该营业代理人视为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  我国国内税法中并未明确提出“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一词多出现在我国与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它是指在一国境内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具有固定性或永久性。在有关双边税收协定文本中,明确列举视为常设机构的有:(1)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和车间;(2)矿场、油田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派有雇员或非独立代理人在境内经常性从事营业活动的,即使并未设立固定营业场所,该雇员或非独立代理人也将被视为常设机构。  3.机构、场所与常设机构的关系  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属于国内法概念;非居民企业常设机构广泛存在于税收协定中,属于国际法概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并考核评估其工作业绩,则该派遣人员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派遣人员构成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则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当一国与中国已签订双边税收协定,该国企业以非居民的身份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构成常设机构,则应当就其所设常设机构(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境外与该常设机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在中国境内未设立常设机构但取得归属于机构、场所的相关所得,非居民企业不负有纳税义务(见表2)。

  当一国未与中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该国企业以非居民的身份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境外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与非居民企业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或属于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境内所得,根据特定所得项目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10%的税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见表2)。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现状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税收总收入逐年增加,其中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也增长迅速,从2015年的1541.88亿元增长到2020年的2198.26亿元,整体上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见表3)。2019年因为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等原因,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出现了负增长。2020年,虽然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但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仍然实现增长。总之,除特定年份外,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占我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逐年增加,表明非居民企业对我国整体税收收入的贡献越来越大。

  从增速来看,我国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整体上高于税收总收入增长速度(见图1)。2016-2020年期间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由规模速度型向质量效率型转变,加上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的影响,经济发展遭受下行压力,税收总收入增长速度减缓,2020年出现了负增长,但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仍呈现较大幅度的增长,较上一年度增长了8.21%。

  (三)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面临的挑战  1.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问题  实践中,部分非居民企业通过以下方式规避构成机构、场所,进而逃避纳税义务。  一是营业代理人安排。非居民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的外派劳务服务或派遣营业代理人提供服务,具有隐蔽性、分散性和偶然性等特点,税务机关难以判定其为境内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机构、场所,这对我国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提出了挑战。特别是当外国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规划设计、技术咨询、技术资料处理等咨询设计服务时,可以通过不披露相关人员的工作轨迹和内容等形式,形成“服务完全在境外提供”的假象。若签订的合同也未详细披露服务细节,外国企业更容易以全部服务发生在境外为由,不在我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损害我国的税收权益。  二是拆分合同。当非居民企业与境内企业签订合同(如建筑工程合同)时,往往通过拆分合同的形式,使每个合同都不满足两国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的时间标准,从而实现在两国都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三是隐藏利润。非居民企业在订立合同时,通过虚构劳务合同、调整劳务类型等形式,将高利润水平的服务包装成低利润水平的服务,达到降低整体税负的目的。  此外,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问题还有很多。比如,同时在境内外提供劳务,劳务的比例和收入难以准确确定;安装调试进口设备劳务是否构成机构、场所;境内代扣代缴企业涉及的扣缴税款问题等。  2.