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指南(七)(20170401)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2019010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0201)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20190101)
目 录
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1.引 言
2.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2.1在中国没有效力
2.2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2.2.2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2.2.3关于选定
2.3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3.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审查
3.1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
3.1.1国际申请日
3.1.2保护类型
3.1.3发明名称
3.1.4发明人
3.1.4.1发明人信息的确定
3.1.4.2国际申请没有发明人事项
3.1.4.3发明人的译名
3.1.5申请人
3.1.5.1申请人信息的确定
3.1.5.2申请人的资格
3.1.5.3申请人的译名
3.1.6审查基础文本声明
3.2原始申请的译文和附图
3.2.1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3.2.2附 图
3.2.3摘要译文和摘要附图
3.3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
3.4期限届满前的处理
3.4.1提前处理
3.4.2暂时不作处理
4.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译文的审查
4.1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4.2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的修改的译文
5.其他文件的审查
5.1委托和委托书
5.1.1委 托
5.1.2委托书
5.2要求优先权
5.2.1要求优先权声明
5.2.2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提供
5.2.3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审查
5.2.3.1与优先权声明不一致
5.2.3.2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
5.2.4优先权要求费
5.2.5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5.2.6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5.3援引加入
5.4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5.5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
5.5.1进入声明中的指明
5.5.2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
5.5.3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
5.6遗传资源的来源
5.7进入国家阶段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5.8改正译文错误
5.9实质审查请求
5.10著录项目变更
5.10.1经国际局记录的变更
5.10.1.1国际局通知的效力
5.10.1.2补交证明材料
5.10.2国家阶段的著录项目变更
5.11请求复查
5.11.1提出复查请求
5.11.2其他手续
5.11.3复查及复查后的处理
5.12国际单位错误的改正
5.12.1改正国际单位错误的声明
5.12.2附 件
5.12.3改正后的处理
6.国家公布
6.1何时公布
6.2公布形式
6.2.1国际公布是使用外文的申请
6.2.2国际公布是使用中文的申请
6.3公布内容
6.3.1发明专利公报中国家公布的内容
6.3.2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的内容
7.缴费的特殊规定
7.1申请费、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及宽限费
7.2费用减免
7.2.1申请费的免缴
7.2.2实质审查费的减免
7.2.3复审费和年费的减缓
7.3其他特殊费用
第二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1.引 言
2.实质审查原则
2.1实质审查的基本原则
2.2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关的条款
3.实质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3.1申请人的请求
3.2审查依据的文本
3.3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4.实质审查中的检索
4.1一般原则
4.2节约原则
5.实质审查所涉及的内容和审查要求
5.1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使用
5.2审查申请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5.3优先权的审查
5.4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5.5单一性的审查
5.6避免重复授权的审查
5.7改正译文错误
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7 内容详见《专利审查指南(一)(20170401)》
第一部分第二章8~第四章 内容详见《专利审查指南(二)(20170401)》
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三章 内容详见《专利审查指南(三)(20170401)》
第二部分第四章~第七章 内容详见《专利审查指南(四)(20170401)》
第二部分第八章~第九章 内容详见《专利审查指南(五)(20170401)》
第二部分第十章~第三部分第一章5 内容详见《专利审查指南(六)(20170401)》
第一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6.国家公布
国家公布仅适用于进入中国的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专利局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发明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是以中文以外文字提出的,还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前多数已由国际局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完成国际公布,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如果国际公布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指定国可以规定,就权利的保护而言,公布的效力仅从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文按照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后才产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以中文以外文字提出的国际申请,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临时保护的权利是在完成国家公布之后产生。
国家公布的另一目的是将该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信息告之公众。
6.1何时公布
除本章第3.4节所述的情况外,多数国际申请在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进入国家阶段,不适用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合格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专利局完成国家公布准备工作的时间一般不早于自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两个月。
6.2公布形式
6.2.1国际公布是使用外文的申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和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的出版两种形式完成。
6.2.2国际公布是使用中文的申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完成。以中文提出的国际申请在完成国际公布前,申请人请求提前处理并要求提前进行国家公布的,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和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的出版两种形式完成。
6.3公布内容
6.3.1发明专利公报中国家公布的内容
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在发明专利公报中与国家申请的公布分开,作为单独的一部分。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由著录项目、摘要和摘要附图(必要时)组成。著录项目包括:国际专利分类号、申请号、公布号、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国际公布号、国际公布日、优先权事项、专利代理事项、申请人事项、发明人事项、发明名称和电子形式公布的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信息等。
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索引部分是将公布的国际申请与国家申请合并按照规定序列编辑的。
6.3.2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的内容
国际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的内容应当包括扉页、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摘要的译文,还可以包括附图及附图中文字的译文。必要时,包括核苷酸和/或氨基酸的序列表部分、记载有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的“关于微生物保藏的说明”(PCT/RO/134表)的译文、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以及有关修改的声明译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应当排在原始提出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后面。扉页的内容应当与同时出版的发明专利公报中对同一申请公布的内容完全一致。
7.缴费的特殊规定
7.1申请费、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及宽限费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及宽限费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申请人在收到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之后,应当以国家申请号缴纳相关费用,在此之前可以以国际申请号缴纳相关费用。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未缴纳或未缴足申请附加费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未补足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7.2费用减免
