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海兴县。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兴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2016年10月1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被海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500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怀疑其妻子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其妻子驾驶的冀J×××××号轿车内装置了用于定位和监听的红米Note手机。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该手机得知其妻子齐某某与张某正在海兴县辛集镇刘王庄东南方向荣乌高速高架桥下轿车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郭某某遂从其家中携带黑蓝相间把刀具和黄把刀具各一把,骑电动车至高架桥下见齐、张二人均坐在车内对其不予理睬,遂与张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某趁张某下车穿鞋之际,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蓝相间把刀多次捅张某的胸部、腹部。在张某逃向高架桥下柱子旁时,被告人郭某某继续追着用刀捅刺张某,张某逃跑摔倒后,被告人郭某某仍用刀捅刺张某。被害人齐某某在阻拦被告人郭某某追张某的过程中被郭某某用刀捅刺左侧腹部。后被告人郭某某在齐某某的劝说下停止捅刺张某,并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在陪同受害人到达海兴县医院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齐某某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被害人齐某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依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342.85元,其他损失司法鉴定后确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39218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张鹏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通过整过庭审过程,不难看出,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原系同事关系,自2017年开始便与被告人之妻齐某某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期间曾被被告人发现,但是被告人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及保持家庭稳定的宽容态度对待此事,而且齐某某也多次表示不再与被害人张某再有纠缠。但二人仍断断续续保持着联系及不正当关系。本次事件发生,一是因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之妻齐某某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二是因二人在车上被被告人当场发现,三是因二人被当场发现对待被告人及处理事情无所畏惧,满不在乎的态度。种种原因的结合致使被告人失去了理智,酿成事件的发酵。辩护人严厉反对被告人处理本次事件的方式方法,并且对被害人的遭遇表示怜悯,但我们从道德伦理角度以及一个正常成年人的角度来看,以上事实已经严重的侵犯到了一个正常人的尊严,挑战了一个正常人应有的底线,作为一个正常人,我们不能苛责其应当保持崇高的理性,任何人在面对此事件不可能会理性的看待,泰然处之。辩护人本人对被告人的做法表示一定的理解。好在被告人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及时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及法律责任,本着对家人及法律负责的态度,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投案自首,交待自己的不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调查。在此背景之下,我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略)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2020年6月14日用自己的180××××3556手机主动报警,当日15时10分接受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看管,当日19时52分接受海兴县公安局讯问。