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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还款先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烟语法萌 2019-10-12



来自: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曹胜宗分四次共计偿还王玉山13000元,双方对于每期偿还金额系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但曹胜宗每期偿还的金额都没有超过其每期应支付的利息,故该13000元应视为其偿还的利息。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山,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胜宗,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

上诉人王玉山因与被上诉人曹胜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胜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胜宗归还王玉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840元(算至清偿日止),由曹胜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条上“利息每月按肆分”应理解为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这是符合利息交易习惯行情的,一审按每月4分钱计算利息错误。

曹胜宗未到庭未予答辩。

王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曹胜宗偿付王玉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840元,共计38840元(利息算至判决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曹胜宗向王玉山出具借条:“2014年6月27日.曹胜宗借王玉山现金贰万元整.利息每月按肆分付给王玉山.至本金归还全部。”诉讼中,王玉山陈述:曹胜宗2014年农历12月20偿还了利息3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0偿还了利息3000元,2016年农历12月20偿还了利息3000元,2017年农历12月20偿还了利息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胜宗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根据曹胜宗出具的借条,曹胜宗每月应支付王玉山借款利息为4分,所以曹胜宗现应支付的利息为1.96元。根据王玉山陈述原告王玉山已收曹胜宗利息13000元,可以确定王玉山已收曹胜宗13000元,但根据双方的上述利息计算方法,曹胜宗现应支付的利息为1.96元,所以其余的12998.04元为曹胜宗偿付的本金,现曹胜宗还应偿付的借款为700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曹胜宗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王玉山借款7001.96元。案件受理费770元,由王玉山负担631元,由曹胜宗负担13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约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利息每月按肆分”中的“分”指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本案利息应按每月4%计算。一审按每月4分钱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曹胜宗向王玉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应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曹胜宗分四次共计偿还王玉山13000元,双方对于每期偿还金额系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但曹胜宗每期偿还的金额都没有超过其每期应支付的利息,故该13000元应视为其偿还的利息。

王玉山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利息1884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现上诉要求计算至清偿日止,对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曹胜宗应偿还王玉山的利息为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即2018年8月8日止),现王玉山要求曹胜宗偿还利息18840元,系其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王玉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

二、限曹胜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玉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840元,合计38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合计1541元,由曹胜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和平

审判员  刘国清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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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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