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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征 | 本国优先权制度之思考——兼评细则第32条的立法缺陷

魏征 知产前沿
2024-08-26


编者按
Editor's note
2022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林鸿贵与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廉芳芳、安秋锦、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做出判决(2021最高法知行终910号),撤销了国知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591号决定。该案裁判要旨写道:
“1、优先权系专利申请人的权利,并非发明人的权利,优先权所针对的主体是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与发明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专利申请人是申请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法保护的主体,其可能在专利授权之后成为专利权人,对专利享有所有权和相应的处分权,包括优先权;发明人是完成技术方案的主体,享有署名或获得报酬的权利,不享有包括优先权等相应处分权。不能由两个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相同,即技术方案具有相同来源的事实推定得出,两个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
2、对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主体,法律规定该申请人要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相同。对于存在不同申请主体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权利继受成为同一个申请主体,但该转让行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登记公告。专利申请人的变更应当是要式法律行为,而非事实推定。权利继受关系的形成属于法律关系的变动,需要通过法律文件确认,不应当通过发明人变更的事实以及个人陈述,推定存在权利继受关系,继而将不同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视同为相同主体。
3、申请优先权的主体必须与在先申请一致,不应当仅以存在相同主题的申请为由,不审查申请人的主体是否为相同,就将首次申请作为享有优先权的基础。被诉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关于“即使申请人不同,也只有该多份专利申请中具有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可以作为优先权基础”的认定,于法无据。”
本文首发于《中国专利与商标》2021年第4期,文中提到的案例二,便是该判决所涉案例,文章提出的“优先权性质恒定”的观点,可以与该判决观点相呼应。现得到作者授权“知产前沿”公众号转发。

目次

    
· 前言一、我国专利法中关于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沿革二、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的同一性分析三、我国本国优先权制度的“异化”(一)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缺陷(二)两则案例四、结语暨建议

前 言

优先权制度是专利法中最重要的制度设计,是专利法国际协调下的最佳成果。优先权制度打破了各个国家由于主权原则导致的专利独立性的藩篱,使得先申请原则在更广阔的国际视野下焕发出青春活力,其肇始于1883年的《巴黎公约》[1],后又被多部国际条约奉为圭臬,至今仍在专利法乃至知识产权法领域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因此,优先权制度是专利法中的基本制度设计,其为了克服各国申请人向外国申请遭到专利地域性限制的弊端而生,故优先权制度的本质即为外国优先权,而对于本国申请专利而言,并不存在上述国际视野上的申请日利益损失问题,本无引入本国优先权之必要。

或许是为了彰显各国申请人地位平等,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专利法中都规定了与外国优先权并列的本国优先权。但不可否认的是,本国优先权的制度基因源于优先权制度,必然要求其与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属性相一致,如果在本国优先权的规定中“夹带”其他与优先权制度无关的“私货”,则必然导致制度体系上的混乱不堪,需要认真加以避免。

凡给本国优先权中附加与优先权制度基因以外的内容,都与优先权制度的本来属性不符。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对本国优先权所附加的种种限制,将原本不属于优先权制度的内容纳入其中,既反映出业内对在理论上对优先权制度的误解,又在实务中造成了难以回避的混乱,因此,必须溯本清源,还本国优先权之本来面目,是业界人士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

本文试图从我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进程说起,结合实务中遇到的案例,分析我国对本国优先权制度的认识误区,并提出初步解决的建议。


一、我国专利法中关于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沿革

1985年4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开始施行。其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2]:“外国申请人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就同一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即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专利法中有外国优先权的制度安排,使我国专利法与国际社会普遍适用的专利制度基本保持同步。
1992年9月4日,我国专利法进行第一次修改,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外国申请人”中的“外国”限制,使外国优先权制度只关注第一次申请是否是“在外国”提出的,而不关心申请人的国籍,这样的规定符合《巴黎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也更加符合优先权制度的初心,使得在国外工作、生活的中国人同样也能利用优先权制度申请中国专利。
与此同时,考虑到原二十九条[3]中并没有涉及本国优先权问题,增加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如此修改,即完成了在我国专利法中引入本国优先权的制度,使之与外国优先权相提并论。在此后的专利法第二次、第三次修改中,都没有对该条进行修改。
在2020年通过的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法案时,为了解决外观设计没有本国优先权的规定,补充增加了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使得本国优先权在内容与完成了与外国优先权的“全面对标”。

