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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清算”有争议,各地口径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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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增清算后,再取得的成本票据,可以再次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吗?”这就涉及到了土地增值税的“二次清算”。
土地增值税“二次清算”是房地产企业具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为便于大家学习,小金将各地关于“二次清算”的政策规定进行梳理,详见正文。
“二次清算”实务分析
目录
1.湖北
2.山东
3.北京
4.重庆
5.广西
6.河北
7.辽宁
......
1
湖北省规定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鄂地税发[2008]207号)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项目完成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但该调整应在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后进行。2
山东省规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8]100号)第三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结论后,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属实的,补充和完善税务机关清算结论,并按规定办理税款缴纳或退还手续:
(一)已清算完毕的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二)纳税人取得清算时尚未取得的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调整清算结论的其他情况。
关于印发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指引》的通知(青地税函[2013]44号)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自收到前款所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属实的,调整清算申报审查结论:(一)清算申报审核完毕的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二)取得清算申报时尚未取得的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5]15号)三、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所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部分,应参照《通知》第六条规定执行。同时,《通知》第六条规定适用于在改制重组中“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企业,但不包括在改制重组中已按照规定缴纳了土地增值税的企业。
3
北京市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325号)五、纳税人在项目完成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但原则上应在项目全部销售完毕时进行调整。4
重庆市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清算时因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未能认定的成本项目(简称未定成本项目),清算后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应分房产类型归集“后续成本额”,可在计算当期清算后转让房产应纳税额时后续扣除,公式如下: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清算认定(或上期累计)“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 +本期“后续成本额”}÷清算可售建筑面积清算后转让扣除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本期转让面积 本期转让房产有关税金及附加纳税人在清算申报时应对“未定成本项目”进行附加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时一并核实确认,否则相关成本不予以后续扣除。
5
广西省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对房地产项目销售尚未结束前已清算,其后继续发生收支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成本和费用的,可在项目销售结束之后据实进行重新调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6
河北省规定
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第七条答问:已竣工项目,但未最终决算,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后取得发票,还允许扣除吗?是否可以在取得合法凭证后进行补充清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对个别企业因暂时困难未支付应扣除项目的工程费用的情形,在清算完成后三年内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企业可申请对该项目重新清算。
7
辽宁省规定
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下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失效,参见大地税函[2008]188号文件第二条(七)此处应改为“清算工作结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于每年12月份调整清算结论:1.已清算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2.纳税人取得清算时尚未取得的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3.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可以调整清算结论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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