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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裁判文书网仅公开一起​税案,税案为什么不公开了?

黄俊涛 中南律税
2024-08-26

王泽鉴老师曾经说过 「案例是学习法律的根本」,读案例是法律人的日课。

每一个经典的案例,都是一场顶级高手的实战教学。

在这些案例中,你能看到:

顶尖的法官是如何解释、运用法律,来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的;

一流的律师,是如何设计自己的诉讼战略,保持专业的同时,还能衡平世事洞明、人情练达的智慧的。

法官、律师、法务,法律人每天要解决的,都是实际的问题,所以法律人要提高实战能力,就应该向解决问题的高手学习。每天找一个案例,抽丝剥茧,细细分析,学思维方法,看论证逻辑,揣摩研习,很有必要。

要从案例事实寻找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来认定案例事实。只有在案例研习之中才能学习、培养这样的法律能力。——王泽鉴

近日想研习一些税务案例,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近两年公开的税务行政案件裁判文书越来越少2022年仅在年末最后一天12月31日公开了全年唯一一起税务行政案件,避免全年无税务行政案件裁判文书公布的尴尬局面。近两年不仅公开数量锐减,以前年度公布的文书也有部分被删减。对此问题,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我也猜测了一下,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由于税务裁判文书可能会披露出企业财务、税务以及涉税违法情况,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秘密不宜向社会进行公开;二是由于现阶段司法机关对于税务案件的审判地域性差异明显,司法裁判不统一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等现象,公开后有损司法权威;三是在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税务、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定性的认知不一,税务更加注重税款的足额入库,司法机关更加注重公平,纳税人如果拿出不同地区同类问题生效的司法裁判案例向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辩,会造成税务部门较大压力;四是近年税务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对于税务机关败诉案例的研习也会造成税务部门的执法压力,因此相关部门不再对税务案例进行公开;五是客观上的因素造成了税务行政诉讼的减少,比如税务机关执法规范化明显,程序违法案件减少,部分争议在税务稽查阶段就已经解决,税务机关处理得更加宽松,企业可以接受,诉争减少;疫情之下经济环境不好,清税前置程序导致复议受阻,就更无法提起诉讼;六是疫情对于法院工作的影响,导致司法裁判文书公开不及时……
以上并不一定准确,只是结合自己实务经验的一点看法,不公开的原因千千万,暂时想到这一些,欢迎补充。但是,后来一想可能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以上可能也只是自己的臆测,横向比较之后也进行了一定的纵向比较。于是检索了一下其他行政类案件的公开数量,发现不仅是税务案件,环境、公安、消防等部门公开的行政案件同样在锐减,有的甚至为零。这样,税务案件减少似乎也成了一件理所应当的事情,我的猜想似乎都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规定,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有一定的条件,一般案件都会予以公布。至于为什么行政案件不予公开符合第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规定,为什么会认为不宜呢?这个是值得思考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2022年人民法院仅在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税务行政案件,可谓弥足珍贵,下面将该案分享给大家研习。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4行终243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主营业务收入2794574.60元,为销售32#、33#商品楼收入。其中销售32#楼付款人为冯凤兰,贷方金额为1608165元;销售33#楼付款人为杜博、张洵、李良子、刘丹,贷方金额合计1186409.60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计税销售额为135922.33元,税款所属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30日,自行申报税率为3%。2019年4月3日,被告作出抚税一稽检通一[2019]5007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14日送达原告。2019年6月12日,原告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计税销售额为2760005元,税款所属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31日,自行申报税率为5%,申报税款138000.25元,于2019年6月12日缴纳税款入库,原告申报的此笔税款,与企业账目记载的收入数2794574.60元不符,被告在检查过程中对原告按2760000.5元自行申报的补缴增值税及其相关的税费款,在补缴应纳增值税及其相关税费时,作了已纳税款处理。2019年9月23日,被告作出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销售门市房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原告在2019年6月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因2017年销售门市房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而造成的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处以2倍的罚款,罚款金额289800.52元;因在2019年6月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而造成的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处以1倍的罚款,罚款金额62490.47元。原告对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404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及抚顺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20)辽04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1年1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行再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辽0404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2020)辽04行终12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3月19日,被告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行再2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抚税一稽撤[2021]50002号《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3月23日,被告作出抚税一稽罚告[202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原告告知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原告具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2021年3月25日,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2021年4月9日,被告组织听证,原告参加并进行申辩。2021年4月12日,被告作出抚税一稽罚[202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是抚顺市税务稽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是其法定职责。《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本案原告2017年11月份销售商品房主营业务含税收入,账面记载2,794,574.60元,换算成不含税收入为2,794,574.60÷(1+5%)=2,661,499.62元。原告2017年11月销售商品房部分应纳增值税为2,661,499.62*5%=133,074.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故原告应缴纳城建税为133,074.98*5%=6,653.75元。增值税133,074.98元,城建税6,653.75元,两税合计为139,728.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2017年11月主营业务收入为2794574.60元,原告应于2017年12月以主营业务收入2794574.60元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及城建税,增值税税率应为5%。但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只申报了其他收入135922.33元,自行申报税率为3%。