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红|论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
要目
一、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基础二、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需求三、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进路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科学化、系统化的中国式现代化理论,法治现代化既是中国式现代化的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有力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关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与博弈促成了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全球化则加速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变革,与中国式现代化的要求相呼应。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解纷体系的调整,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应满足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时代需求。我国应在厘定目标的基础上,通过调配立法与司法资源,完成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的顶层设计,以增强诉讼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引领力;同时也要继续贯彻落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提高仲裁的公信力和发挥调解的聚合力,从而服务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建设。
党的二十大报告创造性地提出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宏伟蓝图,并强调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现代化的实现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法治体系,而妥善化解民商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40余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社会矛盾与纠纷也日益增多。为此,中央高度重视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意图通过建立以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方式相互配合的机制提升法治工作的质效。然而,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我国在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上依旧面临诸多挑战。
本文聚焦中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从基础、需求和进路三个维度对其现代化建设作出探讨,以期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提供助力。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诸如中立评估、第三方调处等非诉机制,但基于当前中国民商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该机制运行的主要依托,本文将重点关注以诉讼、仲裁和调解为支柱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本文聚焦于民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无涉于其他纠纷类型。
一、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基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它的产生与完善伴随着现代法治国家的演进中所形成的法治理论构建,并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呈现出本土色彩。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20世纪后半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发展。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纠纷的急速增长,越来越多纠纷涌向法院致使诉讼压力陡增,解决该问题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改革任务。与此同时,法治理念与模式的成熟令社会主体愈发认识到法院诉讼所存在的局限性,基于当事人自我的权利处分和意思自治也能够化解纠纷进而得到当事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尤其是在全球化的推动下,跨境纠纷的增多令特定法域的法院的中立性频繁遭受质疑,非国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渐成为解决跨境纠纷的优选。质言之,ADR的出现实际上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发展和争议解决理论体系演进的客观结果,反映着法治构建的深层逻辑。
从纠纷解决的发展史来看,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大致经历了从对抗到谈判再到第三方介入的模式演变。而在第三方介入的过程中,以仲裁和调解为代表的社会化纠纷解决方式显然要早于法院主导的诉讼。早在政治国家形成之前,社会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已经开始服务于商品经济。在古巴比伦时期,犹太人商人社区之间发生的纠纷一般是通过社区自发组织的审判程序裁定的。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主要依赖于私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他们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解决纠纷的主体、方式,在执行中更由于熟人社会的关系纽带使得多数商人愿意遵守裁决。
在全面建立起法院诉讼制度以后,其认为以仲裁为代表的社会化纠纷解决机制本质上会侵蚀国家法律构建的法秩序,从而影响其统治的稳定性和对社会的控制力。故其以国家司法权的强硬手段剥夺了仲裁等管辖纠纷的权力,并对私人纠纷解决机制采取不友好甚至是敌视的态度。如英国发展了所谓“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赋予法院对一切仲裁裁决均有重新审查的权力,导致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法院几无拘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遭遇危机。质言之,在现代国家崛起的过程中,其通过国家法的建构贯彻统治意志并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故而在该过程中极力垄断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控制以期成为社会矛盾化解的最终决断者。
