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钺翰: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效力辨析
王钺翰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泛娱乐产业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
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即艺人是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合同。未成年艺人与经纪人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合同效力需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未成年艺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或追认的演艺经纪合同为有效合同。未成年艺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一方同意或追认而另一方未同意或追认的演艺经纪合同,若经纪人对共同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冲突知情,则其与法定代理人中的一人签暑的合同无效;若经纪人对意见冲突不知情,但其已尽到常理性审查,则该演艺经纪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经纪人享有撤销权;若经纪人对意见冲突不知情,且其未尽到常理性审查,则该演艺经纪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艺人独自与经纪人签署演艺经纪合同无效。未成年限制民承行为能力艺人独自与经纪人签署演艺经纪合同,且被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但16周岁以上未成年艺人独立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其后续可以凭借该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使其演艺收入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则该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键词:未成年艺人 演艺经纪合同 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合同效力
"演艺经纪合同"又可称为"艺人经纪合同",指经纪人与艺人之间达成的,以"艺人从事有偿或无偿的演艺活动"为目标,由经纪人协助或代替艺人从事艺人演艺活动所涉及的职业规划、演艺技能培养、形象包装及推广、肖像使用与知识产权、交易洽谈及履行、维权诉讼等事务,并向艺人收取服务报酬的契约。
内容是概念的延伸和具体表现形式,无论实践中以何种表达方式作为合同的标题(如: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艺人经纪合同、经理人合约、专属艺人合约等),只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前述定义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事务,且商业模式符合"经纪人通过帮助艺人借由其演艺行为获利而得到服务报酬"这一本质特征,则该合同即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
经纪人为艺人的提供的服务,既可以只是为艺人介绍演艺活动机会并以此获取艺人支付的报酬,也可以是为艺人提供多种类型的全方位服务进而与艺人形成多样化的收入分配模式。总结演艺经纪活动的商务实践,艺人与经纪人的合作模式从简单到复杂、经纪人所享有的权利由少到多,依次递进可以分为"代理约""专项约""全约"。
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即艺人是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合同。在众多演艺行业从业者中,"小童星""小演员""小歌手"等未成年人是其中特殊的一群从业者。我国未成年人中有多少在从事演艺活动,有多少未成年人涉及演艺经纪合作,笔者既未发现相关数据,也未找到有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行业协会或个人对此开展研究工作。但从近几年大众的感受上看,未成年艺人无论是在大众传媒中出现的频率和占比,还是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均有显著提高(涉及未成年人的典型综艺节目如《爸爸去哪儿》,知名未成年艺人如TFBOYS中的王俊凯、王源、易样千玺,参与诸多影视剧或现场演出的张子枫、吴磊、欧阳娜娜、关晓彤、林妙可、朱佳煜等)。由未成年人加盟的"男团""女团"组合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不再稀有、新鲜,针对未成年人从事演艺活动的培训机构也正如雨后春笋般快速增长。虽然未成年艺人的规模在文化娱乐行业的全体从业人员中,所占的相对比例可能并不高,但从上述感受中我们可以合理推断:未成年演艺者在总体人数上已有较大规模增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涌入文化娱乐行业,并成为电影、电视剧、综艺真人秀、演出等各种文化娱乐产品的直接参与者。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司法判例为基础,以裁判文书中的"法院观点"部分包含"未成年人"关键词为检索范围,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合同类纠纷案件数量进行了查阅(见图一)。根据笔者的统计可以发现,2009年至2017年间,我国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合同纠纷诉讼量始终处于逐年攀升态势。
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理论上,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狭义的民事行为仅指民事法律行为。前者是自然人本质属性的反应,后者是法技术化的产物,旨在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我国法律虽未对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做出界定,但按照《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判断,我国法律采用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而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法定代理人代签演艺经纪合同的效力
相比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属于较为高级、复杂的合同类型;特别是"项目约"或"全约",是具有明显较强人身专属性的合同。对于艺人而言,其需要承担的主要义务在性质上要么是必须由其本人履行的"作为型"行为(如:演艺表演、听从经纪人的行程安排等),要么是必须由其本人履行的"不作为型"行为(如:不与第三方经纪合作、未经许可不公开评论社会事件等)。很多成年艺人都难以对"项目约"或"全约"充分的辨识对绝大多数未成年人而言,此类合同显然超出了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具备的认知能力。
艺人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实践中经纪人大多会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演艺经纪合同上签字,以避免出现合同无效或因不被追认而导致撤销的情况发生。因此,研究未成年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效力,关键应研究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包括同意或追认)情况下的合同效力问题。
司法实务中,无论是"代理约"还是"全约",无论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通常会认定有法定代理人签字的演艺经纪合同有效;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于2015年作出的一项终审裁定中,则呈现出了不同的观点。
该案中,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艺人的监护人以该艺人的名义与经纪人签署了演艺经纪合同,后该艺人单方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而经纪人则反诉要求未成年艺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属委托合同性质,并判决未成年艺人向经纪人赔偿违约金。温州中院二审认为,该合同属综合性、双务、有人身依赖关系的合同,非单务或纯获利益合同,法定代理人无权代其履行,因而无权代其签署该合同。温州中院故而认为法定代理人代签演艺经纪合同属无权代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条的规定,本案诉讼主体应为法定代理人而非艺人。据此,温州中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本诉和反诉。"经笔者检索查询,未发现双方再就该案进行诉讼。
上述案件为我们提出了演艺经纪实务中常遇到、但又多被忽视的问题,即: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权代未成年人签署让未成年人负担有人身专属性义务的合同?法定代理人签署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如何?
