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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献涛 | 美国为何鲜有现有技术抗辩的案例?
【摘要】
美国式现有技术抗辩,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能对抗字面侵权指控,只能对抗等同侵权指控,其处理方式不是对比分析现有技术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异同,而是转化为新颖性判断,即让原告改写出一个从字面上涵盖被诉侵权产品的假想权利要求,然后判断假想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美国式现有技术抗辩背后的理念和智识,值得研究和借鉴。
一、美国不同审理阶段解决不同性质的问题,具有相互独立性
Discovery(证据开示),由法官主持,将各方证据固定下来并交换给对方,作为后续解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基础。证据开示之后,任何一方不得发动证据突袭。 Markman Hearing(马克曼听证),由法官主导,通过权利要求解释(claim construction),界定出专利保护范围,作为有效性审查或侵权判断的比对基础。 Validity(专利有效性审查),若无效,则驳回原告起诉,若有效,继续审理,看是否构成侵权。 Infringement Analysis(侵权判定),基于全面覆盖原则(all elements rule)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判断是构成字面侵权还是等同侵权。 Defenses(抗辩),审查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如是否触发禁止反悔、捐献规则、先用权抗辩、权利用尽等。 Remedy(救济),确定经济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颁发禁令。
二、美国式抗辩适用条件严格,区分是字面侵权还是等同侵权
三、Wilson案:等同侵权下陷阱抗辩的攻防之道
四、Tate案:对字面侵权,不存在实施现有技术的抗辩
五、坚守专利权推定有效原则,巧用新颖性审查标准破局
在相同侵权指控下基于专利权推定有效原则,不允许以实施现有技术作为抗辩理由; 在等同侵权指控下不愿机械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而是借助被告提供的现有技术和原告构建出的假想权利要求进行新颖性判断,从而用是否落入字面范围的判断(有效性审查中的新颖性标准)取代了等同侵权的判断。
六、我国现有技术抗辩的逻辑框架
七、美国实践经验的启示:认清现有技术抗辩的局限性和目的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2008年《专利法》第62条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现有技术抗辩,现为《专利法》第67条。【2】《专利司法解释(一)》第14条将判断标准确定为“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专利司法解释(二)》第22条将现有技术的界定依据确定为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3】案号为Nos. 89-1554,89-1555,1990年5月23日判决【4】案号为No. 01-1275,2002年2月7日判决【5】案号为Nos. 93-1284, 93-1302,1995年3月17日判决
【6】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7】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参见Tate v. Interface案判决书
【8】has no claim limitations on which to focus,参见Wilson v. Dunlop案判决书【9】孙海龙、姚建军:《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性质初探—兼谈对新《专利法》第62条的理解》,《中国专利与商标》2009年第3期
【10】张韬略、乔琳:《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司法实践十二周年回顾》,《中国专利与商标》2022年第1期和第2期【11】何怀文认为:只比对现有技术和被控技术,而不比对涉诉专利和现有技术,这是“影子战术”,导致技术比对过程缺乏客观明确的标准。参见《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技术比对规则-兼议专利法修订中現有技术抗辩建构》,《中国专利与商标》2008年第3期。张韬略、乔琳也总结到: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标准不明确,存在新颖性标准、有限创造性标准、创造性标准、等同标准等分歧,这些分歧降低了现有技术抗辩制度适用的稳定性。参见《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司法实践十二周年回顾》,《中国专利与商标》2022年第1期和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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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献涛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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