还查明,2021年1月7日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作出黄骅法鉴【2020】临鉴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张某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60—150日,营养期60—12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几年前的时候,我发现我媳妇可能出轨了,但是我不知道出轨的对象是谁。当时因为这件事,我还和我媳妇闹了一阵别扭,但一直没有找出那个人是谁,渐渐地我就把这件事放下了。没过多长时间,我发现我媳妇还是有出轨的迹象。为了查清我媳妇出轨的对象是谁,2019年八九月份,我在网上购买了汽车GPS定位器,带录音功能,趁我媳妇不注意的时候,我把定位器装在方向盘下方。2019年十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左右,当时我大舅过生日,我准备和我媳妇一起去,我媳妇说她妹妹从山东莱阳回来,我家孩子也跟着她妹妹回来,她说去埕口桥接孩子,让我自己先去。在饭店里的时候,我们一家人都在等我媳妇,怎么等也等不来,电话也不接,我起了疑心,从手机上打开GPS软件定位器,听了录音发现我媳妇和一个男子在一起。当时因为一家人都在一起,我忍着没有发作。当天下午2点左右,我媳妇才到了饭店,当时她没接到孩子。我们都快吃饱饭了,她坐下吃了几口就散场了。我因为喝了点酒回家躺下睡觉了,我媳妇开车出去接着接孩子了。我睡醒了觉,她已经接孩子回来了。我们一起吃完晚饭后,媳妇带着孩子在屋里玩,我自己在家里的偏房里听了定位器上的录音,录音是30秒一段,我听了几段,发现中午和我媳妇出去的男的是我在一个公司上班的同事张某,因为我经常坐着张某的车上下班,对他的声音比较熟悉,我能确定和我媳妇在一起的男子就是张某。回到屋里我就自己在一个屋里,媳妇带着孩子在另一个屋里。到了晚上快睡觉的时候,我越想越堵心,就到另一个屋里问我媳妇中午干什么去了,我媳妇不想当着孩子的面说这件事,就想把我往外推,当时我比较冲动,直接和我媳妇动手了。我用拳头打了我媳妇脸几下,我家孩子见我打我媳妇就吓哭了,给我父母打的电话。我听到孩子的哭声,就醒过味来了没再和我媳妇动手。我媳妇见我不打她了,就开始收拾东西,并给她父母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接她。过了一会儿,我父母先到了我家里,他们问我因为什么,我说我媳妇出轨了,我父母问我有什么证据,我说手机上有录音,我还没有来得及给我父母听录音,我媳妇的父母也到我家了。她父母问我为什么打他们的女儿,我说她出轨了,她父母让我拿出证据,因为我妈妈怕我家庭破裂,拦着不让我说,我就没提录音的事,她爸爸见我不说话打了我两下,然后双方父母劝了我们几句就都走了。我和我媳妇谈了一会,她嫌我不体贴,我说咱都两个孩子了,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啊,你有错你改,我有错我改,我媳妇当时答应了,这件事就算翻篇了。我从平常的一些表现,她接电话偷偷摸摸的,觉得不正常。我和张某都在中铁上班,经常坐他的车上下班,对张某的说话语气、声音太熟悉了,我能确定就是张某。我和张某没有面对面谈这件事,我有他微信,在微信上和张某说过。我说的大概意思是各自管好各自的家庭,以后别和我媳妇联系了,张某没有明确答应我,只是说让我管好我媳妇,别让我媳妇再找他就行了。我就再也没有坐过张某的车,有时候在公司看见也不搭理他。虽然这件事翻篇了,但我心里始终有个疙瘩,我发现我媳妇和张某一直没有断联系,我心里一直憋着一口气。2020年6月13日上午,我偷偷在我媳妇开的车后备箱下边放备胎的空格里放了一部红米Note8Pro手机。这部手机是之前我偷偷给我爸爸买的,但是他不会用,一直放在一边,我媳妇不知道有这部手机。放完手机的当天下午,我就回中铁上班了。今天(2020年6月14日)上午8点多钟,我下班在中铁提供的宿舍里休息。到了中午11点左右的时候,我用我的手机给放在车上的红米手机定位,发现位置在辛集方向,因为这个位置比较偏僻,离家也远,我就起了疑心,打了个出租车往家赶。到了北王村我家之后,我发现只有两个孩子在家,当时想在家等我媳妇回来和她谈谈,我让孩子去他奶奶家了。我在家等了一会儿,我媳妇一直没有回来,而且位置始终没有变化,我心里就来气了。我之前往车上放手机的时候,设置为自动接听模式,我往车上的手机打电话,听见他们刚发生完性关系,接着又正在发生性关系,我觉得这是在挑战我的底线。我从我家东数第一间卧室我放衣服的衣柜里拿了一把我经常把玩的黑色刀把的刀,然后又在我家厨房的切菜板旁边拿了一把水果刀,两把刀都放在我外套的右衣兜里,骑着电动车按着手机定位的位置去了。当我到了手机定位刘王庄村东南高架桥下边的时候,看到我家的车就停在漳卫新河大桥北河坝北侧的小道旁,车后排座两个车门都开着。因为都是荒地,我把电动车停下,悄悄地朝着我家的车走过去,当我走到车副驾驶座这一侧后门时,我看见我媳妇和张某一左一右坐在车的后排座上,两个人都没有穿鞋,光脚蹬在车前座椅上玩手机,我离近之后,两个人也看见我了。我当时是拿手机录着视频过去的,他们发现我过去了,我就和他们说“录个视频当证据吧”,结果两个人只是抬头看了我一眼又继续玩手机,嘴里说着“录吧、录吧”,一副满不在乎的样子。我看这情形就气得不行了,上前用拳头锤了张某的头部几拳,张某就光着脚从车上下来想要从车上拿鞋来穿上,看架势要和我打仗(后面供述就上前用随身携带的电棒捅了张某几下)。当时张某穿鞋的时候是半蹲着的姿势,头朝东南方向,我在车尾这边朝西站着。