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返利是(不是)一件好事吗?——网络平台涉嫌传销犯罪分析之一
2、从涉传销组织的平台运营模式去寻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的辩点
一些网络平台被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查处,共同点是它们可以让消费者实现“左手消费、右手投资”——消费后,平台以补贴金钱或积分的形式,补给消费者。这就是所谓的“消费返利”,岂不美哉!本文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从民商法、经济法到刑法,以利益衡量为原则,分析消费返利的性质。
一、意思自治:我的钱愿意给谁就给谁?
单独地看,消费者在平台上消费之后,平台将从商家那里获得的管理费以积分形式返还消费者,是允许的。这在民法上,称为意思自治,国家没有必要干预和制止。这样,意思自治就成为消费返利合法性的第一个理由。
具体而言,消费返利,是一种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里面内含着意思自治。
对于消费者而言,何乐而不为呢?既能消费,又能返利,有的平台还宣称返还百分之百的利益。淘宝网、京东网都做不到这一点。对于平台而言,这也是在做好事。相比一些所谓的大公司把利润分给美国的投资者,平台是将从商家那里收到的钱分给中国的老百姓。消费返利不但具有意思自治支撑的合法性,还具备道德伦理上的正当性。
赠与关系仅仅产生在个体与个体之间,这无可厚非。不过,利益的错综复杂之处在于,利益绝对不是纯粹地产生在个体与个体之间,而是搅乱在一起的。一开始,意思自治产生于单个主体,涉及人数只有一两个。但是,当平台面对的是“广大”消费者,下一步,就是要经济法介入了。
二、利益推定:哪个商家不为钱?
经济法虽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是以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受到限制为特征。这尤其体现在《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此,消费返利,不能够因个人的意志就决定其合法性。早在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就规定,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该规定禁止欺骗性有奖销售。这不但损害消费者的感情,也是对正当竞争的破坏。
消费返利的“利”,如果具有欺骗性,无疑就落入了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范围之内。尤其是,消费者拿到的不是实实在在的钱,而是积分,有的积分可以直接消费,有的积分还要等到一定阶段再可转化为可以消费的积分或金钱。积分,有没有可能只是一种噱头?
这需要具体的判断,在作为经济法的“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之后,“消费返利”面临着可能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这已表明:赠与,并非就是好事。
三、辩护理念:做好事,怎么可能是传销?
中国的司法判决已经认定,做好事,也可能是传销。例如,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刑终5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
被告人依托“善心汇”网站,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得奖金的依据,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同样,消费返利也不例外。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以消费返利等经营活动为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除了传销犯罪,不具有实际经营内容的“消费返利”,还可能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客观行为之一[1],但此不多述。就传销犯罪而言,其是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的,单独地看或者切割掉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会觉得行为是传销。如果单从意思自治来看,消费返利是一件好事情;不过,消费返利这件好事情,与其他诸如入会费、拉人头、组成层级,结合在一起,恰恰构成了传销犯罪。
传销犯罪是经济刑法罪名之一。就经济刑法而言,在时间上,它总是最后出现的;在空间上,它总是排在民商、经济法律后面。这种“垫底”“兜底”的位置决定其构成要件的复杂性、综合性。从辩护的角度来看,仅仅强调“消费返利”是一件“好事”,恰恰可能落入传销犯罪的“圈套”。
最后,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传销犯罪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消费模式的创新,要回归到发展实体经济的目标上。传销犯罪恰恰背离这一目标。仅有“消费返利”这个“好事情”,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侵犯经济社会秩序利益。因为,“消费者”图的可能是“返利”,而不是“消费”。而“返利”则有可能演变成为一种幌子。这还是一件好事吗?
如果要为“消费返利”不构成传销犯罪辩护,这也必须跟其他要件结合在一起,最后得出“消费返利”的实质是实体经济的结论,才能够达到效果。
四、结语
民法可以让你站在道德的至高点,让你感觉到做的是好事情;经济法慢慢地把你拉回现实,利益是复杂的,各怀鬼胎;刑法让你体会到,你所做的一部分,有可能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
这说明,道德的至高点,往往只是一厢情愿。法不容情,不是排斥感情,实际上,感情伴随立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这就是法律心理学上所谓的法感情。经济刑法中的罪与非罪,就不能够仅仅靠感情加以判断了。
作者:黎智鹏,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研究方向:经济犯罪、刑事法。
[1]《“消费返利”有陷阱!一女子非法集资被连南法院判刑》,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t/content/2018-09/11/content_7642810.htm?node=83653,201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