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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
2、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对)
3、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对)
4、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错)
5、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对)
6、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环保部门责令关闭。(错)
7、新水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修订通过。 (错)
8、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对)
9、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对)
10、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
1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错)
13、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4、新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海洋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错)
15、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错)
16、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之一。(对)
17、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错)
18、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对)
19、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
20、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或可以减轻赔偿责任。(错)
2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环保部门批准,责令关闭(错)
2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对)
23、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
24、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对)
25、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排污口均不属违法行为。(错)
26、新水污染防治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对)
27、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
28、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不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错)
29、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30、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错)
3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3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对)
33、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对)
34、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
35、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
36、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不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错)
37、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错)
38、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治。(错)
39、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
40、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41、新水污染防治法确定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对)
42、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
43、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无需取得排污许可证。(错)
44、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除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错)
45、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之一。(对)
46、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47、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错)
48、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对)
49、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对)
50、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5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错)
5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
53、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54、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对)
55、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对)
56、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对)
57、排水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58、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直接从收费中预留。(错)
59、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可以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对)
60、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对)
61、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排污费金额按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对)
62、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对)
6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对)
64、目前现行的排污费收费制度对存栏规模大于40头牛、4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排污费。(错)
65、对农民自建住宅也应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错)
66、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对)
67、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对)
68、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错)
69、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对)
70、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对)
71、现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错)
72、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
73、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对)
74、对经噪声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对)
75、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错)
76、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
77、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I级1元、II级3元、III级5元、IV级10元、V级15元。(错)
78、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2年的排污费应缴额。(错)
79、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可以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错)
80、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和总有机碳,可以一起征收排污费。(错)
81、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对)
8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缓缴排污费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对)
83、对飞机、船舶污染源应征收废气排污费。(错)
84、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0元。(错)
85、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申请缓缴排污费。(对)
86、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对)
87、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对)
88、同一排放口中的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排污费。(对)
89、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噪声排污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对)
90、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对)
91、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错)
92、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对不符合要求、错报、漏报的,要责成其限期重报或补报。(错)
93、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对)
94、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对)
95、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对)
96、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错)
97、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对)
98、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型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错)
99、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错)
100、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对)
101、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对)
102、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对)
10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
104、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但在该区域内可以销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错)
105、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对)
106、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错)
107、烟尘的林格曼黑度体现的是烟尘浓度。(错)
108、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
109、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错)
110、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对)
111、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对)
112、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错)
113、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
114、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
115、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对)
116、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对)
117、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
118、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错)
119、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错)
120、烟尘治理设施中电除尘(包括袋式除尘器)的除尘效率一般可达98%左右。(对)
12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
122、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对)
12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24、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
125、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对)
12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错)
12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对)
12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对)
129、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3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对)
13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夜间”是指晚二十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错)
13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
133、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条件下,应给予处罚并限期治理。(错)
134、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可以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但不应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错)
135、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
136、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30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错)
137、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错)
138、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错)
139、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
140、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对)
141、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错)
142、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
143、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
144、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45、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对)
146、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对)
14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对于非城市区域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行为的应加强监管。(错)
148、民用空调扰民噪声的测量应在受干扰人员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窗户外1米处进行。(对)
149、《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针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规定了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对)
150、处理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对)
151、街道、广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噪声,家庭装修等邻里噪声等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错)
152、《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规定,各类声环境功能区夜间突发噪声,其最大声级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分贝(A)。(对)
153、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适用于工业企业和固定设备厂界环境噪声排放的管理,但不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对外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错)
154、《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对)
155、《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1类环境功能区规定,昼间限值为55分贝、夜间限值为50分贝。(错)
156、《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规定1类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对)
157、《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3类环境功能区规定,昼间限值为65分贝、夜间限值为60分贝。(错)
158、《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2类环境功能区规定,昼间限值为60分贝、夜间限值为55分贝。(错)
159、《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外监测点选择应距墙壁或窗户1米外,距地面高度1.2米以上。(对)
160、《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监测点选择应距墙面和其他反射面至少1米,距窗约1.5米处,距地面1.2-1.5米高。(对)
161、《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4a类环境功能区规定,昼间限值为70分贝、夜间限值为65分贝。(错)
162、《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0类环境功能区规定,昼间限值为50分贝、夜间限值为45分贝。(错)
163、《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将乡村地区纳入标准适用范围。(对)
164、《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规定0类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对)
165、《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规定3类环境功能区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对)
166、《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中突发噪声指突然发生,持续时间较短,强度较高的噪声。如锅炉排气等产生的较高噪声。(对)
167《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规定的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对)
168、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对)
16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
170、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错)
171、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对)
172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对)
17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错)
174、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对)
17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对)
17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对)
17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7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对)
17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8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对)
18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82、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对)
18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对)
18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85、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对)
186、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8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8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法。(错)
18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对)
19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9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可以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处置。(错)
19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9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错)
194、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对)
195、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包括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和其他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等应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对)
19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对)
19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19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
199、《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均适用本管理办法。(对)
200、《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对)
来源: 某省环境监察执法试题集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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