从身份向契约的转变促使国家主导的社会阶级被打破,使得人们开始基于平等身份通过缔结契约的方式调整各类社会关系。基于意思自治所缔结的契约成为实现个体利益的有效途径,其更织构起一套基层社会的秩序体系推动着利益的分配和交换。所以,以仲裁和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由于能够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满足他们独立且多样的利益分配模式而再度得到青睐。但与此同时,交易网络的扩张令社会关系生人化,致使过去在熟人社会之间依靠信任和声誉为依托的裁决执行机制难以奏效,当时新兴社会力量便将目光寄托于掌握国家暴力的现代国家,希冀于通过国家法加持裁决的执行力。
对于现代国家而言,面对纠纷的增多法院的解纷压力渐令其不堪其扰,尤其大量的专业性纠纷也令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的法官左右为难。而在民商事的法律形塑中,国家也逐渐认识到意思自治的重要性。故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开始尊重意思自治,并通过法律的调整让那些原始且凌乱的意思自治规则化,实现意思自治与法秩序的统一并倡导私主体依据国家法解决纠纷。也恰是在该过程中,国家认可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法性,垄断于其手的司法权也被分解和部分归还给社会,司法制度也被分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司法”和以社会制裁力为后盾的“社会司法”。而在反复实践中,诉讼、仲裁与调解渐趋找到各自的权力边界,并建构起相互配合的制度框架,形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塑根植于国家与社会的博弈与合作,其背后蕴含着意思自治与国家法秩序的对立与统一。故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过程中,其所面临的问题往往围绕如何平衡意思自治与法秩序统一展开,大量的实践也淬炼了制度的韧性并实现了从理论向制度的跃升,形成了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国家和社会博弈与合作的过程为仲裁和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空间。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允许私主体将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或非契约纠纷交予仲裁或调解解决,赋予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与程序,倡导其自愿执行并化解纠纷。另一方面,相关仲裁与调解立法也允许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在满足一定标准的前提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对于相关标准的审查也掌握在法院之手,从而框定了诉讼、仲裁与调解的运行框架。该框架的形成尽管形塑了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基本形态,但纠纷解决作为一个动态的司法活动,其也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作出调整,尤其在20世纪中后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各国司法改革的浪潮中迎来了新的发展。
站在现代国家的立场上,纠纷数量的不断增长和类型的多样化已经成为法院诉讼的巨大压力,因此世界各国纷纷开始提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地位,尤其是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以“接近正义”为口号的司法改革运动。该运动旨在发挥ADR对司法的辅助作用,缓解司法压力,将司法制度从无力负担、无法接近、背离现实与过度制度化的被动状态拯救出来,对诉讼进行分流减量。一方面,通过程序的简化和便利,增加民众利用司法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司法的社会化,把大量纠纷从诉讼向ADR转移,强化社会纠纷解决的能力,使公民有机会获得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即及时、便捷、经济、平和地解决纠纷的权利。由于法院承担了对ADR的引导和制约功能,实际上也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扩大或转变。有学者称,西方的“接近正义”运动,尤其是第三次浪潮实质上可以被视为一场关于“司法社会化”的改革运动。事实上,伴随着ADR法律地位、应用范围、发展格局不断提升,ADR与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国家“接近正义”运动汇聚,成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潮流,极大丰富了争议解决制度,使各类解纷机制呈现百花齐放、迅猛发展的态势。
站在社会维系与发展的角度,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实际上是为了恢复当事人自治的机会,倡导个人必须尽力依靠自己而非国家权力解决问题。尽管在陌生人社会中,法院权力的介入能够保证纠纷解决机制的强制力,但这种制度框架是从普遍和宏大的层面作出的一般制度设计,对于特定群体当中发生的纠纷而言,意思自治的自我约束力依旧发挥作用。例如,在商事纠纷的解决中,那些长期从事特定行业商事活动的群体本身便建立了一种信赖关系,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无非是帮助他们在面对纠纷时找寻最佳的解纷方案,双方也基于信赖和利益会自愿执行。所以,在现代生人社会,ADR并非只是嵌入国家法体系的配套机制,在某种层次上其仍能发挥作用并促进社群自治。ADR的兴起不失为增强纠纷解决效率、维持争议解决活力的一种尝试,其主要目标不是将争议放在法律语境下予以考量从而通过适用最合适的法律规定获得有效力的法律决定,而是通过中立者的干预,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更加有效解决争议的方式。因此在过去的几十年间,非诉方式始终是解决国际纠纷的首选并形成了相应公约体系,甚至在晚近更推动了跨境诉讼的革新并加强各机制的交互影响。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结使得仲裁裁决率先成为可以全球流通的法律文书,其顺应了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现代社会的跨域融合趋势,推动各国形成一种司法互惠的执行机制,这也令仲裁成为解决跨境纠纷的首选方式。在《纽约公约》的示范与推广下,国际社会愈加对非诉讼方式寄予厚望并展开调解甚至诉讼的改革。无论是《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判决公约》)推动当事人自由选择各国法院进行诉讼并支持判决的跨域执行,还是《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生效后调解协议的全球流通,相关公约都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搭建了国际框架,形成了诉讼、仲裁与调解并驾齐驱并相互竞争的格局。
