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解读(五):与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在刑事司法方面践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的要求。本文将分析《纪要》关于此罪与彼罪的规定。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然要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等条件。行为人由于缺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还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这种情况的处理原则是从一重处罚。
《纪要》提供的方法是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的两个量刑档次分别是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最高到十五年);污染环境罪的两个量刑档次分别是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例如,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刑终249号判决认定,王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同时又构成污染环境罪,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行为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有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但是,《纪要》规定,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这是《纪要》所提到的实质判断原则,虽然行为具有形式违法性,但是在危害后果上还需要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
《纪要》处理的第二个罪名竞合问题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的形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纪要》首先明确了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所要考虑的因素: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
《纪要》明确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的条件之一是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纪要》明确几个重点区域内污染环境,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行为人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个重罪名,《纪要》在对污染环境行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也显得较为谨慎。根据以上的规定,行为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可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
第一,行为人投放的污染物必须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第二,投放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第三,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第四,投放行为一般是在特殊保护区域;第五,行为人明知投放物是危险物质。
作者:黎智鹏,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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