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廷辉 林贺权: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
陈廷辉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林贺权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生。
关键词:科学不确定性 环境健康标准 环境风险评估 风险信息交流
环境健康风险与科学不确定性,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面对现实生活中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不断增加的现象,应当将科学不确定性纳入环境健康法律关系的范畴中,以我国当前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然而以确定性法律来规范科学不确定性,会增加立法、执法和司法成本,因此,以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来衔接确定性法律与科学不确定性,通过回应涉科学不确定性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诉求,来寻求确定性法律与科学不确定性之间的平衡。
一、科学不确定性与环境健康风险的关系
(一)科学不确定性内涵
众所周知,科学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矛盾统一体,科学不确定性的形成是主观与客观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源于主体认识差异、研究方法差异或研究对象固化等多种因素。当前,我国尚未在法律层面对“科学不确定性”进行具体的明确,在《生态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技术指南总纲》(HJ1111-2020)中,提及“不确定性uncertainty”并作出了抽象的概念解释,但更多仅限于风险评估层面进行定义。笔者认为,从风险视角来看待科学不确定性,并不仅仅是指基础数据的缺失、评估方法的局限与理论认识的不足,更应该是某种推翻过往技术所认定“正确结果”的可能性,即当代技术虽无法对环境健康风险予以明确,但仍不能完全肯定其“无风险结果”。因此,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生产技术在现实社会广泛投产运用,其内在的科学不确定性可能会触发严重的环境健康风险。
(二)环境健康风险与科学不确定性交融
随着近现代生产力水平的指数式增长,环境健康风险与科学技术发展互相影响,促使现代的环境与健康风险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笔者讨论的环境健康风险主要是由现代化的科技力量所引发的环境健康问题,如基因污染、有毒化学物污染等。从风险的可感知程度上看,现代的环境健康风险往往难以被人类感知,更多地外化为物理或化学方程式,犹如以一剂慢性剧烈毒药不断侵蚀人类的生命健康。在任何情况下,这些危险都需要科学的“感受器”,即科学理论、实验和测量工具,为的是使它最后变成可见和可解释的危险。当代环境健康风险呈现出不确定性的新特点,其根本在于科学技术的不确定性所引发的环境健康风险的不确定。
相比较传统的自然风险,科学不确定性所造成的环境健康风险,对环境关系与社会关系的冲击更为剧烈。“科学的不确定性过程,基本紧扣着科学由社会建构的事实,科学已非纯粹内在理性逻辑的运作,必然同时牵涉外在的社会关系”。在科学与环境健康风险的交融下,当代社会应当思考和关注新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从而尽可能地减弱科学不确定性对社会环境健康的影响。因此,“我们不能再仅仅关心利用自然或者将人类从传统的束缚中释放出来的问题,而是要关注技术发展本身所产生的风险问题。”
二、科学不确定性下的环境健康风险类型化
正因为“环境与健康问题之间缺乏明确的界限,许多问题既可以认定为环境问题,也可以定位健康问题。”环境安全与人类健康这两种法益本质上是共存的,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最终也会影响到人类的健康安全。可见,随着科学不确定的因素的增加,人类在环境风险危机下已经难以独善其身。为了更好地在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规制环境健康风险,首先需要对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进行类型化。笔者所述的环境健康风险,主要针对由科学技术发展所引起的风险,区别于自然状态发生的环境风险或健康风险,大致包括以下几类:
(一)化学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
科技的发展,离不开化学的进步,随着化学物质广泛运用于生产生活,化学物质中的有毒有害的成分也对我们造成了环境健康威胁。“化学品生产环节的环境污染加剧,落后的化学品生产工艺和技术使化工原材料消耗增加,导致废物排放量增加,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化学品突发事故还造成了严重的人体危害。”例如,人工合成物DDT(双对氯苯基三氯乙烷),原本是为了解决黄热病、丝虫病等虫媒疟疾肆虐的危险,但由于泛滥使用,其有高毒有机磷通过食物链不断积淀富集,最终蔓延全球,导致生物系统的紊乱和人类健康的损害。“自DDT民用以来,使毒性升级的活动从未停止,昆虫成功地证明了达尔文的适者生存原则,他们通过进化产生了抗药性。所以,人类从未赢得这场化学之战,而所有的生物却被卷入残酷的战火。”
(二)生物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
随着生物技术的商业化水平提高,转基因逐渐运用到农业、畜牧业中,用来解决全球粮食短缺和供应不足的问题。据2018年数据,全球多达26个国家种植了1.9亿公顷的转基因农作物,包括21个发展中国家和5个发达国家。另外,还有44个国家进口转基因农作物用作粮食、饲料和生产加工。生物技术除了在转基因农业生产中得以运用,还开始向生物克隆、基因编辑等方向进行探索。
