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时对名字进行了隐名化处理)
昨天,公众号“淘法网”发布文章《湖南律师开启全国首例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法官故意违反职责案》。文章称,国庆节上班后的第一天10月8日,有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向湖南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认定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某法官在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时故意违反职责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这应该是《法官法》规定设立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以来,首例律师请求认定法官违反法定职责案。王某向原告李某丈夫杜某借款95万多,后李某起诉王某归还上述款项。王某提交了93万还款给杜某的还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但一审法官却认为,“拿老公的钱还给老公不行,要还给老婆”才有效,判决王某还款行为无效,要继续向李某还款。一审败诉后,王某上诉至中院。长沙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李某、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钱还给老公应认定为还款完毕,故二审改判撤销了望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判令王某已偿还的93万元不需再向李某偿还。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不仅违反了基本的法律规定,甚至“违背了人之基本常理,事出反常,必有妖孽,而绝不是法官观点不同。”
根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并提出法官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律师向湖南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认定长沙市望城区法院法官在办理一民事案件时故意违反职责和法律。
律师也希望能借此案提醒极个别法官:任何事情都不要突破底限,突破底限就要承担责任。今年4月23日修订、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分别是:“(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官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尽管《法官法》已于10月1日起施行,但应该与之配套施行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至今未见颁布施行,有的只是2016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根据《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办公室设在高级人民法院的“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如收到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材料,应当根据受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只是“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的情况,依照程序审查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悲剧的是,刚颁布的《法官法》及原有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均没有规定当事人或律师申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违法办案及重大过失造成严重损失的异议调查启动权。
早在2012年的法院建设“三五”纲要里,最高法就提到了要建立错案追究制度。2018年1月22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又提出,“要出台错案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对符合问责条件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要健全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发挥好惩戒委员会作用,增强问责权威性和公信力。”。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到,“健全完善法官惩戒制度。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推动在省一级全面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研究制定法官惩戒工作相关规定,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衔接机制,......”最高检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则明确提到,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研究出台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建立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明确惩戒的条件和程序。可见,出台适应司法改革后的法检官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还在路上。法官办案的责任追究,并不是没有规定,而是文件不少。先是有1998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再有2015年9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还有2018年12月5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号】,均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总结以上规定,需要追究法官审判职责的,应该分四步走:1、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2、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省(区、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3、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并提出审查意见,4、相关法院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惩戒决定。
此外,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法官违反审判职责以外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
总之,在适应《法官法》配套的惩戒事项具体程序出台之前,按照现行的法官审判责任追究规定,当事人或律师直接向省法官惩戒委员会投诉法官违反审判职责,并没有依据。如果认为法官违法审判职责,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问题在于,这种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的处理模式,是否给予了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进行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法律救济,对法官不履行职责的,只能向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是否合理?
新修订的《法官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这一组织形式,根据规定,其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是否能由此给予当事人或律师独立的异议调查启动权,打破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由所在法院调查认定的局面,构建起法官履职独立调查制度?律师向省法官惩戒委员会调查认定法官违反法定职责,现行规定下,估计会无疾而终,最多是移交所在法院调查处理。但是,这个事件也反映出,当事人乃至律师,对“法官惩戒委员会”充满了期待,希望构筑起涉案法院之外独立的法官履职调查制度。司法改革后,法官、检察官施行动态的员额制,一个萝卜一个坑,如何将德配其位、能配其位的法检官选拔出来,淘汰掉其中的滥竽充数者,直接关系到司法公信力、案件审判质量,科学合理、有效惩戒的错案责任追究制,无疑是精炼司法队伍、选拔司法人才的必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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