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几题
撤销仲裁裁决作为法院对仲裁监督的重要体现,在各国仲裁法或相关法律中均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但是,因为历史背景和立法理念等方面的不同,每个国家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均有其各自的特点,以及由此带来的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在我国1994年《仲裁法》下,其第五章专门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此外,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和2017年《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等,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最后,还有很多最高院关于撤裁的个案答复等也有涉及。
虽然如此多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遇到很多具体状况,无法在1994年《仲裁法》及其后的司法解释中找到答案。笔者根据之前团队办理的众多撤裁案件中遇到的现实状况,在此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权作将来研究之题。
1、拒绝参与仲裁的,是否有权以“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撤裁
在(2018)黔01民特66号案中,申请人提出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理由包括1994年《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是,该仲裁案件中,存在申请人多次拒接邮递员电话,拒收邮政快递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的情形。申言之,仲裁机构已经充分履行了送达义务,而申请人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包括放弃了在仲裁程序中对案涉关键证据的真伪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其嗣后再通过撤裁程序重拾已经放弃的权利,似不妥当。但是,本案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在撤裁程序中准许申请人鉴定申请,并最终依据鉴定意见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我国涉外和国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上报制度,肇始于1989年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大案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到2017年最高院《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开始对国内仲裁和涉外及国际仲裁的逐级报核作出一同约束。其中,该规定第5条明确,上级法院收到报核材料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退回下级法院补充查证。仔细体会该规定,可以发现,这里似乎有某种上诉审查机制的味道。但是,该第5条却并未进一步赋予当事人主动参与报核程序的权利。实践中,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如何描述报核问题,对于上级法院如何答复,一无所知。更为重要的是,报核程序没有期限。在著名的广州中院审理的“布兰特伍德”案中,整个报核程序历时就有约五年。
从2013年的“龙利得”案到2020年的“布兰特伍德”案,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将仲裁裁决籍属逐渐由仲裁机构标准纠正到仲裁地标准上。但是,2017年《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1条就规定,其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很明显,该规定在这里仍然沿用了仲裁机构的标准来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问题。因此,如果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仲裁,其撤裁应该由哪一国法院管辖,这一问题仍然是个未知数。
仲裁裁决书作出即生效,但往往裁决主文会有一定的履行期限。法院在受理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时,一是要求履行期限届满,二是要求仲裁机构出具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的证明。除此之外,在仲裁裁决执行立案时,执行法院并不主动审查是否已经存在撤裁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无义务主动报告。与此同时,申请撤裁一方如果已经申请撤裁,在取得撤裁法院受理通知后,就需要自行迅速向接受执行申请的法院提交撤裁受理通知,以便中止执行程序。但是,实践中,一是如果被执行人有多方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选择的执行法院可以有多家,申请撤裁一方往往无法预测其向哪一家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无从提前去递交撤裁受理通知;二是很多法院的执行程序是,一旦执行立案,卷宗尚未到执行承办法官手上时,系统就已经把相关执行措施启动了,等到撤裁申请人反应过来,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多半。
根据1998年最高院《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为多人,且只有部分人申请撤裁时,剩余的这一方当事人应位列何处,此处没有规定。实践中,笔者处理的案件里,有的法院要求将剩余的这一方当事人列为共同申请人,有的则要求列为被申请人。实际上,不管位列哪一方,按道理来讲,仲裁裁决所有各方均参与了该等撤裁程序。那么对于撤裁审查而言,所有当事人的所有理由均有机会在这一次撤裁程序中表达清楚。但是,囿于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会出现一种疑问,即剩余的这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另行再提起一个撤裁程序呢?法理上和现行法律规定上,应无拒绝之理由。如此,则现实中极可能存在一方有多位当事人的情况下,各当事人先后轮流提出撤裁申请,并相互配合拒绝送达,以达到拖延执行程序之目的。
根据2017年《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与上述第5点类似的目的,实践中,有些案件下申请撤裁一方当事人在提起撤裁申请后撤回申请,法院裁定准许的同时,该当事人又重新提起撤裁申请,直至拖延到法定6个月撤裁申请期限届满。
根据2017年《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20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撤裁申请程序下,无论法院裁定不支持撤裁申请还是支持撤裁申请,当事人均无法上诉寻求救济。而在国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2条就规定,……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决议应由判决决定,该判决不得上诉……对驳回强制执行令申请的决定,可立即提出上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国外秉持的是,法院如支持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得上诉;相反,法院驳回强制执行申请的,允许当事人上诉。
以上,是笔者就仲裁裁决实务过程中所遇问题的一些梳理。这些问题一旦在实务中被碰到,往往因法律供给的缺失,演变成令人头疼的事情。而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有的需要仲裁立法理念的突破,有的则需要操作细则的出台。
往期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