7.2.1申请费的免缴
由专利局作为受理局受理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免缴申请费及申请附加费。
7.2.2实质审查费的减免
由中国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及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免缴实质审查费。
由欧洲专利局、日本专利局、瑞典专利局三个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只需要缴纳80%的实质审查费。
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专利局未收到国际检索报告的,实质审查费不予减免;但是,在专利局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前,申请人主动提交了由欧洲专利局、日本专利局、瑞典专利局三个国际检索单位完成的国际检索报告的,可以请求退回多缴费用。
7.2.3复审费和年费的减缓
细则100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缴纳复审费和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向专利局提出费用减缓的请求。
7.3其他特殊费用
在国际申请国家阶段流程中除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第1节提到的几种费用以及本章第7.1节提到的宽限费外,还有以下几种特殊费用:
(1)改正译文错误手续费(即译文改正费),应当在提出改正译文错误请求的同时缴纳。
(2)单一性恢复费,应当在审查员发出的缴纳单一性恢复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有关单一性恢复费的详细说明参见本部分第二章第5.5节)。
(3)说明书中包含纸页在400页以上的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且进入国家阶段时仅提交了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的,该序列表的说明书附加费按照400页收取。
第二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1.引 言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是指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可以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2条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申请,也可以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9条经过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申请。
2.实质审查原则
2.1实质审查的基本原则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7条(1)的规定,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对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专利合作条约第27条(5)又规定,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的自由。尤其是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可以被授予专利权时,可以自由适用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1)申请的形式或内容,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同的,以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2)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
2.2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关的条款
本章第2.1节(2)中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涉及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以下条款: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发明的定义;
专利法第五条: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避免重复授权;
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先申请原则;
专利法第二十条:保密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发明的充分公开;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九条: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优先权;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单一性;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修改及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发明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3.实质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3.1申请人的请求
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需要在书面进入声明中确认其希望专利局依据的审查文本。
国际申请国家阶段的实质审查,应当按申请人的请求,依据其在书面声明中确认的文本以及随后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文本进行。
3.2审查依据的文本
作为实质审查基础的文本可能包括:
(1)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
(2)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3)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中文译文。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和/或第一百零四条提交的补正文本。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提交的修改文本。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视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提交的修改文本。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以审查基础声明中指明的为准。审查基础声明包括:进入国家阶段时在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以下简称进入声明)规定栏目中的指明,以及进入国家阶段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补充声明的形式对审查基础的补充指明。
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如果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申请文件中含有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并且在初步审查阶段已经重新确定了该国际申请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则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应当是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一部分。实质审查过程中,不允许申请人通过修改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而保留援引加入的项目或部分。
细则112.2
对于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未指明作为审查基础的,或者虽指明但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不作为实质审查的基础。
此外,申请人在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或者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有关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节的规定。上述修改文本以及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节的规定。
3.3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实质审查,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依据。
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4.实质审查中的检索
4.1一般原则
对于进入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国际申请,一般应当作全面检索。有关检索的要求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的规定。
4.2节约原则
从节约原则上考虑,审查员应当参考国际检索报告和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所提供的信息。但是需要注意,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与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和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是否一致,以及要求保护的主题在国际阶段是否已被全面检索。
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其要求保护的主题已经在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和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的,或者要求保护的主题在国际阶段未被全面检索的,审查中不能简单地使用国际检索报告和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结果,而需要对检索结果重新分析,并根据需要作出补充检索。