然而18年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引发了人们对基因技术和社会伦理的探讨。基因技术作为一种以DNA重组编辑为核心的生物技术,其潜在的环境健康风险不容忽视。首先,理论上而言,人类可以利用基因技术制造出有害的转基因生物武器,从而危害环境生态和社会发展。其次,在科学不确定性下,无法确保其编辑或转移的隐形基因在受体中表现,可能会存在基因逃逸或漂移的现象,以致污染其他非转基因生物,造成生态系统的失衡。当然,在基因技术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也难以对转基因生物进行管理,容易造成环境健康风险的扩大。因此,防范基因技术风险,成为维护生物、环境安全和保障人类健康的重要任务。
(三)能源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
能源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生产力的变革,也为环境健康带来了一定的隐患。从1952年的伦敦毒雾事件,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泄漏,再到2003年重庆气矿天然气井喷事故、2005年吉林石化污染案,无一不体现着能源技术变革可能对环境和健康所造成的风险,不论煤炭、核能、天然气及石油,均可能会因能源技术内在的科学不确定性而引发环境健康风险。而能源作为现代生活的必需品,我们无法完全摒弃,只能在开发利用的过程谨慎其不确定性并积极实施风险预防和规制。
(四)医疗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居住环境和卫生条件得到了显著提高,但是医疗垃圾的堆积,却成为棘手的环境健康风险。在许多落后的地区,一次性医疗器具、过期药物、手术废弃品、废弃疫苗等医疗垃圾并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往往只能直接以堆积、填埋等传统方式处理,最终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甚至可能会广泛传播疾病或细菌,使人类健康受到威胁,例如,南京医疗废物污染案。
综上,面对科学不确定性所引发的各类环境健康风险,单纯地以传统的民事或刑事规制手段往往不能形成令人满意的妥善解决方案。当前,基于人类社会所处在后现代阶段内的反思性,这使我们不得不对传统的法律规制手段产生一定反思。为了避免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措施的落空,将确定性法律与科学技术相结合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手段成为了解决科学不确定性风险的良方,形成了以环境健康标准为参照、以环境风险评估为前置、以环境信息交流为系带、以环境司法诉讼为保障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但是,在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下,风险规制模式的内在环节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亟待解决。
三、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科学不确定性挑战
回归到科学不确定性,学者们对其进行明确。但不同的学者对于科学不确定性因素的认识各不相同,创设了多样的学术理论和模型,以布莱恩·温的性质分类方式和方托维茨、拉维茨的程度分类方式最为突出。布莱恩·温认为专家知识所说的不确定性主要可以划分为“风险”“狭义上的不确定性”“无知”和“非决定性”,其中,“非决定性”凸显了风险、社会和体制行为的互相依赖,具体风险包含了伦理价值、法律、政治等多因素,并非仅是受“客观的科学知识”影响。与布莱恩·温划分方式相异的方托维茨和拉维茨则认为,当代社会所有的数学技巧都是向方法论的批判开放的,具体问题面对着从低到高的三类不确定性,即技术性的不确定性、方法论的不确定性和认识论的不确定性。
此外,国内的学者叶立国在汉斯·约纳斯责任伦理的“忧惧启迪法”基础上对不确定性提出更微观更具体的分类。叶立国认为,当代讨论科学技术不确定性和不确定性可能带来的风险相关议题时,将逻辑递进的多种类型的不确定性混为一谈。科学不确定性可以划分为以下四种:科学技术理论层面的不确定性、科学技术功能的不确定性、科学技术研究的不确定性和源于科学家、工程师以及科技成果使用者主观意志的不确定性;在当前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中,需要运用大量的科学知识和科技手段,才能使确定性法律规范产生风险规避的效果。笔者将结合叶立国的观点,从风险规制模式不同阶段的角度来探讨相应的科学不确定性及其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潜在影响。
(一)环境健康标准制定阶段
风险的类型化引发学界对环境标准差异化的相关讨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风险的认识不断加深,对环境基准的研究也不断深入。然而,我国当前的环境基准研究水平相比发达国家较为落后,尚未系统开展环境基准研究,依靠零散的研究成果无法支撑我国相关环境标准的确定,我国目前已经制定的环境标准主要还是以借鉴国外相关研究为主,如我国空气质量标准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空气质量指南所制定。在缺乏充分的环境基准数据的情况下,我国相关环境标准的制定存在着科学不确定性的问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下,大多数环境标准难以进行差异化处理,导致不同类型的风险难以有效的规制。
一方面,科学不确定性下难以区分有阈值和无阈值的污染物。由于缺乏符合国情的环境基准科学研究,具有不确定性的污染物质的具体风险阈值难以得到明确,只能对常见的污染物作环境健康风险标准控制,但大量的尚未被科学证实风险的无阈值污染物无法得到严格控制,最终致使无阈值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落空。例如对于某些微量化学物质的成分难以测量,当代科技水平难以明确其风险阈值。
