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股权、证券、期货账户资金应如何执行?(1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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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债务人股权、证券、期货账户资金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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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4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且作为不特定主体的“有关单位”负有法定的协助执行的义务,减少了执行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的阻碍。本文就执行债务人股权、证券、期货账户资金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情况】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五条【查询被执行人身份、财产信息的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被执行人无权擅自处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查扣冻财产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五十一条【对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第五十二条【对股份凭证(股票)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第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公司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第五十四条【对被执行人在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的执行】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第五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六条【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执行措施需要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6、《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股权冻结中协助机关的公示义务】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有关多对一的冻结顺序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
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
为了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上市公司国有股和国家股具体所指】
本规定所指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规定所指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第三条【法院应向股权权利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第四条【冻结股权非法院最优选择】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
第五条【执行法院的通知义务】
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冻结期限】【编者按:《民诉解释》第487条已将冻结期限调整为3年,且解除对续冻期限的限制】
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如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七条【保全范围的限制】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第八条【执行股权非法院最优选择】】
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
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
第九条【拍卖股权时的相关要求】
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第十条【股权评估时的相关要求】
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第十二条【股权拍卖机构的选择】
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股权拍卖保留价】
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第十四条【拍卖公告】
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拍卖国有股权】
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第十六条【竞买人持股超过30%时的收购要约规则限制】
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
第十七条【股权变更】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11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1号】
第十八条【冻结证券金额的确定】
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9、《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3.01】
第一条【冻结流通证券的协助单位】
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冻结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由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
司法机关要求登记结算公司直接冻结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登记结算公司书面向司法机关明确声明(见附件)拟冻结的证券可能已在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被卖出、若与其他司法机关发生重复冻结则本次冻结无效等操作风险,司法机关签署认可该声明后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
流通证券的冻结结果以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的冻结登记结果为准。
第二条【有关多对一的冻结顺序规定】
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同日(指“交易日”,下同)分别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证券公司接到的冻结要求顺序在先。
证券公司同日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或者登记结算公司同日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先送达者顺序在先。
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对已经冻结生效的流通证券依法不得协助实施重复冻结。
司法机关要求对已经冻结的流通证券实施轮候冻结的,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均可依法协助办理。若两家以上司法机关对同一被执行标的要求轮候冻结的,参照本条前述确定冻结先后顺序的规定区分轮候冻结的先后顺序。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民二他字第21号】
【冻结、扣划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湖北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致函我院称,因部分人民法院前期冻结、扣划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未能及时解冻或退回,导致相应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难以弥补,影响被处置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请求我院协调有关人民法院解冻或退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涉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与扣划事项,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措施中违反上述规定冻结、扣划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坚决予以纠正。
二、在证券公司行政处置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是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的重要职责,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资金均属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保护基金公司对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因违法冻结、扣划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予以垫付弥补后,取得相应的代位权,其就此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冻结、扣划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已经解冻并转入管理人帐户的,经保护基金公司申请,相关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应当监督管理人退回保护基金公司专用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的,由保护基金公司向相关保全法院申请解冻,保全法院应将解冻资金返还保护基金公司专用账户;已经扣划的,由保护基金公司向相关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法院应将退回资金划入保护基金公司专用账户。此外,被冻结、扣划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对应缺口尚未弥补的,由相关行政清理组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法院解冻或退回。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6号】
【就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前述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执他字第7号《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的有关事宜,2004年2月1日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1月2日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0年5月19日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审批。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前述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你院请示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1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法人股在法定不得转让期内设质押担保在可转让时清偿期届满的债权其质押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等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四条【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有效,法院不可再执行该红利】
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一旦产生,按照三方抵债协议的约定,服装公司给付织造厂的红利即时自动抵消面料厂对服装公司的债务,不需要实际支付。因此,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向服装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被执行人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债权已经消灭,不再有可供执行的债权。宜兴市人民法院从服装公司划拨红利的执行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1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7号】
【执行法院只能执行涪陵区财政局在经营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经营公司所有的股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川执督字第100号《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申请执行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其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被执行人重庆涪陵区财政局虽然投资开办了经营公司,并占有其100%的股权,但其无权直接支配经营公司的资产,其权力只能通过处分其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涪陵区财政局在经营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经营公司所有的股票。
1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
【法院可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我办的〔1998〕闽经初执字第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1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16号】
【冻结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在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具有对抗效力】
上海市、安徽省、四川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津市、北京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向我院反映,有多家法院冻结了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所持其公司的股权,冻结股权的数额已超出重汽公司所有的份额,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请求本院协调处理。
经查,联合公司反映的情况属实。重汽公司只拥有联合公司8000万股股权,价值9220.8万元人民币,1998年12月至2000年7月,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四川眉山中院、陕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等7家法院在执行以重汽公司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过程中,却先后裁定冻结了联合公司的股权共12334万股,超出被执行人拥有的股权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本案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顺序上,各家法院均无争议,依次为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四川眉山中院、陕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但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提出,上海二中院和四川眉山中院虽然在先向联合公司送达了冻结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书,但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应视其冻结措施无效,不能对抗在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又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法院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十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冻结股权的措施,实际上是在重汽公司已无股权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进行的,当属无效,应当解除。两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此外,厦门中院关于重汽公司不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解除该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重汽公司股权冻结的保全措施。接此函后,请天津、北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所辖相关法院立即解除对重汽公司的股权冻结措施,以保证本案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及司法协助机制建设的通知》【法〔2014〕312号】
