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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钺翰: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效力辨析

王钺翰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19

王钺翰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泛娱乐产业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

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即艺人是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合同。未成年艺人与经纪人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合同效力需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未成年艺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或追认的演艺经纪合同为有效合同。未成年艺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一方同意或追认而另一方未同意或追认的演艺经纪合同,若经纪人对共同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冲突知情,则其与法定代理人中的一人签暑的合同无效;若经纪人对意见冲突不知情,但其已尽到常理性审查,则该演艺经纪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经纪人享有撤销权;若经纪人对意见冲突不知情,且其未尽到常理性审查,则该演艺经纪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艺人独自与经纪人签署演艺经纪合同无效。未成年限制民承行为能力艺人独自与经纪人签署演艺经纪合同,且被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但16周岁以上未成年艺人独立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其后续可以凭借该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使其演艺收入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则该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键词:未成年艺人  演艺经纪合同  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合同效力







"演艺经纪合同"又可称为"艺人经纪合同",指经纪人与艺人之间达成的,以"艺人从事有偿或无偿的演艺活动"为目标,由经纪人协助或代替艺人从事艺人演艺活动所涉及的职业规划、演艺技能培养、形象包装及推广、肖像使用与知识产权、交易洽谈及履行、维权诉讼等事务,并向艺人收取服务报酬的契约。

内容是概念的延伸和具体表现形式,无论实践中以何种表达方式作为合同的标题(如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艺人经纪合同、经理人合约、专属艺人合约等),只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前述定义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事务,且商业模式符合"经纪人通过帮助艺人借由其演艺行为获利而得到服务报酬"这一本质特征,则该合同即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

经纪人为艺人的提供的服务,既可以只是为艺人介绍演艺活动机会并以此获取艺人支付的报酬,也可以是为艺人提供多种类型的全方位服务进而与艺人形成多样化的收入分配模式。总结演艺经纪活动的商务实践,艺人与经纪人的合作模式从简单到复杂、经纪人所享有的权利由少到多,依次递进可以分为"代理约""专项约""全约"。

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即艺人是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合同。在众多演艺行业从业者中,"小童星""小演员""小歌手"等未成年人是其中特殊的一群从业者。我国未成年人中有多少在从事演艺活动,有多少未成年人涉及演艺经纪合作,笔者既未发现相关数据,也未找到有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行业协会或个人对此开展研究工作。但从近几年大众的感受上看,未成年艺人无论是在大众传媒中出现的频率和占比,还是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均有显著提高(涉及未成年人的典型综艺节目如《爸爸去哪儿》,知名未成年艺人如TFBOYS中的王俊凯、王源、易样千玺,参与诸多影视剧或现场演出的张子枫、吴磊、欧阳娜娜、关晓彤、林妙可、朱佳煜等)。由未成年人加盟的"男团""女团"组合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不再稀有、新鲜,针对未成年人从事演艺活动的培训机构也正如雨后春笋般快速增长。虽然未成年艺人的规模在文化娱乐行业的全体从业人员中,所占的相对比例可能并不高,但从上述感受中我们可以合理推断:未成年演艺者在总体人数上已有较大规模增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涌入文化娱乐行业,并成为电影、电视剧、综艺真人秀、演出等各种文化娱乐产品的直接参与者。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司法判例为基础,以裁判文书中的"法院观点"部分包含"未成年人"关键词为检索范围,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合同类纠纷案件数量进行了查阅(见图一)。根据笔者的统计可以发现,2009年至2017年间,我国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合同纠纷诉讼量始终处于逐年攀升态势。

随着未成年艺人的数量增长,涉及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纠纷也开始逐步涌现。演艺经纪合同作为调整演艺人员与从事演艺经纪的商业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事契约,属于娱乐行业最普遍的、基础的、影响长远的法律关系;而未成年人又是法律上需要特别照料与保护的群体,对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进行研究,具有现实意义。研究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最核心且关键的问题就是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通过本文,欲形成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效力的体系化认知,以期为商业实践和司法裁判提供帮助。