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问题  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收入需缴纳税款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采用源泉扣缴的纳税方式。境内支付人直接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的税款,可以起到保护我国税源的作用;当境内支付人未扣缴或无法扣缴时,非居民企业可以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二是税基容易确定。除财产转让所得外,其余类型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收入总额为基础确定。三是适用税率基本为10%的低税率。在我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税收管理的关键在于对不同类型所得性质和收入来源地的判断。这是我国是否有权向非居民企业征税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所得性质难判断易引发税收争议。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转变,一些收入所得的性质变得难以确定,如新兴金融衍生品收入性质的确定就非常复杂。再如,当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居民企业签订合同购买商品,非居民企业预付货款,境内企业未能及时交货时,需要根据合同按预付货款金额支付一定比例的罚息,该罚息容易被非居民企业视为违约金。实际上,该罚息属于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居民企业处取得的借款利息,需要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次,来源地难以界定造成税源管理困难。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业务活动的时间及地点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使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变得非常困难。随着全球经济的高速发展和资产的迅速增值,跨境股权重组转让日趋频繁,但由于相关股权转让活动具有隐蔽性、偶然性和不可控等特点,极大降低了税源管理的可预见性。如在“中国对间接转让股权征税的第一案”中,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境外100%持股的中间空壳公司,进而转让中间空壳公司所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表面上转让的中间空壳公司也是非居民企业,我国没有征税权,但实质上转让的是中国境内股权。  此外,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问题还有很多。比如,非居民企业委托异地关联企业代理股息分配,通过将获得的股息转增为本企业或其他企业股本的方式,避开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等监管,规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利润,进而达到避税的目的;经营租赁模式下非居民企业收取的各类款项的所得定性问题;非居民企业利用间接转让股权的形式转让境内不动产等。  3.数字经济对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的影响  一是挑战传统机构、场所认定标准。数字经济的隐匿性特点使交易活动极易摆脱对特定物理场所或营业代理人的依赖,直接通过互联网和服务器为客户提供服务。在相关交易活动中,具有虚拟性的互联网构成数字经济相关企业的主要营业场所。互联网并不完全具有实物特征,不符合传统机构、场所认定标准中“物理实体”的要求,使跨国数字经济企业依靠互联网为客户提供服务时,既可以不设立营业场所等实体,又可以降低对营业代理人的要求。在实践中,已和我国签署税收协定的国家,其电商平台在我国设立的仓库虽然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满足前文所述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情形。  二是引发价值分配问题。在新型的B2C和C2C交易模式下,跨国数字经济业务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地区),引发价值分配问题。2015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第1项行动计划最终成果报告并明确指出,税收公平性原则既要坚持横向和纵向公平,也要兼顾国家(地区)间的公平,使各国(地区)可以公平地获得税收收入。实际上,实现公平性原则的难度非常大。由于数字经济摆脱了实际经营场所和营业代理人的依赖,仅通过互联网和服务器就可以开展营业活动,所以收入来源国应选用什么指标才能找到对跨国企业营业收入征税“抓手”并确定征税数额,同时实现效率和公平原则,仍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  三是加剧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现象。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跨国企业的营业模式发生巨大变化,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各国税收政策难免出现“真空”,给跨国企业逃避税创造了条件。与此同时,由于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广泛应用数据加密等技术,使相关业务的利润水平变得难以估量,导致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时难以找到合适的可比价格,加剧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现象。
三、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国际经验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一直是各国税收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所在。为提高税收管理质效,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不断总结经验,出台了相应法规和政策。  (一)主要经济体的做法  1.美国  一是健全法规体系。美国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体系十分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都较为完善。早在1939年美国就制定了《国内收入法典》,为税收管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构建了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体系,详细规定了非居民企业的界定标准、税收协定的适用条件、常设机构的判定依据和纳税申报的流程等。  二是拓宽税企沟通渠道。