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卖方迟延交付发票,买方可否主张税款损失、拒绝支付货款
“
法院认为,双方此前交易中方信公司应向原告开具面额为885,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信公司已于2021年1月6日向原告开具过金额为790,7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些发票因方信公司的原因已被作废,方信公司仍应继续向原告开票。此外,方信公司也应就最后3车钢管的货款292,150.35元向原告开票,故方信公司共应向原告开具面额为1,177,850.35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方信公司无法开票,将导致原告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税额,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增值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方信公司开票否则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方信公司辩称发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就真实交易向原告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方信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内容和沈亚民多次向爱潘克斯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提供50%的发票”指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沈亚民作为销售商品的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爱潘克斯公司开具发票,但就案涉买卖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系非金钱债务,现双方的约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导致爱潘克斯公司产生了税款抵扣损失,对此损失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本案二审爱潘克斯公司主张损失即312938元*10%,根据税率的有关变化情况等,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实际损失,可予以确认,该款应由沈亚民按过错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5646.9元。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向买方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现因飓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导致海康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328928.44元被税务机关要求转出。海康公司不能依法享受抵扣税款产生的相应损失,是飓风公司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造成,应由飓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康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中敏公司主张的未开具发票产生的损失。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绿保公司开具发票后中敏公司付货款,其次,二审中绿保公司承诺在中敏公司支付完毕剩余货款后将向其开具发票,现中敏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其不能证明因未开具发票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储鑫公司已付款15023902.9元,顺森旺公司直接开给储鑫公司的发票3451209.98元,就储鑫公司主张的4000000元未予未开票金额,因顺森旺公司尚未丧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储鑫公司仍有待顺森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权利,并未导致储鑫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故对储鑫公司提出要求顺森旺公司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抵扣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迈宝世纪公司主张的增值税损失。其一,···金海悦公司出具异常发票的行为与迈宝世纪公司被税务机关转出进项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迈宝世纪公司应对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其二,本案中双方交易之标的物系我国税法上增值税之应纳税货物,若货物卖方未向买方及时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导致买方不能依法享受进项税额抵扣之法定优惠。···故应赔偿相应未开具发票给迈宝世纪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三,···本案中,鉴于金海悦公司未到庭,其是否可以开具有效发票情况不明,且其在先给迈宝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控发票,迈宝公司不要求金海悦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选择要求金海悦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金海悦公司至今未向迈宝世纪公司赔偿任何税款损失,迈宝世纪公司有权要求金海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针对2017年8月9日因金海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异常而使迈宝世纪公司被税务机关转出的进项税87525.3元,以875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计为1846.26元。
法院认为,如方信公司无法开票,将导致原告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税额,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增值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方信公司开票否则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方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应退货款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主张向方信公司主张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税款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转让的机器设备及模具为含税价格,且双方在《销售合同》附件清单中明确列明机器设备的净值及价税合计金额,该价税合计金额包含了17%的税款。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六方转款及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底前向原告开具案涉机器设备及模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虽因国家税率调整导致无法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但无法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逾期开票所致,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就其中6,882,261.06元货款仅开具了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7,840,786.73元货款仅开具了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差额部分的税款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税率17%增值税与税率13%增值税税金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购销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600000元(含17%增值税),也即设备价款不含税价为8205128.21元,增值税为1394871.79元。被告按13%的税率开具960万元的发票,设备价款不含税价变为8495575.22元,增值税为1104424.78元。设备不含税价款比原合同约定多了290447.01元,原告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少了290447.01元,原告直接发票损失290447.01元,该部分应由被告赔偿,且应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国家对增值税税率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适用的17%税率,从2018年5月1日起降为16%,于2019年4月1日降为13%。如前所述,被告未及时就已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向原告开具发票,其于2021年8月26日向原告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就原告所述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建设-移交”的双务有偿合同,三岔湖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为按约定支付投资价款,中冶建工的主给付义务为按约定投资和发包完成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的中冶建工开具发票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冶建工已经完成履行主给付义务,无证据证明延迟履行开具发票从给付义务造成三岔湖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延迟履行该从给付义务,与三岔湖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三岔湖公司就该从给付义务延迟履行,也未提出反诉主张中冶建工的违约责任。因此三岔湖公司关于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第8.3.2条约定鹏城公司的专责收款员凭开具的发票收取砼款,但是支付货款为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两者并不对等,故开具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金城市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从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能否成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其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只有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上诉人才得以拒绝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新则推出「2024专业精品律师事务所榜单」评选,聚焦在特定领域表现卓越的专业精品律所,为客户选择法律服务、同行规划自身发展提供参考。欢迎各专业精品律所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