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公惜 崔成元|法安天下 德润人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路径研究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崔成元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员额法官
要目
一、明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逻辑前提二、求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现状考察三、举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问题分析四、补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完善进路结语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具有深刻的逻辑基础。通过考察现有文书样本发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渐已成为主流共识,但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等主客观原因,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不会说理、不愿说理等现实问题,阻碍了司法审判弘扬核心价值观功能的有效发挥。把核心价值观融入文书说理,首先要做到精准化,把合适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合适的案件中;还要做到深层化,切实融入到法律规范选择、解释和漏洞填补的各个论证环节;同时,还可借助陪审员参审案件实质化,向群众汲取智慧,提高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可度。
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是准绳,道德是基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司法要体现社会主义道德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其中。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好地融入司法审判,提升两者的相互作用和效果,既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由之路,也是发挥司法审判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一、明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逻辑前提
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审判职权的同时,也肩负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责任使命,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又为司法活动确立了目标指引,两者的融合有深刻的逻辑基础。
“价值是法治的灵魂,法治是价值的保障。”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代表着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对于人民需求的积极回应和良好满足,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法律领域中的投射。核心价值观,其实质是一种道德。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法律和道德趋于统一,道德信仰、经济利益以及国家权力行使是结合在一起的,法律与道德的融合,会使法律的调整更加完善。
核心价值观在价值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是我们对事物进行判断时所依据的是非标准,其价值取向具有终极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内在统一性,其实质是法治建设的目标追求和价值引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一环。司法审判系司法机关依职权按法定程序处理案件并具体适用法律的活动,其与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天然地为法律所承载,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进行法律适用,就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具体呈现。
所谓法学方法,即司法人员在裁判过程中适用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加以解释并予以发展的方法。法官首先选择出可能适合案件事实的所有法律规范,然后经分析将被证明不适宜的予以排除。对案件具体事实与规范要件事实构成进行权衡匹配,是将案件涵摄于具体法律规范的重要途径,而“涵摄”过程并非单纯按经验认识,把具体案件事实要素纳入规范事实构成特征的孤立活动,亦不仅是逻辑推论的简单顺序问题,因为大量案件的事实构成特征还与价值评价有关。以拉伦茨为代表人物的评价法学倾向于认为,包含在法律规范之内和通过法律适用表现出来的价值判断是处于立法和法律适用活动中心地位的环节。“法的内在道德性”固然拥有其自身价值,但倘若离开方法论,其自身价值也无从得到保持。
目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原则理念已相继在诸如英雄烈士保护法、民法典等一批新颁布法律规范中得到明确,其背后体现了立法者的政治意图和价值追求,这为裁判者审理相关案件、适用或解释带有争议性的规范条款提供了确切的法源依据,核心价值观也得以作为司法价值观实现其对司法活动的指引作用。由于其具备的全面引领性特质,以及全面的道德指引意义,在被实际运用到规范说理论证之时,又将展现出一种法理特征。
耶林把“目的”称作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并认为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其背后都归结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富勒认为,每一条法律规则都蕴含着在法律秩序上实现某种价值的目的,并认为这种目的和价值之间有着密切关联,法律规则在目的和价值上的双重考虑最终都将融入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当中。
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强调推动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立法实践中,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写入立法目的的做法已屡见不鲜。边沁指出,国家的法律并不能直接给公民提供生计,它所能做的只是创造驱动力,亦即惩罚与奖励。同样道理,作为立法目的的核心价值观,徒依靠法律条文本身并不能自己实现,其亦需要借助“惩罚与奖励”——即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才能照进现实。通过司法审判对社会公众进行价值观上的教育引导,是促进立法目的实现的必由之路。在司法审判中贯彻核心价值观,是立法目的在司法活动中的逻辑延伸,也是统一裁判标准的一把度尺。