国际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对比文件和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引入的对比文件足以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则无需对该专利申请做进一步的检索。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某些文件类型与中国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相应文件类型含义不同,例如P类文件和E类文件。在国际检索报告中,“P”表示公布日先于国际申请的申请日但迟于其所要求的优先权日的文件,“E”表示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早于国际申请的申请日(非优先权日),公布日在该国际申请日的当天或之后且其内容涉及国际申请的新颖性的专利文件。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出现的E类文件可能成为国家阶段检索报告中的PE类或E类文件。
5.实质审查所涉及的内容和审查要求
本节重点说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与国家申请实质审查的区别之处,对于相同之处则仅仅简单列举和指引参照相应的章节。
5.1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使用
国际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3条(1)的规定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看起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专利合作条约第33条(2)~(4)对于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判断标准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专利合作条约第33条(5)说明,该条(2)~(4)所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使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对附有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国际申请,从节约原则上考虑,审查员应当参考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所提供的意见。但是需要注意,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与作出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是否一致。如果在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中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已经在作出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则通常可以不参考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对发明是否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和其他授权条件所作出的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地将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所给出的参考性意见作为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结论性意见。审查员还应当注意在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是否引用了未列入国际检索报告中的其他现有技术。
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审查员应当对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质要求作出独立的判断。
5.2审查申请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首先应当对该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例如赌博工具、原子核变换方法)的,即使其申请主题不属于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所排除的内容,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有关这方面的审查要求,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的规定。
5.3优先权的审查
国际检索报告中列出了PX、PY类对比文件的,审查员应当对国际申请的优先权进行核实。
国际申请的优先权不能成立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
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标有PX、PY的对比文件在对国际申请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审查时可作为评价其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成立的,则应当对其中标有PX的对比文件进行核查。若标有PX的对比文件是中国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或者是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且其申请日早于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则在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新颖性审查时,应当判断该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抵触申请。
国际检索报告中列出了E类对比文件,且对比文件是中国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或者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并且其申请日介于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的,则也应当核实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国际申请的优先权不能成立的,在对国际申请进行新颖性审查时,应当判断该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抵触申请。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中检索到了在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与申请日之间公开,并影响其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或者检索到了在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与申请日之间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已公开的、影响其新颖性的在先申请或在先专利,审查员应当对国际申请的优先权进行核实。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专利局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某些规定作出了保留,例如,涉及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恢复的优先权和援引加入的条款(参见本部分第一章第5.2.1节和第5.3节),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认可的优先权有可能在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不被接受。
5.4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对于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列出、但没有被国际初步审查意见考虑的某些已公布的文件和非书面公开,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中,对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时应予考虑。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列出的非书面公开是指:在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者有效的优先权日之前,通过口头公开、使用、展览或者其他非书面方式向公众公开,而且这种非书面公开的日期记载在与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者有效的优先权日同日或者在其之后公众可以得到的书面公开之中。这种非书面公开在国际初步审查阶段不构成现有技术。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列出的某些已公布的文件是指:在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者有效的优先权日之前提出申请、并且是在该日期之后或与该日期同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或者要求享有一项在该日期之前提出的在先申请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公布文件。这类已公布的申请或者专利在国际初步审查阶段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分别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
5.5单一性的审查
审查员应当注意,在申请人提出的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存在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
对于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1)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中是否包含了在国际阶段由于申请人没有应审查员要求缴纳因缺乏单一性所需的附加检索费或附加审查费,而导致未做国际检索或国际初步审查的发明。
(2)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是否包含了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缴纳附加检索费或附加审查费而表示放弃的发明(例如申请人在国际阶段选择对某些权利要求加以限制而舍弃的发明)。
(3)对于存在上述(1)或(2)中的情形,国际单位作出的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结论是否正确。
细则115.2
经审查认定国际单位所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缴纳单一性恢复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足单一性恢复费,并且也没有删除缺乏单一性的发明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国际申请中上述未经国际检索的部分将被视为撤回,并要求申请人提交删除这部分内容的修改文本。审查员将以删除了该部分内容的文本继续审查。
对于申请人因未缴纳单一性恢复费而删除的发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得提出分案申请。除此情形外,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的,申请人可以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提出的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中要求保护的主题不存在缺乏单一性问题,但是与国际单位所作出的结论不一致的,则应当对所有要求保护的主题进行审查。
