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显波:论室内污染致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属性
近年来,因房屋装修等造成的室内污染致害现象不断涌现,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如何认定室内污染致害的民事责任属性,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司法裁判的统一。对此,有必要通过对“环境”概念、“室内环境”法律归属和环境侵权特点等内容的分析论证,推出室内污染致害具有环境侵权责任属性,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室内污染 环境 环境侵权责任
案例1:住房装修污染致害案2001年11月,栗某为结婚需要与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栗某2002年1月中旬搬入新房居住,4月份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后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后经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分别超过I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限量标准21倍、12.6倍、3.3倍,用于装修的细木工板甲醛释放量为13.9个单位,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栗某以A公司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产生有毒气体导致其患上血液病为由要求A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A公司除对作为当事人、责任人的地位表示异议之外,认为栗某的损害后果不仅仅是后期装修造成的,其房屋内原有家具、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房屋内原有家装及原告自身体质等同样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栗某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其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因装修行为造成法律上的“环境污染”不成立。
案例2:建筑材料释放氨气致害案A从B开发商处购得住房一套,入住后经常感觉室内有刺鼻气味,其家人常有流泪、咳嗽等症状发生。后经检测,室内氨气浓度严重超标是导致A及其家人发生一系列不适症状的直接原因。据调查,该商品房建于冬季,施工方为防混凝土冻结影响施工进度在混凝土中添加了一种溶剂,而住房中的氨气就是这种溶剂不断挥发所致。
案例3:办公室装修污染致害案肖某系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该单位于2007年10月对办公场所装修完毕,并购置了全新办公用具,于同年11月入住办公。入住初,办公室内气味较大,加之通风条件较差,工作人员多有呼吸困难、头晕头痛等不适症状。2014年3月,肖某被确诊罹患甲状腺癌,随后进行了甲状腺切除手术。至2015年6月,肖某同一楼层同事中先后有4人罹患甲状腺癌,1人罹患乳腺癌,2人罹患肾肿瘤,均进行了手术切除。2015年9月,经该单位委托检测,办公区域甲醛、氨气等存在超标现象。肖某认为系单位办公室装修产生污染致其患病,故以环境污染侵权为由诉其单位要求赔偿。
上述案例1系江苏省首例家庭装修污染侵权案件,原、被告双方就该案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还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案件定性产生较大分歧。2003年7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室内装修污染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环境是各种自然环境因素的总体,应当既是各种因素综合的总体,也是由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起的总体,而家庭居室内的小环境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个部分,故,室内环境污染应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该案表面看似是装修产品质量问题,实质上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因此,该案是由于装修行为造成空气这—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后由被污染的空气造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关于案例2,A如果以B为被告诉诸法院,请求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基于何种案由提起诉讼,法院应以何种案由进行受理,在实践中也会产生与案例1类似争议。汪劲教授认为,该案属于居住环境受到污染,不属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范畴,因此是居室环境卫生问题,A所遭受的环境污染侵害应按照《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侵权法解决。该观点虽未明确界定该种致害的具体民事责任属性,但能够看出其认为该种情况不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关于案例3,肖某患病后以单位构成环境污染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与上述案例1同样情况,原、被告的首要争议焦点也是该案的定性(即案由)问题,即属于一般健康权侵权还是环境污染特殊侵权。就该案而言,案件定性的背后,除了具体法律适用的差异外,还关系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
(一)室内污染致害纠纷的诉讼现状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室内污染致害引发的纠纷是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还是其他纠纷类型,之于受害人诉讼利益的实现影响甚大。不同案件性质将导致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的诸多差异,很大程度上直接决定了原、被告的胜、败诉情况。从诉讼角度分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案件管辖上,目前随着全国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的深入推进,很多地方对一些特殊类型案件进行跨区划集中管辖,其中环境资源案件是被纳入集中范围的一类案件,案件定性为环境侵权,将由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案件定性为一般侵权案件,则由当地法院审理,而由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无论从专业化角度还是从避免人为干扰的角度都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二是诉讼时效上,《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时效为一年,《环境保护法》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显然,后者对原告更有利(当然《民法总则》施行后该问题已不存在)。三是归责原则上,一般侵权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而环境侵权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四是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上,一般侵权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而环境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被告)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五是具体法律适用上,一般健康权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而环境侵权除适用该法的一般条款外,还适用环境污染责任条款,如被侵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甚至《民法典》规定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二)室内污染致害侵权责任属性的实践争议
就室内污染致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围绕对《环境保护法》第2条关于“环境”的解读,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观点。实际上,环境保护法属公法性质,除个别条款外并不涉及环境侵权问题,笔者后有详述。