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理论上,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狭义的民事行为仅指民事法律行为。前者是自然人本质属性的反应,后者是法技术化的产物,旨在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我国法律虽未对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做出界定,但按照《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判断,我国法律采用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而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一)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即其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在法律上都不发生效力,无论该行为是否对未成年人有利。例如:一名六周岁儿童自行在家门口的便利店购买一瓶售价5元钱的矿泉水,便利店老板看到其可爱,遂以1元钱的价格将矿泉水卖给该儿童;该情形下,儿童的购水行为,及其与店家的买卖关系均属无效。涉及未满八周岁未成年人的一切民事活动,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八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原则上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但其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其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若其独立实施了超出前述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在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或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该民事法律行为亦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何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该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与其本人的日常生活关联程度、其智力能否理解自己当时的行为并明白该行为的后果以及该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及的金额大小等方面综合判定"。对于"何为纯获利益",以及"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行为是否无效"等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加以明确。人民法院在实务中将纯获利益的范围界定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且无论获得利益的是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人均不能以获利者是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提出接受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通意见》的内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出台后对《民法通则》的不足之处所做的弥补;但更晚实施的《民法总则》与之前的《民法通则》均规定"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院关于未成年人接受纯获利行为的效力认定,似与已有规定存在冲突。除前述问题外,对于"取得较大利益同时需承担较小成本是否属于纯获利益"的问题,例如,未成年人接受了他人赠与的一套房屋,但按照规定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契税以及相关费用,且还需要其本人亲自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确认,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纯获利益"?有学者认为,只要让未成年人负担义务,即不属于"纯获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未成年人负担的义务与其所获利益相比差距明显,获利远大于其负担,则应当认定属于"纯获利益",且最高院亦认可该观点"。(二)缔约行为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行为效力的直接法律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7条。依此规定,八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若订立该合同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或该合同系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合同,则该合同有效;除前述情形之外而订立的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其法定代理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则合同有效,若其法定代理人不认可该合同,则合同被撤销。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未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能以通知的方式撤销该合同。未满八周岁未成年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效力如何?什么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作规定。综合本节各项内容,从未成年人缔约行为的角度:我国未满八周岁未成年人自行订立的一切合同均属无效,涉及其事项的合同订立均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我国八周岁及以上未成年人,只能自行订立由其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匹配的合同,订立其他合同则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或追认。

二、法定代理人代签演艺经纪合同的效力


相比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属于较为高级、复杂的合同类型;特别是"项目约"或"全约",是具有明显较强人身专属性的合同。对于艺人而言,其需要承担的主要义务在性质上要么是必须由其本人履行的"作为型"行为(如:演艺表演、听从经纪人的行程安排等),要么是必须由其本人履行的"不作为型"行为(如:不与第三方经纪合作、未经许可不公开评论社会事件等)。很多成年艺人都难以对"项目约"或"全约"充分的辨识对绝大多数未成年人而言,此类合同显然超出了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具备的认知能力。

艺人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实践中经纪人大多会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演艺经纪合同上签字,以避免出现合同无效或因不被追认而导致撤销的情况发生。因此,研究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效力,关键应研究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包括同意或追认)情况下的合同效力问题。

司法实务中,无论是"代理约"还是"全约",无论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通常会认定有法定代理人签字的演艺经纪合同有效;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于2015年作出的一项终审裁定中,则呈现出了不同的观点。

该案中,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艺人的监护人以该艺人的名义与经纪人签署了演艺经纪合同,后该艺人单方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而经纪人则反诉要求未成年艺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属委托合同性质,并判决未成年艺人向经纪人赔偿违约金。温州中院二审认为,该合同属综合性、双务、有人身依赖关系的合同,非单务或纯获利益合同,法定代理人无权代其履行,因而无权代其签署该合同。温州中院故而认为法定代理人代签演艺经纪合同属无权代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条的规定,本案诉讼主体应为法定代理人而非艺人。据此,温州中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本诉和反诉。"经笔者检索查询,未发现双方再就该案进行诉讼。

上述案件为我们提出了演艺经纪实务中常遇到、但又多被忽视的问题,即: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权代未成年人签署让未成年人负担有人身专属性义务的合同?法定代理人签署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如何?