我脑子一热,向后撤了几步,从兜里掏出黑色刀把的刀子,趁着张某半蹲着穿鞋的时候,拿着刀子就开始捅他,具体捅了几刀我记不清了。张某见我拿刀子捅了他,他鞋也没穿上,一只手捂着伤口,一只手撑着地,身子朝上,光着两个脚丫子蹬地往西边躲。我见张某还有劲躲就在后边追他,我俩差一步距离的时候,我拿刀子往前一捅,捅没捅上我不知道,但是张某没有停下接着往西躲,当他到了高架桥下边桥柱子旁边时,他停下不动了,我上去冲着他的上半身捅了一刀捅完之后我就又往后撤了一下,张某见我还是追着捅他,就站起来半弯着腰往北跑,因为北面是草丛,我就没进去追,我站在外边开始骂街。我通过给车上的手机打电话知道我媳妇和张某发生了二三次性关系,被我堵上了还是什么也不在乎的样子,我就更生气了,失去理智了,就想今天不是他死就是我死。因为他还躲,肯定是还有劲啊,我就更来气了,追着捅他,什么时候躺那不动了我才不捅他。我在草丛边上骂张某的时候,他想从草丛东边绕到我家车上去,让我媳妇开车拉着他跑,我也往东跑,并在东边小土道道边上把他截住了,截下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张某自己摔倒了,我上去想拿刀再捅他几刀,我刚到他身边,他就用脚踹我,我见他踹我就用刀捅了他的腿几刀,具体捅了几刀我也记不清啦。这时张某从旁边捡起一块砖扔我,我见他拿砖头扔我,我就往后退了几步,张某趁这个机会又往我家车的方向跑,这时候我看见我媳妇已经把车倒出来了,我又从后面追张某,我媳妇见我还是追张某,就从车上下来拦我,我把往前一送就捅到我媳妇左腹部这一块,我见我拿刀子捅了我媳妇,突然就心软了,就再也没有追张某,这时候张某已经上到车后排座上了。我媳妇在那劝我别闹了,得赶紧救人,人要是真死了,我得坐牢,她和孩子怎么办,说完这些她就想上车拉着张某去医院。我说我开车,我媳妇不让,她说让我把刀子扔了,到后座上看着张某点,我不同意她开车,她也不让我开车,我俩在那儿扯了一会儿,最后我把刀子往旁边一扔,上到车后座上,我媳妇开着车往县医院赶。在道上的时候,我拿手机打的120急救电话,让他们从道上接应我们一下。当我们过了辛立庄村往西又走了一段路,我们看见了救护车。我下车拦下的救护车,救护车上下来人想把张某从我家车上转移到救护车上,但是我媳妇在旁边说张某的伤比较重,别动他了,张某自己也说不动了,救护车上的医生也同意了,他们安排一个护士上了我家车的后排座上照顾张某,这时我就想去开车,让我媳妇去救护车上包扎一下,但是我媳妇不去,最后我拧不过我媳妇,我就上了救护车在前边开道,我媳妇开车在后边跟着,我们一起到了海兴县医院,我看见我媳妇和张某进了急诊室,我就打了110报警了。苏基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县医院找我了解情况,张某的家属也到了县医院并想动手打我,我就被带到了苏基派出所,然后我又被辛集派出所的民警接到了辛集派出所,最后我被带到海兴县公安局。2020年6月14日上午,我给齐某某发QQ信息说自行车修好了,让她把车子推回去。过了一会儿,齐某某就到了我家里,当时我家里就我和我家的两个女儿在家,我媳妇上班了。齐某某看了看车子,我说车子再有什么问题再找我,她说行。因为我俩前一段时间一直吵架,我就问齐某某“还犟嘛,还倔嘛”,齐某某说“不犟了,也不倔了”,然后我就让她骑着自行车回家了。又过了一会儿,齐某某在QQ上跟我说孩子挺喜欢车子的颜色,然后问我出去吗?我说等一会儿,齐某某说行,还说她开车过来接我。随后齐某某开车到了我家南边,他给我发信息说到了。我和齐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是什么好事,我怕让人看见说闲话。我问她外边有人吗,她说有一个晒麦子的,我一看就一个人就直接出门了。当我到了我家南边,齐某某把车头朝东停着,我直接上了驾驶座后边的座上。在车上齐某某还问我去赶集吗,我说不去,齐某某就开车拉着我沿着漳卫新河北河坝到了辛集镇刘王庄村南边一座高速公路高架桥下边,大约中午12点左右,齐某某把车朝西停下,我这时候就坐到副驾驶后边的座位上,齐某某下车坐到驾驶座后边的座位上。我记得我俩先在那说了一会儿话,随后来了感觉,我俩在车后座上发生了性关系。当天我穿的是一条牛仔裤,上半身穿了件白色的T恤,我记得齐某某下半身穿的是裤子,上半身穿的什么我记不清了。齐某某自己脱的裤子和内裤,我把我的裤子和内裤退到膝盖上边一点的位置,接着我们两个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之后我俩又把衣服穿好,但是我俩都没有穿鞋,在车上闲着没事我还给齐某某修了脚趾甲。齐某某问我回去吗,我说每次出来都急着往家走,家里有事啊,齐某某说没事,她看我不想回去,她也就不提回去的事了。随后我俩就自己玩自己的手机。时不时地说几句话,但是说的话不多,主要是玩手机。我俩有这种关系二三年了,这一次在车上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俩在车上各自玩手机的时候,车后边的两个车门是敞开的,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郭某某突然出现在我这一边的车门外边,手里拿着手机,应该是给我们录像了,我记得这时听见郭某某嘴里说了句话,但是说的什么我不清楚了,还没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郭某某就冲过来拿东西捅了我一下,具体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楚,但是我肯定这一次不是用刀捅的。