二、求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现状考察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经历了概念——制度——实践的发展过程。通过对其从形成到制度化的脉络进行梳理,并对实际适用情况进行检视,可以厘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现状。
自从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重大命题和战略任务以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以逐步发展完善,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确立了“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中央统一部署,也发布了一系列政策规定和指导意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经历了从单一理念到完整体系,从抽象政策到具体法律,从立法目的到司法价值的嬗变。(详见表1所示)
裁判文书是司法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是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最直接体现,对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研究离不开对裁判文书的考察。笔者通过无讼案例网络数据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文书作出时间限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关键词检索范围限定在“法院观点”部分,共检索得裁判文书1654份,以此为全样本,本文对裁判文书中所反映的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情况进行分析。
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24字内涵”进行了概括,检索反馈数据显示,全国首份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的裁判文书作出于十八大后不久的2012年11月22日,该文书已在说理部分明确援引了“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等核心价值观具体内涵。此后随着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层面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逐渐成为全社会共识,其作为说理依据被援引到裁判文书的频率也呈逐年快速增长趋势。(详见图1所示)
数据表明,样本文书的首次出现及数量变化在时间维度上与前述政策发展脉络呈现高度正相图1文书作出时间分布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底出台有关意见,并于2016年初发布典型案例之后,由于工作思路得以进一步明确,自2016年起,援引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的裁判文书数量开始进入快速增长阶段。
除西藏自治区未检索到有关文书外,我国大陆地区其他省、市、自治区均有数据反馈,其中河南省215份高居榜首,宁夏回族自治区仅有4份居于末位,各地区(不含最高人民法院)数量较不均衡,但总体呈线性分布的状态。(详见图2所示)
地域分布的差异性,反映出各地法院在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把握和贯彻运用上,步调还不够一致。进一步分析,同为沿海省份,山东、江苏数量较多,而辽宁、福建数量就较少;同为直辖市,重庆、北京数量较多,而天津、上海数量就较少。可见分布的差异性与地方区位、经济发展程度之间并未建立起绝对联系。
从案件审理的法院层级与适用的审判程序来看,援引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的裁判文书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和一审程序,占比均接近70%,中级法院及二审程序分别居于其次,占比在25%左右,高级法院、最高院及其他程序文书占比均在个位数以下。(详见图3所示)
根据一般经验推测,这显然与基层法院本身案件基数较大有密切关系,另外基层法院负责的案件中,涉及身份、人情等因素的比例较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往往更加注重考虑案件社会效果和人际关系修复,因而相较于法理,他们更倾向从人情角度入手进行论证,乃至有意排斥法律规范的适用,这是基层法院援引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的内生动力。
数据显示,援引核心价值观频率最高的案件类型集中在民事领域,占比超过90%,这也与通过案由统计出的数据印象一致。(详见图4所示)
被援引频率较高的核心价值观内涵则主要集中于较贴近日常生活的“诚信”“和谐”“文明”等词汇,而“富强”“爱国”“民主”等政治性较强的词汇被援引频率则较低,且多在对核心价值观内涵进行完全罗列时出现,与具体案件关联性实际不大。(详见图5所示)
通过对比数量排名靠前的案由和援引频率较高的词汇可以发现,涉及债权、亲属继承、人格权等与身份、人情有关的案件文书更倾向于援引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该类案件同时也是“诚信”“和谐”“友善”等高频词汇的最佳适用场合,这从另一角度印证了上述关于基层法院样本数量大的原因推测。
三、举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问题分析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法外因素,并不能天然地被适用到裁判当中,它必须借助司法活动的加工,并直接依赖于文书说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主要价值体现。但由于缺乏统一规则指导,实际操作中又难免出现各种问题。
就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不同地域、法院、法官,甚至同一法官作出的不同判决之间,对援引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并无统一规范和尺度标准,说理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是将核心价值观等同于法律原则,还有的是作为一种道德要求与传统美德并列,体现出裁判者对核心价值观内涵性质的把握还不够准确。大部分情形是“胡子眉毛一把抓”,而非立足于回应争议焦点,往往对核心价值观3个层次和具体内涵不加区分,动辄24字全部列出,大水漫灌式地整体适用,或生搬硬套地抛出一句“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而对被评价行为与哪些内涵要求相违背或相符合,既不予以明确,也不进行论证,内容空洞,说理粗疏。虽援引核心价值观作为依据,但“重点着眼于行为的社会效果,忽略了对法律关系的阐释”,这增添了裁判的不规范性而损害了权威性。
