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因股权转让收到的利息被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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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咸税一稽罚〔2022〕8 号
案件名称 倪某祥-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事由 2013年8月30日, 该纳税人和湖北***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湖北***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后期双方约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作为借款,以前年度欠款和利息减去本年度已还款,作为下年度的本金并计息,2019年10月21日以前该纳税人已收到湖北***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670000.00元。
该纳税人和湖北***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杨某良对本金和利息收款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就本金和利息的争议协商多次未果。2019年10月21日,该纳税人前往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按期偿还股权转让款的本息。
2019年12月20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鄂***民初***号,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反映:通山县人民法院明确该纳税人未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本金为1300000.00元;2021年6月8日,通山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判决书,该纳税人收到借款本息合计1714901.78.00元,扣除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实际收到利息414901.78元(1714901.78.00-1300000.00=414901.78)。
综上所述,该纳税人转让股权后以未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共收到利息1084901.78元(2019年10月21日以前已收到利息670000.00元,2021年6月8日通过强制执行判决书收到利息414901.78元)。
该纳税人未依法申报缴纳“利息所得”相关税费,且该税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通山县税务局第二分局于2021年4月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纳税人限期申报纳税,该纳税人仍拒不申报纳税。“利息所得”应征收个人所得税210660.54元、增值税31599.0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79.96元、教育费附加947.98元、地方教育附加534.41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相对人名称 倪某祥
居民身份证号 330621********3053
法定代表人姓名 倪某祥
处罚结果 该纳税人取得利息所得经通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31599.0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79.96元、合计33179.04元,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偷税行为处以一倍罚款33179.04元。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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