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9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及十大典型案例(北京四中院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
今天推送的是北京四中院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八:不考虑历史因素机械认定公房承租申请人住房条件而不予更名系明显不当——蒋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管理行政答复案
认定公房承租申请人住房情况时,应综合考量历史及现实因素。公房管理部门将一套房屋拆迁安置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的情况分别进行考虑,机械地认定另一套房屋系申请人在他处另有住房,并以这种非申请人造成的变化来认定其不符合无其他住房的更名条件,作出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答复系明显不当。
原告蒋宗华,女,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委托代理人张静,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玉岭,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蒋宗华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公房管理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宗华及其代理人韩宝健,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韩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2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以下简称景山分中心)作出《答复函》(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1.朝阳区花家地西里X单元602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人宋某某,宋某某已于2003年1月30日去世。2.蒋宗华已于2017年1月15日与宋某某之子宋广忠协议离婚。3.宋广忠承租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X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文第一条“我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无异议,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之规定,承租人宋某某于2003年1月30日去世时,蒋宗华与宋广忠婚姻关系存续,且宋广忠承租202号房屋(因夫妻互为家庭成员,一方有房即视为夫妻都有住房),故不符合无其他住房的更名条件。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更名申请不符合更名条件,不能办理更名手续。原告蒋宗华诉称,涉案房屋是东城区政府的直管公房,其承租权来源是原告和宋某某居住的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平房拆迁,由拆迁单位北京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具有福利分房的性质),原告是被安置人。入住时承租人写的是宋某某,由原告和宋某某共同居住(再无其他同一户籍共居人),原告和宋某某的户口也同时从原拆迁地迁入该房屋,原告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也是涉案房屋地址。原承租人宋某某于2003年l月30日去世,原告曾多次向小区物业申请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本人未果。2018年1月中旬原告正式向东城区政府、景山分中心递交书面申请。2018年1月22日景山分中心作出《答复函》,称:“您所提出的更名申请不符合更名条件,不能办理更名手续。”后原告以东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函》。经审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4行初922号判决书,撤销了景山分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对蒋宗华作出的《答复函》;判令景山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蒋宗华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后景山分中心找原告让原告付钱就给办理,原告没有答应。原告在2019年2月23日收到景山分中心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的被诉答复称:“你所提出的更名申请不符合更名条件,不能办理更名手续。”原告认为,一、原告完全符合更名续租条件。第一、原承租人宋某某已去世。第二、原告是唯一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人(除原告外再无其他共居人),第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复函》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定义做的是狭义解释,仅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共居人”,也就是排除了非同一户籍,没有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按此解释,就是父母、兄弟姐妹、配偶只要与原承租人不是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也不算该条中所规定的家庭成员)。同样“无其他住房”也应做狭义解释,仅指“共居人本人”,其他人员有无住房与原告无关,更与本案无关。二、2003年1月30日宋某某去世,至今该房仍由原告本人居住并交纳房屋租金,十多年来已形成了涉案房屋由原告承租居住的事实。被诉答复引用的京建发[2017]206号文下发和执行日期是2017年6月2日,在这之前原告与宋广忠早已不是夫妻,该文不具有溯及力。三、2018年1月22日景山分中心作出的《答复函》没有考虑争议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原告是被安置人,享有对被安置房屋使用、居住权,将京建发[2017]206号文第一条规定强加给原告,并对该条关键内容按其所需任意做广义的扩大解释,没有道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答复,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被诉答复,证明2019年2月15日被告授权委托管理单位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于同年2月23日收到;2.《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原告是被拆迁人、被安置人,安置人口为4人,地址是涉案房屋和**房屋;4.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承租人同一户籍(该户再无其他人员),同一天从原被拆迁地迁入;5.居住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承租人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7.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从拆迁入住时起原告就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因感情不和与前夫一直分居;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2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裁定明确写明:“一审法院关于在原承租人去世时,其妻子承租他处公房即应当视为有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出”,故被告理由不适当。9.离婚证,证明原告与宋广忠已于2017年1月5日离婚。10.水电费收据,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并且缴纳水电费。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转移及房屋委托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虽然是和物业签订合同,但是属于直管公房。2.京建发[2017]206号文,证明被诉答复的依据。3.京建函[2010]230号文,证明共同居住两年是指原承租人死亡前两年。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及已生效的(2018)京04行初92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宋某某原承租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房屋4间,宋广忠系宋某某之子,蒋宗华系宋某某之儿媳。1995年9月,宋某某、宋广忠、蒋宗华与北京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拆除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房屋4间,直接安置涉案房屋和202号房屋共4间。1995年,宋某某、宋广忠分别与北京南湖物业管理中心签订《托管住宅租赁合同》,宋某某承租涉案房屋,宋广忠承租202号房屋。2000年5月14日,原告和宋某某的户籍由东城区泡子河东巷******迁入涉案房屋。宋某某于2003年1月30日死亡。宋广忠、蒋宗华于2017年1月5日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02号房屋归宋广忠所有。2018年1月,原告向景山分中心邮寄申请,要求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成原告。2018年1月22日,景山分中心对原告作出《答复函》,原告不服以东城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函》。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京04行初9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景山分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对蒋宗华作出的《答复函》;判令景山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蒋宗华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9年2月15日景山分中心作出被诉答复称原告所提出的更名申请不符合更名条件,不能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景山分中心接受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景山分中心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东城区政府为被告。(2018)京04行初92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指出:“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具备申请人承租资格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这一要求既是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承租资格进行审查的条件,也是保护具备承租资格的家庭成员承租权的具体体现。公房管理机关在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承租条件时,在按照公房管理规定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结合诚信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综合衡量。如申请人客观上不具备承租条件,但这一结果并非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以此不予变更承租人则有显失公平之嫌,没有发挥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确的价值引领作用,也不利于在源头化解矛盾纠纷。反之,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采取刻意规避公房管理规定的方法,即便客观上达到具备承租条件的目的,亦应坚决不予变更,以彰显行政执法明辨是非、崇尚和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进而促进社会全体成员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涉案房屋系由1995年宋某某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房屋4间拆迁安置而来,衡量蒋宗华是否具备申请人承租条件,应将其在1995年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房屋4间拆迁时的情况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查,并根据上述事实情况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景山分中心在重新作出的被诉答复中查明了1995年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以后,原承租人宋某某家庭成员的承租情况和家庭成员关系变化情况,但仍未将1995年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的一套房屋拆迁安置为涉案房屋和202号房屋两套房屋的情况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机械地认定202号房屋系原告在他处另有的住房,并以这种非原告造成的变化来认定原告不符合无其他住房的更名条件,对原告作出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答复,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于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作出的《答复函》;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蒋宗华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