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冯超 陆益凡 薛莲
一、《北京办法》之核心内容1、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统筹,由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承办2、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为权属记载型3、登记主体为数据持有者和数据处理者4、在登记对象上强调数据具有商业价值且处于未公开状态5、登记前需完成数据存证或公证,并且数据权属不存在争议6、淡化数据所有权,强调数据使用权,旨在鼓励数据流通二、从《北京办法》探索当前普遍关注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尚存争议性问题1、数据权利性质问题2、审查与登记制度问题3、数据产权登记效力与作用问题2023年5月12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发布《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北京办法》”),用以规范北京市行政辖区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北京市是继深圳市、浙江省、江苏省后又一出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法律文件的地区,既是对2022年12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中关于“建立数据产权制度,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要求的回应,也是北京市作为国家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在探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上的落实。
本文将从《北京办法》入手,兼顾《深圳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深圳办法》”)、《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浙江办法》”)、《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江苏规则”)等地方性文件,试图针对行业内着力关注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存在争议性问题进一步梳理和探索。
《北京办法》共设有五章,分为总则、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管理监督、附则,梳理和对比深圳市、浙江省、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则,我们认为企业应关注如下要点:1、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统筹,由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承办
根据《北京办法》第四条,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为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这与浙江省、江苏省基本一致。以知识产权局为主导的数据知识产权管理,表明北京市对于数据产权的管理与保护依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数据处理者为申报主体,将数据产品作为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即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胡文辉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所介绍,“国家知识产权局现阶段以数据处理者为保护主体,以经过一定规则处理且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合集为保护对象,通过登记方式赋予数据处理者一定权利”的数据产权管理与保护模式。这与深圳市以发改委为统筹主管部门,通过数据分类确权,建立数据要素流通价值的登记体系,划分数据“三权分置”的管理与保护模式截然不同。借助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确认的数据权益保护机制为权属记载性登记。《北京办法》第二条将登记主体扩大为数据持有者和处理者,基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登记主体的扩大直接导致纳入登记保护的数据客体范围扩大,更多数据因此获得确权登记和流通交易的可能性。4、在登记对象上强调数据具有商业价值且处于未公开状态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为鼓励数据流通、引导数据交易、最大程度实现和保障数据财产而设立,因此强调登记数据的商业价值对引导企业以目的导向考量是否进行数据登记具有现实意义。此外,诸多企业将其未公开的数据视为其核心竞争资源,对这些数据的收集、处理、展示均投入巨大,成为重要的数据资产,具有极高的确权及登记保护意义,这点在如“微博诉今日头条”案等司法案件中往往得到审理法院的确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更倾向于将数据公开的权利赋予企业自身,因此对企业重要数据在未公开状态时登记确权既有利于遭受侵权时获得保护与救济,也有利于企业通过数据资源流通获得利益。5、登记前需完成数据存证或公证,并且数据权属不存在争议
根据《北京办法》第九条不予登记的情况,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求数据已完成存证或公证,并且不存在权属争议,数据登记机关并不提供数据权属确权的实质性审查。6、淡化数据所有权,强调数据使用权,旨在鼓励数据流通
《北京办法》规范的登记对象为数据持有者与处理者,凡在数据流通各环节中通过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获得数据使用权的数据持有者与使用者均有权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持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作为合法凭证者基于第十三条,享有数据加工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此外,第十五条规定了数据知识产权可以进行交易、质押、许可使用,并提供变更登记或备案予以制度保障,同时,当申请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时,或者自然人申请人死亡时,亦可办理变更登记,这一系列措施对数据作为一项财产性权益在市场上流通与使用起到推动与保障作用。二、从《北京办法》探索当前普遍关注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尚存争议性问题
