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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8日截止!工信部发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通航圈 2023-12-24

9月6日,工信部发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据介绍,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工信部根据今年颁布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组织起草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10月8日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若干规定》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需要。为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国务院、中央军委制 定并公布了《条例》,于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例》 规定了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无线电管理等制度。为切实贯彻落实《条例》,亟需对《条例》规定的相关制度进 行细化,进一步明确唯一产品识别码设置流程、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使用频率规定、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等具体管理制度。 
(二)制定《若干规定》是维护运行安全的需要。民用无 人驾驶航空器在低空或超低空运行,雷达反射面积小,难于被 发现和有效监管,黑飞、扰航等违法运行事件频频发生,对国 家重大活动安全保障、航空器正常飞行活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构成巨大风险隐患。亟需进一步明确生产企业相关责任从源头上减少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造成的风险隐患。
(三)制定《若干规定》是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无人驾驶航空器属于新兴产业,融合了飞行器及电子产品等高技术产业特性,社会使用需求广泛,近年来发展迅猛,市场保有量激增。针对应用潜力巨大、运行风险增加等复杂局面,亟需在生产制造环节明确相关要求,提升产品安全性,为确保安全飞行创造条件,更好地释放需求潜力,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根据征求意见稿,《若干规定》共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一是明确生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二是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民用航空器(第二条第二款)。三是明确模型航空器的生产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

(二)关于生产管理制度。一是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除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第三条)。二是明确了唯一产品识别码设置管理的相关制度(第四条至第六条)。三是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的电信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七条、第八条)。

(三)关于监督管理制度。一是规定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企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责任(第九条、第十条)。二是规定工信部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息系统与有关部门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共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息(第十一条)。三是明确有关违法行为依照《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三、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民用航空器。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除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四条 唯一产品识别码应当包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和序列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拟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确认。序列号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自行编制。


第五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编码规则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得重复、虚假设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六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放市场前,将其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标注的唯一产品识别码信息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因维修、维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原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变更唯一产品识别码的,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维修维护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七条 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台使用4G/5G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相关无线电台参照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管理,无需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接入公用电信网功能的电信设备,依法应当取得进网许可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中设置恶意程序;发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存在网络或者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告知使用人,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通信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过程的数据管理,确保其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能够进行数据溯源和数据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息系统,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管理部门,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共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起飞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水平距离不超过100米,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18千米/小时,且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不搭载拍摄和测控设备,全程可以依靠人工操作进行飞行的遥控玩具。


第十五条 模型航空器的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来源:工信部网站。通航圈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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