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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可诉性|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1. 可诉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成熟性、终结性的行政行为。
2.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对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表述为“你单位涉嫌存在如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而“涉嫌”一词的基本解释为“有跟某件事件发生牵连的嫌疑”。即通知书系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履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职责中作出的过程性行为,其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一种不确定的认定,不具备可诉性行政行为的成熟性、终结性,尚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0101行初2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和平西苑20楼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自强,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树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诚信公司)因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和平诚信公司诉称,一、靳腊春虚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是靳腊春公积金缴交义务人。靳腊春于2012年2月28日与洛阳诚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后改名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经(2017)豫088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认。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靳腊春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与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公司为靳腊春开立公积金账户及负责公积金缴存。原告不是该段时间的公积金缴存义务人,不应为其缴纳公积金。同时,因公积金账户的唯一性,原告客观上不具有缴存条件。二、原告与靳腊春在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靳腊春本人在诉讼判决文件中,认可社保缴纳义务归于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公司。靳腊春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未提供劳动,应认定双方该阶段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支付靳腊春该段时间工资、社保及公积金义务。三、靳腊春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并存在两份内容矛盾的终审判决。被告仅依据靳腊春的片面陈述,忽略了(2017)豫0882号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对公积金缴纳的义务主体认定错误。四、被告对于公积金计算的数额存在错误。五、责令限期改正书处罚事项超过行政处罚法时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与靳腊春于201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被告2019年12月作出针对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的行政处罚,超过了两年的行政处理受理期限。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对追溯期限另行约定,不属于除外情况,公积金中心不应受理。原告与靳腊春的诉讼及判决中并无针对公积金缴纳的任何判决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需要配合办理的事项。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9]0139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改正通知书)。

现查明,公积金中心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被诉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查明内容表述为:职工靳腊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涉嫌存在如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1.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2.不为上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3.逾期不缴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住房公积金共计47520.00元。上述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公积金中心现责令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朝阳管理部(分中心)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诉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成熟性、终结性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诉改正通知书中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表述为“你单位涉嫌存在如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而“涉嫌”一词的基本解释为“有跟某件事件发生牵连的嫌疑”。即被诉通知书系被告在履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职责中作出的过程性行为,其对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一种不确定的认定,不具备可诉性行政行为的成熟性、终结性,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诉讼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柳

审 判 员  刘 晓

审 判 员  曾 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莎莎

书 记 员  吴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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