美国税务机关具有完备的纳税服务体系,重视征求纳税人的意见,并为纳税人提供便利的信息反馈渠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当美国国内或国际社会出现争议较大、舆论集中的税收热点时,国内收入局会对其研究和讨论,根据研究结果制定或修改相关税收政策。  三是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美国通过国家计算机中心和众多数据处理中心,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系统。这个系统既是庞大的数据库,也是一个强大的数据分析平台。国内收入局可以通过该系统获得非居民企业在各个部门的相关数据,不仅提高了数据收集的效率,而且可以对不同部门获得的数据进行共享比对,确保了非居民企业相关数据的一致性。此外,这套税收管理系统拥有极强的数据分析能力和后台监控能力,可以对非居民企业提交的申报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错误申报或不准确申报事项,并经过人工审核后,即出具错误数据更正通知书。如果非居民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系统可以直接出具逾期纳税申报处罚文书等。凡交易事项涉及重点企业或涉及重大交易金额,该系统都能及时进行预测、监控和预警,从而加强了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  四是推动纳税服务社会化。虽然美国具有完善的税收制度,但税法条文繁琐复杂,使一部分纳税人难以正确申报纳税,因此社会性的税务中介机构应运而生。税务中介机构往往拥有专业的涉税人才、丰富的涉税经验、良好的口碑和信誉,可高效处理委托人的涉税事项。非居民企业的涉税事宜较为复杂繁琐,且企业内部较少配备专业的涉外税务人员,因此基本都需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处理涉税问题。  2.德国  一是利用法律推动部门协作。德国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诉讼和行政程序,并大大简化行政手续。同时,还从立法层面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推动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提高行政效率,大大降低行政成本。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方面,有关法律在明确税务机关各部门权责范围的同时,加强了各职能部门的合作,为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提供简便办税流程,推动和完善了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  二是建立税卡制度。德国为纳税人建立了详细档案,每个档案都有唯一的纳税编码,相当于纳税人的税收“身份证”。档案包含纳税人的营业收入、银行卡、减免税、税卡等级等信息,其中税卡等级根据工资税税率设置,一共有六级。雇员可以直接根据税卡结算薪资,雇主则根据税卡等级扣缴雇员的所得税。德国通过建立税卡制度及时获取非居民企业纳税申报信息,进而推动税收征管提质增效。  3.西班牙  一是限制非居民企业与避税港的经济往来。西班牙地处沿海地区,对外经济往来非常便利。为防止非居民企业利用避税港进行偷逃税,西班牙采取限制非居民企业与避税港经济往来的税收政策。即根据每个国家(地区)的实际情况将不同国家(地区)分成三类,每一类国家(地区)所适用的税收待遇不同。第一类是被认定为避税港的国家(地区),第二类是没有与西班牙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第三类是未开征企业所得税且没有与西班牙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当非居民企业的注册地位于避税港时,其取得的来源于西班牙境内的所得,一般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是严格限制转让定价。西班牙税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非居民企业关联方之间的非正常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当非居民企业关联方通过隐藏或拒绝提供关联资料逃避缴纳税款时,税务机关先提醒其按时提供资料,如果非居民企业仍不提供资料,税务机关可以按资料份数对企业处以相应的罚款。若经提醒后,企业按时提交资料并调整应纳税额,税务机关仍可根据应纳税额前后调整的差额对非居民企业进行处罚。  4.法国  一是开征数字服务税。法国于2019年7月通过征收数字服务税的法案,并追溯至当年1月1日生效。法国数字服务税的征收范围为数据销售商及特定的网络平台等,税基为全球范围内与法国相关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为3%。法国通过开征数字服务税加强了与数字经济相关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避免了税源流失,维护了本国税收权益。  二是其他反避税措施。为应对非居民企业的避税行为,尤其是数字经济相关企业的税收欺诈和经济犯罪行为,法国对税务机关的职能进行了拓展,并设置了税务警察岗位。税务警察不仅有调查的权力,而且还被赋予了逮捕权,既可以调查非法收入的来源,又可以打击洗钱行为,极大提高了税收征管能力。同时,法国还加强对跨境银行的监管,提高银行信息的透明度,大力打击银行协助非居民企业隐匿并转移资产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此外,法国针对不愿与其进行税收情报交换的国家(地区),设置了不友好合作国家(地区)名单,对向该名单中国家(地区)设立的企业支付费用适用较高税率。  (二)BEPS行动计划  为打击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的行为,BEPS第7项行动计划提出系列修改《OECD关于避免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的建议,包括严格特定活动豁免条款的适用、增加反合同拆分规则和修改代理人的适用范围等。  1.严格特定活动豁免条款的适用  非居民企业专为存储、陈列或交付货物目的而使用的设施,是否符合准备性或辅助性特征进而可以进行特定活动豁免,需要根据该机构、场所的活动在企业整个营业活动中的作用和地位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测试。BEPS第7项行动计划建议,特定活动豁免条款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建立的储存或交付产品的仓库。此外,非居民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在收入来源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所设立的一个或多个固定场所被视为常设机构;同时,该非居民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在一个或多个固定场所开展活动的组合,使得整体活动不再具备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则不属于特定活动豁免的情况。综上所述,BEPS第7项行动计划将非居民企业在收入来源国境内的活动及其密切关联企业的活动整体联系起来综合考虑,严格特定活动豁免条款的适用。  