我印象中他捅完我这一下之后,紧接着拿刀子捅了我左侧胸部一刀,我一看郭某某拿刀子捅我,我就往齐某某那一边靠,想从齐某某这边下去,但是当时齐某某也在车上,我下不去,这个过程中郭某某还拿刀扎了我两下,应该是扎的我的腿和屁股,郭某某看见我往齐某某那边靠,他以为我想在那边下车,就从我这边走开了,我趁机从我这边下的车。下车后我想往西边去,郭某某也追了过来,他拿着刀子朝我乱比划,连砍带刺的,我就用两个手挡,造成我右手腕和左手大拇指被砍伤,因为右手腕被砍伤出血严重,我意识就模糊了,记忆断断续续的。我记得我还喊齐某某说赶紧送我去医院,我要不行了,我就不该跟你出来,到最后我是连走带爬上的车,随后我又听见齐某某说郭某某,让他把刀扔了,再之后的事我就不记得了。还有就是120急救车上下来医生让我上他们的车,我说不行,我动不了,随后我也没换车,等我到了海兴县医院,医生问我家属的联系方式,我记不起来了,再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郭某某拿刀子捅我是因为我和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20年6月14日上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张某给我发QQ信息说我的车子修好了,还发了车子的照片,让我把车子推回来。我步行到了张某家后,当时只有张某和他家孩子在家,他和我说车子修好了,看看车子哪里有毛病再和他说。他还说让我回去问问孩子对车子的颜色满意吗,如果不满意再把车子推回来让他重新喷漆。因为在这之前我跟张某吵架生气了,有几天没怎么联系,然后他问我“还犟嘛,还倔嘛”,我说“不犟了,不倔了”,他说让我把车子先推回家问问孩子再说,我答应后就骑着自行车回家了。我回家问我女儿车子的颜色喜欢吗,我女儿说喜欢,她说车子上还缺个铃铛,我说随后给你买。我跟我女儿说完话之后就给张某发QQ信息说孩子喜欢车子的颜色,但是车子上还缺个铃铛,得去买个铃铛,张某说行,问我是我开车还是他开车,我说我开车去接他。然后我就开车到了张某家南边,我给他发信息说到了。他问我外边有人吗,我说有一个在外边晒麦子的,发完信息之后不长时间,张某就上了我的车,坐在后排座上。在车上我问张某还去赶集吗,他说不去,我说不去就出去玩会儿,因为在这之前我和张某有半个多月没见面,我也挺想他的,叫他出去玩会就是和他呆一会说说话,然后我开车拉着张某沿着河坝到了辛集西边一座高速公路高架桥下边。大约当天中午12点左右,我把车朝西停下,我下车坐在驾驶座后边的座上,张某坐在副驾驶后边的座上,我俩在那说了一会儿话,随后我俩在车后座上发生了性关系,因为当天我穿的是裤裙,他穿的裤子,我俩只是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把下半身的衣服脱了,发生完性关系之后我俩又把衣服穿好,张某就给我修脚趾甲,在这个过程中我收到一个信息,有人约我去打麻将,我问张某走吗,张某不愿意走,说我每次出来都着急往家走,问我家去干嘛去,我说家去也没事,张某不说话接着给我修脚趾甲,他给我修完脚趾甲后,就自己玩自己的手机,时不时的说几句话。我和张某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就把车后座两边的车门打开了,我俩在车上各自玩手机的时候,郭某某突然出现在张某那一侧的车门外边,手里拿着手机,应该是给我们录像了。我这时听见郭某某嘴里说了句“你俩又在一块了”,当时我心里还纳闷郭某某是怎么找到这里来的,但是他看到我和张某这一幕我不惊奇,郭某某去年就知道我和张某这种关系,郭某某和张某就撕捋起来了。这时我就想穿上鞋下车,等我穿上鞋下车从后备箱这边绕到张某那边的时候,郭某某和张某就从地上撕打在一起,这个时候我还不知道郭某某手里拿着刀子,但是我上去拉架,还没把他俩拉开,这时我感觉左侧肋部被捅了一刀,我就没有再拉架,寻思赶紧把车倒出去,让张某上车,不想让他们再闹了,等我把车倒出去车头朝南的时候,张某就在车副驾驶后边的车门上车了,当时我坐在驾驶座上,郭某某追过来想上驾驶座开车,我就拦着不让他开车,并让他把手里的刀子扔了,郭某某还想跟我抢着开车,我就伸出手去让他看我手上的血,我说快点吧,再墨迹我就不行了,郭某某一看我这样了就赶紧扔了刀子并从驾驶座后边的车门上了后座,并且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开车往海兴县医院走的过程中,我让郭某某脱下他的外套把张某手腕上的伤拴上,这期间郭某某又打了几次120急救电话让他们快点。当我走到辛立庄村西边的时候,我看见120救护车往东开,我开着车打着双闪朝他们开了过去。120急救车上下来医生了解了一下伤情,我催着他们快点,就这样郭某某上了他们的救护车,一个医生上了我的车,急救车在我们前边,我们一起到了海兴县医院。我和郭某某帮助医生把张某从我车上抬到病床上,并跟着到了一楼的急救室,我当时还说要是不行赶紧转院,随后我还给张某的媳妇打电话告诉了她,让她通知张某的父母。然后有一个医生说不让我管了,这个医生带着我到了三楼做了个CT,这个时候我在CT室的床上就起不来了,说话也没有力气了,意识也逐渐地模糊了,剩下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这次我不清楚郭某某是怎么找到我们的,但是在2019年八九月份的时候,郭某某在我车上装过定位器,就是那次他发现了我和张某的这种关系,那次我回到家后,郭某某拳头巴掌的打了我一顿,打得我鼻青脸肿的,但都是皮外伤,也没有住院,也没有报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略)以上损失合计158899.66元。