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二审胜,再审败!代理方被追缴出口退税款时如何正确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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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本案出口模式类似于一起“假自营真代理”。
如果是“假自营、真代理”模式出口,外商是生产企业的客户,生产企业口头或协议约定由外贸企业代理生产企业出口外商向其采购的货物,为了满足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申报退税的要求,生产企业同时会与外贸企业签订虚假的形式采购合同,外贸企业支付货款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外贸企业,同时为了满足收汇和报关的要求,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虚假的形式报关合同。外贸企业委托物流公司或报关行办理报关,货物报关出口后,外商向外贸企业支付外汇,外贸企业收汇结汇取得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后,按外贸企业自营名义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出口退税款退到外贸企业公司账户上,外贸公司提前垫付退税款或者取得税务机关的退税款后返还到生产企业账户上,外贸企业收取代理出口和退税服务费用。表面是外贸企业是出口退税主体,实质上生产企业才是出口货物真正的销售方、出口退税款的受益人,外贸企业赚取代理出口服务费用。
如果保科力为代理出口方,一般仅仅只是收取代理费用,退回的出口退税款一般都会退回给委托方。本案中,保科力被税务机关追缴退税款,主张退税款已经退回给委托方,因此向委托方追偿该部分损失。但是法院没有认可双方代理出口关系,仅认为是买卖合同。保科力再审之所以败诉,关键在于举证不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代理关系;没有证实自己只收取代理费;未证实出口退税款已退回给委托方;未能证实出口退税不能与自己无关;对于外商、报关情况等证据都未予以举证。因此,法院对于保科力代理出口未予采信,保科力很可能因此吃了个“哑巴亏”。
法院认为,“保科力公司认为其与彤源盛鞋厂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进出口代理合同及收取代理费等相关证据证实。若保科力公司确是代理进出口业务,则其作为受托方不可能享有向国家申请退税的资格,涉案出口退税款项也不可能归其所有,这与其主张的退税损失存在矛盾。”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官似乎对于“假自营真代理”模式没有足够的理解和认知,实质上(法律上)是否享有申请退税资格和实际上能否申请到退税款似乎并不能等同。正因保科力是代理出口,实质上不应由其享有出口退税款,其也已将退税款退回给委托方。如果后期因为单证或者其他问题,代理方被税务机关追缴退税款,如果导致出口退税不能的原因与代理方无关,理应支持代理方向委托方索赔。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再72号
再审申请人江妙兴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科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粤01民申5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妙兴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保科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保科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1.双方基于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保科力公司向江妙兴采购鞋类货物,双方在合同内容、实际履约、款项往来等方面也只涉及货物买卖行为。故涉案采购合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保科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是进出口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进出口代理关系明显是错误的。2.本案不存在任何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特征和行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进出口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手续,也不存在江妙兴支付代理费和手续费的约定和证据。涉案货物及上游客户均系保科力公司所有,保科力公司是自行出口销售而非代理出口,保科力公司所有行为的后果及出口退税等收益款项均归属于保科力公司所有,与江妙兴无关。该事实可以从根本上否定进出口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确定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1.江妙兴仅有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其他出口所需的备案单证、出口货物运输单等工作内容是保科力公司自行负责,与江妙兴无关。2.涉案《采购合同》系保科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理应根据合同目的对合同条款中模糊表述作出有利于江妙兴的解释。3.保科力公司用虚假“海运提单”非法获得的退税款项被行政机关追回,其本身无任何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保科力公司存在损失,违背常理和法理。
三、保科力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作了虚假陈述,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依法应撤销原判。
四、保科力公司以相同的合同、案情、理由对案外人提起了若干诉讼,其中保科力公司诉广州市源美皮具有限公司的(2019)粤01民终433号案、保科力公司诉惠州市金华盛家私有限公司的(2019)粤01民终466号案均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驳回了保科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保科力公司在原审中作为类案参考提交的(2017)粤0104民初23097号案及(2018)粤0104民初3246号案,当事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提审。
五、原审法院邮寄所写的电话及手机号码均已停机且不是江妙兴在使用,惠东县大岭镇彤源盛鞋厂(以下简称彤源盛鞋厂)在2014年7月10日就已经停办。原审法院在第一次邮寄诉讼资料时手机号码已经是空号,座机电话也已经停机,仍然用上述电话给江妙兴邮寄诉讼材料,导致江妙兴无法收到传票等诉讼文书,剥夺了江妙兴的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适用公告送达。
保科力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彤源盛鞋厂提供办理有效退税文件,退税后被追回的责任应由彤源盛鞋厂的实际经营者江妙兴承担;税款实际已经归于彤源盛鞋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妙兴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保科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妙兴偿付保科力公司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356549.19元;2.江妙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科力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陆续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约定了保科力公司为甲方、彤源盛鞋厂为乙方;其中合同条款均订明甲方向乙方购进鞋类产品,甲方负责组织商品出口所需的样品、报关、商检、办证、运输及码头装运工作;乙方保证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在交货后70天内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如因乙方纳税事项及税率调整或其它原因造成甲方无法足额退税,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与甲方无关;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按交货数量开出的正确增值税发票和报关单文件及收到客户的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等。