面对这种格局的形成,诉讼、仲裁与调解也开始相互借鉴并不断提升对当事人的服务质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性影响开始显现。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全球化也催生了争议解决制度的发展变化。无论是诉讼、仲裁、调解或是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均清醒地认识到时代变化对其带来的挑战,并积极主动寻求改革、寻找进路。伴随着发展与挑战,争议解决制度之间相互借鉴、彼此融合,不失为一种改革进路。例如,在国际仲裁当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订立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将其他方式引入其中,力图在进入仲裁之前或者在程序推进过程中,通过谈判或调解先行化解纠纷。也恰是在这种程序的交互影响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得以进一步凸显,现代国家对纠纷解决的控制权不断稀释甚至诉讼也被卷入这一竞争中。至此,非诉讼解决机制彻底摆脱了诉讼的附属品而成为与之平等的解纷方式,而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融合度也不断加深并进入新的阶段。
民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首先根植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其建构目标适应我国悠久的法治文化背景。作为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农业文明古国,以家庭为单位、固定分散式劳动是我国古代最主要经济模式,血缘、拟制血缘和地缘占据了人际关系的绝对地位。在这一土壤之上生发出的儒家思想将“尊祖宗、重人伦、崇道德、尚礼仪”内化为精神内核,逐渐积淀成中国人文化心理结构的基础。儒家认为解决纠纷的理想方式应为一种非诉讼的礼法教化和劝导,倡导通过地方宗族中深孚众望长辈的礼法教化,使得纠纷的双方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自行解决纠纷,尽力避免官家的介入。这一模式恰恰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所倡导的理念形成契合,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文化根基。
随着近代中国的现代化发展,尽管诉讼渐趋走向专业化但以调解为主要纠纷解决方式依旧具有强大生命力,并深刻影响着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抗战时期面对边区司法工作的实际,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坚持以群众路线为指导,创立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并得以推广。该方式重点强调审判工作与调解的结合,注重调查研究并发挥群众主动性,有效发挥了调解在司法工作中的作用并奠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审判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继续利用传统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并将其作为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20世纪60年代初,浙江诸暨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经验”,1963年毛泽东同志就曾亲笔批示“要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这令以调解为主要解纷方式的“枫桥经验”得到进一步重视,巩固了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制度土壤。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加速转型使得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某种程度上体制转型期也是社会矛盾凸显期,有效化解矛盾与纠纷并维护社会主体之间的和谐稳定,毫无疑问是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并推进国家治理的关键任务。因此,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愈发重视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并沿着多元化的路径展开改革。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全面依法治国工作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塑也进入加速期。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从国家治理的顶层设计上全面规划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体制与模式,基本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和纠纷解决规律的解纷机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更明确了法院推动多元化解纷的立场与路径。也正是在中央的领导和推进下,过去几年来,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对仲裁和调解为代表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推动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和调解制度的完善,逐步建立起一套更为健全的社会化、市场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了“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解纷理念。而各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也以多元化解纷为目标展开。例如在《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中,其强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先,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完善预防性制度,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质言之,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已经明确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的矛盾化解提供了制度保障。
因此,纵观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脉络,从传统文化强调通过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到近现代法院审判和非诉讼方式的结合运用,再到新时代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纷理念的不断演进引领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塑,并成为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的重要基础,这些理念和制度的创设和完善也将为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创造纠纷解决文明新形态提供支撑。
