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新闻周刊》:王成忠,不“回避”的审判?
11月17日晚央视的《新闻周刊》,辽源中院原法官王成忠,成为本期新闻人物,标题《王成忠:不“回避”的审判?》,以下是主持人讲到:
上周的吉林辽源中院,当法官王成忠重回法庭,身份变成了被告,而审理他的法官居然是他的老同事。一年多以前,在主审某民事案件中,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被刑事拘留,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坚持无罪的他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就是自己工作过的辽源中院。面对法官席上的老同事,他坚决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并提出应该异地审判。在他和律师看来,同事之间,有好的关系好的,也有不好的关系,说不清的利害关系,必然影响审判公正。在是否回避的争论中,法庭宣布休庭。
此前的11月9日,《人民日报》客户端转发了澎湃新闻针对该案的评论文章《同事审判同事,不回避说得过去吗?》,文章提到,“一家法院的法官审判法官,熟悉的审判庭,一个‘座上宾’,一个‘阶下囚’,先不讨论‘座上宾’是否有物伤其类的感伤,这种格局已足以成为司法回避史上的经典案例。”
“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王成忠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按《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这种情况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更应当由审判人员自行主动回避。从本次庭审的表现看,今日‘座上宾’,未必好于‘阶下囚’。”
姑且不论王成忠是否构成犯罪,其提出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回避是否有道理?
从王成忠一审被判处枉法裁判罪的刑事判决书看,在证明其有罪的证人证言中,出现了副院长、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庭庭长、民四庭庭长、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五名领导。其中多人就是审判委员会委员。在案件未经审判之前,已经这么多法院领导涉案其中,如果这些人再参与研究案件中的证言采信与否,岂不是自己审判自己?
从王成忠所办二审郭长兴与郭永贵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最终结果上看,2018年5月9日,辽源中院作出(2017)吉04民再29号二审民事终审裁定书,认定原告郭永贵不是案涉林权、林地的实际权利人,主体不适格,对郭永贵的起诉终审驳回。在这份民事再审裁定书里,赫然写明“经本院2018年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的字样。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的规定,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有法可依。
根据《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的兜底条款“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何以理解?刑事诉讼建立回避制度,目的是使与当事人存有法定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相关司法人员及时退出诉讼过程,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客观的处理,避免案件错判、误判的发生。如何理解,应该最大限度的实现回避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按照普通民众通常认识水平来理解。
如何判断有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学术领域和司法实践中,“老上级、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学、老朋友等”,都是划归利害关系范畴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工作人员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案件,本院是没有管辖权的,在立案阶段就会被告知当事人异地法院审理。目的就是防止徇私舞弊或发生偏见,以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让法官审判昔日的本院法官同事,让研究过本案民事错案的审委会委员们再去研究追究办理民事案件法官的刑事责任,如果这都不属于“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那还有什么情形属于利害关系?法律规定回避制度的必要何在?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规避本院不移送案件管辖权,立法上也是有救济途径的。
利害关系名词解释并不复杂,回避制度法律本意如此明确,却需要央级媒体关注质疑,可见法治进程的点滴进步来的多么艰难!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是口号,还要让民众看到行动,让民众从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回避制度中的“利害关系”来感受!
王成忠有罪与否,那是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判权,但在此之前,民众首先需要一套公正的程序,而且是看得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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