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纳税款。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计税销售额为2760005元,税款所属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31日,自行申报税率为5%。原告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其虚假纳税申报和偷税行为的定性。被告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对原告处139,728.73元二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79,457.46元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抚税一稽罚[202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亿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抚税一稽罚(2021)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具备偷税的法定要件。1、上诉人已缴纳了2017年销售10套房屋的全部税款,不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单》和《补开增值税发票查询台账》,以及18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4日缴纳的367990.9元营业税,以及67434.12元各项附加中就包括2017年销售10套房屋销售价款所对应的营业税及各项附加。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2017年销售10套房屋应缴税款为133074.98元,而上诉人实际缴纳税款138000.25元,多缴税款4925.27元,不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的事实。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基于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不就销售10套房屋的收入进行纳税申报,故其认定上诉人偷税根本不具备任何一个法定要件。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立案、检查和审理等法定程序,应认定被诉的税务处罚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4、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仍然存在实质性的错误。虽然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形式上变更了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理由,但实质上还是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2017年销售10套房屋的税款。这与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本质上完全相同。因此,其再次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仍然属于实质性的错误。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税务稽查一局辩称,上诉人提出已交纳了2017年销售十套房屋的全部税款,不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事实。首先说明税款的征收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并没有让上诉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补交税款,是上诉人不按法律规定的时间申报,是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上诉人2017年的计税依据销售额跟开具发票的金额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已根据省高法(2020)辽行再24号行政判决的要求撤销了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4月12日重新下达了新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旧两个处罚决定的区别是原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两个违法事实,一是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二是补缴税款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分别对两个违法事实分别进行了一倍和两倍的处罚。而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将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第二个罚款一倍违法事实予以删除,只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如实申报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进行了处罚。原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在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然适用法律就是错误的。而新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也就无误,无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陈述2017年11月14日已经交纳了2017年销售所有房产的增值税,实际上2017年11月14日上诉人缴纳的税费共计435425.02元,其中367990.90元是营业税,而不是增值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抚税一稽罚[202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即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
关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上诉人未在2017年12月7日申报2017年11月发生的收入一节,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的税款共计435425.02元已经包含了案涉10套房屋所应缴纳的税款。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行再24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7年销售门市房的账面收入为2794574.60元,其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共计435425.02元,并于2017年12月8日取得辽地证00969937、00969938号税收完税证明。该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记载,税款所属时期为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上诉人依据该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补开1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针对涉案10套房屋补开的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票载金额共计2760005元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缴纳上述税款后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上记载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与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所主张上诉人系补缴2011-2014年期间欠缴税款存在矛盾;上诉人依据该税收完税证明补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确已包括其于2017年11月销售的涉案10套房屋,故在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台账等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原审针对上诉人缴纳的此税款包含案涉10套房屋的事实未能查清。另根据(2020)辽行再24号行政判决认定和本院向上诉人所在地税务征管机关了解,上诉人确存在税务征管机关退税的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欠缴税款情况,原审也未能查清。关于认定上诉人偷税一节,因偷税的认定应基于上诉人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原审对于上诉人否存在欠缴税款的事实并未查清,故应在查清上述事实基础上进行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11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柳 红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宁 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川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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