在国际阶段的检索和审查中,国际单位未提出单一性问题,而实际上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5.6避免重复授权的审查
如果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要求的是在中国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或者要求的是已经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在先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则可能造成重复授权。为避免重复授权,对此两件专利申请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如果出现了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或优先权不成立的情况,则在先申请可能成为破坏该国际申请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
细则113
5.7改正译文错误
申请人自己发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可以在下述期限内提出改正请求:
(1)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的准备工作之前;
(2)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同时提交译文的改正页和缴纳规定的改正译文错误手续费。未按规定缴纳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改正请求。对于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改正译文错误手续费的,审查员应当判断是否属于译文错误(参见本部分第一章第5.8节)。如果不属于译文错误,则应当拒绝改正译文错误的请求;如果属于译文错误,则需要核实改正的译文是否正确。在确认改正的译文正确的情况下,应当以此改正的文本为基础做进一步审查;如果改正的译文仍与原文不符,则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交与原文相符的改正译文。
对于进入国家阶段后又提出分案申请的情况,如果在实质审查阶段申请人自己发现其原申请译文错误而导致分案申请也存在译文错误,则申请人可以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根据其原申请在提出国际申请时所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改正译文错误。审查员按照上述要求对改正的译文文本进行审查。
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译文进行实质审查,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如果审查员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发现由于译文错误而造成的某些缺陷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或者国际阶段作出修改的原文中不存在,而在译文中存在,则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存在的缺陷,例如,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要求申请人澄清或者办理请求改正译文错误手续。若申请人在答复时提交的修改文本超出了原中文译文记载的范围,但未办理请求改正译文错误手续,则审查员应当发出改正译文错误通知书。若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则申请被视为撤回。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引 言
2.审查原则
2.1合法原则
2.2公正执法原则
2.3请求原则
2.4依职权审查原则
2.5听证原则
2.6公开原则
3.合议审查
3.1合议组的组成
3.2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3.3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3.4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4.独任审查
5.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6.审查决定
6.1审查决定的审批
6.2审查决定的构成
6.3审查决定的出版
7.更正及驳回请求
7.1受理的更正
7.2通知书的更正
7.3审查决定的更正
7.4视为撤回的更正
7.5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7.6驳回请求
8.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1.引 言
2.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2.1复审请求客体
2.2复审请求人资格
2.3期 限
2.4文件形式
2.5费 用
2.6委托手续
2.7形式审查通知书
3.前置审查
3.1前置审查的程序
3.2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3.3前置审查意见
4.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4.1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4.2修改文本的审查
4.3审查方式
5.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6.复审决定的送达
7.复审决定对原审查部门的约束力
8.复审程序的中止
9.复审程序的终止
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1.引 言
2.审查原则
2.1一事不再理原则
2.2当事人处置原则
2.3保密原则
3.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3.1无效宣告请求客体
3.2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
3.3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
3.4文件形式
3.5费 用
3.6委托手续
3.7形式审查通知书
4.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4.1审查范围
4.2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4.3举证期限
4.3.1请求人举证
4.3.2专利权人举证
4.3.3延期举证
4.4审查方式
4.4.1文件的转送
4.4.2口头审理
4.4.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4.4.4审查方式的选择
4.5案件的合并审理
4.6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4.6.1修改原则
4.6.2修改方式
4.6.3修改方式的限制
4.7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
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送达、登记和公告
6.1决定的送达
6.2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7.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1.引 言
2.口头审理的确定
3.口头审理的通知
4.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5.口头审理的进行
5.1口头审理第一阶段
5.2口头审理第二阶段
5.3口头审理第三阶段
5.4口头审理第四阶段
6.口头审理的中止
7.口头审理的终止
8.当事人的缺席
9.当事人中途退庭
10.证人出庭作证
11.记 录
12.旁 听
1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1.引 言
2.现有设计
3.判断客体
4.判断主体
5.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5.1判断基准
5.1.1外观设计相同
5.1.2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5.2判断方式
5.2.1单独对比
5.2.2直接观察
5.2.3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
5.2.4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5.2.4.1确定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
5.2.4.2确定涉案专利
5.2.4.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
5.2.5组件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的判断
5.2.5.1组件产品
5.2.5.2变化状态产品
5.2.6设计要素的判断
5.2.6.1形状的判断
5.2.6.2图案的判断
5.2.6.3色彩的判断
6.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6.1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
6.2现有设计的转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6.2.1判断方法
6.2.2现有设计的转用
6.2.3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6.2.4独特视觉效果
7.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审查
7.1商标权
7.2著作权
8.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9.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
9.1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9.2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
9.3享有优先权的条件
9.4优先权的效力
9.5多项优先权
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1.引 言
2.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
3.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
4.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
第七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1.引 言
2.专利权人相同
2.1授权公告日不同
2.2授权公告日相同
3.专利权人不同
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1.引 言
2.当事人举证
2.1举证责任的分配
2.2证据的提交
2.2.1外文证据的提交
2.2.2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
2.2.3物证的提交
3.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4.证据的质证和审核认定
4.1证据的质证
4.2证据的审核
4.3证据的认定
4.3.1证人证言
4.3.2认可和承认
4.3.3公知常识
4.3.4公证文书
5.其 他
5.1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时间
5.2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5.3技术内容和问题的咨询、鉴定
