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减持股权后股东取得的收益,这个税种记得要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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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原告吴新军是秀强投资公司的一名股东,秀强投资公司持有秀强玻璃10%的股权。2014年9月,秀强玻璃将其收益扣除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后,按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吴新军获得收益。宿豫地税局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秀强投资公司告知股东应依法纳税,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又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秀强投资公司解缴个人所得税。吴新军在股东大会上签署“不同意”,不服该税收征收行为,向宿豫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宿豫区政府维持了地税局的行政行为。
吴新军认为其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地税局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撤销宿豫区政府的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地税局通知吴新军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宿豫区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驳回吴新军的上诉请求。
吴新军对此不服,认为公司减持股份,在扣除企业所得税后,不应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地税局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撤销宿豫区政府的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吴新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新军因投资公司减持秀强玻璃的股权而获得的收入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投资公司是秀强玻璃的法人股东,是登记在其名下的秀强玻璃股份的权利人。吴新军作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对投资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但对登记在投资公司名下的股份不直接享有权利,并非该股份的权利人。2014年8月投资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部分秀强玻璃股份所获得的对价是公司收益,而非公司股东个人收入。投资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余款分配给吴新军等股东,股东因其股东身份获得的收入具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性质。就该收入各股东有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纳税的义务。
股权转让也是公司的一种筹划方式,但在税收方面仍有许多需要注意的地方,小编在此为各位穗友提供一些关于股权转让的案例,希望大家引以为戒!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3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431936-2,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
豫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431792-2,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韶山路1号。
上诉人吴新军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宿豫地税局)税收征收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豫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新军系秀强投资公司的一名股东,出资7.14万元,占比1.43%。秀强投资公司持有秀强玻璃10%的股权,于2014年8月期间进行减持,并于2014年9月将其收益扣除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后,按照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获得收益1215354.3元。2015年6月23日,宿豫地税局第三税务分局向秀强投资公司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以秀强投资公司减持股份并向股东分配收益为由,要求秀强投资公司告知股东应依法纳税,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15年7月1日,宿豫地税局第三税务分局向秀强投资公司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秀强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解缴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7339267.75元(含原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3838.58元),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宿豫地税局以秀强投资公司同意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构建和谐的税收关系为由,将通知书送达证予以销毁。2015年7月13日,秀强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三条决议:1、7月15日按照税务局要求解缴税款;2、解缴后如有诉讼的,按照自己意愿提起诉讼;3、要求税务局提供关于秀强投资公司不享受国家税务总局[2011]39号优惠政策的函。与会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原告签署“不同意,吴新军,2015年7月13日”。此后原告接到被告宿豫地税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电话通知,其不服该税收征收行为,于2015年11月9日向宿豫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其通过秀强投资公司减持的20万股股权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宿豫区政府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履行调查、询问等相关职责,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宿豫地税局对原告吴新军因持有秀强投资公司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据此被告宿豫地税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税收征收工作进行管理。秀强投资公司位于被告宿豫地税局辖区内,原告系秀强投资公司的一名股东,有义务接受被告宿豫地税局的监督管理。本院对被告宿豫地税局进行税务征收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宿豫地税局对原告涉案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2012年6月8日秀强投资公司已经将持有的秀强玻璃10%的股份转让给自然人股东(含原告在内),该期间系秀强玻璃限售期。限售股解禁后,2014年8月秀强投资公司减持股权,所获1215354.3元收益实际是其转让本人股权所得,因此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以下简称第39号公告)中第三点第(二)项“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纳税后,其余额转让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的规定,应免征其个人所得税。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秀强投资公司先行将秀强玻璃10%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的事实,秀强投资公司亦否认存在该股权转让行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缴纳税款具有强制性,纳税义务人应主动依法申报并缴纳税款。被告宿豫区地税局在诉讼期间提交的部分证据虽然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被采信,但其对原告2014年9月9日所获股权减持分配收益1215354.30元按25%个人所得税比计算征收数额303838.58元并无不当,其举证上的瑕疵不影响税收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宿豫地税局在2015年7月1日作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又撤回,说明无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张,因被告宿豫地税局是在秀强投资公司同意解缴税款情况下,以构建和谐税收关系为由将通知书的送达证予以销毁,该行为并不能发生撤回上述通知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据此,被告宿豫地税局是否撤回通知均不产生减免税收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宿豫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宿豫区政府所举程序性证据均予以认可,能证实宿豫区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等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宿豫区政府在原告及扣缴义务人秀强投资公司未缴纳和解缴税款情况下即先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虽然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符,但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实际更便利其通过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同时在行政复议期间,秀强投资公司也已解缴涉案税款,故不应据此认定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宿豫地税局通知原告就涉案收益依法进行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宿豫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新军承担。
上诉人吴新军上诉称:秀强投资公司已经在2012年将其持有的秀强股份10%的股权转让给30名自然人股东,因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的规定,上诉人本次通过秀强投资公司的减持,转让了自己所有的20万股秀强股份股权,在扣除25%企业所得税后,上诉人不应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宿豫区政府[2015]宿豫行复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宿豫地税局对上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宿豫区政府、宿豫税务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秀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有包括上诉人吴新军共30名自然人股东。投资公司持有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秀强玻璃)的股权。2014年8月,投资公司对其持有的秀强玻璃的股权进行减持。2014年9月投资公司就其减持所得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再按照20%预留个人所得税款后,向股东进行分配,上诉人吴新军实际收到分配款1215354.3元。2015年6月23日,宿豫地税局第三税务分局向投资公司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投资公司减持股份并向股东分配收益,股东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15年7月1日,宿豫地税局第三税务分局向投资公司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解缴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7339267.75元,该款包括吴新军应纳税款303838.58元。2015年11月9日上诉人吴新军向宿豫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其通过秀强投资公司减持的20万股股权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宿豫区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宿豫地税局对吴新军从投资公司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2016年2月5日,吴新军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针对其2014年8月转让股份所得税务机关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要求撤销宿豫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宿豫地税局征税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新军因投资公司减持秀强玻璃的股权而获得的收入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个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投资公司系秀强玻璃的法人股东,是登记在其名下的秀强玻璃股份的权利人。吴新军作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对投资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但对登记在投资公司名下的股份不直接享有权利,并非该股份的权利人。2014年8月投资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部分秀强玻璃股份所获得的对价系公司收益,而非公司股东个人收入。投资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余款分配给上诉人吴新军等股东,股东因其股东身份获得的收入具有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性质。就该收入各股东有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纳税的义务。吴新军上诉称,投资公司在2012年已经将秀强玻璃的股份转让给包括他在内的30名自然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关于:“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其余额转让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的规定,其从投资公司获得的股份转让款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经查:1.投资公司否认曾将相关股份转让给股东个人;2.吴新军所提供的转让协议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吴新军未曾向投资公司支付过转让股份的对价。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新军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吴新军另提出,2014年9月其从投资公司所得收益与其在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不相符,因此,该收益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一般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股东也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此,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不是确定股东收益性质的决定因素。本案中,上诉人吴新军从投资公司获得收益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系该公司股东。税务机关征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是公司向股东实际分配数额或者说股东个人实际所得数额。收益应当如何分配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税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征缴税款需要审查的内容。股东认为收益分配错误的,可以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因个人实际所得调整,已缴纳税款超过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综上,被上诉人宿豫地税局根据上诉人吴新军实际所得征收其个人所得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吴新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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