核心价值观在裁判中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而主观性也越来越强。比起生硬的法律条文,援引核心价值观的限制要少很多,也更便于发挥,因此,在法律并无漏洞的情况下,有时竟出现抛开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而单单援引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则逃逸”现象。比起适用法律条文时还要根据所认定事实匹配“行为模式”、确定“法律后果”的繁琐,援引核心价值观只需根据拟作正面评价还是负面评价,而选择在“核心价值观”前冠以“根据”还是“违反”的字眼即可,且不必担忧法律适用错误的风险。因此,法官的说理意愿进一步降低。这种情况下对核心价值观的援引,更倾向是种流于形式的道德宣示,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借助道德力量的“站脚助威”,以使裁判结果易于被接受,具有定功利性成分。以笼统的价值而不是确定的规范作为唯或主要裁判依据,随之而来的是裁判随意性的增大和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虽然大多数司法裁判看上去好像是在法条主义的驱动下完成的,但法官所能做的绝不仅是对既定规则的适用,其生平阅历、职业经验、政治看法等一些非法律的个人因素,都会影响他对案件的第一印象,进而影响他对案件所作出的判断。司法裁判的过程并不是纯粹的演绎,价值判断终究不可避免,法官的价值判断就体现在对“情理”的运用。倘若人都是绝对理性的,那么肯定会绝对地基于逻辑和客观证据对事物作出判断,但事实是我们内心信念的形成过程中总会夹杂着一些难以察觉的心理因素,亦即“认知偏差”。在查明事实、寻找规范、解释规范以及适用规范中的任环节,都有可能受到法官个人素质能力的影响。因此,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实际在定程度上也是裁判者个性的体现,旦法官的能力范围有不及之处,其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必然是有欠缺的。
结合前文数据,援引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文书主要集中在一审民事案件。当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呈“井喷”式增长,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审判压力持续增大,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民事审判部门表现尤甚。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等与身份、人情有关的案件往往又是由基层法院进行一审,此类案件事实情节千姿百态,且掺杂大量人情世故,法律规范又无法面面俱到,以致法官疲于应对。“当人们特别忙碌或负担较大的时候,会尤其倾向于接受默认规则”。而核心价值观此时便起到种“默认规则”的作用,被援引到判决中,以省去寻找规范、解释规范以及适用规范的精力成本。
在具体案件中,不同当事人利益诉求是相冲突的,司法权介入后,在对当事人行为事实及其性质进行法律上判断时,必然要作出肯定或否定评价,在实现方利益时,往往要触及另一方利益。裁判结果作出后,很可能会引起败诉方应激反应。在隐性法律文化滞后于显性法律文化的当前,人治意识仍未消除,法律工具主义依然存在。当事人经常会对裁判结果怀有利己性期待,当实际结果未实现其预期时,各种合法甚至非法途径都有可能成为其“维权”选项,即使案件程序、实体都能经得住考验,也足以使承办法官精疲力尽。例如南京彭宇案,尽管事后证明实体裁判结果可能更符合客观事实,但却因为说理不当,而引起舆论哗然。因此,“和稀泥”的操作成为最佳选择,多说不如少说,少说不如不说,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对需要论证的内容点到即止,对不当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时留有余地,仅以是否与核心价值观相符作为论证依据。
四、补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完善进路
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这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好地融入司法审判造成了障碍。究其背后,既有机制体制等客观因素,也有理念技术等主观因素,须针对这些原因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
任何案件,无论其类型、难易,都有可能涉及核心价值观,但核心价值观在相应案件中发挥作用方式却不尽相同。法官在办理每一个案件时都应把核心价值观作为内心遵从的基本准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把核心价值观的字眼照搬到裁判文书当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要区别“普遍性”与“特殊性”的问题。裁判者要擅于捕捉典型案件,将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进行精准匹配,进而强化论证说理,才能更好地提升案件办理质量和效果。
司法审判的基本功能,是实现定纷止争,同时兼有教育、评价、指引、规范等功能。前者具有普遍性,是对所有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后者具有特殊性,其功能效果只有在特定案件中才能更好地体现出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要注意在特定案件中和发挥司法审判的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相结合。其重点案件类型主要可包括:情理法难于兼顾,而又有必要进行统一的案件;社会舆论广泛关注,裁判后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存在较大争议,可能需要创设裁判规则的案件;具有传播意义,能够借以进行价值宣示的案件。(详见图6所示)
法律适用过程的本质,就是将某个事实归入某个法律概念之下的逻辑涵摄过程。核心价值观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可归为广义上裁判依据的范畴,与法律规范相比,除效力上的差异之外并无二致。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核心价值观的适用亦可参照与法律适用的过程原理,引申为:将某个具体案件事实归入核心价值观某个具体内涵之下的逻辑涵摄过程。
前文已论及,在实践当中不加区分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4字内涵全部引入裁判文书的做法仍较为普遍,这种缺乏重点的引用方式,决定了其不可能针对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展开充分论证,相应其文书说理往往也较为粗疏。实际上,我们不可能脱离具体层次和内涵来谈对价值观的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为3个层次12项具体内涵,在具体的案件运用方式亦应各有侧重。例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建设价值目标层面的凝练,具有宏观统领作用,适宜用于宣示、倡导性的场合,不宜用作对个人具体行为的指引;“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价值取向层面的凝练,包含了对治理方式和治理效果的描述,更适宜用于行政案件当中对管理者的要求;“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个人行为层面的凝练,适宜用作行为准则对个人行为进行评价。