笔者认为,若要回答此问题,可从三个角度依次递进寻找答案。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签署之合同在何种情况下生效(有效)?
根据理论及实务界的通说:"生效的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合同的有效也意味着合同生效"。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法律界通常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其中"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民法总则》第134条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34条的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为有效合同: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邀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笔者认为,依《民法总则》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活动的核心,也是代未成年人做出"意思表示"。法定代理制度是在未成年人欠缺行为能力,特别是其认知能力受限无法做出恰当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法律强制具备完全意思表示能力的成年人代未成年人思考、判断、做出相应邀约或承诺,以保障未成年人在获得最大化保护的同时也可以参与到正常的社会活动。例如: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商家组织的儿童轮滑培训想要参加,商家表示,参加者必须承诺要来10次以上才可报名并享受六折优惠价格;法定代理人考虑后与商家达成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商家按六折价格收取15次培训费2500元,而该未成年无民手行为能力人可享受15次儿童轮滑培训和玩耍,且必须来满10次。在此例中,法定代理人的核心代理行为,即是做出与商家达成各项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法定代理制度的核心是代行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法》鼓励民事交易活动的角度,只要法定代理人的缔约符合《民法总则》第134条的规定,且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代理未成年人签署的合同(包括依法对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的同意或追认)即应生效(有效)。三、共同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冲突的合同效力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共同监护人之决策权及职责分工没有具体规定。但现实中却会经常存在共同监护人(仅为理解便利需要,以下均概称为"父母")之间就未成年人的社会活动意见不一的情况;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重大财产、重要人身专属性活动的情况下,父母各自的决策有可能存在根本性冲突。随着文化娱乐产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娱乐明星的社会影响力增强,从事演艺活动成为不少青少年的追求目标,一些未成年人的父母也鼓励和支持其子女进入演艺行业。但另一方面,演艺行业在各方面的复杂程度,以及其竞争激烈程度,也比传统行业更为突出;光环闪闪的同时,各种不确定因素也是未成年人必须要承受的。因此,现实中会有"对未成年人是否从事演艺活动,父母之间观点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不少演艺经纪合同由未成年人的一个法定代理人(父亲或母亲)进行签署,而非由其父母共同签署。在未成年艺人与经纪人产生诉讼纠纷时,双方极少因只有一个法定代理人签署产生争议,法院通常亦认定合同有效。但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未成年艺人的父母之间就其签署经纪合约事宜产生冲突,一方同意签署,另一方不同意签署,这种情况下同意签署的一方代未成年艺人签署了该经纪合约,该合同是否存在效力瑕疵呢?
四、两类特殊情境下的合同效力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属于童工,国家禁止招用童工。那么经纪人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艺人法定代理人订立"全约",是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呢?