2.增加反合同拆分规则  一方面,根据BEPS第6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的成果建议,采用“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来应对非居民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拆分合同的问题;另一方面,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反合同拆分规则明确体现在税收协定条文中。具体而言,非居民企业在税收协定缔约国境内从事建筑或者安装工程活动,当对其工程服务持续时间是否超过12个月进行判定时,需要计算其密切关联企业在同一建筑或者安装工程中超过30天的时间。因此,需从相关联企业的全局考虑,综合考量合同签订双方的关系、合同内容和合同性质等。  3.修改代理人的适用范围  BEPS第7项行动计划最终成果报告不再要求非独立代理人必须以企业的名义参与商业活动和签订合同,而是可以通过自身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当非独立代理人以自身名义订立合同时,只要所签订合同涉及的被代理人受合同约束需定期供给商品或服务,即说明合同的履行与被代理人有直接关系,此时该非独立代理人在非居民企业收入来源国境内就构成了常设机构。在非独立代理人的活动范围方面,BEPS第7项行动计划建议将“经常性地订立合同”修改为“非居民企业不对合同的内容有实质性的修改时,非独立代理人在合同的签订中发挥关键作用”。同时,当一个代理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相关联非居民企业订立合同参与业务时,表明代理人与非居民企业存在紧密关联,该代理人不再具备独立代理人的特征,而属于非居民企业的非独立代理人。
四、完善我国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健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  1.健全法律法规  目前,《企业所得税法》中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的判定标准仅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未提及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机构、场所等特殊情况。此外,一些税收法规中也出现以“常设机构”概念取代“机构、场所”概念的情况。因此,需要进一步强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相关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同时建议进一步加快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如非居民企业外派人员涉税处理方面的规定、严格特定活动豁免条款、拆分合同规则、劳务性质确定和划分的规定、境内外企业分摊管理费用的规定等。  2.推进国内法与税收协定的有效衔接  建议完善并细化税收协定的执行细则。具体包括:应在国内税法中系统规定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增加限制跨国企业与避税港经贸往来、限制转让定价的条款;进一步完善税收饶让抵免制度,通过差额饶让抵免和定率饶让抵免等方式,给予非居民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3.探讨将数字经济征税内容纳入我国现行税制  为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BEPS第1项行动计划提出了征收数字税等临时性措施,部分国家随后根据国情选择开征数字税或对现行税收制度进行优化。比如,早在2016年6月1日,印度就对非居民企业的数字经济相关收入按6%的税率征收均衡税;2018年,欧盟提出对某些数字经济商品和服务征税;法国在2019年7月11日正式征收数字服务税,并将征税权追溯到当年1月1日。  我国可以考虑将数字经济相关征税内容纳入现行税制。首先,将非居民企业通过互联网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纳入增值税课征范围,对相关商品或服务征收增值税;其次,开征互联网交易预提所得税,通过规定合理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缴纳期限,对非居民企业的互联网交易相关收入直接进行代扣代缴,解决非居民企业线上交易的逃避税问题;最后,依靠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完善非居民企业的税款征缴或退税管理。  (二)健全税务专业化管理机制  1.采取科学的征收方式  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建议采用自主申报的征收方式。税务机关需加强对企业的辅导,详细讲解相关税收法律知识和纳税流程,协助其规避税收风险并依法申报纳税。当非居民企业提供商品或服务满足代扣代缴情况时,税务机关也需要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辅导,促使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建议采用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税务机关需要进一步完善税源监控制度,加强与非居民企业和境内代扣代缴企业的沟通,督促企业按规定支付相应的代扣代缴手续费,调动企业按时申报的主动性,保障税款及时入库。  此外,考虑到非居民企业经常提供临时性业务、涉及的服务复杂多变等情况,建议在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账簿,从而不能采用自主申报的纳税方式,境内支付企业也不能代扣代缴相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对其进行征税,并为其提供纳税辅导和服务。  2.健全专业的管理体系  建议以地域管辖权为基础,统筹“管户”与“管事”,建立专业的税收管理体系。增设专门的非居民企业岗位,吸收专业的国际税收复合型人才,并根据非居民企业是否在我国境内设置机构、场所分设不同的税收管理小组,实行分类管理。同时加强信息化建设,及时分析涉税数据,查找问题,增强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此外,创新非居民企业征管模式,改变原本分税种、分部门的管理模式,建立非居民税收统一征收系统,提高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3.多种检查手段相结合  建议充分深入现场分析非居民企业的业务流程和机构、场所相关的成本、收入等信息,以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实际收入和应纳税额;同时充分运用行业对比分析。同一行业的非居民企业业务具有相似性,具备相应的行业特征。税务机关可充分分析相关行业的特点,以提高税务检查的效率和水平。  (三)改善非居民企业税收征管环境  1.完善纳税信用等级制度  继续出台纳税信用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和制度性规范,健全纳税信用等级制度的法律保障;进一步完善指标体系,重视对纳税申报、税务稽查等指标的考核,并充分征求纳税人的意见,提高整体的评估水平;重视纳税信用等级激励和奖惩制度,增强结果运用。