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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基础理论系列研讨会——慈善的公益性”成功举办

法研在线 2023-03-24

2022年12月21日,由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办的“慈善法基础理论系列研讨会——慈善的公益性”通过腾讯会议线上平台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由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邓国胜教授主持,引谈嘉宾有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副教授,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院长、福利与法治研究中心(慈善法研究中心)主任吕鑫教授和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马剑银副教授。本次研讨活动得到北京大学道·安法学基金的支持。

 

 

讲座精彩回顾

金锦萍老师首先阐述了法律上的慈善需以公益性为要件的观点。从慈善的本质来看,把慈善界定为解决社会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出发,慈善可以实现社会福祉的整体提升。但是除了慈善,政府和市场同样也可以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从这一角度无法抽取出慈善最本质的内涵。而仅仅强调利他或者成仁,也不能涵盖慈善的本质。金老师更赞成从共同体的角度解释慈善,认为慈善是作为共同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从共同体角度的阐释与公共利益的定义有共通之处,调和多元社会中可能存在的诸多不同个体和群体利益,关注共同体的每个成员。慈善公益性的法律规范意义在于区分不同的行为,使之适用不同的规范,例如赠与和公益捐赠、个人求助和公益募捐、互助和慈善。其次,金老师从我国法律规定和比较法视野两方面分析了如何界定慈善的公益性。我国《民法典》规定非营利法人须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为法人目的。公益目的的界定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组织体的事业领域的限定,但是这一限定并不充分,因为任何社会事业都可以营利法人的方式来经营,因此须附以诸如非营利性限制等其他限制,例如《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强调“非营利”,实质则是强调不得分配利润。另一方面则是根据受益人是否特定来区分私益与公益,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者社会公众的一部分方符合法律上的“公益目的”,我国法律法规中一般以“面向社会”或者“面向社会公众”来表达这一特征。在比较法上,台湾地区和日本法律对“公益”的解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英国法则规定公益性检测包括有益性原则和公众性原则。最后,金老师认为公益并不指向任何具体的特定目标,也并非达到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是抽象性的秩序供给。

 

吕鑫老师认为《慈善法》的首要问题在于法律究竟如何界定“慈善”,而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界定“公益”的概念,在慈善的概念中,公益处于核心地位。我国《慈善法》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慈善活动,并且把公益作为慈善活动的重要属性。慈善活动是多元化的,其中又存在着共同的因素。《慈善法》对于多元化慈善活动背后同一性的回答是公益性,具有公益性的活动可以构成法律中的慈善,并享有慈善免税等权利。接着吕老师从形式上和实质上两方面阐述了公益概念的功能。形式上来看,公益可以界分法律中的慈善。一项活动因为具有公益性的属性才能够被称之为慈善,没有公益性属性的行为则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慈善。实质上来看,公益可以证成税收的特权。具有公益属性的慈善提供了特定的公共利益,实现了第三次分配,通过慈善捐赠或慈善信托的方式发挥了政府部分的部分作用,因此国家通过税收减免的方式引导慈善行为。第二次分配是国家通过税收征集的方式实现财富再分配,而第三次分配则是通过税收减免的方式引导社会财富调整。之后吕老师澄清了“公益”概念的两个常见误区,一是公益和慈善、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的概念混同,慈善的公益性是规范性概念,而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则是描述性概念。二是将公益视为公共利益,实际上公益是慈善法的特定概念,需要单独进行具体化的界定,而不能用抽象的公共利益解释。吕老师认为,公益应当被视为是规范性概念,并且进行区别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化的界定。其界定标准可以在横向上参考英美法的二分法,在纵向上进一步深化,对“公共性”与“有益性”进行本土化的重构,即对公共性提出多阶层的划分,以便在具体判断时有更为精准的标准。只有界定清楚公益的概念,才能界定清楚慈善的标准,才能发挥慈善事业在推动第三次分配的价值。因此,《慈善法》修改的关键问题就在与重新界定公益的概念。

 

 

马剑银老师以慈善和公益的语义和语用切入,介绍了慈善和公益这两个概念在法律语境和生活语境下的使用情况,分析二者的含义和关系。比起慈善,很多人更倾向于使用公益的概念,认为慈善是传统的,而公益是现代的,这是一种误解。《慈善法》中有五处提到了公益,这几处“公益”的含义有些是一致的,有些又有着微妙的差别。其中,第88条采用了慈善公益宣传的表述方式,把慈善和公益放到一起。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词汇是“社会公共利益”,在《慈善法》中出现4次,在其他法律中也时常出现。从语境上来看,“社会公共利益”与“公益”的含义是不一样的,法律上对于二者的使用已经在逐步进行区分。根据《慈善法》第3条,慈善目的等于公益目的。公益信托里公益的概念、《公益事业捐赠法》里的公益、慈善目的里的公益的含义是一致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宣传自己从事公益活动,作为特别法人的政府机关所从事的公益活动不是慈善活动。马老师认为,慈善是民间公益活动,作为政府机关衍生部门的事业单位法人,从事的同样是“非民间”公益活动,但不属于慈善。但上述区分存在模糊地带,即多重性质的机构,例如具有事业单位身份的官办社会组织、群团组织等。是否具有公益目的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公益性认定,该认定应当采取行为标准,并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采取不特定社会公众标准还是非利害关系利他标准,与我国传统上对于“公”和“私”的观念有关。接着马老师分析了现在混淆“慈善”和“公益”概念的原因,认为慈善指的是民间公益,公益是政府公益和民间公益的加总。最后,马老师提出了关于《慈善法》修改能否解决现有问题的思考,包括公益性审查标准问题,行业自治自律问题,对新增“公益”效果的认定问题,官民、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定位和互动问题以及“社区”的公共性与公益效果问题。

 

通过本次研讨会,各位老师阐述了自己对于慈善的公益性的理解,关于慈善的公益性的研讨对于我国未来慈善法的修订和相关的政策的制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参会老师和同学对此展开了丰富而热烈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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