另一方面,我国因缺乏相应环境基准研究,在风险标准上只能做简单化处理,依据环境功能区化进行分级标准一刀切,缺乏具体的预防性警示标准,尚未考虑保护对象之间的特性来明确不同级别标准,没有为科学不确定性留下缓存空间。如依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简单将居住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划为二级标准,但是工业区具有大量的能源技术企业,其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更为突出,而我国尚未考虑到具体的环境差异以及保护对象的特性,使风险规制的目的难以实现。
(二)环境风险评估阶段
环境健康风险相比较于环境健康侵权中的损害后果,具有潜在性和难以计量性。在传统环境特殊侵权关系中,环境健康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通过具体直接损害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衡量(包括预期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如医疗费、丧葬费、排污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而环境健康风险,作为一种潜在的环境侵权,在其风险转变为具体损害前,是难以用数字来衡量其经济价值。
因此,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来进行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对不同的环境健康风险进行事前评级,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风险规制措施。参考环境保护部于2018年1月30日编制的《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推荐方法》,环境风险指数的计算需要以水环境风险指数、大气环境风险指数和综合环境风险指数为数据,依据五个环境风险评估步骤来最终计算出环境风险的等级。然而,风险指数算法指计标体系具有一定的选择性,风险评估员可以对相应的特色指标进行选择,对于尚未确定环境风险等级的企业、尾矿库,可以采用类比的方式计算等级。但是类比计算方式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一旦某一环节出现纰漏便会导致最终环境风险评估的误差。
此外,科学不确定性容易引起风险评估者主观意志上的不确信。在风险评估的过程中,不同的风险评估者对信息的理解程度、研究方法及切入点、评估测试均存在一定的主体差异,科学家在界定环境评估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其对于环境评估结果的解释和应用却不相一致且常常还是有限的。这样的情况会导致许多风险评估者忽视科学不确定性因素,只能对已经显现的风险作出评估,对于风险尚存不确定性的,往往以缺乏充分科学依据为由推卸评估责任。“因而,进行风险评估需要面对许多不一致、不充分的科学依据,以不充分的科学证据为基础的风险评估结论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
(三)环境风险交流阶段
环境风险交流就是促进相关环境风险信息在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进行传播与流动。世界卫生组织在《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中更将其定义为评估者、管理者、学者和消费者等利益主体,就某项环境风险、该环境风险所涉及的因素、环境风险的认知等信息和意见进行互相交互的过程。环境风险交流有利于打破环境风险信息壁垒,避免环境风险信息极度不对称,从而在传播的过程中形成对环境健康风险的理性认知,最终使决策者达成环境合作的合意并作出正确的环境决策。因此,环境风险交流是避免环境风险规制缺乏理性认知的前提,更是制定具体环境风险规制方案的共识基础。
“然而,现代社会中的风险信息包含了大量的专业技术内容和不可避免的不确定性,因而,对作为外行的一般公众和利害关系方来说,显得不可理解或充满歧义,而这会直接影响风险交流的效果。”为了保障环境风险规制的成效,环境风险交流必须引入环境信息工具并充分利用其功能价值,通过信息收集工具、信息流动工具、信息识别和补强工具来保障风险规制决策者顺利收集、传播、识别和补强相关环境风险信息。但在信息工具利用的过程中,风险规制决策者需考虑到信息工具内在的科学不确定性问题。
环境风险交流过程中的信息工具不确定性问题更多表现为科学技术功能上的不确定性。风险交流过程中运用信息工具旨在为风险规制决策者和利益相关者降低信息获取的难度,促使信息多向流动并减少其筛选信息的成本。随着信息工具或信息媒体的多元化发展,若缺乏统一的环境风险信息交流平台,将会致使不同信息工具之间所获取的环境信息产生信息差,变相地增加了信息识别的难度和成本,最终错失环境风险规制的最佳决策时机。
(四)环境司法诉讼阶段
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以司法诉讼为保障,当环境健康风险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时,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环境诉讼。然而“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副产品是事实因果关系不明侵权的大幅度增加,最典型的如有毒有害物质侵权、基于废物排放引起的健康等,由于科学认定疾病发生的原因和具体因果关系非常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起诉环节,相关组织提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诉讼,仅需提交环境受损的初步证据即可,在环境诉讼的举证环节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是,基于科学不确定性的内在特性,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往往在现实生活中尚未显现或显现后难以被当事人察觉,使当事人无法获取初步证据。而由于科学不确定性,风险行为实施者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是比较简单的,最终法官也只能依据现有的科学证据来否认事实上存在的因果关系,使被风险侵害者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因此,原告在环境诉讼中难以证明该环境健康侵权的事实因果关系,使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落空,影响了环境健康风险的司法规制成效。