二、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的同一性分析

优先权制度基于“向外申请”可能影响到“申请日利益”而建立的,所以主要是指外国优先权制度。如上所述,同一专利技术方案,在不同的国家先后提出申请,无法避免“第三者插足”,从而影响到申请人的“申请日利益”。建立优先权制度,可以有效避免申请人的“申请日利益”的丧失。因此,优先权制度的建立是“适度冲破”先申请原则的地域性藩篱,其本质是设立外国优先权。
由于本国优先权起源于优先权制度,只不过是相对于外国优先权而提出的概念,原则上其需要保持优先权制度的“初心”。《巴黎公约》规定了“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申请”是“联盟范围”内的“第一次申请”,因此,本国优先权中的“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是“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需要“放眼世界”,亦必须满足在“联盟范围”内的“第一次申请”这一前提条件,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问题在于,由于本国优先权不涉及“向外申请”的“申请日利益”损失的问题,因此其还兼有与外国优先权不同的特殊作用,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两种专利申请类型可以相互转换。据此可以倒推为:本国优先权制度是针对申请人可能出现的专利申请类型的选择错误而提供的一种补救措施[4],以免其丧失在本国的“申请日利益”。
换言之,在“申请日利益”的视角下,两者同处在优先权制度的“屋檐下”。故不能单纯认为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是相独立的两种平行制度。虽然,这种补救措施仅是优先权制度衍生出的“副产品”。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的不同只是应用层面上的不同,本质上都是为了照顾申请人合法的“申请日利益”。

三、我国本国优先权制度的“异化”


(一)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缺陷

如上分析,既然本国优先权是优先权制度下一种具体应用,那么,就应该坚守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原理与初心,不能再本国优先权制度下附加一些不符合“初心”的限制,谨防本国优先权制度被异化。

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上述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值得商榷。在规范内容上,也“掺杂”了不属于优先权制度属性的内容,把其他法条的不同功能强加于本国优先权制度中,导致实务中出现各种不必要的争论,使得本国优先权制度被异化。
首先,在立法技术上出现了逻辑混乱,把不同概念混为一谈。该条第二款的第一句规定了本国优先权制度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两种专利申请类型的相互转换,这样的规定并不违反优先权制度的初心,正是本文前面分析的“特殊作用”所在。因此,如果出现“但书”,只能是针对申请类型转换之情形进行例外规定。如果不受申请类型转换的限制而把与本国优先权制度无关的内容“搅和”进来,则应另行安排,否则将不符合逻辑常识。
其次,在规范内容上,凡是不属于本国优先权特有的内容,更不该对本国优先权加以限制。其中,第二款第一项的“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即指“非第一次申请”不得作为优先权基础,这是优先权制度的自身要求,无需用但书来限制。第二款第二项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其既与申请类型转换无关,也与优先权期限无关,故无法得出“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的结论;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更是离谱,如果说“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并非因为其本身“属于分案申请”,而是其要么不属于优先权制度下的“第一次申请”[5],要么过了要求优先权的期限。
其实,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分案申请也可能被视为“第一次申请”,例如《巴黎公约》第4条C之(4)规定:“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6]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在这以后,该前一申请不得再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值得商榷的是,该第三款规定的“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假设在先申请中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两个技术方案A与B,但权利要求书中,缺少对技术方案B的权利要求,此时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提出针对技术方案B保护的在后申请。这种做法并不违反先申请原则,也没有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只是利用本国优先权来进行失误补救[7],与在先申请的法律状态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任何理由得出“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的结论。这一规定否定申请人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合理布局的权利,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这一私有财产权的处分权。
更令人费解的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解释[8],认为此举是为了防止重复授权。这个解释显然有“张冠李戴”之嫌。从法律性质上说,优先权是否成立与是否重复授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法律规定来规制,各个法条在不同的程序阶段“分兵把守”各司其职,彼此井水不犯河水”。对于优先权是否成立,是在初步审查中需要考虑的事项,而对于是否构成重复授权,则是在实质审查阶段审查的事项,况且,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实质审查阶段(甚至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还有机会修改权利要求以避免重复授权问题
退一步说,即便是将优先权与重复授权问题“捆绑”起来考虑,也没有必要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都还处在等待审查阶段,不可能发生重复授权问题[9]。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无论是在先申请还是在后申请,都是申请人的财产,从财产权角度考虑,对于这些财产如何处置或处分,是申请人的权利,不宜用法律手段强行规定在先申请的“命运”。

