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二、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的实证考察三、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的原因分析
四、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的反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对量刑建议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量刑建议的根本属性,其仍具有建议性质,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让其对法院裁判具有了一定的拘束力。法院和检察院对于量刑建议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也进一步导致实践中量刑建议采纳的混乱现象,阻碍了认罪认罚制度的发展。通过对量刑建议的实证考察发现,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主要存在采信标准不一致、违反程序性规定、法检双方沟通不充分等问题。在认清量刑建议为程序性权力和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前提下,建议从树立正确控审权力观念、细化审查标准和加强法检沟通三个方面进行改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试点实施起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并在2018年正式上升为一项制度规定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不仅为刑事诉讼司法领域带来了一套的新的体系理论,同时也对已有量刑建议制度产生新的挑战。量刑建议并非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衍生品。早在2010年我国就已经在法律中正式确立了量刑建议的概念,并对其实施的具体内容和条件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传统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院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等提出的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传统量刑建议被称为检察机关的“求刑申请书”,对法院仅有参考作用,无实质约束力。此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对于法院来说都处于同等地位,有相同的影响力,却又无必然约束力。认罪认罚制度的建立,打破了这一传统模式。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作出了相应规定。至此,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并非仅有参考意义,对法院裁量还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实践中,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不断增多的同时,量刑建议被采纳的概率也有大幅提升,量刑建议采纳率基本在90%以上。虽说,法院基本都会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然而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甚至无视量刑建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甚至不在少数。现如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繁杂混乱,在认罪认罚制度广泛适用并有进一步推广的趋势下,规范法院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的行为有其必要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后,该制度被迅速适用到一系列的案件中,以简化办案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该类案件的数量较多,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本研究选取的样本为法院未予采纳的量刑建议,受网络案例检索网站功能之制约,故本文中的研究样本采用关键词检索加人工筛选的方式予以确定。
在聚法案例网上输入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并将案由限定为刑事案件,一共能检索出803份裁判文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建立于2018年,但考虑到建立之初,制度实施、适用各方面尚不成熟,因此,将本研究样本选取的时间限定在2019年至2021年5月。加入了时间限定之后,一共获得了746份原始样本。通过人工筛选,剔除与本研究不相关的案件,最终共获得82份裁判文书,80个相关案例。在研究的80份样本中,一共涉及33个罪名,其中危险驾驶和故意伤害案件数量最多,占总样本数的22.5%。对于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范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进行过多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可视化分析图可知,法院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多为简易或者速裁程序案件,当然也涉及部分普通诉讼程序案件。案件涉及的范围也从试点时期聚焦于某类罪名,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适用转变为逐步推动该制度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
法院不予采纳量刑建议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明确说明不采纳量刑建议、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但实际不采纳、不评价且最终不采纳量刑建议。在大多数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中,法院会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不采纳量刑建议。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可知,法院通常会用“不适用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偏轻”“量刑建议偏重”“量刑建议不当”几种表述作为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其中,“量刑建议偏轻”“量刑建议偏重”“量刑建议不当”三种情况对应的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此外,除以上不采纳原因外,也有法院仅明示不适用,并未阐释不适用的具体理由或者存在说理不充分的情况。
认可检察机关量刑意见但最终不采纳的案件数量较少,在研究样本中仅有1个案件法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但最终并未采纳,同时也并未说明原因。4个案件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忽视,在未明确说明量刑意见不当,同时未采纳量刑意见的情况下,直接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结果。还有10个案件的判决书中并未提及量刑建议,因此也就无法探知法院对量刑建议采纳的具体态度。在80个样本案件中,只有10个案件中的法院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占比不到15%,这说明法院在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时候一般不会在先通知检察机关在先调整量刑建议,而是直接作出裁判。在所有样本中,仅有1个案件的检察机关以法院并未在先通知调整量刑建议为由进行抗诉。也就是说,法院在违反程序性规定时,绝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并不会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而是默许法院的此种行为。即便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基本都会认可检察机关以程序错误为由提出的抗诉理由,但并不一定会作出具有实质性改变的判决。即,倘若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并非不当的实体判决,那么二审法院会对法院违反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予以肯定,但并不会因此改判;相反,一旦一审法院因此造成了明显的实体性错误,二审一般都会予以纠正。在仅有程序性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抗诉并不会让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变化,这也降低了检察机关程序监督的积极性。