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1、对于民间借贷类刑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出借人提起的民事案件诉讼请求,应重点审查刑事案件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与出借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关系。如二者为同一事实的,法院应驳回出借人(原告)提出的起诉。
2、对于出借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出借人(原告)基于抵押担保约定提出起诉的,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同一主体,则借款和担保行为均是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实施手段,出借人(原告)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据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裁定驳回出借人(原告)基于抵押担保提出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固,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天鹅花园。再审申请人马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固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马固合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为避免马固合法权益受损,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二、刑事判决不能成为五星公司逃避和免除民事责任的手段和工具,刑事案件的判决没有涉及马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五星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如何退赔、向谁退赔、退赔的具体金额,既未在刑事判决主文中有所体现,也未在刑事判决后附加清单,从程序和实体上均无法有效保护马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5)民申字第2160号民事裁定书不适用该规定内容,不具有参考性。四、本案《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是民事案件,五星公司引用刑事法律法规主张利息不予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马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马固基于《借款协议》提出的起诉。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刑初956号刑事判决,判决五星公司、周天国、程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刑事判决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已经生效,且该刑事判决事实认定中显示马固为非法吸收存款对象之一。因此,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受理马固的诉讼请求,应重点审查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五星公司向马固吸收存款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关系。本案中,马固主张依据《借款协议》,其向五星公司借款总金额为3226万元,包括《对账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3216.45万元和利息转成本金的9.55万元。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中的2816.45万元已被(2016)渝0107刑初956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集资参与人马固的经济损失,并被判决予以退赔。其次,对于有争议的金额409.55万元(400万元+9.55万元),二审法院已将五星公司向马固借贷409.55万元、以自有财产向马固提供抵押担保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至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对二审法院移交的线索材料,如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马固可就此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在期间上基本一致,款项数额基本一致,为同一事实,二审法院据此驳回马固基于《借款协议》提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马固基于抵押担保约定提出的起诉。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五星公司,借款和担保行为均是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实施手段,马固起诉请求五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裁定驳回马固基于抵押担保提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马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司 伟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覃小飞
书 记 员 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