二、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需求
中国式现代化的提出是在总结中国发展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总结人类文明现代化规律并结合时代发展趋势作出的科学论断。中国式现代化需要在法治轨道上加以推进,其呼唤法治的现代化予以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方面,它的现代化也涵摄于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而推进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需要基于世界发展趋势和中国发展需求作出设计,其前提便在于厘清当前所面临的时代需求。
当今世界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主题。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文化多样化深入发展,全球治理体系和国际秩序变革加速推进,各国相互联系和依存日益加深,国际力量对比更趋平衡,和平发展大势不可逆转,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国际格局演进趋势。在这一趋势的催动下,全球治理体系将进入加速调整期,内嵌其中的纠纷解决机制也迎来新的变化。
首先,经济全球化下纠纷的跨国性日益普遍,全球性的纠纷解决法律体系逐步走向趋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下简称“战后”)现代化的推进与全球化相伴而行,如果说现代化是当今最重要的“时间”坐标,那么全球化无疑是当代人最为休戚与共的“空间”意识。对于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全球化促使世界市场走向一体化,跨境交往的加速也使得纠纷的跨国性日益普遍,纠纷解决也成为一种跨国性的法律服务活动并辐射全球,推动了国际纠纷解决法律体系的形塑。
恰是在国际仲裁的示范下,诉讼及调解等纠纷解决的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更进入加速期。一方面,《判决公约》和《新加坡公约》的缔结拓展了司法文书全球流通的种类,促使相关国家开始关注有关领域的法律体系构建与完善,并对标公约展开趋同化的规则调整。这种规则的统一为全球商业主体提供了更加丰富的纠纷解决选项,也为各种方式的结合提供空间,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需求选择合适的方式而不担心文书的跨境执行问题。另一方面,相关公约及立法的形成强化了各国纠纷解决理念的统一。主权国家在缔结条约和参与跨境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愈发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不断弱化并让渡司法主权而求取更多的国际合作利益,为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扫除障碍。
其次,国际力量对比调整下纠纷解决的主导权开始转移,亚太地区的影响力逐步增强。作为国际法体系的有机构成,纠纷解决体系在几百年的演进中或多或少地显露着西方中心主义的色彩。而大变局时代国际力量的对比调整,推动世界中心从西欧向亚太的转移,打破了发达国家对全球经济资源的垄断,这种“东升西降”表明世界权力转移对象出现根本性变化。在该趋势的影响下,纠纷解决市场的中心也日益从西欧转向亚太。以仲裁市场的发展看,21世纪以来全球的最受欢迎仲裁地愈发呈现出东移的趋向,作为衡量地区仲裁市场活跃度的仲裁地受欢迎度,近年来已经从过去的西欧城市垄断转向了东西方平分秋色的格局,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的崛起更提升了亚太地区纠纷解决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这种纠纷解决主导权的转移伴随着全球经济的活跃度,而其同时也将加速原有纠纷解决体系的发展。在实践中,亚太地区崛起更促进了国际纠纷解决的文化多样性,令国际仲裁和调解中不再使用单一的英美法标准与文化去定分止争,更多国家法律与理念将会在多样的仲裁员或调解员的运用中得以推广,非西方国家当事人在国际纠纷解决中的地位也将有所提升。
再次,国际秩序调整下纠纷解决的竞争性开始凸显,解纷机制的国家主导性开始显现。在国际纠纷解决机制全球市场形成和国际力量对比调整的交互影响下,纠纷解决也日益成为各国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方面。作为一项法律服务业,更多的纠纷交由特定国家解决既可以为当地带来经济上的收益,也能有效提升该国法律的国际影响力和域外适用性。因此,无论是在营商环境指数评估还是在各类法治指标评估上,该国的纠纷解决能力和全球覆盖度早已成为重要的竞争性指标。
正是因为这种竞争格局的形成,世界各国纷纷开始支持本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机构的发展,过去的社会主体竞争开始转为国家主导的竞争。一方面,近年来包括中国、新加坡和荷兰等国家纷纷通过设立国际商事法院的方式,提升本国法院解决国际纠纷的能力。另一方面,对于仲裁和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言,相关国家和地区也开始通过各类行政支持措施提升本国(地区)纠纷解决行业和机构的竞争力。
最后,信息技术的发展加速解纷体系的革新,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21世纪以来,以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以及区块链等为代表的数字技术的发展,促使人类社会进入信息化时代。数字技术正以新理念、新业态、新模式全面融入人类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领域和全过程,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而在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中,信息技术的运用将会产生许多颠覆性的影响。信息技术将极大地提升纠纷解决效能,过去依靠现实汇集并解决纠纷的方式将转至线上,免去了因解纷而带来的舟车劳顿和成本消耗。同时,人工智能、大数据的运用将便于纠纷解决各方更快地找准纠纷症结并基于法律逻辑选取最佳解纷方案,这既可以提升解纷程序的灵活性,也可以提升裁判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在信息技术带来增益的同时,其也冲击着现行纠纷解决体系。一方面,数据安全等方面的监管导致在开展线上解纷过程中需要兼顾数据合规,而这将令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遭受更多的公权力干预,可能削弱其在保密、自治等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等智能化技术的应用可能侵蚀纠纷解决中人的主体性,因为仅凭计算逻辑作出的解纷方案不同于人对情感、道德和理性的综合运用。这极有可能进一步加剧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凡此种种均是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中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其将深刻影响中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面对纠纷解决机制在大变局下的体系调整,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也将受其影响。但中国的现代化经验也表明,法律制度的革新不能仅聚焦于移植,其同时需要与现实国情和本土特色相结合。