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取消通用航空、通用机场投资主体限制!交通部发布《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将于1月19日正式生效
引子
昨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正式发布,《规定》加大市场开放力度,以“负面清单”形式进一步放宽了国有和非国有主体投资民航业的准入限制,并全面取消了通用航空和通用机场、飞机维修等业务的投资主体限制。各位跨行业投资者们还在等什么?赶快加入我们吧
昨日(1月12日),交通部正式发布了由交通部部长李小鹏签发的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规将于2018年1月19日起正式实施。据民航局介绍,修订后的《规定》 进一步放宽了国有和非国有主体投资民航业准入标准(放宽三大航国有或国有控股要求、允许国有相对控股,放宽主要机场的国有股比要求,进一步放开行业内各主体之间的投资限制),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并引导、规范民航企业之间的投资行为,以促进包括通用航空业在内的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尤其《规定》采取“负面清单”形式,对国内各类主体投资通用航空、通用机场、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民航其他相关项目,均无投资准入限制。
通航圈:无独有偶,交通部在同一天还发布了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5号号令《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对外航进一步加强运行管理。两个新规一宽一严,它们的实施,将对我国民用航空业以及其子行业通航业产生重要影响。关于第二个规定及其政策解,大家可以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进一步了解。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
第三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经营、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实施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资准入
第五条 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第六条 对国内投资需要特别管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
第七条 民用运输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但是纳入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以下简称枢纽机场)以及具有战略意义的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战略机场)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
第八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投资建设或者运营民用运输机场的,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有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的规定。
第九条 一家民用运输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
前款所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不得控股或者相对控股。
前两款所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条 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枢纽机场或者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运营、拥有或者租用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
第十一条 一家枢纽机场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枢纽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者参股另外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前两款所述机场航空燃油储运加注设施,是指航空燃油专用卸油站、场外场内航空燃油专用储油库、场外航空燃油专用输油管线、机坪航空燃油管线、航空燃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系统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未按规定保持国有股比要求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民用运输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违法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违法投资枢纽机场或者其共用航站楼的;
(三)枢纽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的。
第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违法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法律、法规要求取得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投资主体,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企业实际支配。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
(一)相互间直接及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股份达到25%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以上,或者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1名以上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者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对国内投资主体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对国内投资需要特别管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枢纽机场、战略机场范围由民航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9日起施行。民航总局于2005年7月15日公布的《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民航总局令第148号)同时废止。
来源:交通运输部官网
《规定》明确,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
《规定》明确,对国内投资需要特别管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国航、东航、南航)应当保持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同时,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纳入民航发展规划的枢纽机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民用运输机场以及深圳、厦门、大连、桂林、青岛、温州、宁波、三亚八个城市的民用运输机场)以及战略机场(新疆、西藏自治区内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采用特许经营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建设或运营民用运输机场的,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规定。
《规定》对民航企业之间的投资行为作了规范:民用运输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纳入国家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的民用运输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民用运输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规定》还指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下面是交通部法制司、民航局政策法规司两部门就《规定》进行的解读:
【官方解读】交通部法制司&民航局政策法规司