(二)两则案例

下面的案例表明,立法概念上的混乱,给实务中造成极大的混乱,不容小觑。

案例一 美国康明斯排放处理公司发明专利申请案

美国康明斯排放处理公司(以下称“康明斯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氮氧化物信号多路复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06658.X,该申请在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
2015年11月16日,康明斯公司就上述相同发明创造“氮氧化物信号多路复用系统”,向作为PCT受理单位的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了PCT国际申请,申请号为PCT/US2015/060913,该国际申请要求了在先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即要求2014年11月21日为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
2017年4月24日,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80057651.7(以下称“该发明专利申请”),其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进入声明表格(501表)显示出其要求优先权。
2017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为由,针对该发明专利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认定其要求优先权声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该通知书的“提示”部分载明:
“申请人如有异议,建议先办理恢复权利手续,然后用意见陈述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述意见,经核实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差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退还有关费用。
2017年8月7日,康明斯公司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针对上述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恢复权利。康明斯公司同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陈述意见,并修改了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
2017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康明斯公司就涉案申请提交的恢复权利请求书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发文序号2017082400559500),以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为由,认定涉案申请的要求优先权声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同意恢复权利。
表面上看,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上述认定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的“5.2.6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小节的规定做出的:
“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国家申请,对于优先权的初步审查,除本章第5.2.3.2节外,与其他国际申请的审查完全相同。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完全一致,或者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未满足上述条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应当看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对于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其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 和(三) 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审查员不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被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作出处理;同样,对于在国际申请提出之后在先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审查员也不处理其有可能造成在先与在后申请重复授权的问题;上述问题均留待后续程序中处理。”
其中关于“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应当看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定性,恰好指向了案例一的情形。问题的关键在于,该定性是否准确?是否符合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正是本文下面要详细分析的重点。
我们先来分析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案例一的上述定性是如何推理的。
案例一是“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这一事实,反映出该申请是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中国专利申请,并确定了中国专利申请号。接着,康明斯公司又在优先权期间内,以美国专利商标局作为PCT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提出国际专利申请,并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这一事实表明,其在提出专利国际申请时,要求的是“外国优先权”,前后两个申请是通过不同的专利局(或国际组织)提出的;相对于在先申请是中国专利申请而言,在后申请要求了“外国优先权”这一事实的定性清楚无疑。
当在后申请(即PCT申请)经过30个月的国际阶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时,形式上取得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中国专利申请号[10],貌似此时的国际申请转变成了中国国家申请,据此,就被认为该国际申请已“蜕变”为普通的国家申请,进而认为,前后两个申请均为中国的专利申请,故得出“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应当看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结论。由此以来,便可名正言顺地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关于本国优先权的规定了。
在后申请是PCT申请,其要求在先的中国专利作为优先权基础,无可厚非。基于这一事实,没有人能否定在后申请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但为啥一旦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就立刻发生了“变性”?其根源还在于,需要厘清PCT专利国际申请的属性。
根据PCT条约的“初心”,在后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其仍然保留有专利国际申请的基因。即以国际申请日为中国申请的申请日,要求过优先权的,以优先权日为准。这就充分说明,尽管在后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在形式上取得了中国申请号,但本质上,其并非是一个纯正的新申请,而是国际申请的延续。因此,在后申请在提出国际申请之时所要求的优先权是典型的优先权,即外国优先权,这一性质不因为后续进入国家阶段(包括中国国家阶段)而改变。特别是,案例一的特殊性在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是国籍为美国的康明斯公司,其“第一次申请”在中国提出的申请策略虽然令人不解,但站在中国视角看,该申请只是符合《巴黎公约》规定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专利申请。
PCT条约仍然继承《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且优先权制度下的外国优先权才是其本质,而本国优先权制度是由外国优先权进行的“本土化”改造,特别是在中国语境下,本国优先权制度被“异化”。因此,对于PCT专利国际申请进行中国国家阶段的属性,必须不忘初心慎重对待。案例一暴露出的问题,在于完全不考虑PCT专利国际申请进行中国国家阶段的这一特殊事实,只要是在先申请为中国专利,就一刀切地将其认定为本国优先权问题,从而否定了申请人享有的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本文认为,不论申请人的国籍是什么,将PCT专利国际申请进行中国国家阶段后的专利申请属性回归为“外国申请”,完全符合优先权制度的原理与初心,特别是申请人不会因为这一定性而获得额外的“申请日利益”,也丝毫不发生侵占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于法于理,都应尊重本属于申请人权利行使的申请策略,而不能以偏概全。

案例二 “电动独轮自行车”发明专利无效案[11]