除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科学不确定性还使环境健康风险的损害救济失去具体侵权责任的参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式,然而只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具有一定的风险预防性,但其针对的也仅限可以预见的风险。在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下,尚未预见或难以预见的环境健康风险,是很难追究以上三种侵权责任,即使事后能够预见,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风险而不可追责其赔偿责任。例如,依据产品质量法,若某类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可能会形成环境健康的风险,但只要能证明在产品流通时该缺陷存在科学不确定性,厂家无法发现其缺陷的存在事实,哪怕该缺陷产品造成人身健康损害或其他财产损害的,也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面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若其损害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容易使风险行为实施者侥幸逃脱法律的制裁,催生新的科学不确定性侵权行为,引起环境健康风险侵权的猖獗,使以司法保障为后盾的风险规制模式失去损害救济的可能。
四、科学不确定性下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法律诉求
为了应对科学不确定性的挑战,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需要提出相应的法律诉求予以回应。环境风险规制必然涉及法律运作的各个环节,因此,可以从法律运行的纵向系谱出发,以立法、执法、法律监督及司法的角度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中存在的科学不确定性挑战予以专项突破,进而解决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中的科学不确定性难题。(参见图表1)
(一)立法诉求
在科学不确定性与确定性法律的碰撞下,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需要在立法环节引入与风险规制内容相关的政策型立法,需要将“科学不确定性”纳入环境风险软法的规范中。由于科学不确定性作为一种动态的、复杂的现象,若单纯将“科学不确定性”纳入环境保护法等硬法规范中,往往只会加剧硬法的立法成本和难度,且相关风险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也会因科学不确定性的内在特征而难以用语言明确表达,最终使该规范流于形式。因此,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风险时,不能简单地在原有的硬法基础上进行调整的。
而在涉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立法上,软法相比硬法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优越性。“我们知道,制度是有成本的,一项法律制度,从提案到最后通过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过程,而且绝大部分是刚性的程序。这必然又会带来一种紧张的关系:法律的稳定性与环境领域的科学不确定性的矛盾。”而软法的制定程序具有柔性,能够更好地适用于尚未表征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为了将科学不确定性纳入环境健康风险立法中,可以考虑在立法上以风险软法形式对科学不确定性予以法律设置。所以,软法设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应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科学不确定性难题。
从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出发,我们能够发现风险软法与环境健康标准制定是互相契合的。环境健康标准除了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更多是以指导性的行业标准为基础。以环境软法为主要载体的行业环境健康标准,可以更好地针对不同的行业内的环境健康风险进行科学不确定性规制。但若将科学不确定性纳入以环境软法为载体的行业标准的调整范畴中,需要解决行业标准与环境保护硬法之间的冲突,即软法中的科学不确定性规范与硬法中的相关环境制度规范的冲突。那么,如何使软法在不与环境保护硬法相抵触的条件下去规制复杂变化的科学不确定性,成为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立法诉求。
(二)执法诉求
