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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纳税人与税务局,应用法律依据方面,谁更胜一筹?

案情经过:

2000年3月6日原告任艳平购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安居二期17号楼2单元2层202安居房一套,未签订购买合同。2001年3月19日取得安阳市房产确认注册登记凭证。2014年10月21日被审批为经济适用房后,同月28号,原告及时缴纳契税2667.32元,同时被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加收契税滞纳金7276.32元。原告认为税局不应收取其滞纳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1日,但税局不予退还。


税局认为:原告是在2000年3月6日交纳的购房款,有购房交款发票为据,契税计征时间应从2000年3月6日起算。所以滞纳金也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


任艳平将税局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税局退回其已缴纳的滞纳金,法院最终也未予支持。


评论:

本案涉及到与房地产相关的“契税”,根据《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年24号)第一条(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所以这也是任艳平欲让税局从自己的安居房被审批为经济适用房的2014年10月21日算起的原因。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凭证的当天”所以税局认定的申请人的纳税时间应在2000年3月6日并无过错。


被告收取原告滞纳金截至2011年12月3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施行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查实并办理原告的退税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也未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在商学院2017年10月13日发表的《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


一文中有更明确的解释,欢迎大家查阅!

安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任艳平,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

被告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安阳市契税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爱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保庆,安阳市契税分局副局长。


原告任艳平诉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艳平,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师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艳平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口头提出要求退还7276.32元契税滞纳金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以口头方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


原告任艳平诉称,2000年原告购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安居二期17号楼2单元2层202安居房一套,并没有签订购买合同。2001年3月19日取得安阳市房产确认注册登记凭证。2014年10月21日被审批为经济适用房后,同月28号,原告及时缴纳契税2667.32元,同时被被告加收契税滞纳金7276.32元。而事实上原告在当时根本没有违反任何税收相关法律,故被告作出的加收契税滞纳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加收原告契税滞纳金7276.32元的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退还原告7276.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3月6日河南省安阳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未标经济适用房字样);2、0016440确权登记凭证;3、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4、税收缴款书收据。


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辩称,原告于2000年3月6日购买了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安居二期17号楼2单元2层202安居房1套。于2014年10月28日交纳了契税2667.27元和滞纳金7276.32元。有原告提供的2000年3月6日购房交款发票和河南省纳税契税申报表为据,故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如何确定契税滞纳金计征时间的批复》及国家税务总局目税发(2001)110号文件规定,收取任艳平契税滞纳金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原告认为自己是在2014年10月28日才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对法律误解。1、原告是在2000年3月6日交纳了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凭证的当天”之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的纳税时间应在2000年3月6日。2、2012年《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答辩人计算滞纳金到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之后,未收取申请人的滞纳金。3、答辩人在收取税款和滞纳金时,使用的电脑程序都是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定自动生成,答辩人无权变动电脑程序。综上,我单位收取原告契税滞纳金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2、2000年3月6日未加盖经济适用房印章的,安阳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副联;3、任艳平身份证复印件;4、税收缴款书(收款凭证);5、安政复决(2014)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任艳平申请对购买的安阳市南关相西路安居园二期17号楼2单元2层202号住宅房交纳契税。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0年3月6日安阳市房屋住宅开发公司为任艳平出具的购房发票。该发票记载上述房屋价值125895.65元,地下室价值7467.9元。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于2014年10月28日以经济适用房交纳税率收取了原告任艳平所买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计2667.27元,同时收取2000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28日逾期5319天的滞纳金计9943.59元,在分别扣除了2000年3月6日至2000年4月5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滞纳金后,实收滞纳金7276.32元。原告对所收取的滞纳金提出异议,当天向被告口头提出申请要求退还所收的7276.32元滞纳金款,被告对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所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拒决。原告不服遂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3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2014年10月28日征收原告任艳平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享有对辖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征收契税的职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八条,“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00年3月6日购房发票属于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作为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00年3月6日无不当。另原告主张该套房于2014年10月21日审批为经济适用房,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1日,但根据法律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而非所购房屋的性质确定时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收取原告滞纳金截至2011年12月3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施行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综上,被告实施的对原告收取滞纳金7276.32元的行为无不当。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查实并办理原告的退税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艳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审判员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杨海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爱芳

注:文中蓝字为超链接部分,

点击蓝字部分可查看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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