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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该船只在建造时,邮轮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船只;
该合同仅包含一项履约义务;
若邮轮公司撤销了合同,则其有义务向邮轮造船厂支付等价于发生的成本加约定毛利率的金额。
解析
本例的核心问题是,邮轮造船厂与邮轮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首先,需要重温一下新收入准则关于在某一时段内或者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的规定:
在新收入准则下,满足图中三个条件之一的,则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邮轮造船厂在建造邮轮时,邮轮公司无法取得并消耗生产过程中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此不满足条件1;同时,本例中已假设该船只在建造时,邮轮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船只,即邮轮公司在建造过程中没有邮轮的控制权,因此也不满足条件2。
条件3则包含两层含义,即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以及是否有合格收款权。
来源:普华永道(本微信文章中的信息仅供一般参考之用,不可视为详尽说明,亦不构成普华永道的法律、税务或其他专业建议或服务。普华永道各成员机构不对任何主体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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