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17年第34号令颁布了《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简称《规定》),并将于2018年1月19日起正式实施。为便于各级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企业以及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规定》修订出台的背景、工作过程及主要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民航总局令第148号)(以下简称148号令)颁布于2005年,是民航为放宽民营资本准入制定的规章,自颁布以来,对于鼓励、支持和引导国有和非国有主体投资民航业、规范民航企业之间的投资行为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近年来,国家政策、民航行业发展战略、市场环境以及市场主体需求等已发生巨大变化。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深化国企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国务院也相继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间投资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系列国企改革和鼓励民间投资的政策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指导意见》要求“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国有资本分行业、分区域布局的基本要求”“配套出台相关产业管理政策”。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精神和要求,民航局对148号令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规章分为总则、投资准入、法律责任、附则四章,共二十四条。其中,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一)放宽三大航国有或国有控股要求,允许国有相对控股。
148号令规定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本次修改为“对国内投资需要特别管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同时,在相对控股概念中增加“实际支配”的要求。
(二)放宽主要机场的国有股比要求。
148号令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运输机场及深圳等9个重要城市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本次修改为“纳入民航发展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以下简称枢纽机场),以及具有战略意义的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战略机场)应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
规章授权民航局制定对国内投资需要特别管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枢纽机场以及战略机场名单。名单将以民航局公告形式发布。【通航圈:根据民航局的公告,运输企业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枢纽机场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民用运输机场以及深圳、厦门、大连、桂林、青岛、温州、宁波、三亚八个城市的民用运输机场;战略机场为新疆、西藏自治区内民用运输机场。】
(三)进一步放开行业内各主体之间的投资限制。
一是全面放开通用机场和行业其他主体之间的相互投资;二是一定程度放开运输机场及保障企业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限制,将投资比例控制在5% ;三是一定程度放开运输机场及保障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的限制,保留不得相对控股要求,删除投资比例不超25%的股比限制;四是缩减对与其他民航企业相互投资有限制的运输机场的数量,仅纳入民航发展规划中的枢纽机场。
三、有关问题说明
(一)规章采用负面清单模式。
规章第五条规定,“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根据本条规定,除规章明确规定的投资公共航空运输、民用运输机场、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方面的限制外,国内各类主体投资通用航空、通用机场、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民航其他相关项目,均无投资准入限制。【通航圈:也就是说,“法无禁止即可为”。】
(二)与其他法规规章的关系
148号令除规定国内投资民航业准入政策外,还对投资民航相关领域的许可与监管作了总体性规定,并相应规定了法律责任。随着民航规章的发展完善,148号令对有关民航专业领域的许可及监管内容已在业务类规章中作了完整规定。本次修订剥离了有关许可监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仅保留国内投资民航业准入政策规定,以保证规章之间的衔接。
(三)对民航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民用机场有关文件的落实
2016年,民航局发布《关于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民用机场的意见》,本次规章修订落实了《意见》中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运营民用机场的有关政策,包括进一步放宽主要机场的国有或国有控股要求,允许国有相对控股,对其他民用机场在投资准入方面没有限制,以更多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全面放开通用机场建设,对投资主体不做限制;允许社会资本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民用机场的建设和运营等。
(四)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为保障规章有效实施,除通过“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和改制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等许可项目实现对企业投资行为的事前管控外,本次修订还对有关投资违法行为新增了处罚条款,并通过将处罚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
(来源:交通部法制司、民航局政策法规司)
在通航圈看来,新修订《规定》全面取消了通用航空、通用机场的投资主体限制,在通航市场化改革方面又往前迈进了一步。
在去年9月7日民航局在成都召开的加快推进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会议上,冯正霖局长指出,根据民航“十三五”基础设施建设任务的总体要求,到2020年,通用机场要新增700座以上,全国运输机场总数要达到260个左右。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冯局长在会上表示,民航局将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大力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简化项目审批手续,规范审批流程,全面放开民用机场建设和运营市场,创新民用机场建设和运营投融资方式,加大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政策支持。
加快民航基础设施建设
推进民航强国发展战略
而我国机场建设的主要投资主体,目前来看还是各级地方政府;即使是在通用机场方面,通用机场的投资主体目前仍然是以政府投资或隶属于政府的国资企业为主。为了完成到2020年年底新增700座通用机场、加快构建通航低空飞行网络的任务,就必须更广泛地吸引投资主体、创新投融资渠道。这样,对通用机场取消投资主体限制、加大市场开放力度,进一步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就显得十分必要。
此外,《规定》可能还将推动行业投资的一个新趋势:随着市场的发展,一批有实力的通航企业将有可能从通航市场中杀入民用运输市场,为公共运输市场注入新的活力。尽管目前更多的是海航、南航、川航等民用运输企业向通航市场进军以进行战略布局,但日益繁荣的135部短途公共运输业务正在成为通航企业进入民用运输市场的一块有力跳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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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梦想还是要有的,这不就快实现了吗?以前以为这辈子搞一个91部公司就算了,现在135部政策不断松绑、门槛不断降低,很多91部的朋友开始计划进军135部,而现在新规的发布,估计这辈子再整一个121部也没有想象中的那么难。另一些搞通用机场建设运营的朋友,可能也要考虑进军运输机场了。
来源:交通部、民航局官网及网络;通航圈综合编辑。
PS:关于昨日交通部另一政策《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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