笔者认为,若要回答此问题,可从三个角度依次递进寻找答案。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签署之合同在何种情况下生效(有效)?

根据理论及实务界的通说:"生效的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合同的有效也意味着合同生效"。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法律界通常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其中"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民法总则》第134条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34条的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为有效合同: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邀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笔者认为,依《民法总则》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活动的核心,也是代未成年人做出"意思表示"。法定代理制度是在未成年人欠缺行为能力,特别是其认知能力受限无法做出恰当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法律强制具备完全意思表示能力的成年人代未成年人思考、判断、做出相应邀约或承诺,以保障未成年人在获得最大化保护的同时也可以参与到正常的社会活动。例如: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商家组织的儿童轮滑培训想要参加,商家表示,参加者必须承诺要来10次以上才可报名并享受六折优惠价格;法定代理人考虑后与商家达成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商家按六折价格收取15次培训费2500元,而该未成年无民手行为能力人可享受15次儿童轮滑培训和玩耍,且必须来满10次。在此例中,法定代理人的核心代理行为,即是做出与商家达成各项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法定代理制度的核心是代行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法》鼓励民事交易活动的角度,只要法定代理人的缔约符合《民法总则》第134条的规定,且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代理未成年人签署的合同(包括依法对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的同意或追认)即应生效(有效)。(二)法定代理人代理签署之合同中是否可以给未成年人设定义务?答案是肯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其出生时即已享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未成年人无论其行为能力大小,均有承担义务的资格。相应地,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并有资格承担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我国法律界对此已形成普遍共识,司法实务中亦按此认知、处理相关纠纷。当然,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资格,不等于有承担合同义务的法律行为能力。对已生效合同之义务的履行能力,从事实行为角度,要依具体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否与未成年人的客观能力相匹配而定;从法律行为角度,则依规定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应视为无履行能力,8周岁及以上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视为限制履行能力。(三)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之边界范国在哪?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只能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除外)。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依据《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履行监护职责并依其职责从事代理活动。根据《民法总则》,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职责有两项:一是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和保护;二是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具体要求有两项:一是应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进行监护,除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二是在做出与未成年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内容则是前述规定范围内的细化描述。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根据《民法总则》第161条第2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结合前述规定,除了依法律法规、当事人约定、行为性质必须由未成年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定代理人不可代理外,对于未成年人的其他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均应有权代理。但需要特别论证的一点是,《民法总则》第161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代理",是仅指"该具体行为本身"(或称"履约行为")不得代理:还是包括"为后续实施具体行为而先行实施的意思表示"(或称"缔约行为")亦不得代理?以笔者前文之例,是指"法定代理人不得代替儿童由法定代理人自己上场去学习轮滑、不得强制儿童必须参加10次的培训",还是也包括"法定代理人不得替儿童做出缔结轮滑教学服务合同之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可以代理是一般原则,不得代理是例外,不得代理通常为四种情况: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代理的,如结婚、离婚;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约定不能代理的;三是违法行为;四是依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不得代理的。第四种行为即俗称之"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行为",一般分为人身专属性行为(通常包括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和具有人身性质债务的行为(即基于对某人资信、能力、特长等方面的信任需由其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演出合同约定某演员来表演,则必须由其本人实施表演行为)。另外,"事实行为,如占有、无主物先占、则无代理的适用,遗失物拾得,或侵权行为,应分别适用于占有辅助人,或者雇用人侵权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从合同法律关系角度,"不得代理"应指"具体履约法律行为",而不包含"缔约法律行为"。如果包含后者,那就意味着任何合同的缔结必须由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实施,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逻辑冲突,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了"代理制度"。若包含后者,则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医院自费接种进口疫苗,必须由其本人填写《医疗风险告知书》、缴付接种费,否则无法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成年艺人因其演艺行为需本人完成,其亦不可委托经纪人代为做出订立演艺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三个问题的分析,再回到温州中院裁定案例所涉及的问题上来,笔者认为,温州中院提出法定代理人签署"全约"系无权代理的观点属认定错误。首先,"纯获利益合同有效"针对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缔结合同行为所做的规定,并非是针对法定代理行为所做的规定。其次,未成年人不是不能承担合同义务,也不是不能承担需其本人履行的义务,而是未成年无民事行为人独立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无效、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履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符合同义务的行为效力待定;但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有效(需本人表演的部分除外)。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双务合同中的合同主体,而且当代商业社会环境下,双务合同远比单务合同多得多。再次,人身专属性行为不得代理,,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系指具体履约行为,而非缔约行为;未成年人的履约行为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与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从事缔结合约之意思表示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法定代理人有权代未成年人签署让未成年人负担有人身专属性义务的合同;由法定代理人签署演艺经纪合闻,无论是委托合同性质的"代理约",还是混合合同性质的"全约",原则上均属有效合同。