专利号为ZL201110089122.9、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的发明专利,其专利权人与发明人均为中国公民陈和。该发明专利是电动平衡车领域的基础专利,专利权人用该发明专利发起多起专利维权诉讼,斩获颇丰。后引发业内同行多次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在某次无效请求中,请求人廉某某提出的无效理由是:(1)涉案专利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向外国申请;(2)本国优先权不成立,故介于优先权日与实际申请日之间的证据(公开发表日为2011年3月5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该程序中,针对理由(1)的应对是:将原发明人陈和变更为“Shane Chen”(美国籍),以此证明此案是在美国做出的发明创造,从而证明涉案专利未违反保密审查规定;针对理由(2),专利权人提出,本国优先权中的“首次申请”应该是指在中国的首次申请,故该案享有本国优先权。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第36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电动独轮自行车”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5-8因不具备创造性而无效,在权利要求2、4、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注:此图来源于国知局网站
本文无意评价专利权人的应对策略,只是聚焦于该案合议组关于本国优先权问题观点是否正确。
合议组认为该案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如下:
“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和美国专利申请的文字表述基本一致,两份专利文献的附图及其上的附图标记完全一致,结合专利权人的自述以及将本专利的发明人修改为与美国专利申请相同的发明人的行为,可以推断本专利的技术与美国专利申请的技术具有相同的来源,即,两份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由同一个发明人/发明团队做出的,本专利的申请人陈和与美国专利申请的申请人Shane Chen之间具有权利继受关系。合议组进一步查明,美国临时申请1和美国临时申请2的申请人均为Shane Chen,因此认定两份美国临时申请、美国专利申请和本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来源。对于具有相同技术来源的多份专利申请,即使申请人不同,也只有该多份专利申请中具有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可以作为优先权基础。”
本文认为,上述结论是不能成立的,具体分析如下:
合议组先从“专利权人的自述以及将本专利的发明人修改为与美国专利申请相同的发明人的行为”,推断出“本专利的技术与美国专利申请的技术具有相同的来源,即,两份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由同一个发明人/发明团队做出的”。由此得出,“本专利的申请人陈和与美国专利申请的申请人Shane Chen之间具有权利继受关系。”
接着,继续推定:“两份美国临时申请、美国专利申请和本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来源。对于具有相同技术来源的多份专利申请,即使申请人不同,也只有该多份专利申请中具有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可以作为优先权基础。”
上述推论的逻辑硬伤在于:首先,“本专利的技术与美国专利申请的技术具有相同的来源”这一事实与判断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毫无关联,例如,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就是指“相同的来源”;即便能确定属于“相同的来源”,也不能推出“本专利的申请人陈和与美国专利申请的申请人Shane Chen之间具有权利继受关系。”毕竟,中国申请人陈和与美国申请人Shane Chen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即便两人是亲兄弟关系,两者之间既不存在法定的“权利继受关系”,也不存在约定的“权利继受关系”。
因此,是否具有“权利继受关系”,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来确定。对此,《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6.2.2.4有明确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其中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就是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转让优先权的正规做法。

四、结语暨建议

本国优先权制度源于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制度。本文回顾了我国关于本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变迁,认为业内对本国优先权制度的本质认识还存在误区。根据本文列举的两个案例,可以得出一个原则,即“优先权性质恒定原则”。
在案例一中,对于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基础是否为外国优先权还是本国优先权,应以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基准来确定,一旦确定,则优先权性质保持不变。由于案例一的在后申请是PCT专利申请,其本身就是国际申请,故其优先权性质为外国优先权。这个性质不因为该PCT国际申请进行国家阶段而改变。
在案例二中,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均为中国申请,其优先权性质即为本国优先权,这一性质,不因后来的发明人或申请人更变而改变。本文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着缺陷,混淆了优先权制度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在本国优先权制度中,掺杂了与优先权制度本质不相符的内容,这些内容已经有其他法律规定来规制,建议借助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时机,对细则中的相关规定重新梳理,剔除与优先权制度无关的种种限制。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巴黎公约》4A之(1)规定“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2】第一部《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似乎与优先权制度不协调,其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优先权的期限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计算。”【3】二十九条第二款为“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优先权的期限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计算。”【4】在《本国优先权制度---作用与误区》一文中,还提出了本国优先权的其他作用,但这些作用只是体现了申请策略的运用。载 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版,P.246-247 。【5】分案申请(divisional application)享有母案申请(parent application)的“基因”,如果母案申请享有优先权,分案申请也同样享有优先权,故此种情形下,分案申请必然不能再作为优先权基础。
【6】该条中的“同样的主题”,原文为“the same subject”。【7】如果没有这样的失误补救手段,该技术方案B就可能被视为捐献给公众了(dedication to the public)。
【8】见《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出版,P.224。【9】为了避免重复公开及重复审查。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规定:申请案主张国内优先权后,先申请案将自其申请日后满十五个月,视为撤回。
【10】案例一中的中国申请号为201580057651.7,其中的“2005”表示该申请提出的年份,“8”表示该申请是经过PCT途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注意,如果是按照巴黎公约途径进入中国的,则向采用与普通中国申请一致的申请号体系。【11】该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列为2018年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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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征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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