5.4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处理
第一章总 则
1.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细则59
专利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复审委员、兼职复审委员、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复审委员和兼职复审委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中任命,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审查员和法律人员中聘任。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进行受理和审查,并作出决定。复审请求案件包括对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中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受理和审查,并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出庭应诉。
2.审查原则
复审请求审查程序(简称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简称无效宣告程序)中普遍适用的原则包括:合法原则、公正执法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审查原则、听证原则和公开原则。
法21.1
2.1合法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法行政,复审请求案件(简称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简称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程序和审查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法21.1
2.2公正执法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客观、公正、准确、及时为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履行审查职责,不徇私情,全面、客观、科学地分析判断,作出公正的决定。
法41.1及45
细则64及72
2.3请求原则
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其启动的审查程序终止;但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
请求人在审查决定的结论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请求的,不影响审查决定的有效性。
2.4依职权审查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2.5听证原则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在已经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决定变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变更后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细则7
2.6公开原则
除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案件(包括专利申请人不服初审驳回提出复审请求的案件)以外,其他各种案件的口头审理应当公开举行,审查决定应当公开出版发行。
3.合议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审查的案件,应当由三或五人组成的合议组负责审查,其中包括组长一人、主审员一人、参审员一或三人。
3.1合议组的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分工、案源情况以及参加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在先程序审查人员的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变更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的合议组成员。
专利复审委员会各申诉处负责人和复审委员具有合议组组长资格;其他人员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获得合议组组长资格。
复审委员、复审员、兼职复审委员或者兼职复审员可以担任主审员或者参审员。
从审查部依个案聘请的审查员可以担任参审员。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以后,同一请求人针对该审查决定涉及的专利权以不同理由或者证据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工作。
对于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后重新审查的案件,一般应当重新成立合议组。
3.2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对下列案件,应当组成五人合议组:
(1)在国内或者国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涉及重要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件。
(3)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
需要组成五人合议组的,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或者由有关处室负责人或者合议组成员提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批。
由五人组成合议组审查的案件,在组成五人合议组之前没有进行过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
3.3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组长负责主持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全面审查,主持口头审理,主持合议会议及其表决,确定合议组的审查决定是否需要报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批。
主审员负责案件的全面审查和案卷的保管,起草审查通知书和审查决定,负责合议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论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时,准备需要出版的公告文本。
参审员参与审查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3.4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合议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所涉及的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认定以及理由是否成立等进行表决,作出审查决定。
4.独任审查
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查。
5.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细则37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成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合议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任职期间,其近亲属不得代理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处室负责人任职期间,其近亲属不得代理该处室负责审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
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离职后三年内,其他人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代理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
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或者认为代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6.审查决定
6.1审查决定的审批
合议组应当对审查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结论以及决定文件的形式和文字负全面责任。
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属下列情形的,须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
(1)组成五人合议组审查的案件。
(2)合议组的表决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被法院的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
负责审批合议组决定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不同意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时,可以提出意见并指示合议组重新合议;合议组重新合议后,与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的意见仍不一致的,主任委员或者至少两位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在较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复审委员参加的会议进行讨论,合议组和负责审批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应当按照与会人员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处理。
案件的审批者对审查决定的法律适用及结论负审批责任。
6.2审查决定的构成
审查决定包括下列部分。
(1)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应当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或者外观设计分类号)、复审请求人、申请号、申请日、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日和合议组成员。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应当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或者外观设计分类号)、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权人、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和合议组成员。
(2)法律依据
审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指审查决定的理由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条款。
(3)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它是针对该案争论点或者难点所采用的判断性标准。决定要点应当对所适用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作进一步解释,并尽可能地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得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