三、共同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冲突的合同效力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共同监护人之决策权及职责分工没有具体规定。但现实中却会经常存在共同监护人(仅为理解便利需要,以下均概称为"父母")之间就未成年人的社会活动意见不一的情况;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重大财产、重要人身专属性活动的情况下,父母各自的决策有可能存在根本性冲突。随着文化娱乐产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娱乐明星的社会影响力增强,从事演艺活动成为不少青少年的追求目标,一些未成年人的父母也鼓励和支持其子女进入演艺行业。但另一方面,演艺行业在各方面的复杂程度,以及其竞争激烈程度,也比传统行业更为突出;光环闪闪的同时,各种不确定因素也是未成年人必须要承受的。因此,现实中会有"对未成年人是否从事演艺活动,父母之间观点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不少演艺经纪合同由未成年人的一个法定代理人(父亲或母亲)进行签署,而非由其父母共同签署。在未成年艺人与经纪人产生诉讼纠纷时,双方极少因只有一个法定代理人签署产生争议,法院通常亦认定合同有效。但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未成年艺人的父母之间就其签署经纪合约事宜产生冲突,一方同意签署,另一方不同意签署,这种情况下同意签署的一方代未成年艺人签署了该经纪合约,该合同是否存在效力瑕疵呢?(一)经纪人对父母之间的意思表示冲突知情"意思表示"是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其中的"意思",是指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内容意图;"表示",是将内在的意思以适当的方式向适当的对象表示出来的行为。经纪人对父母之间的意思表示冲突知情,意味着父母中的一方向经纪人做出了同意签约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则向经纪人做出了不同意签约的意思表示,且对于两个意思表示,经纪人均是在正式缔结合约前知晓。在具体场景中,既有可能是父母双方同时在场向经纪人表示了相冲突意见,也有可能是经纪人分别与父母各方沟通后获知了两方不同的意思表示,还有可能是同意签约的一方法定代理人向经纪人转告了另一方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缔约的意思表示。上述情形下,经纪人与表示同意缔约的一方私下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应属无效。经纪人在明知未成年人的父母就演艺经纪合同的签署存在意思表示冲突的情况下,为达到其实现签约的一己私利,私下与同意缔约的一方签署合同,不但不能解决问题,还可能使未成年人的父母之间产生新的矛盾,并可能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利益,非善意,与社会善良风俗和传统美德之要求不符,属于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4.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相应的,合同亦属无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双方明知有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缔约的情况下,同意缔约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与经纪人仍签署合约,若属"恶意申通",且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不同意缔约之另一方的法定代理权",则也考虑依那《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经纪人对父母之间的意思表示冲突不知情经纪人的不知情,意味着父母中不希望缔结合约的一方未将其"意思"表示给经纪人,而希望缔约的另一方未将相关情况告知经纪人或其亦不知其他共同监护人不同意。在具体场景中,可能是父亲不同意缔约而母亲同意,则母亲瞒着父亲与经纪人签约;可能是母亲不知此事,父亲与经纪人签约后告知母亲,母亲表示不同意;也可能是父母离异,未成年人随母亲一同生活,母亲与经纪人签约,父亲后续知晓后表示不同意。按照基本法理,未成年人的父亲和母亲之间就其对外活动应平等的共同享有法定代理权。但应如何理解"平等"和"共同"呢?是指一方可不经另一方同意对外代理未成年人的民事活动吗?既然双方平等、共同,在一方已表明不同意缔约情况下,另一方仍与经纪人缔约不是一种侵犯前者法定代理权的行为吗?是指双方需形成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方可代理未成年人的对外民事活动吗?若必须双方一致,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效率?对未成年人有利的社会活动是否会因父母之间的意见冲突而流失掉?《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亲权法"中的立法经验是:父母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权时应共同决定是否代理未成年人从事某一民事法律行为;若在关乎未成年人重要事项上,父母之间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或者夫妻双方离异,则家事法院可根据父母中一方的申请,裁定由父亲或母亲其中一方来评估并最终决定是否代理未成年人从事某一民事法律行为。但当前我国法律无具体规定情况下,笔者认为可参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司法实践经验,来解决未成年人法定代理决策分配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则对前述"平等处理"做出了解释。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平等处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双方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平等,任意一方有权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二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置,需双方意见一致,但若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置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则即便另一方不知道或不同意,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司法实务中虽有法院认为"法无禁止即为可,法律没说法定代理活动必须父母都同意,则任意一方代理即为有效",但亦有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涉未成年人财产的处置问题。上述规定虽是用于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问题,但该种处理方法用于父母间法定代理决策权的分配同样可以较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对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法定代理,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单独做出决策均属有效,例如以子女名义到医院挂号看感目、发烧,以子女名义报名参加暑期夏令营等;如此可满足未成年人日常社会活动所需之有益、高效决策。对涉及未成年人重大事项的决策,则必须父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例如未成年人与经纪人签约走上演艺道路、未成年人进入封闭式体校或运动队、选择就读学校等;如此可充分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促使父母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做出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选择。若与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达成合意的第三人确已尽到符合一般常识的基本审务,其善意相信父母已达成一致意见,则第三人的利益同样得到保护。基于上述处理方法,若经纪人确已尽到常理性审查义务(例如:经纪人向签约的父亲或母亲询问其配偶是否同意,或要求与未到场的父亲或母亲通电话,或要求提供未到场的父亲或母亲的委托书等),则应视其为善意,本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实际情况,经纪人可选择继续履行该合同,或可依"重大误解"或"欺诈"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撤销该演艺经纪合同。若经纪人未尽到常理性审查义务,则其不应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在父母中的一方已表示同意而另一方未做意思表示的情况,该演艺经纪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当另一方向经纪人表示其不同意缔约时,即为该合同未被追认而撤销,经纪人亦可催告其在一个月内进行追认。