通过梳理,法院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主要可以分为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量刑建议偏重、偏轻、不当)两类,均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前者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不构成犯罪或者后续行为致使其不符合认罪认罚的基本条件,故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自然也没有了适用的余地,此时法院拒绝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行为合理合法。这几项规定的情况较为客观,基本上没有法官价值判断的余地,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后者则是因为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从宽的量刑建议有明显不当之处,超过了合理的从宽幅度,故对不当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当前,就“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究竟为何标准缺乏相应规定,何种情况下算“明显”,又该如何理解“明显不当”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障碍,无法统一。在尚无明确可参照标准的前提下,此类案件的审理只得依靠裁判者自身的价值判断,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而恰恰正是因为此类案件缺乏具体化判断依据,除非有程序上的错误,否则难以通过其他方式验证判决正确性,某种程度上也会加大法院在该领域的权力。80个样本案例中,仅有不到15%的法院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其他案件中都未曾提及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便作出了判决。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有调整量刑建议的选择权,是否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都是被允许的。对于法院来说,其有采取恰当方式使检察机关知晓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义务,否则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利就如同虚设,实践中通常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只有在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调整之后量刑建议仍然不当时,法院才能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作为程序性规定,量刑建议不采纳的制约力度有限,再加上缺乏相应的惩处措施,法官即便未遵守相应的通知义务,也没有不利后果需要承担。此外,学界对量刑建议的性质尚未达成一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也存在许多解释空间,尤以法检两家为代表。自量刑建议制度建立伊始,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量刑建议的性质就各执一词,互不退让。检察机关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出发,认为量刑建议具有实质性的效力,法院不得随意否定。相反,为了防止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入侵,法院更多主张量刑建议仅具有参考价值,法院享有完全的主导权,否则就有违控审分离的原则。根据法院观点,其不采纳只具有参考价值的量刑建议似乎是一贯做法,并无不妥。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法院采信较为随意。由于缺乏具体采信标准,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具有随意性,同时还体现为地域性,因此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在相似情节不同案件中,由于对量刑建议评估缺乏规范性,就会出现不同法院对类似情节处以不同刑罚的情况,也就是同案异判。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主要可以分为法定不采纳和经法院裁量之后不采纳两类,其中法定不采纳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否认指控的事实等不应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据统计,样本案例中法定不采纳的案件有10件,余下都是经法院自由裁量之后作出的不采纳决定。法定不采纳案件条件明确、客观,各地判决较为一致,基本没有争议。而需要法院裁量的案件因为缺乏统一标准,往往无法达成一致。例如,法院在量刑的时候会结合当事人的认罪态度进行综合判定,然而一些法院并不能平衡好量刑和被告人态度之间的关系。某些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当庭进行辩解,法院从而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最终作出在量刑建议幅度之上的判决。而有些法院即便被告人当庭不认可其之前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处以量刑建议幅度以下的判决。显然,这两种情况遵循的是不同的判定标准,而且标准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由此也进一步证实法院采信量刑建议标准不统一问题属实存在。
从数据分析来看,实践中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采纳处于十分矛盾的境况。整体来看,法院对于量刑建议还是以采纳为主,这也说明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认可。然而对于不采纳的量刑建议,法院往往不会遵守既有的程序性规定,较为随意。为了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行为进行进一步规范,有必要对其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我国在引入量刑建议之初就将其定位为求刑权,为建议性质,不具有终局效力。量刑建议权利属性之争议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量刑建议进行了规制,由于条文表述模糊,就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量刑建议为程序性还是实质性权力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量刑建议仍是求刑权,本质上还是建议性质的,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终局裁定的权力仍然掌握在法院的手中。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突破了原有的建议属性,并意味着法院从程序上将定罪和量刑的权力让渡给检察机关。也就是说法院在庭审中的审判对象并非定罪量刑,而是转变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自愿性。之所以对量刑建议的性质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的产物,是控辩双方合意的体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受害人的意志,不同于仅反映检察机关的传统量刑建议。与传统量刑建议比较而言,量刑建议经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洗礼之后,对被告人来说更像是检察机关许下的承诺,具有司法公信力。然而这类承诺具有特殊性,无法保证一定实现。首先,其许诺主体与兑现主体并不一致。通常的承诺,许诺和兑现主体具有一致性,在许诺时就会考虑到自身可兑现预期,大大降低了因许诺缺乏合理性无法兑现的可能性,故实现也有了一定的保障。量刑建议虽也被称为承诺,但是其兑现主体是法院而非检察机关自身,因而出现了许诺和兑现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在兑现时会再次审视承诺的合理性,因而检察机关的许诺并无法保障其实现的一定。其次,许诺和兑现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依附关系。分属许诺和兑现的两个主体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并无主从或者领导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互相制约,即使法院不兑现检察机关的承诺,也不会受到直接问责。因此检察机关承诺的兑现是有条件的,只有在符合法定采纳条件时才能最终兑现。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量刑建议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但两者又有明显区别。