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是环保部门开展风险执法活动的重要前置程序。在进行风险执法活动时,相关执法部门应事先组织相关环境健康风险进行评估、监测和调查活动,但在科学不确定性的背景下,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对象存在不确定性,同时,基于风险评估者本身对环境风险的认知差异,在面对科学不确定性下会具有主观意志的不确信,其运用不同的评估手段也可能会产生差异化的风险评估结果。为了避免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扩大,执法部门应当转变传统的风险执法理念,在风险评估阶段就要严格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加强组织对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的评估工作,统一明确环境健康风险的评估要求,尽量克服评估主体主观风险认知差异的问题。
依据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我国在环境健康领域确立了环境健康的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推动环境健康领域向风险预防原则的转变,从而使环境保护基本法在环境健康领域向风险预防原则进行转变。2016年发布的《“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也突出强调了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总体目标与要求。可见,应对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环境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的评估、监测、调查程序贯彻风险预防理念,注重事先风险评估,避免潜在的环境健康风险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对于不同程度的科学不确定性,在风险评估结果可能存在科学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遵从风险预防原则,防止增加冗重的执法成本,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执法诉求。
(三)法律监督诉求
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风险信息交流,究其本质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现代环境治理呈现多中心主义,治理主体应扩展至市场主体、公共组织等。传统的环境管理强调自下而上、单向度和强制性管理,现代环境治理和软法机制则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注重对话与沟通,强度共识与认同。通过加强环境健康风险信息的双向流动与交互,使社会群体能够通过环境信息交流渠道对身边的涉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信息进行共享,同时也能引导群众针对不同的环境健康风险信息来调整自身的风险规避行为模式。运用社会力量对环境健康风险采取法律监督,不仅能够降低科学不确定性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潜在影响,还能以环境信息交流平台收集、整合相关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的情报,为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决策或应急管理方案的制定提供相应的数据材料。因此,在风险规制的法律监督上,传统的政府单向性的环境健康风险信息公开制度理应转变为“政府—企业—群众—组织”风险信息多元交互制度。那么,在多元化媒体时代,风险信息交流进程加快的情形下,如何筛选有效的环境健康风险信息,如何应对在不同媒体平台上存在环境健康风险信息的信息差和信息失真等不确定性现象,成为环境健康风险信息交流的法律监督诉求。
(四)司法诉求
环境诉讼程序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法律保障,但对于含有科学不确定性因素的环境诉讼案件,法官难以依据现有的客观事实和因果关系来作出司法判决。这样可能会导致,“在科学确定以前的漫长时间里,我们将被动地等待着环境损失或健康破坏以及合法利益受损的降临,而且即使去处理也仅具有补偿性,这种被动和带有补偿性的管理手段,并非法律的本意,法律更有效的作用是预防。”为了应对科学不确定性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司法挑战,司法机关应当转变司法审判理念。在面对包括科学不确定性现象的环境健康风险,应当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损害责任认定上寻求突破口。因为,如何证明事实因果关系,如何明确风险行为人的风险责任认定,是对当前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关键。当事人若能够在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诉讼中证明其内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司法机关能够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明确,即可对环境健康风险予以司法干预,以司法手段来保障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的运行。因此,不能再被动地处理涉及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应该对事实因果关系和风险责任认定进行明确,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解决科学不确定性问题的司法诉求。
五、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新要求