四、两类特殊情境下的合同效力


(一)经纪人与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签"全约"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属于童工,国家禁止招用童工。那么经纪人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艺人法定代理人订立"全约",是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呢?

者认为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01上述规定虽未对"招用""童工"等概念给出明确定义,但已被废止的199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规定:"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劳动关系"属性是雇佣童工的核心特征之一。演艺经纪在本质关系上是以艺人为中心,经纪人为艺人服务、艺人为第三方服务;企业为服务第三方需要,而聘用艺人作为企业对外提供服务的实际执行者的模式,属于劳动关系,而非演艺经纪关系。艺人将其演艺事业的主导权交给经纪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协议选择的结果,且演艺经纪合同的本质是"以艺人为中心"开展各项事务,这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天然的主控与从属关系""以雇主为中心开展各项事务"等特征存在差异。艺人通常并不需要遵守经纪人针对其内部员工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艺人提供演艺劳务所获得的劳务报酬也并非出自经纪人,而是源自演艺活动主办方,这与认定劳动关系的一般标准有所不同。02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3条的规定,交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前述文艺、体育单位,通常是指京剧团、杂技团、各级体育局管理的运动队等基于其项目性质,需要从小培养、长期封闭式管理未成年人的单位。这些单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日常关系,与背动合同下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并无二致,甚至比一般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更为严格,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与本文所述经纪人的经纪服务内容并不相同。另外,第13条同时规定"招用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但截至本文截稿时,笔者并未发现国务院相关部门就此作出补充规定,且仅有湖北和山东两省在1991年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之后、浙江省在2002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之后,曾经出台过地方性补充规定。在无更明确的规定前,依据"法无规定即为可"的基本原则,尚不能认定经纪人与不满16周岁未成艺人签订"全约"属雇佣童工。司法实务中亦有相关判例支持笔者观点。(二)满16周岁未成年人独自与提供保底收入的经纪人签"全约"

