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廷中:应将海难救助制度扩展适用于内河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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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暨中国海事法治论坛(2018)在京成功举行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刚才吕小武院长谈的是关于内河运输适用《海商法》的问题,我发言的内容和他的发言内容有些关联。在《海商法》修改的过程中,我主要是参加海难救助这一章的工作,而在这一章里也有一个和内河相关的问题。所以,我想谈一谈关于内河救助要不要写进《海商法》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海商法》应不应该适用于内河救助的问题。由于发言的时间所限,我就单刀直入,不做什么铺垫了。我个人认为,内河救助应该纳入到《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具体理由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把海难救助制度适用于内河救助并不违反救助公约的规定。我国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缔约国,从该公约的名称上来看,其中并没有像1910年公约那样特别强调“海难救助”的字样,而是简单地使用了“救助”这样的表述方式,这一变化本身就蕴含着要扩大公约适用的地理范围这样一个含义。
第二,内河救助也符合公约的宗旨,1989年公约的宗旨,就是要对各种形式的救助加以鼓励,而这种鼓励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鼓励救助处于危险中的任何船舶和财产,二是鼓励对环境的救助。我想,这两个鼓励当然也应该同时适用于内河。
第三,内河救助也符合公约中关于救助的定义。1989年公约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救助作业,是指在“可航水域”或者“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的船舶或者任何财产的行为或者活动,这个定义显然已经把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包括在内了,我国作为1989年公约的缔约国,没有必要在公约之外另起炉灶。
当然,根据1989年公约第30条的规定,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可以就以下几个方面对适应公约的问题作出保留:(1)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并且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2)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救助作业不涉及到船舶;(3)救助作业当中的所有当事方都是同一缔约国的国民。(4)救助标的是具有考古或者历史价值的文化财产。据此,我国人大常委会在1993年批准加入救助公约的决定中,对其中的(1)、(2)、(4)项做出了几项保留。如果对这三项保留进行反向理解,我认为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即:海船和内河船之间在内河水域的救助可以适用公约的规定;海船之间在内河水域发生的救助也可以适用公约的规定。如此一来,唯一被排除掉的就是内河船之间在内河水域进行的救助。我认为,把这种救助单独拿出来加以保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没有太大的或者说是实质性的意义。实际上,内河船在内河水域的救助能否适用公约,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无非就是内河救助人能否像海难救助那样请求救助报酬的问题,我想这不应成为一个问题。难道排除了海难救助制度对内河救助的适用,就意味着在内河水域应该实行无偿救助?换句话说,即使内河救助不适用公约而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难道就可以不支付报酬?答案显然应该是否定的。此外,如果排除海难救助制度对内河救助的适用,还会产生两个实际问题:
首先,从事内河救助的救助人将被排除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外,这样就会影响到他们从事内河救助的积极性。实际上,国外也不乏将海难救助制度适用于内河的立法例,例如,《韩国商法典》第882条就规定:“航海船舶或者其所载货物或其他物品在‘任何水域’遭遇危险时,无义务而进行救助者,可以根据救助效果确定相应的报酬……。”
其次,内河救助能否适用海难救助制度,还会导致共同海损制度在内河无法适用的结果。我们知道,救助作业是共同海损措施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在内河运输中,如果当事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发生水上危险和灾难事故的情况下,为救助船舶和货物而发生的费用,可由各方按照获救财产的价值比例分摊,对这种约定的效力,法律上没有加以否定的必要。如果从法律上根本排除了救助制度对内河的适用,就意味着共同海损制度在内河就没有适用的空间和可能性了。反之,如果将救助制度扩大适用于内河,上述两个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
基于以上几点认识,我认为应该把海难救助制度扩大适用于内河救助。其实,要扩大的话也不难,只要采纳公约中关于救助作业的定义就可以。当然,这里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我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1989年公约的时候,已经就公约对内河救助的适用作出了一些保留,那么,我们在修改《海商法》的时候,还能不能触动这些保留的项目?孙宪忠教授刚好也参加了今天的会议,他是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委员,我正好也借这个机会向孙教授请教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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