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变化对建筑业增值税的影响
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 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 的当天。”财税[2017]58号文将以上规定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 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修改后,建筑服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该如何确定呢?在实际 操作过程中,我们又该如何进行增值税的缴纳呢?
一、建筑服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该如何确定呢?
修改后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是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而是适用财税[2016]36号文件第45条第一款: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根据文件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变化后,可以按下列方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不管什么情况下,只要建筑企业在纳税义务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提前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即可发生。
(2)在开工前取得的预付工程款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仅就其按规定预缴增值税即可。同一个地级市内的跨县市施工,向机构所在地预缴;跨地级市施工,向工程所在地预缴。
(3)当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结算工程进度款时(一般是按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等作为结算依据),只要双方已经确认,不管是否实际收到,一律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应当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但应当将预缴增值税进行抵缴。
(4)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剩余的款项不管是否实际收到,均应当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但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应当将预缴增值税进行抵缴。
二、如何正确进行增值税的计算缴纳呢?
[案例]
金穗源建筑公司承包一商业综合体建筑劳务(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与建设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建设方向金穗源公司预付工程款100万元,金穗源公司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时,如何纳税?
[分析]
1、增值税的处理
(1)金穗源公司收到工程预收款100万元时,则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2%预缴增值税,会计上和税收上均无需确认收入。
(2)待后续根据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再结转确认收入提取增值税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增值税额。
2、建筑公司发票的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项: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通过分析,“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可供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项目,只有三项,建筑服务不在政策规定范围,不需要开具发票。
因此,当金穗源建筑公司在收到预收款且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原则上可以不向建设方开具发票。
3、分包款的扣除
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纳税人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扣除凭证。
所以,如果金穗源公司能够在取得预收款的当月取得分包款发票,其按预收款预缴增值税时,可以减除这部分分包款后预缴增值税。
比如在以上案例基础上,假设金穗源建筑公司在收到预收款的当期,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60万元,那么金穗源公司是按照40万元(100-60)预缴增值税。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1、金穗源建筑公司实际收到100万元工程款,但尚未开工并结算,因此,不发生纳税义务,可以不向建设方开具发票。
2、支付分包单位的分包款:
(1)如果能够在取得预收款的当月取得分包款发票,则按预收款预缴增值税时,可以减除这部分分包款后预缴增值税。
(2)如果在取得预收款当月不能够取得分包款发票,则按预收款全额100万元预缴增值税时,暂时不得减除这部分分包款,待以后取得分包款发票时,抵减预缴时多预缴的增值税。
通过对文件的解读和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已经确定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那么在计算增值税时,应该按照正确的时间确认,同时也应注意发票的开具以及分包款的抵扣,这样我们才能正确计算出增值税的应纳税额,防止少交引起的麻烦,也预防多交对企业造成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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