决定要点在形式上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以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
(ii)表述应当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和有根据,并与决定结论相适应;
(iii)既不是简单地引用根据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具体案由及结论的简述;可以从决定正文中摘出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语句。
(4)案由
案由部分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范围、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提交、转送,审查过程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这部分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与案件中的相应记载相一致,能够正确地、概括性地反映案件的审查过程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归纳和概括,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并且应当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在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中,应当写明审查决定所涉及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5)决定的理由
决定的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这部分内容的论述应当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需要使用文字对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进行客观的描述。
(6)结论
结论部分应当给出具体的审查结论,并且应当对后续程序的启动、时限和受理单位等给出明确、具体的指示。
(7)附图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作为审查决定的附图。
6.3审查决定的出版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所作的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正文,除所针对的专利申请未公开的情况以外,应当全部公开出版。对于应当公开出版的审查决定,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并已被受理的,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审查决定与判决书一起公开。
7.更正及驳回请求
7.1受理的更正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属于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或者已经受理而属于不予受理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且通知当事人。
7.2通知书的更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发出的各种通知书中存在的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且通知当事人。
7.3审查决定的更正
对于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明显文字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以通知书随附替换页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7.4视为撤回的更正
对于已经按照视为撤回处理的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一旦发现不应被视为撤回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继续进行,并且通知当事人。
7.5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
7.6驳回请求
对于已经受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经审查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作出驳回复审请求或者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
8.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1)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3)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纠正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章复审请求的审查
1.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因此,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为了提高专利授权的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2.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法41.1
细则60.2
2.1复审请求客体
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不服的,专利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不是针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的,不予受理。
法41.1
细则60.2
2.2复审请求人资格
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不是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的,其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属于共同申请人的,如果复审请求人不是全部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法41.1
细则60.2
2.3期 限
(1)在收到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专利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则允许恢复,且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不予恢复。
(3)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对上述两请求合并处理;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的,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4文件形式
细则60.1
(1)复审请求人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细则60.3
(2)复审请求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不符合规定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细则93及94
2.5费 用
(1)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在此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复审费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视为未提出决定后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则允许恢复,且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恢复。
(3)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后才缴足复审费、且在作出视为未提出决定前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对上述两请求合并处理;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的,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细则15.3
2.6委托手续
(1)复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或者解除、辞去委托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节的规定在专利局办理手续。但是,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且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复审程序有关事务的,其委托手续或者解除、辞去委托的手续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无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但提交的委托书中未写明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复审程序有关事务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2)复审请求人与多个专利代理机构同时存在委托关系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件人;未指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复审程序中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有多个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署名在先的视为收件人;署名无先后(同日分别委托)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指定;未在指定期限内指定的,视为未委托。
细则60.2
(3)对于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复审请求人,未按规定委托的,其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7形式审查通知书
(1)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2)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3)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3.前置审查
3.1前置审查的程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连同案卷一并转交作出驳回决定的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应当提出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前置审查意见书。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当在收到案卷后一个月内完成。