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科力公司收取江妙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2017年4月14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向保科力公司作出穗国税中稽处[2017]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局对保科力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二)经查,保科力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取得彤源盛鞋厂等9户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02份,经查,上述发票涉及的105笔出口业务中用于出口退税备案的单证“海运提单”非承运人出具,为虚假单证;保科力公司凭借上述发票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已取得退税款5162961.68元,未取得退税款530274.47元……(三)经查,保科力公司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取得彤源盛鞋厂等9户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92份,经查,上述发票涉及的264笔出口业务中,其中:247笔出口业务用于出口退税备案的单证“海运提单”无法通过单证上备注的签发单位核实真伪,17笔出口业务用于出口退税备案的单证“海运提单”无法提供;该局依法向保科力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出口货物运输单据,保科力公司未能在期限内提供;保科力公司凭借上述2392份发票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已取得退税款17652508.36元……
二、处理决定,应追缴出口退税款30515378.58元,未退税款754058.75元不再办理退税。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的附表13为《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涉及惠东县大岭镇彤源盛鞋厂(441323L55783084)出口业务申请退税情况表》,已退税金额汇总83769.27元;附表14为《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备案单证涉及惠东县大岭镇彤源盛鞋厂(441323L55783084)出口业务申请退税情况表》,已退税金额汇总272779.92元;以上合计已退税金额合计为356549.19元。保科力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2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四份《税收缴款书》,载明缴款单位为保科力公司,金额合计为30515378.58元;保科力公司据此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已退回已取得的退税款合计30515378.58元,其中包括与江妙兴交易有关的退税款356549.19元。保科力公司表示,其在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356549.19元是由《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附表13、14之和(83769.27元+272779.92元)得出。另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科力公司主张与彤源盛鞋厂构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保科力公司在收到彤源盛鞋厂的增值税发票和报关单文件、进口方的货款后,扣除进出口代理费之后向彤源盛鞋厂支付货款,并向税局申请出口退税;另外,保科力公司确认已收到涉案合同的款项,表示在扣除进出口代理费后连同退缴的税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彤源盛鞋厂。再查,彤源盛鞋厂系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江妙兴,2014年7月10日,彤源盛鞋厂经工商核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保科力公司与彤源盛鞋厂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彤源盛鞋厂向保科力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如因彤源盛鞋厂纳税事项及税率调整或其他原因造成保科力公司无法足额退税,应由彤源盛鞋厂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可证实彤源盛鞋厂存在提供虚假备案单证、无法提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等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保科力公司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已退回已取得的退税款合计30515378.58元,其中包括与彤源盛鞋厂交易有关的退税款356549.19元。保科力公司主张因彤源盛鞋厂上述提供虚假备案单证、无法提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等行为,导致保科力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并退回相关退税款造成保科力公司的损失,现彤源盛鞋厂的经营者江妙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并未对保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于江妙兴为彤源盛鞋厂的经营者,应对彤源盛鞋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保科力公司主张江妙兴赔偿出口退税款损失356549.19元,符合合同约定,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妙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保科力公司赔偿出口退税损失356549.19元。本案受理费6648.20元,由江妙兴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江妙兴提交以下证据:(一)江妙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江妙兴的主体资格。(二)保科力公司的机读资料,拟证明保科力公司主体资格。(三)保科力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拟证明:1.保科力公司称与江妙兴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毫无依据;2.保科力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流水》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保科力公司被税局勒令退回出口退税是因海运提单虚假,该提单与江妙兴无任何关联,《采购合同》可以证明海运提单是保科力公司负责的。4.江妙兴于2022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复印卷宗才知晓该案的具体内容,故未超过再审6个月时效的事实。(四)(2018)粤01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审判决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五)(2019)粤01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保科力公司以类似的合同、理由、诉求对包括江妙兴在内的多家供货商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将其定性为买卖合同并驳回保科力公司的所有诉求。(六)(2019)粤01民申415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01民申416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01民再42号《民事调解书》、(2020)粤01民再17号《民事调解书》、采购合同,拟证明保科力公司作为同类案件裁判参考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同类案件被告均无须向保科力公司支付款项。