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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领导受贿案中的掮客:中院干警及退休干部、西北政法人员、基层法院干警...

烟语法明 2022-12-05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62********,汉族,大学本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新城**号,住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新城**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1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1年1月4日由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辩护人薛亚丽,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调,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
1. 2007年,被告人张某甲接受咸阳**大厦投资商许某某请托,安排时任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某乙和执行法官陈某甲办理解封**大厦因民事纠纷被查封的部分房产,经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催促和亲自审批,2008年6月,**大厦被查封房产顺利解封。事后,许某某将时值人民币516418.3元的**大厦**号房产作为酬谢送给被告人张某甲。
2. 2012年,市中院干警吴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参加聚会过程中,请求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父朋友泾阳**公司经理舒某某受贿、挪用公款罪一案予以关照,并送给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现金。事后,舒某某案上诉发回重审期间,张某甲向审理该案的秦都区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说情、打招呼,最终舒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 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与陕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在咸阳市咸通北路**酒店就餐过程中,收受冯某某送的人民币10万元现金,并承诺在法院审理有关该公司的涉诉案件时将予以关照。后冯某某再未就具体案件找过被告人张某甲。
4. 2013年,市中院在审理张某丙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市中院退休干部延某某介绍,私下接受吕某某(张某丙丈夫)为张某丙办理取保候审、判处无罪的请求,先后两次收受吕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在市中院审委会讨论张某丙案时,支持了对张某丙无罪的意见,后因检察机关重新提起公诉,张某丙未能被判无罪。2019年3月,时任咸阳市纪委**权某某被组织调查,被告人张某甲恐其收受吕某某贿赂之事败露,通过延某某将25万元退还给了吕某某。
5. 2014年5月,兴平市**厂法定代表人薛某甲之子薛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1月,薛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丁,请托帮助薛某乙申诉改判,后在张某甲积极推动下,薛某乙案顺利进入复查再审程序,2016年3月,张某丁为掩饰其获取的非法利益,以代理其他民事案件名义收取薛某甲人民币13.5万元。2016年12月,兴平市人民法院再审薛某乙案,维持原判决,薛某乙不服上诉至市中院。2017年1月,张某甲亲自担任该案审判长,在未开庭也未通知检察机关的情况下,书面审理此案,改判薛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张某丁向薛某甲退还13.5万元。
6. 2017年,经西北政法大学董某某介绍,西安市人李某甲与其姐何某某到被告人张某甲办公室,请求被告人张某甲关照兴平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李某甲与兴平市房地产管理处行政纠纷案,并通过何某某送给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现金,请求把此案指定给其他法院审理。之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建议和帮助下,李某甲案件由市中院指定给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7. 2017年初,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司内部餐厅就餐时,严某某向张某甲介绍了其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案情,请求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其公司撤销与赵某某达成的调解书,并送给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同意了**公司撤销调解的申请,使**公司顺利的撤销了调解书。
8. 2017年上半年,经时任秦都区**路街道办事处**刘某甲、秦都区人民法院**李某乙介绍,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请求被告人张某甲在市中院审理**公司秦都市场与租户**家具城、**商贸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纠纷案件时,对其公司予以关照,并在被告人张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现金。此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9. 2017年上半年,陕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梁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纠纷,案件上诉至市中院后,**公司代理人徐某甲为争取有利于其公司的判决,寻求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被告人张某甲便亲自参与审理该案,并安排市中院审判监督庭法官陈某甲负责调查取证,最终**公司获赔二十九万余元。案件结束后,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徐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退还了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咸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自述材料、悔过书、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大厦**房产登记、转移登记、抵押贷款材料、违纪违法所得交款票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许某某、吴某甲、冯某某、吕某某、薛某甲、何某某、严某某、龚某某、徐某甲等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二、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
2014年10月11日,时任咸阳市渭城区**中心**刁某某因犯受贿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一审上诉后经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刁某某又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申诉,经被告人张某甲审批后,该案进入复查程序。2015年底,刁某某律师岳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刁某某减轻刑罚,送给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现金。2016年6月12日,市中院以刁某某自首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渭城区法院重新审判。
当年12月12日,渭城区法院以适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判处刁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案件,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渭城区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向市中院提出抗诉。
案件抗诉至中院后,被告人张某甲亲自承办该案,故意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错误适用对刁某某有利的新司法解释,于2017年4月7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了对刁某某有利的判决。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咸阳市中院再审。2018年4月26日,市中院裁定撤销前述刑事判决、裁定,发回渭城区法院重新审判。
当年12月27日,渭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前述刑事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刁某某案应适用行为时法律,但确有自首情节,判处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2019年6月3日,市中院纠正了前述适用法律、自首情节认定上的错误,判处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徇私枉法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被告人张某甲的自述材料、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委托合同等书证;2. 岳某某、李某丙、周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刘某乙、吴某乙、刘某丙、徐某乙、徐某丁、刘某丁等证人证言;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任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承诺在诉讼活动中为他人提供帮助或在案件审理等司法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亲属收受许某某等9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0141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虹玫
检察官助理:伍  娜
2021年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五册、活页材料五十六页、光盘3张。
3.指定管辖的批复、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涉案款物人民币31.2万元。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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