肯定说,即认为室内污染致害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持该观点主要理由为:(1)《环境保护法》第2条环境定义条款的末尾表述有“等”字,说明该法对环境要素是不完全列举,环境要素还包含其他要素,应当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室内生活环境;(2)环境分为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室内环境是经过人工改造的生活或办公环境,符合“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的描述,符合“环境”的本质要求,属于自然因素总体的一个个组成部分,室内环境污染应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3)法律并无排除性条款,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虽然未将“室内环境”明确列举为“等”字之内,也未将“室内环境”明确排除;(4)室内污染受害者由于被污染的环境介质造成的人身损害,其致害方式不同于一般健康侵权和产品质量缺陷侵权;(5)《环境保护法》所定义的环境是大环境,但环境概念不是静止不变的,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是在现代化工业和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发生的,人们环境污染侵害有一个认识的过程,法律也有其局限,故室内污染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应以动态、发展的眼光来认识看待。2003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针对室内装修污染所作的裁判就是肯定说的实践例证。2.否定说及其理由否定说,即室内污染致害不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条文的释义,该法中的“环境”一词可以参照《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环境保护法》第2条定义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该条列举的各类环境要素来看,是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作为环境各要素的限制,体现出环境的物质性、稀缺性和共享性等特点,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所指的环境,应当指自然环境、公共环境,其内涵和外延不应包括室内环境。从笔者浏览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涉及室内装修污染、车内污染导致损害有关案件的裁判情况看,室内污染致害案件很多被作为一般健康权侵权纠纷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来认定处理。
从侵权的角度,室内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环境侵权责任,本文主要从对该两者区分角度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要界定室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性质,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要厘清“室内环境”这一概念的法律归属,即“室内环境”应受哪一法律规范的调整,这涉及室内污染致害诉讼的请求权问题;二是明确一般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室内污染致害的责任属性进行定位。
(一)关于“环境”的理解
《辞海》将环境概括为“周围的境况。如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现代汉语词典》将环境解释为“周围的地方”“周围的情况和条件”。一般认为,“环境是相对于某个中心而言,这个中心称为主体,围绕着中心的周围世界称为环境”。从“环境”的文义理解,“环”即周围、周遭的意思,“境”即境况、状况的意思,环境通俗理解就是“周围的境况”。环境作为一个多意性概念,按照其要素的差异、功能、空间范围大小等不同角度,可以进行多种多样的分类,从广义的角度看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具有较强的包容性。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我国1979年试行的《环境保护法》就对环境的概念的进行了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对上述“环境”有关规定的内容看,1989年正式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对试行时的“环境”进行了较多修正,如环境要素中增加了“海洋”,对其中部分环境要素进行了整合,删除了“生活居住区”。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列举的环境要素中较1989年版本增加了“湿地”。
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条款,环保法中的环境要素的限定词主要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和“自然因素”,而“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是核心限定词,界定了“环境”这一自然因素整体的基本属性。
(二)关于“室内环境”的法律归位
“室内环境”,通常指某一内部空间范围内的周遭境况,如住宅、办公室及文化、医疗、教育场所等,是从空间区域范围对环境进行的区分。界定因“室内环境”污染侵害人身权利的责任属性,首先需要厘清“室内环境”的法律归位。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认定环境侵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2条环境定义条款以及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等规定。《侵权责任法》在2010年施行后,室内污染致害是否属于环境污染侵权实践中仍有分歧。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或者说在司法范畴内的环境污染责任确立前,对于“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理解无可非议,因为所谓的环境污染,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应是指传统意义上的公害,但《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在环境污染责任之诉中“环境”的理解仍被禁锢于《环境保护法》中需要斟酌。随着经济社会和现代工业的快速发展,新类型损害和纠纷不断涌现,环境的内涵也应当有所突破和发展,继续以《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来规范约束《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将两者不加区分地画上等号,难免有失滞后或片面。亦即,《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应区别于《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笔者这样认为,主要基于两部法律规范本身的诸多差异。(1)立法目的不同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吕忠梅教授曾指出,人身权、财产权的私益性与环境资源的公益性的冲突,必然导致民法与环境法在价值取向、立法目的上的巨大差异。《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而《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很显然,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调整和规范的具体对象不同,《环境保护法》强调对公害的防治,《侵权责任法》则立足于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平衡,注重损害救济、损失填补的私益保护。王利明教授强调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认为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或者说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受害人民事权益所受损害的法律。(2)法律属性不同《环境保护法》属公法,保护的对象是宏观环境,是公益,《侵权责任法》属私法,保护的是私益。私法就其本性而言是个人主义的,其理论语境也是个人主义的话语语境。民法中的“环境”的概念,应该是以活生生的社会个人为中心的“环境”。《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定义的环境,是一个以人类为中心存在物的概念,是一个从人类性的视野、立场所界定的概念,属于公法概念。亦即,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环境保护法》具有公法性质,其条款界定的“环境”属于公法性概念,而《侵权责任法》具有私法性质,其条款涉及的“环境”应属于私法性概念。(3)制度架构不同从两部法律的规范体系和制度架构来看,《环境保护法》是立足国家、政府主体,从治理和保护的角度对国家、政府、企业环境生态保护的权力和责任进行明确。从其条文规定来看,包含附则在内共计70个条款,其中规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环境保护权力、责任、义务的就达50条,从中可以发现该部法律规范的主要指向。而《侵权责任法》得体系架构主要对不同侵权责任类型和法律责任进行规定,通过明确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