前文分析了涉科学不确定性现象的环境健康风险及其规制过程中所出现的挑战,为了解决涉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规制难题,将风险规制模式与法律运行相结合,为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提出立法诉求、执法诉求、法律监督语求及司法诉求,若要对相关法律诉求有所回应,必须要完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在立法、执法、法律监督及司法环节中所具有的不确定性问题,提出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新要求。
(一)立法上确立环境健康标准的缓和地带
要将科学不确定性纳入法律调整范畴,并应对风险软法与环境保护硬法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就需要为复杂多变的科学不确定性留下软法空间。那么,在风险软法中,可以环境健康标准为基础,依据不同的行业环境健康标准确立风险标准缓和地带,从而为风险软法和环境保护硬法提供过渡空间。在环境标准的缓和地带中,还可以考虑具体的环境健康风险的特性、环境介质及受体等情况,以风险软法划定一定的标准范围,为科学不确定性留下立法的可能。
此外,囿于科学不确定性,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某类风险划分为有阈值的环境健康风险和无阈值的环境健康风险。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条件下,两者的认定结果可能会存在差异,以往的有阈值的环境健康风险可能在更高水平的科学研究下,被认定为无阈值的环境健康风险。参考许多国家的立法经验,他们都会在两者中间建立一个缓冲带,即警示标准,如美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土壤筛选值、德国的土壤警戒水平等。“当某种污染物质达到警示标准时,就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注意,应进一步查实是否会对特定的保护对象存在重大危险,以确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限制和治理措施。”针对这样的科学不确定性,通过这种“留白”方式来衔接无阈值和有阈值的环境健康风险,划定一定范围的缓和区,当风险处于有阈值和无阈值的模糊标准时,相关环境保护部门就要针对具体的风险情况,以决定是否要采取风险规制措施。以软法方式设定环境标准缓和区,也为了后续的立法调整留下了可能。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明确了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这项制度主要运用于有阈值的环境风险中,这是在考量环境同化吸收能力和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与输入量的基础上进行空气质量的监管。但我国建筑行业广泛利用石棉制品,其漂浮于空气中的细小石棉纤维污染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风险是不确定的,一旦吸入人体,经过多年的潜伏期后才会引起肺部的癌症疾病,因其潜伏期长,来源广泛,也就难以监测其排放量和具体来源,无法利用大气污染总量控制制度予以规制,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硬法也不可能立即作出调整。为了应对这种情况,可以在风险软法上设置一定的缓和区,一旦监测到其达到某个警戒的数值标准范围时,哪怕尚未违反环境健康标准,相关部门也应当提前行动,预防该环境健康风险的扩大。在软法上设置环境健康标准的缓和区,能够为后续的风险评估、信息交流环节作准备,甚至还对环境司法诉讼具有证据参考价值。
(二)执法上区分风险评估的风险预防层次
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是决定执法机关采取何种程度的风险规制的关键步骤,也是评定环境健康风险对社会发展影响的重要参照。落实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实质上就是对风险预防原则的遵循。当应对科学不确定性难题,环境执法部门在开展风险评估时要将预防理念转变为风险预防理念,并要依据后续的风险发展情况来区分适用分析评估的预防层次。
在科学不确定性的现象影响下,为了应对生态环境健康恶化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的后果,风险预防原则可以划分为强风险预防原则和弱风险预防原则。
强风险预防原则主要是为了在科学不确定性前提下,防止执法机关缺乏开展合理的风险规制理论基础,只有当相关活动被科学认定为不存在任何风险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开展,从而杜绝了科学不确定性对社会发展的严重影响。而弱风险预防原则,旨在明确环境执法机关在缺乏确定性的条件下能够依法进行风险规制的指导原则,即缺乏充分的确定性,并非是执法机关延迟实施风险规制的理由。弱风险预防原则并非对科学不确定的置之不理,而是赋予某些涉科学不确定性活动的运作空间,但执法机关依然要考虑其不确定性因素而及时采取规制措施。
“目前,根据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实际需求,实施强风险预防原则难度较大,时机也尚不成熟,而弱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则更为重视比例原则、成本——有效性分析以及风险评估等手段的综合运用,进而降低了风险不确定性所导致的过度预防和无效预防。”因此,面对科学不确定性,可以在风险成本与预防收益的平衡中遵循弱风险预防原则,采取符合经济发展与环境健康相协调的风险评估方式,允许风险评估员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依据风险所涉要素选择相应的评估指标,对于该风险不太可能影响的要素,可以不予以考核其风险指数。而面对充分科学证明的风险,遵循一般的预防原则即可。例如,众所周知,核辐射具有确定性效应和随机性效应。在确定性效应下,只要在辐射阈值范围内,低量的核辐射对人体健康都是无风险的,在预防原则的指导下可以将低辐射量的核技术运用到医疗、能源等行业中。然而,核辐射的随机性效应是只要受到核污染,不论其辐射量均可能会产生躯体畸变或遗传缺陷。面对这种极具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遵循弱风险预防原则,在充分运用成本——效益分析工具的基础上,谨慎综合地评估相关的环境健康风险。