第四条【网络查控的适用范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浙江省的试点人民法院提供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的网络查控协助。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总对总”网络查控专线。网络查控专线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相通。各试点人民法院借助网络查控专线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依法实施查控措施。
网络查控用于对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证券账户的查询、冻结,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询、冻结。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
第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有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五条【不得冻、扣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帐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18、《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4.01.01】
第三百七十二条【对股权的冻结】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发出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百七十三条【对股权的变价】
人民法院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提前通知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参加竞买,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参加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前两款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转让所得用于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转让价格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予以转让。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合资或合作他方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但应当保护合资或合作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七十四条【对股息红利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也可以直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第三百七十五条【擅自解冻及支付的法律责任】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的协助义务】
人民法院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第三百七十七条【查询】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或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及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可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人民法院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三百七十八条【冻结与扣划】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以及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第三百七十九条【不得强制执行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第三百八十条【不得强制执行的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第三百八十一条【交收完成之前对强制执行的限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第三百八十二条【自营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第三百八十三条【协助执行的程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搓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等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第三百八十四条【轮候冻结及其效力】
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作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第三百八十五条【不同司法机关轮候冻结的协助顺序】
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第三百八十六条【冻结期限】
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七条【上市公司股权的冻结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上市公司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七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被执行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知其于五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百八十八条【上市公司流通股的变价】
上市公司流通股可以通过变卖方式进行变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托管流通股的证券营业部在证券市场进行变卖,或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交易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大宗交易的变卖价格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监控。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股权抵债并对流通股价格确认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扣划该流通股至申请执行人的股票账户以折抵债务,但有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抵债。
第三百八十九条【受让流通股的股权比例限制】
通过大宗交易或扣划方式将流通股处置给特定受让人的,受让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受让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受让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百九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执行】
被执行人作为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对该股份可以强制进行转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19、《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一)【2015.05.19】
【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问题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如何协助冻结
由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和股权流通管理机制有其特殊性。各地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管理规定不尽相同。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受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但受理该类股权的质押登记。为避免法院冻结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被质押登记,造成执行困难的事实,执行法院在向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股权冻结裁定的同时,应同时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不得办理该股权质押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机构的地方,执行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股权冻结裁定。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是否追究协助执行人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南昌中院因所涉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因此,江西高院追究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擅自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何文辉、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8号】
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来源】《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3、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来源】《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4、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质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故其适用范围不应包括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因债务纠纷而寻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因此,其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
编者按:实务要点2和实务要点4中法院就同一类法律问题的不同裁判观点,相对而言,我们更倾向于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案中的裁判观点,即《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应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等记录并公示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其不能仅基于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5、多家法院裁定冻结同一股权时,首先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为轮候冻结。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且该通知的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0日)在南通中院案涉冻结之后。综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来源】《陈祖英与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刘富祥等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4号】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知识体系系列文章:
👉01:最高法院:如何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相应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02:最高法院:超标的额保全查封的判断标准、解决方式及救济渠道如何确定?
👉03: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到底是怎么回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5: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6:最高院:诉前保全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7:保全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8: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注意事项(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9:如何才能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0:强制执行依据和管辖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1: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中的法律适用实务及注意事项(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2:执行和解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
65 48780 65 31674 0 0 7289 0 0:00:06 0:00:04 0:00:02 7288型案例梳理汇总)
👉13:执行担保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4: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时应如何处理?(1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5: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6:执行回转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7: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8: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9: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一)(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0: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二)(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1:执行程序中应如何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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