民事部分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出于义愤失去理智,持刀具肆意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致被害人张某、齐某某均重伤二级,张某经鉴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20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害人齐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在审理阶段积极自愿将10万元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作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虽然未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但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结合本案,海兴县香坊乡北王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出具的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申请书和请愿书,是基层组织和群众基于社会道德伦理发出的朴素呼声,是对弱势群体的宽容与保护,是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被害人有完整家庭,有妻子儿女,本应维系好和谐的家庭关系,却与另一被害人长期保持着婚外性关系,其行为破坏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同时也损害了个人的家庭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人格是人类独有的、由先天获得的遗传素质与后天环境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能代表人类灵魂本质及个性特点的性格、气质、品德、信仰、良心以及由此形成的尊严、魅力等。被告人郭某某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其通过放置在车上用于定位和监听的手机,得知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根据手机定位找到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应某心和负罪感,以免激怒郭某某,反而在郭某某用手机录取二人视频时,二被害人不以为然,毫无愧意,用放任和蔑视的态度,公然挑战被告人的感情和人格尊严底线,给被告人郭某某造成了极其严重心理伤害,致使郭某某极度义愤,继而采取不当处理方式,歇斯底里地进行疯狂报复。古人训语“奸情自古出人命”,偷情者或者出轨者都是对夫妻关系的不忠不贞。二被害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这种通奸行为打碎了夫妻互相尊重的基石,彻底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严重损害了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尊严。郭某某作为受害者本应以冷静方式处理解决,却因极度愤怒失去理智采用了暴力手段,险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应对自己的不当行为付出代价。张某和齐某某在被告人郭某某发现其二人行为,发出警告并指责后,仍肆无忌惮,继续姘靠。张某从本案的发生到最后的结果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公平分担责任,张某应当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行为人民事责任方面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6:4分担较为妥当。被告人郭某某应赔偿张某经济损失9533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起因是妻子出轨被抓现行、犯罪动机是处于极度气愤、犯罪情节为一般情节、犯罪对象特定、犯罪后果较轻、认罪认罚的态度较好、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严重。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张某的过错程度极其严重。本院为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价值取向,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二、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作案工具刀具二把;三、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953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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