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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指引:如何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韩锦超 新则
2024-08-26



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执行法院“终本”后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而股东出资认缴制使得突破公司追加公司背后的股东变得更为艰难。


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执行追加程序将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


本文作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行梳理与总结。


文|韩锦超 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趋势

1. 未缴纳出资的含义

未缴纳出资,即股东未缴纳的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律规定股东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包括出资期限已到期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和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缴纳的出资。法律与章程之所以规定股东成立公司需要缴纳出资,是因为股东的出资是保证公司正常运营和发展的基础,同时也是公司作为法人能购独立行使权利、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2. 未缴纳出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数据分析

笔者通过检索工具(alpha)输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被执行人”三个关键词,检索了全国范围内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案例,合计检索到33106条。具体趋势如下:


笔者对以上案例进行梳理,相关信息如下:案件数量33106条,涉及民事、执行等程序,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房地产、建筑等行业,涉及到主要法律为《变更、追加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公司法》等法规,平均审理期限为119天,两外有20件执行追加案件在最高法院进行了审理审查。


对以上案例数据进行分析,可得出结论如下:

① 执行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着非常广阔的业务市场;② 执行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为重要破局执行难方法;③ 执行律师代理执行案件必须掌握执行追加的能力。

02
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注意要点

关于执行追加,笔者总结了执行追加的五大原则,当然适用在执行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具体可见笔者2023年10月30日发表的《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操作指引》一文】。执行追加五大原则分别为:法定原则、依申请启动原则、执行追加形式审查原则、执行追加异议之诉实质审查原则及利益平衡原则。结合执行追加五大原则,笔者就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总结以下要点: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则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即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执行实施属于法院执行局执行实施部门,而执行追加立案后,依据“审执分离”原则在执行程序的延伸,应当由执行局的执行审查部门负责审理裁决。执行追加案件,法院以“执异”案号立案审查。

③ 执行追加股东被执行人分两个阶段,执行程序阶段的追加和法院作出追加裁定后一方不服启动的执行追加异议之诉。执行追加效率优先,因此以形式审查原则为主,比如书面审查、公开听证等方式进行。执行追加异议之诉则以结果公正为导向,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原则。

03
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法

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即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1. 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方举证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实缴出资情况、出资期限等公司基本情况。

法院终本裁定等材料: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全部债务【202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第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证据。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不予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其他证据材料:比如公司被吊销等行政处罚文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等用以证明公司“资不抵债”、“严重亏损”、“停产经营”达到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程度。

2. 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方抗辩

关于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人,公司股东若不对此承担追加责任,需要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并未资不抵债,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般会提供以下证据:

① 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具备清偿能力;

② 提供公司交易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公司对外享有确定债权,具备清偿能力;

③ 提供公司与第三方的贸易合同,证明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之中;

3. 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步骤

申请执行人搜集上述追加证明材料后,首先,需要起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追加请求事项:请求追加第三人XX为XX号(案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申请向法院进行执行追加立案,并准备追加听证程序;最后,若执行法院的执行追加裁定驳回申请的,可以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

04
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难点分析

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股东出资到期未出资的,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另外一种是出资未到期,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前者追加比较容易,后者因涉及股东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很大。争议的原因在于公司法关于出资演变的问题。

1. 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变化,如下图:

 
2. 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但部分案件中法院则认为认缴制的核心要义——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否则认缴制将无以维系。因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产生冲突,如何在上述两种利益之间平衡和取舍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大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对于能否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追加被执行人主流的做法是原则不能追加,法律规定的特殊例外情形可以突破追加。

两种可以突破原则规定以股东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特殊情形在许多省高院有专门规定。202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第6条: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及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予支持。原股东一般是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另外《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0的参考意见也为此观点。

3. 未来以加速到期为由追加的趋势

未来关于以股东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取决于当下公司法的修改。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8月28日至9月1日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23年9月1日起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三审稿)》中的“进一步完善认缴资本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相关内容,主要包括新增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限制,规定了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催缴失权制度,并明确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公司法(三审稿)》第47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草案如正式通过,将有助于强化股东出资责任、有利以股东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及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

05
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裁判要旨

1. 裁判要旨:只有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际出资的,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2. 裁判要旨:符合特定条件的,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依法抗辩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股东的期限利益并不必然免除自身的出资义务,在实务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

本案中,他给他公司因与绥芬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法院判令向绥芬河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违约金及鉴定费用,判决生效后,绥芬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他给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他给他公司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他给他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且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成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615号】

3. 司法实务建议

关于追加未缴纳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实践,笔者建议:

首先,债权人的代理律师需要初步向法院提交证据(如终本裁定)用以证明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而无法执行公司财产或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其次,对于债权人的代理律师要区分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对于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代理律师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股东未缴纳出资,如公司工商档案、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对于出资未届满的股东,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则需要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等材料证明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偿债能力。

最后,明确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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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韩锦超,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执行团队负责人、执行实务集训营讲师、QG执行城市合伙人发起者、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业务领域为商事诉讼和疑难复杂案件的执行,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代理执行案件300+,拥有丰富的执行案件代理经验;发表执行文章近百篇,新则2021、2022连续两年最高产作者,iCourt 法秀 2021、2022 年度金牌作者,著有《疑难复杂执行操作指引》《律师代理执行案件10大流程168个步骤》。微信号:158531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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