美国辩诉交易中检察机关掌握实质性权力,真正将定罪和量刑的权力转移给检察机关。检察官不仅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甚至能对指控的罪数和罪名进行调整和改变;法院在该程序中则遵循“形式真实主义”,对最终的辩诉交易只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主要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自愿,是否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置可否,在制度构思上,认罪认罚制度有辩诉交易的影子,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我供述以换取较轻处罚,但认罪认罚制度并非辩诉交易的简单翻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量刑建议的实施进行了细化,其中明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采用量刑建议并未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案件判决仍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与辩诉交易有着根本性区别,同时也从侧面表明我国量刑建议并非实质性权力。表面上看,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到了大量地采用,2020年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接近95%,因此就有观点提出法院丧失了该领域的原有权力。实则不然,法院在量刑环节仍占据关键和终局决定者的地位。从实践来看,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并非一股脑照单全收。相反,其对于量刑建议的审查十分严苛,只有合理的量刑建议法院才会采纳;对不当的量刑建议,法院要么直接拒绝采纳,要么要求检察机关调整后再行提交。此外,从我国的审判结构来看,刑事诉讼遵循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倘若认为量刑建议是一种实体性权力,那么也就意味着检察权僭越了审判权,获得了审判者的部分职能,违背了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无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都需要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进行裁判,与是否提出量刑建议没有本质上的相关性。现行法律就认罪认罚不采纳的程序性制约用词较为暧昧,就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故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是否为前置程序仍存在较大争议。关于量刑建议约束力的问题,法院和检察机关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法官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不具有约束力。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无论是否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都需要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进行裁判,量刑建议并不能省略该步骤。至于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决定权更是掌握在法院手中,由此可见量刑建议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检察机关机关主张则恰恰相反,认为建立在控辩双方合意基础上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审慎行使裁量权的情况下做出的尊重案件事实、正确行使法律之后的结果。在此情形下,法院应该让渡部分审判权给检察机关,对于量刑建议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也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故量刑建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两种观点针锋相对,法院观点强调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却忽视了量刑建议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新表述,由此体现出对法院裁判的新限制。检察机关则对新修法条进行过度解释,夸大了量刑建议的约束力,并脱离了控审分离、法院独立审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虽然法检两家的观点虽都有其合理之处,但都并未对量刑建议进行准确客观的描述。
虽然量刑建议本质上属于求刑权,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却对法院裁判形成了拘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量刑建议对法院产生的拘束力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层面:第一层,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表达的意思应该是,除具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法院应该以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基本原则。然而,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况范围较窄,通常是因为该行为本身尚未达到追责程度、根本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时并非真实、自愿,或是对之前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予以否认、撤回,此种情况下实际上就否认了控辩双方在先达成的认罪认罚合意,案件就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此外,一些直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行为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我国检察机关只对量刑具有协商的权利,缺乏对罪名、罪数的协商权,因此,检察机关起诉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的自然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二层,略微不当的量刑建议也应采纳。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只规定了对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法院应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其中的应有之义即,量刑建议在尚未达到明显不当,仅有略微不当时,法院仍应采纳。然而,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发现,实践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界限十分模糊,根本原因在于当前尚未出台相关的参考标准。在样本案例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是法院裁判中运用次数最多的理由,不当的对象基本上也为量刑幅度。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就是法院对明显不当并未作出过多解释,通常一句话潦草带过,因此存在滥用之嫌。“略微不当”与“明显不当”的界限究竟为何,又应当如何对两类不当程序进行划分仍是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第三层,处理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应遵守程序性规定。暂且不论法院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判断是否准确,就当前裁判文书中指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案例中,法院也并未采取恰当方式进行处理。对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法院应按照法条的相关规定,先建议检察机关自行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只有在检察机关拒不调整或者调整之后仍明显不当的时候才能依法作出裁判。一方面,这不仅维护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最大程度减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情况的发生,尊重控辩双方前期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制度本身建立了良好的信赖;另一方面,这也蕴含着立法致力于最大程度撮合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体现了量刑建议对法院裁量权的程序性拘束。