(三)法律监督上建立环境健康风险信息交流平台
在明确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的预防层级后,相关的执法主体或经营主体应及时共享环境评估、监测、调查及动态变化的信息,同时要接受社会群众尤其是风险利益相关者的合法监督。当是,当前我国缺乏统一的环境健康风险信息交流平台,多数情况下只能在相关的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和开展交流活动,只有少数群众会留意相关的政府动态,且由政府单向性公布的环境健康信息,难以提高社会公众对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的关注度,无法及时了解社会公众对相关环境健康风险的看法和讨论情况。同时,缺乏统一的环境健康风险信息交流平台,可能会使相关风险信息在公众间传播的过程中发生信息失真或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为了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对风险信息的需求,应当建立统一的环境健康风险信息交流平台。
同时,为了减少科学不确定性对社会产生的消极影响,在明确环境健康风险评估预防层级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层级的风险评估所得出的评估信息、监测数据,予以分类别分平台发布。针对极具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政府应在兴建5G网络的时代下,运用物联网信息技术来建立全国性的环境健康风险信息交流平台,开发相应的风险信息应用软件来实时分析、筛选和管理风险信息工具所获取的数据。运用5G网络和物联网技术,不论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健康风险发生在何处,都能及时共享风险评估结果、风险监测数据及风险利益者的反馈,从而真正实现全天候、全国化、全量化风险动态的公开和共享。而对于已经被科学所确定的风险,可以由地方政府开发建设具有当地特色的风险信息交流平台,并在上面发布相应的风险警示,并实时以“短信通知”“语音电话”“地方卫视”等渠道发布相关风险动态。
(四)司法上采取比例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在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如何以司法诉讼程序保障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运行,如何保障风险承受者行使法律武器捍卫其自身的合法权利,如何追究涉科学不确定性风险的具体损害赔偿责任?上述问题均离不开因果关系举证方式的转变。
在涉科学不确定性案件中判断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我国往往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判断风险致害因素与事实风险或损害之间的联系程度。在科学不确定性下,往往难以将风险因素与事实损害建立联系。因此,为了防止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达不到证明标准而难以证明事实因果关系,学者提出了运用比例因果关系的观点。
首先要确定存在一般因果关系,即该涉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因素,确实存在引起风险或损害的可能,哪怕其可能性不高,也不影响其一般因果关系的确立。在一般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考虑原告的风险暴露史及其自身体质情况等各种因素,并分析该风险因素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贡献比例,在综合权衡下确立因果关系标准的比例数额。例如,日被多奈川火力发电所公害诉讼判决中,因尚不具备充分资料证明该风险会引起居民的疾病,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充分考虑了原告年龄、吸烟史、大气污染物质、个人体质等原因,来判断具体的因果关系比例,从而明确了责任承担的数额。综上所述,通过对立法、执法、法律监督及司法环节的优化,能够降低科学不确定性现象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模式的影响,从而回应风险规制的法律诉求。从立法上将环境健康风险标准纳入软法设置,为科学不确定性预留立法空间,从执法上转变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的指导原则,明确科学不确定性风险的预防层级,依据不同的预防层级明确评估的内容,为后续法律监督环节的环境健康风险交流提供数据材料,依据相关风险交流平台所发布的材料为初步证据,人民群众能以环境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最终保障风险规制的有序进行(图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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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广萍 王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