实践中,部分经纪人与刚满16周岁艺人签订的"全约"中约定,经纪人按月向艺人提供生活津贴(一些经纪人还提供集中住宿),或者经纪人按月预支保底收入给艺人,若艺人后续获得演艺劳务报酬,再从该报酬中扣除预支收入。若经纪人以此方式保证了未成艺人的基本生活水平,是否可将该未成年艺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独自与经纪人签署的合同无须追认便有效?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何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实务中通常以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作为认定标准:一是该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人,二是该收人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2.笔者认为,此处的"劳动"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也应包括劳务性质、自营性质的工作,这样更符合立法之本意;笔者下述"劳动"一词均按广义理解。而一般生活水平,从收入金额上来说,可将其工作当地的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或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当地人均年消费支出"作为衡量标准。

司法实务中,认定"视为完全民事能力人"的案例往往是以相关事件发生前,未成年人已经有一段时间(无论时间长短)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依据,且法院大多就其首次劳动时独自订立的合同(在双方就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默认为有效。

但问题的关键是,刚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通常在其年满16周岁前没有劳动经历。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在年满16周岁且首次劳动时,其独立从事订立合约之法律行为的那一刻,没有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其已"能够"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该合同并不当然有效。

笔者认为,分析《民法总则》第18条的文义表述,该条文所指"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而不是一种可能性。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应是先有客观事实证明其已凭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比如其已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过劳动报酬且取得报酬较为稳定),才能够认定其订立的合同有效;即后者在时间点上应晚于前者,而不能仅以其订立合同本身作为其能以自已劳动养活自己的证明。因此,若年满16周岁未成年艺人与经纪人合作开展演艺事业是其第一次劳动,且系由其本人独立签署,则因尚欠缺客观事实予以证明,该演艺经纪合同在其订立时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而无论其依据该合同将来可以获得什么样的收人。认定该合同"效力待定"也更有利于促使法定代理人及合同相对方更加审慎的处理未成年人的首次劳动行为,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

但合同缔结后,该未成年艺人履约期间确实依其演艺劳务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此时其已符合"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或者说已经是成年人",这种情况下,双方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此时若继续坚持"效力待定",则该合同关系将持续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如若双方履行较长时间后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追认,对经纪人而言亦有失公允。因此,在我国尚未有更完善的法律制度情况下,应由法院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首先审查该未成年艺人是否因该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而可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确实以自己演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笔者认为,以连续一年的时间段作为考察期间较为适宜),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认定其作为"成年人"的继续履约行为,视为已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对原本效力待定的合同进行了追认,并使该合同成为有效合同。




结语1.未成年艺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或追认的演艺经纪合同为有效合同。2.未成年艺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一方桐意或追认而另一方未同意或追认的演艺经纪合同,若经纪人对共同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冲突知情、则其与法定代理人中的一人签署的合同无效;若经纪人对意见冲突不知情,但其已尽到常理性审查,则该演艺经纪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经纪人享有撤销权;若经纪人对意见冲突不知情,且其未尽到常理性审查,则该演艺经纪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3.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艺人独自与经纪人签署演艺经纪合同无效。4.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艺人独自与经纪人签署演艺经纪合同,且被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但16周岁以上未成年艺人独立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其后续可以凭借该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使其演艺收入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则该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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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2卷(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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