然而,该程序性拘束在实践中的落实尚存在障碍。仍有不少法官会直接对案件进行裁判,在未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或直接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归根结底,是因为当前法官并未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新性质。过去,量刑建议只是为法官裁判提供参考性意见,是否采纳完全取决于法官自己,缺乏约束力,法官无视量刑建议自行进行裁判是常有的事。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量刑建议,虽然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性权力,但是对法院裁量却有程序性的约束力,是否采纳、不采纳的原因都需要符合程序性规定,这也对控辩双方已达成协议形成保护。此外,从立法上来看,“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中,未直接纳入第一款不采纳可直接作出判决的几种情况中,便意味着两者并非同一种情况,具有区别。结合第二款的相关内容,将此处理解为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需要在先通知检察机关调整较为合理。此种做法在最大程度上促成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即使量刑建议可能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还是给予控辩双方再次协商的机会,尽可能尊重双方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享有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应进一步树立法院具有确定最终量刑的权力,且受到量刑建议约束的观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建立之后赋予了量刑建议不同的功能和定位,但并未改变法院和检察机关双方的地位,法院仍然在裁判中占据主导。于法院而言,应该让他们意识到量刑建议对案件裁判具有约束力,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选择权掌握在他们手中,但是这也仅为有限的选择权。因此,可以通过完善不采纳的程序性规定以及相应的惩戒机制外部施压促使法院人员观念转变。同时,还可以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质量,使法官真切感受到量刑建议对于案件裁判的优点,消解他们对量刑建议的内心抵触。于检察机关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树立起监督意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行为同样具有监督的权力。对于法院不适当的不采纳行为,检察机关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监督,防止法院裁量权的滥用。赋予法院裁量的最终权力是对两者职责衡量之后的最优选择。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中,检察机关和法院承担着不同的职责,两者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在案件裁判中具体体现为,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定罪,法院则主要关注具体量刑的问题,因而检察机关对量刑领域实际上略显生疏。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也提出了进一步要求,需要更为精准的量刑建议。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差距导致了量刑建议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因此由经验丰富的法院作为最后的把关者显得尤为重要。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说辞无形之中给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规范法院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进一步细化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标准十分必要。在刑法理论中,“量刑明显不当”指的是量刑畸重或者畸轻,也就是超出法定刑范围的量刑建议。然而结合《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从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从这一层面来说,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实际上很难在量刑幅度上形成明显不当。实践中很多法院实际上将量刑“偏重”“偏轻”也纳入“明显不当”的范畴中,按照传统刑法理论来看,这显然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因此,关于“明显不当”的法律适用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晰,在此之前法院也应审慎适用自己的裁量权,仔细审度“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判断。
除了“明显不当”的标准有待细化外,还需规范法院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性制度。当前对于量刑建议的调整相关规定尚不明确,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提前告知义务、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和以何种途径告知并未明确规定,目前的做法均是在既有法条基础上通过文义解释推测出来的,为此就会产生分歧。为了进一步消解这种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和细化法院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义务和程序,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当然,此类标准也并非越细化越好,只有给予法官裁量权以合理空间才能更好地平衡个案特性和类案共性之间的关系。量刑建议不采纳现象的出现原因之一就是法检交流沟通尚存障碍。首先体现为法院之间缺乏交流。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于同一案件的审判都会有差别,这是无法避免的,但可以加以改善,使之趋同。为了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法院间可以通过开展案件交流讨论会等方式加强交流,进一步统一对量刑建议的考量标准。加强法院自由裁量的统一性和决定的一致性。同时,法院应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否定量刑建议时应有理有据,不可以草草了事,简单带过。其次,就是要加强法检间的交流。现有规定的粗放性,导致了案件量刑难以统一,因此法院和检察机关在量刑上难免会出现分歧,这种结果是提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也无法解决的问题,并且在现阶段甚至接下来一段时间内都会一直出现。因此,也需要在其他工作方面进行落实和跟进。例如,法院在不采纳量刑建议时,除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外,也可以采用同当事人和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在结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审视量刑建议,以免经法官个人判断而作出的裁判过于片面。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虽然对量刑建议采纳的问题给出了官方的解决方案,但该条规定尚不完善,缺乏对程序性违反行为的相应惩戒措施,这也导致该条有被逐渐架空的倾向。为此,检察机关应主动担当起监督责任。当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直接改判时,检察机关首先可以主动与其进行沟通,争取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达成共识。一旦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法院也作出案件裁判时,检察机关也不能坐视不理,应主动担当起监督职责,就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抗诉,予以纠正。当然,检察机关在抗诉前也需严格审视法院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避免出现抗诉草率、不合理等状况。同时要逐步完善相应的惩处措施,通过制定不利后果的方式对法官进行威慑,促使其合理行使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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