笔者认为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01上述规定虽未对"招用""童工"等概念给出明确定义,但已被废止的199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规定:"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劳动关系"属性是雇佣童工的核心特征之一。演艺经纪在本质关系上是以艺人为中心,经纪人为艺人服务、艺人为第三方服务;企业为服务第三方需要,而聘用艺人作为企业对外提供服务的实际执行者的模式,属于劳动关系,而非演艺经纪关系。艺人将其演艺事业的主导权交给经纪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协议选择的结果,且演艺经纪合同的本质是"以艺人为中心"开展各项事务,这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天然的主控与从属关系""以雇主为中心开展各项事务"等特征存在差异。艺人通常并不需要遵守经纪人针对其内部员工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艺人提供演艺劳务所获得的劳务报酬也并非出自经纪人,而是源自演艺活动主办方,这与认定劳动关系的一般标准有所不同。02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3条的规定,交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前述文艺、体育单位,通常是指京剧团、杂技团、各级体育局管理的运动队等基于其项目性质,需要从小培养、长期封闭式管理未成年人的单位。这些单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日常关系,与背动合同下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并无二致,甚至比一般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更为严格,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与本文所述经纪人的经纪服务内容并不相同。另外,第13条同时规定"招用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但截至本文截稿时,笔者并未发现国务院相关部门就此作出补充规定,且仅有湖北和山东两省在1991年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之后、浙江省在2002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之后,曾经出台过地方性补充规定。在无更明确的规定前,依据"法无规定即为可"的基本原则,尚不能认定经纪人与不满16周岁未成艺人签订"全约"属雇佣童工。司法实务中亦有相关判例支持笔者观点。实践中,部分经纪人与刚满16周岁艺人签订的"全约"中约定,经纪人按月向艺人提供生活津贴(一些经纪人还提供集中住宿),或者经纪人按月预支保底收入给艺人,若艺人后续获得演艺劳务报酬,再从该报酬中扣除预支收入。若经纪人以此方式保证了未成艺人的基本生活水平,是否可将该未成年艺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独自与经纪人签署的合同无须追认便有效?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何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实务中通常以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作为认定标准:一是该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人,二是该收人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2.笔者认为,此处的"劳动"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也应包括劳务性质、自营性质的工作,这样更符合立法之本意;笔者下述"劳动"一词均按广义理解。而一般生活水平,从收入金额上来说,可将其工作当地的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或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当地人均年消费支出"作为衡量标准。
司法实务中,认定"视为完全民事能力人"的案例往往是以相关事件发生前,未成年人已经有一段时间(无论时间长短)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依据,且法院大多就其首次劳动时独自订立的合同(在双方就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默认为有效。
但问题的关键是,刚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通常在其年满16周岁前没有劳动经历。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在年满16周岁且首次劳动时,其独立从事订立合约之法律行为的那一刻,没有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其已"能够"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该合同并不当然有效。
笔者认为,分析《民法总则》第18条的文义表述,该条文所指"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而不是一种可能性。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应是先有客观事实证明其已凭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比如其已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过劳动报酬且取得报酬较为稳定),才能够认定其订立的合同有效;即后者在时间点上应晚于前者,而不能仅以其订立合同本身作为其能以自已劳动养活自己的证明。因此,若年满16周岁未成年艺人与经纪人合作开展演艺事业是其第一次劳动,且系由其本人独立签署,则因尚欠缺客观事实予以证明,该演艺经纪合同在其订立时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而无论其依据该合同将来可以获得什么样的收人。认定该合同"效力待定"也更有利于促使法定代理人及合同相对方更加审慎的处理未成年人的首次劳动行为,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
但合同缔结后,该未成年艺人履约期间确实依其演艺劳务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此时其已符合"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或者说已经是成年人",这种情况下,双方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此时若继续坚持"效力待定",则该合同关系将持续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如若双方履行较长时间后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追认,对经纪人而言亦有失公允。因此,在我国尚未有更完善的法律制度情况下,应由法院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首先审查该未成年艺人是否因该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而可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确实以自己演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笔者认为,以连续一年的时间段作为考察期间较为适宜),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认定其作为"成年人"的继续履约行为,视为已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对原本效力待定的合同进行了追认,并使该合同成为有效合同。
结语1.未成年艺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或追认的演艺经纪合同为有效合同。2.未成年艺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一方桐意或追认而另一方未同意或追认的演艺经纪合同,若经纪人对共同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冲突知情、则其与法定代理人中的一人签署的合同无效;若经纪人对意见冲突不知情,但其已尽到常理性审查,则该演艺经纪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经纪人享有撤销权;若经纪人对意见冲突不知情,且其未尽到常理性审查,则该演艺经纪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3.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艺人独自与经纪人签署演艺经纪合同无效。4.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艺人独自与经纪人签署演艺经纪合同,且被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但16周岁以上未成年艺人独立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其后续可以凭借该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使其演艺收入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则该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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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2卷(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胡 鹏 袁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