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好的企业,要加大激励力度,增加其获得感和对纳税信用等级的认同感;同时提高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力度和对偷逃税案件的曝光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纳税。  2.提高纳税遵从度  一是优化纳税服务。利用大数据平台提高税收管理的针对性,进一步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提高非居民企业纳税的主动性和境内支付企业的代扣代缴意识。此外,借助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中介机构向企业提供专业化的涉税服务,拓宽办税渠道,优化税收征管流程,提升税收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二是加大税务监管力度。完善税务监管制度,针对异常项目开展有针对性的稽查工作,加大打击力度;随机抽取部分非居民企业进行纳税评估,发挥“以评促管”的优势;健全税务检查通报和反馈工作,向社会通报非居民企业的税务检查情况,营造更加优化的税收营商环境。  3.加大税收知识普及力度  税务机关在加强税源管控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对非居民企业和相关境内支付方进行税收政策宣传和辅导。一方面,可以举办日常的税收宣传活动,如各地税务机关定期举行的税收宣传月活动、专门举办的热点税收政策培训活动等,加大对纳税人税法知识的普及力度,也可以对不同行业、不同纳税信用等级的非居民企业开展个性化辅导,提高税收宣传的针对性;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网站、12366纳税服务App、各地税务局门户网站、税务局公众号等平台,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过程中的代表性案例、税收协定中存在的争议点及解决办法等,方便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理解相关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此外,还需开展法治教育,使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和关联企业了解违法后果,增加其对法的敬畏之心,形成遵纪守法的社会氛围,减少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四)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1.加强各方合作  健全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进一步强化征管手段,扩宽信息交流渠道,促进非居民企业涉税信息的共享互通。既要完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更加严密的税收执法监督机制,杜绝在实际税收执法过程中出现相关人员滥用职权的现象,维护税法尊严;又要在税务机关的上下级和同级间促进税收管理的协调和配合,通过纵向和横向联动结合的方式畅通信息共享渠道,营造税务机关各部门之间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的良好局面。  进一步建立各部门联合协作机制,加强“内联外控”信息管税。要进一步加强与海关、商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的联系,畅通信息共享渠道。通过各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加强税源管控,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和效率,织就一张逻辑严密、系统性强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源管理信息网。同时,还需要加强国际间的合作,积极与OECD等国际组织开展合作,学习先进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经验,并努力提高我国在国际税收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维护我国税收权益。  2.加强国际税收人才队伍建设  优化人才队伍建设,充实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队伍,引进有较高业务能力、丰富国际税收经验、扎实外语水平的复合型人才,提高税务机关在数字经济、国际贸易和投资等领域的税收管理专业化水平。优化税务人员的年龄结构,完善人才选拔机制,重视后备骨干力量的培养,加大培训力度,挑选有潜力的专业化人才补充到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人才库中。健全人才考核机制,提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等。

END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2年第11期)

  (为繁荣国际税收学术研究,扩大刊物宣传覆盖面,本刊诚挚邀请各位编委及作者转发“国际税收”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
●谭飞燕:澳大利亚破产程序税收处理经验借鉴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课题组:欧盟Peppol电子发票应用现状与趋势
●于健:世界银行BEE框架下优化我国税收宜商环境的思考——基于BEE前期概念说明对纳税指标的分析●曹琦欢 郭鸣 张宁 陈颖: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与收入纳入规则的比较分析●欧阳秀兰 蔡杰 胡芳 曾耀辉:税收支持乡村产业振兴的现状与着力点探析●颜宝铜共同富裕视角下个人所得税“提低、扩中、调高”的作用路径研究
●樊丽明 郭健地方主体税种选择:理论逻辑、国际经验与策略权衡
●邵朱励从“戴尔案”看常设机构认定标准的适用●埃德温·维瑟 费克·范·德·维斯特 佩德罗·苏尔利 尤里安·韦尔曼支柱一、支柱二之未雨绸缪:税收管理部门如何才能抢占先机
●张智勇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多边共识下的税收单边主义●杨志勇党的十八大以来国际税收秩序的重塑与中国贡献
●刘剑文 江利杰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成就与未来展望
●邓力平 王智烜持续开辟我国国际税收研究新境界
姜跃生:关于多边自由贸易协定与税收措施关系的思考:以RCEP、CPTPP为参照
李金艳:支柱二中的UTPR是否偏离了国际共识及税收协定?
薛薇 王晓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研究马海涛 朱梦珂:助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减税降费政策:演变路径、成因特点与未来走向




点击“阅读原文”快速订刊~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税收管理初探

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