3.2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成立,同意撤销驳回决定。
(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申请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3)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足以使驳回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3.3前置审查意见
(1)原审查部门应当说明其前置审查意见属于上述何种类型。坚持驳回决定的,应当对所坚持的各驳回理由及其涉及的各缺陷详细说明意见;所述意见和驳回决定相同的,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
(2)复审请求人提交修改文本的,原审查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4.2节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审查部门认为修改符合本章第4.2节规定的,应当以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认为修改不符合本章第4.2节规定的,应当坚持驳回决定,并且在详细说明修改不符合规定的意见的同时,说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件中未克服的各驳回理由所涉及的缺陷。
(3)复审请求人提交新证据或者陈述新理由的,原审查部门应当对该证据或者理由进行审查。
(4)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不得补充驳回理由和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
(i)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ii)认为审查文本中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但足以用已告知过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iii)认为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仍然存在的,如果发现审查文本中还存在其他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可以一并指出。
例如,原审查部门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曾指出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最终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在复审请求人将申请文件修改为原申请文件的情况下,如果原审查部门认为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依然存在,则属于第(ii)种情形,此时原审查部门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5)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章第3.2节规定的第(1)种或者第(2)种类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合议审查,应当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通知复审请求人,并且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原审查部门不得未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而直接进行审批程序。
4.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4.1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1)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
例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认定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明显是永动机时,合议组应当以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又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因存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发现权利要求2同样因存在此类用语而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时,应当在复审程序中一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复审请求人的答复未使权利要求2的缺陷被克服的,合议组应当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4.2修改文本的审查
在提出复审请求、答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参加口头审理时,复审请求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所作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
(2)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3)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4)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未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进行修改。但修改明显文字错误,或者修改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情形除外。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议组一般不予接受,并应当在复审通知书中说明该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的理由,同时对之前可接受的文本进行审查。如果修改文本中的部分内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应当对该文本中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进行修改,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文本,否则合议组将以之前可接受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4.3审查方式
针对一项复审请求,合议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与口头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进行口头审理:
(1)复审决定将维持驳回决定。
(2)需要复审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修改申请文件,才有可能撤销驳回决定。
(3)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4)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
细则63.1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书面答复;期满未进行书面答复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复审请求人提交无具体答复内容的意见陈述书的,视为对复审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无反对意见。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应当参加口头审理或者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书面答复;如果该通知书已指出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复审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且期满未进行书面答复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5.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复审决定)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不成立,维持驳回决定。
(2)复审请求成立,撤销驳回决定。
(3)专利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上述第(2)种类型包括下列情形:
(i)驳回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ii)驳回理由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的;
(iii)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例如,驳回决定以申请人放弃的申请文本或者不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在审查程序中没有给予申请人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驳回决定没有评价申请人提交的与驳回理由有关的证据,以至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iv)驳回理由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6.复审决定的送达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复审决定送达复审请求人。
7.复审决定对原审查部门的约束力
复审决定撤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的案卷返回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
原审查部门应当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
细则88
8.复审程序的中止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节的规定。
9.复审程序的终止
细则63.1
细则64
复审请求因期满未答复而被视为撤回的,复审程序终止。
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已受理的复审请求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复审决定作出后复审请求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维持该复审决定的,复审程序终止。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工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工作经验、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执业期间,秉承“忠实、勤勉、认真、专业”的执业理念,为多家企业及个人办理几百起成功案件,以认真细致地专业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信赖。
戴卫祥律师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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