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数据权利性质即以何种法益保护数据资源的问题长期存在分歧。实践中,当数据资产遭到侵犯,企业通常以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微播视界科技诉创锐科技不正当竞争案”及“汉涛公司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以及将数据库作为著作权或商业秘密,以著作权侵权(如“汉涛公司与搜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及“佛山鼎容公司与济南白兔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或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如“衢州万联公司与周慧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为由启动司法救济,均有成功获得法院确认的先例,其中以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起诉的数量较大、应用范围更广,也更受到监管部门重视。2022年1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确定了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企业披露、转让或者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其他经营者商业数据,导致实质性替代相关产品和服务的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是为对此问题的回应。数据权益的司法救济侧重行为规制,其中包含对数据权的确权往往通过生效判决来完成。当跳出司法程序探索数据权益受侵犯前的预先防御机制时,《数据二十条》提出了数据确权与产权登记的新思路。然而数据确权与存证登记机制的构建涉及到数据权利性质与保护模式选择的问题,理论界对此也始终存在分歧,理论分歧导致数据权利保护制度的不同立法选择,目前主要有所有权(物权)保护说、知识产权保护说、债权保护说和新型权利保护说,由此产生当下两种不同的数据产权构建思路与方向:《数据二十条》后国家发改委以新型物权思路,聚焦数据在采集、收集、加工使用、交易、应用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权利,分类确权,分别建立适配流通各环节的登记体系,通过2023年1月《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数据基础制度体系 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明确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深圳办法》是依据该路径率先探索的初步成果,围绕数据资源和数据成果两大登记对象,确认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等三种权利类型开展首次、许可、转移、变更、注销、异议等登记,最终形成数据资源登记证书、数据资源许可凭证及数据产品登记证书。《北京办法》与浙江、江苏规则则依托知识产权局,采知识产权保护说,适用以数据处理者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思路,集中为数据处理者进行权利登记,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范畴进行保护。数据产权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一直备受争议。当前四地的登记办法均采登记机构负形式审查规则,对申请材料完整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尤其《北京办法》在制定中参考《著作权法》,以类知识产权方式保护数据,在著作权领域,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不作实质审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也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然而登记制度的选择取决于立法导向和登记权利的保护目的。数据产权登记为健全数据披露制度,以促进数据流通、保障数据交易安全为目的,在审查标准选取时应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同时考虑到数据产品具有较高技术性,数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数据内容及处理合规性是否具有审查必要,登记机构的审查边界是否会发生变化,仍有待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深圳办法》将实质审查义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证据通过指定技术手段或取证存证平台认证,或可窥见未来数据产权的实质审查可能存在类似发展趋势,而在数据来源合法性与数据内容及处理合规性上,可能以法律团队辅以技术人员出具审查意见的方式来实现。如前文所述,《北京办法》以赋予数据持有者与处理者类知识产权凭证为基础,淡化数据所有权,强化数据使用权,维护数据持有者、处理者通过数据加工使用、获得收益的权益(第十三条),并通过数据产权续展、变更登记等方式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数据交易与流通,可以说鼓励数据开发利用、促进数据流通、发挥数据商业价值的作用与精神在《北京办法》诸多条文中均得以体现。此外根据《北京办法》,数据产权登记证书未来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中也将获得积极运用,充分发挥证明效力。这与以发改委为主导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具有诸多不谋而合的作用与目的。在《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数据基础制度体系 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一文中,国家发改委着重强调通过建设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强化数据使用权,放活数据产品经营权,进而起到鼓励数据开发使用、推动数据有序流转、引导数据交易、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的作用。这也与《数据二十条》将数据作为新型权利与生产要素,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通的目的相互印证,或将成为未来数据产权制度的政策发展方向。在现阶段《深圳办法》以促进数据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为目的,将取得的数据产权登记证书、许可凭证在数据交易、会计核算等业务中使用,未来还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用于企业资产核算及融资抵押中,以及作为争议仲裁的重要依据(第六条、第八条六款)。2022年12月,深圳市已向首批申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企业即深圳市前海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坤舆数聚科技有限公司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率先迈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的重要一步,破解数据权属不明的交易难题,改善企业数据资源“不能交易”、“不敢交易”的现状。目前深圳市及浙江省已搭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未来更多地区还将建立此类系统,并通过更为详尽的立法积极助推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应用并使用在司法证据认定中,让数据知识产权证书应用落入企业经营与数据市场交易中去。
作者:冯超 陆益凡 薛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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