保科力公司提起的诉讼依据是格式合同,同类案件被裁定再审。(七)送达回证、EMS快递单,拟证明原审法院EMS快递上填写的189××××****是空号、0752-8819616已经停机,不再是江妙兴使用;原审法院知道手机和电话无法联系后仍以前述电话号码邮寄快递,导致江妙兴无法收到传票等诉讼文书。(八)(2018)粤O1**民初3247号公告,拟证明江妙兴并非下落不明,只是外出务工,本案不存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九)购买机票截屏,拟证明江妙兴在2022年7月25日才发现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保科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四是诉讼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五、六是其他案件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八是诉讼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在证据九中江妙兴虽然是在购买机票才发现其被列为失信人,在本案早在2018年6月就已经作出原审判决,2019年1月已经申请执行立案。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查明保科力公司与彤源盛鞋厂签订的《采购合同》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错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粤01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均是保科力公司以类似的合同、理由、诉讼请求向其他供货商提起的诉讼,本院均认定为买卖合同并驳回保科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粤01民再17号民事调解书、(2020)粤01民再42号民事调解书,均是保科力公司以类似的合同、理由、诉讼请求对其他供货商提起的诉讼,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个案件均由本院裁定提审,再审审理后以调解结案,两个案件中的其他供货商也无须向保科力公司赔偿相应的被税务部门追缴的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据此,本院再审将围绕江妙兴再审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江妙兴是否应为保科力公司相应的出口退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纠纷定性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5份《采购合同》约定,保科力公司向彤源盛鞋厂采购鞋类产品,保科力公司负责产品的报关、办证、运输等工作,彤源盛鞋厂负责交货后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上述合同内容符合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货款的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保科力公司认为其与彤源盛鞋厂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进出口代理合同及收取代理费等相关证据证实。若保科力公司确是代理进出口业务,则其作为受托方不可能享有向国家申请退税的资格,涉案出口退税款项也不可能归其所有,这与其主张的退税损失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欠妥,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出口退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机关向保科力公司追缴退税款的原因有一部分是“海运提单”是虚假单证;有一部分是“海运提单”无法通过单证上注明的签发单位核实真伪或无法提供用于退税备案的“海运提单”。保科力公司主张“海运提单”应由彤源盛鞋厂提供,但涉案《采购合同》并没有约定。涉案《采购合同》只约定彤源盛鞋厂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及“保科力公司负责产品的报关、办证、运输等工作”,由此并不能推断出彤源盛鞋厂提供“海运提单”的结论。彤源盛鞋厂已依约交货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保科力公司退税后被税务机关追缴退税款的后果并不能归责于彤源盛鞋厂,故原审判决认定彤源盛鞋厂的经营者江妙兴赔偿保科力公司出口退税损失356549.19元的证据不足,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江妙兴申请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8.2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648.2元,均由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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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涛|律师 会计师
武汉市律协刑委会研究中心研究员
京师(全国)税法委员会副主任
京师(武汉)刑事合规中心副主任
京师(武汉)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
东湖行政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咨询电话|13986083585(微信同号)
黄俊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先后就职于北京华税,北京德恒等国内知名律所,现就职于京师(武汉)。执业以来坚持深耕涉税法律服务,参与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涉税案件,公开发表税务相关文章、论文300余篇,论文曾多次获省经济法学会、财税法学会、破产法学会优秀论文奖,多篇论文载于《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等刊物,多次受邀为税务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家开展税法讲座。曾参与起草全国律协《律师办理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武汉市律协《律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工作指引》工作,参与《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中国税务律师实务》等著作编撰,著有《出口退税实务解析与合规管理》(法律出版社)。主要研究成果:1.黄俊涛律师过往撰写文章一览(不含著作类)2.黄俊涛律师为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业务培训班授课
3.黄俊涛律师受邀为咸宁市税务局税干作出口退税业务培训
4.黄俊涛律师受邀参加湖北财税法学年会,就“优化税制结构”问题进行讨论
5.黄俊涛律师受邀参加破产法珞珈论坛,论文获优秀论文三等奖
6.黄俊涛律师受邀参加新《行政复议法》学术研讨,就税务行政复议期限问题进行交流探讨
7.黄俊涛律师受邀参加湖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23年学术年会8.学术成果 | 黄俊涛:石化企业以变票方式逃避及抵扣消费税的定性问题研究
9.学术成果|黄俊涛:“清税前置”条件下纳税人复议申请期限辨析
10.学术成果|黄俊涛: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下的纳税担保法律制度再审视
11.学术成果|黄俊涛:发票渎职犯罪司法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12.学术成果| 黄俊涛、陶朵:破产资产处置中“新生税款”的清偿顺位问题研究
13.黄俊涛:律师如何为纳税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推动涉税法律服务市场高质量发展
14.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涉税争议解决及税务合规管理手册|法税产品
15.黄俊涛律师著《出口退税实务解析与合规管理》,杨小强、施正文等名师推荐
16.中国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2018-2022年度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