综上,对以《侵权责任法》为请求权规范的环境侵权中“环境”的界定,不能简单依托于《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应有所区别,《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中“环境”的概念应该更宽泛,更具体,更体现私法权益保护的特点,如笔者所探讨的“室内环境”按照私法精神即应纳含环境污染责任的“环境”之中。
(三)环境侵权的理论探讨及辨识标准
对环境侵权的认识,长期以来,学术界众说纷纭。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者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马骧聪教授认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曹明德教授认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广义的环境侵权还包括因破坏环境造成上述损害的行为。”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邹雄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含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上述诸种观点,应该说是环境法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环境侵权或环境侵害的理解,有的将侵权客体界定为“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有的将侵权客体界定为“人身权、财产权”,有的认为除人身、财产权还应包括“环境权益、公共财产”。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概念、性质等问题在理论探讨和审判实践中尚需进一步统一认识。
事物的本质特征决定其性质,也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标准。室内污染致害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否属于环境侵权责任属性,需要明确环境侵权本身的特征,方能对其进行相对准确的界定。一般而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应指行为人因造成环境或生态的污染或破坏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较之于一般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的本质特征集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致害方式的间接性环境侵权致害方式的间接性,主要体现为环境因素在侵害过程中的介入。环境污染侵权与一般侵权都是因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但从致害方式上,一般侵权中加害人对受害人有直接的加害行为(如直接打伤、撞伤受害人),而环境侵权则是侵权人通过某种环境因素将加害行为间接施加于受害人,加害人通过对环境造成污染,以污染物或被污染的环境要素(如被污染的空气、水等)为媒介对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产生损害。即受害人因生活在被污染的环境中,从而遭致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的损害。侵害是否通过“污染物”或“被污染的环境”这一媒介的作用而发生是环境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即首先损害环境介质,是环境侵权区别于其他侵权最本质的特征。只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间接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损害才构成环境侵权。例如环境介质没有受损害,即便通过环境介质损害了他人人身权、财产权也不构成环境侵权。(2)致害过程的长期性、潜伏性一般侵权的致害过程往往比较短暂,具有短期性或即时性,如受害人被加害人用器物砸伤,侵害行为实施后,损害结果会同时或短时间内出现,而环境侵权基于其致害间接性的特殊致害机理,其所造成的损害需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察觉,侵害过程一般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的特点,即致害时间较长,损害后果是一定时间或长时间日积月累形成,同时,损害的过程不易被察觉。如侵权人通过排放某种污染物使大气受到污染,在该区域生活的人因呼吸被污染的空气导致身体某一器官出现病变,此过程可能是一年,也可能是几年甚至更漫长的时间,在病变明显化之前,受害人可能并不知道其正在遭受能出现后来严重后果的侵害。有学者曾论述为“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长久时间,甚至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之后,始为显著。”(3)致害后果的不确定性一般民事侵权损害后果是较为确定的,对于损害的具体状况及损害的修复情况可以清楚判断。环境侵权的致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一是体现在致害后果出现前将出现的损害后果不确定,包括侵害波及的对象、影响的空间、侵犯的权益等,可能同时侵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其他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如在一次污染事件中,可能有些人因此患病,危害到其身体健康,可能有些人因此直接死亡,危害到其生命权;二是体现在其不像传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较为单纯且系一时的侵害,而是在“同时侵害多数人的多种权益外,更表现为继续性、持续性的侵害形态。”这都导致环境侵权在致害后果上的难以确定,而现实中,大多数的环境污染侵害往往在后果上具有明显的严重性和不可恢复(或治疗难度较大)性。(4)致害原因的复杂性一般侵权中致害原因比较明显,大多数可以直接判断,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上较为复杂。一是体现为致害的具体原因可能比较隐蔽,不易发现;二是体现为多因素致害,长时间累积,不易区分鉴别,即因为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的损害常常是长期累积的结果,有较长的潜伏期,不易发现,也不易查清;三是很多情况下对致害原因的确定需要借助专业只是和专业手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为,“传统之侵害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人受损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法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之举证责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之程度、内容及经过间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联锁,甚为困难。”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将室内环境污染致害的民事责任属性界定为环境侵权责任。概括而言,首先,“室内环境”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的“环境”所包含的调整范围内。其次,室内污染致害在致害方式、致害过程、致害后果、致害原因等特征上均有异于一般侵权,而相符于环境侵权,其诸特点均体现出将其作为环境侵权对待具有较强的适法性和实践必要性。再次,《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类型作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分,并在法律规定上对归责原则、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制度的区别设计,主要目的在于对某些特殊侵权中受害群体的倾斜保护,以从实质上衡平民事权利义务,救济弱势群体,最大程度实现司法公平,将室内污染致害作为环境侵权处理,从价值取向上一定程度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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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尤娇娇 王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