说理论证能力是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体现,具体指法官通过论证说理,使判决更加正当和符合理性。需要明确的是,裁判文书说理有着浓厚的法律性特征,对核心价值观的引用并不能只停留在形式意义上,应该更深刻地融入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从而在形式与实质的不同层面发挥对文书说理的指引作用。
在技术层面上来看,司法审判就是用演绎推理的方法从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中得出结论(裁判结果)。司法裁判并不只是简单地将立法者所要实现的价值观传递给社会,法官作为法律的宣示人,其所有行为都蕴含着评价,法官通过自己独特的方式完成对价值观的传递。在实践层面,法官总是倾向于从认定小前提入手解决纠纷,对于一个案件,首先接触案件事实,然后将其涵摄到有关的法律规范,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建立联系,并作出初步判断。在此基础上,法官的目光再次穿梭回整个规范体系,试图寻找更加合适的法律规范,并据以作出最终裁判。这个寻找最佳规范的过程,要在价值观的指导下完成。例如著名的“电梯劝阻吸烟案”和“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案”,一审(原审)与二审(再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方面并无太大出入,但因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导致裁判结果迥异,在原判决引发广泛争议的背景下,二审(再审)裁判在核心价值观指引下选择适用了更加合适的法律规范,并结合文书的充分说理,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法官在裁判时既要选择法律规范,也要对所选择法律规范的含义加以确定,查明其中所蕴含的立法者价值追求。立法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大量存在,这从立法技术上看在所难免,对于拟适用的法律规范,难免有含义不明的情形,此时就需要法官结合立法目的对法律规范的含义加以确定,即法律解释。法官首先要考虑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理念并进行判断衡量,对各种解释方法进行价值判断的限定。但即使法律规范含义是确定的,法官的价值判断也不可或缺,法律规范借助立法时的概念进行表达,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当小心谨慎地在规则与价值之间穿梭调和,其适用法律时要结合核心价值观中所蕴含的时代精神对其内容进行重新确定。
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通常已经比较成熟,而从产生到成熟,必定有一个过程,因而立法往往具有滞后性。在进行裁判说理时,首选的涵摄大前提必须是具体的法律规则,但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纷繁复杂,尤其是面对新型法律关系,现有规则体系下难免缺少必要制度安排。“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禁止拒绝裁判”原则实际赋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的权力。基于司法裁判的示范功能,个案裁判评价具体行为的价值标准,会借由裁判文书向社会传递,因此法官应通过法律漏洞的填补向社会宣示核心价值观的追求,在寻求个案正义时,通过理性论证展现其价值判断的理论基础,从而使其价值判断在适于个案的同时,也符合宪法和社会主流价值观。这需要法官在法律体系的价值框架内作出判断,把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文书说理,以完成法律漏洞的填补。
法官审理案件,固然离不开法律思维和法律知识,但诚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除了法学技术要素,一定的人生经验、生活常识甚至案件涉及领域的专业知识,对于案件的审理也是不可或缺。卡多佐认为法官不能“自由地以他们自己的关于理性和正义的观点来替代它们所服务的普通人的观点”,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价值判断不必屈从民意,但也要遵循“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即特定社会时期居于主流地位的意识形态及其价值观。法官需要具有与民众共情的能力,才能在情理法三者之间游刃有余。囿于法官的精力有限,直接让公众参与司法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而公众参与司法的最直接途径,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首先,一个优势就是可以为合议庭部分法官分担一部分工作压力,让其能够拥有更多时间对裁判文书语言进行打磨,使说理更加精细;其次,更重要的是,通过陪审员的参与,可以充分汲取人民群众的智慧,发挥陪审员生活阅历丰富、了解社情民意的特点,弥补法官自身阅历和专业背景的不足,将代表人民群众的朴素价值观融入审判,促进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和“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结语
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提出了“十一个坚持”的要求,其中强调要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已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式写入宪法,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日益完善并逐步走向法律化。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不仅是将其从所蕴含的法律规范当中呈现出来的过程,同时也能对核心价值观的建设起到反向促进的良好作用。法官针对具体案件所撰写的裁判文书,是实现这一过程的最重要载体,只有借助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才能使抽象的核心价值观具化为的直接可供遵循的行为准则。进一步完善说理制度、规范说理方式,通过文书充分说理,不断提高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的质量水平,必将对我国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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