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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同命同价】又一省高院宣布全省试行,快施行全国统一标准吧!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20-02-21


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由此,确立了我国死亡、伤残城镇与农村赔偿标准的两元标准,官方的解释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城乡收入差异巨大。


长期以来,生命健康权平等,但法律上人与人伤亡的价格却不平等,备受诟病。按20年计算。以山东省2019年为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39549元×20年(790980元);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16297元×20年(325940元),同样的一条生命丧失,法律上的赔偿价格相差了两倍多。

今年5月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提出,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

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其中要求,因为“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故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应于今年内启动。”。



由此,各地省高院纷纷出台《试行办法》,宣布本省全部或部分法院司法审判中,推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命同价”的人身损害统一赔偿标准。

昨天,网上流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从12月20日起,河南全省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产品质量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全国其他法院推行“同命同价”标准情况汇总,不全的部分,欢迎补充。


1、10月29日,福建高院通知厦门、莆田、平潭三地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11月14日,陕西省院发布《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于2019年12月1日起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晕,产品质量、人身伤害、医疗劳务损害赔偿的案件怎么办?)



3、安徽省高院宣布从12月16日起,一审尚未审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二审的那?)


4、四川省高院决定,在成都中院等四个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地区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5、湖南省部分法院发布试点方案



6、江苏省部分法院发布试点方案



从以上规定来看,有的地方法院仅规定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那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不适用了?有的仅规定了一审尚未审结案件,那二审的如果发回重审是不是就可以适用了?更多的网友在后台打听法萌君,有没有他们所在地区的“同命同价”试点办法,甚至有网友提出,等当地新办法出台以后再行起诉。


同命同价,争议一直存在,从最早司法解释确立的城乡二元制赔偿标准,到有条件的适用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再到现在的试点城乡统一标准,体现了司法理念的转变过程。


司法实践中,历来有两种声音,赞成的,当然是基于法律上、生命健康权上人人平等的理念,但在司法实务届,历来也有反对声,理由是,如果统一按照城镇标准的话,一起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就需要赔偿几十万元,在农村的大多数家庭及城镇的部分家庭,基本就宣告了一个家庭的“破产”。法律上定的标准再高,得不到实际履行,不仅让法院的案件得不到处结,也让原被告背上了一辈子的官司。


法萌君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基本人权问题,城乡收入差异是个社会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个法律问题,司法机关掌握着裁决社会公平正义的“尺子”,只能解决规则秩序问题,解决不了深层次的社会收入不均、统计数字虚高问题。这些年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飘忽不定,甚至发生了大量的农村居民“制造证据”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司法乱象,原因在于,司法机关想以司法裁判标准来解决社会收入不均问题,结果是两头不讨好。


既然已经确定要实行城乡统一裁判标准,各地却采取了各自试点的办法。可能立法、立规上只是几个问题的差别,到了现实落实上,就是一个案件差距几十万、一个地区的法院几万起案件几万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如此重大的问题,一审二审不同标准、一个省不同地区不同标准、不同省推行适用标准进度不一,这是不是在人为制造标准混乱、裁判混乱?与司法裁判、司法权威追求的定纷止争、裁决尺度统一,近些年追求的“同案同判”,是不是背道而驰?


相似受伤时间、同一伤残等级的邻居二人,一个获赔十几万、一个获赔几万元,岂能让人信服?司法裁判标准,发挥的是尺子丈量曲直、非黑即白的作用,标准模糊、界限不明,不是设立裁判标准的本意。法萌君建议,别采取了什么试点办法了,尽早制定全国统一的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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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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