因此,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除了要关注国际趋势外,更应着力满足我国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现实需求,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离不开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当今世界,在各类衡量法治水平的评估中,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程度都是重要参考指标。例如,世界正义工程提出的法治指数评估就将ADR能否提供独立、中立、公平、高效的司法救济和传统的、社区的及宗教的纠纷解决机制均应当提供独立、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作为重要的指数,并着力从纠纷解决的中立与公正性、质量以及自治性等角度作出评估,充分凸显了纠纷解决机制在促进法治提升治理水平方面的重要价值。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有效应对挑战、化解矛盾、抵御风险、保障安全不容忽视。当前,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社会主要矛盾将长期存在,在某些地区某一时段可能十分凸显,由此引发的人民群众内部的利益冲突、矛盾纠纷将大量存在,一系列长期积累且尚未破解的深层次矛盾、结构性矛盾与发展中新出现的矛盾互相叠加,这便需要现代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保障。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在处理知识产权和相关商事争议时,就设计了仲裁与调解结合使用的流程。根据其替代性争议解决选项,当事人可以选择直接进入调解,若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则可进入仲裁/快速仲裁程序从而获得裁决;反之,当事人亦可直接进入仲裁/快速仲裁程序,之后再达成和解。约有70%的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而仲裁中约有40%的案件在裁决作出前达成和解。
尽管过去十余年间已经形成了相对体系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确立了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理念。但从现实来看,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旧存在比例失衡和衔接不畅等多方面问题,这也成为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的亟须解决的问题。
首先,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比例失衡,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效能有待提升。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大力推进以仲裁和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备的仲裁与人民调解制度。但在实际运行效果上大量的纠纷仍主要由法院解决,尤其对于基层纠纷和民商事纠纷而言,非诉讼纠纷解决所占比例依旧不高,并未有效纾解法院的诉讼压力。面对这一现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尽管逐步建立了“一站式”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法院主导下主动分流纠纷,但当事人依旧缺乏将纠纷交由仲裁与调解的意愿。
究其原因,运行上行政化和地域化的仲裁与调解管理体制使其纠纷解决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在我国现行仲裁与调解体制下,相关纠纷解决机构多是由地方政府设立并交由行政机关管理,其人员编制、财务制度以及运行管理多与地方行政机关挂钩,行政化和地方化色彩相对浓厚。作为一种社会化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与调解本应以服务当事人为首要任务,通过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来获得市场主体青睐。但在行政化下其缺乏参与市场竞争并提升服务质量的积极性,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家父主义的叠加影响难以满足市场主体的解纷需求。虽然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一些发达地区的仲裁与调解机构率先改革并迎合市场需求。但相较于标的额低、社会关系复杂的基层民商事纠纷而言,相关机构更专注于解决标的额与影响力更大的商业纠纷,并不断提升仲裁费用将许多简单纠纷拒之门外。这导致非诉方式在价廉和质优之间产生矛盾,当事人不得不选择到法院寻求性价比更高的纠纷解决服务。
从解纷效果来看,恰是由于非诉机制缺乏市场化运作,使得仲裁与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发挥其应有价值。例如,仲裁的行政化与地域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并引起境内外当事人的质疑。而某些地区法院的过度司法监督以及频繁撤销仲裁裁决的做法,更令仲裁在程序的推进中往往陷入“正当程序偏执”的制度怪圈,使得仲裁的审理时限不断拉长、费用成本不断提高,难以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灵活性和高效性。这些情况的发生都进一步加剧了当事人对非诉讼方式的不信任感,使之在纠纷解决当中无法发挥应有作用。而我国的商事调解因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在实践中的适用非常有限。
其次,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衔接不畅,致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转动力不足。一是诉讼与仲裁衔接存在法理障碍。仲裁和诉讼长期以来是两种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对商事纠纷建立管辖(主管)权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便就排除了法院诉讼对相关纠纷的管辖权。如果强行将仲裁与诉讼进行兼容,既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在无形之中贬损了仲裁与诉讼各自的制度优势。故而找寻诉讼与仲裁适当的衔接方式,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的重要问题。二是诉讼与调解衔接存在实践障碍。商事调解是依托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开展的调解,其并不同于长期以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开展的调解。因此,如何划分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和专业化的调解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在《新加坡公约》背景下,法院主导下的调解很难纳入公约范畴,这便会减损当事人在进入诉讼后分流到调解的意愿。所以,如何将传统法院主导的调解和专业的商事调解相衔接,是打通两者对接壁垒的关键。三是仲裁与调解衔接存在操作风险。近年来,虽然仲裁与调解的结合已经成为国内外纠纷解决的普遍实践,但也在具体推进中暴露许多问题,尤其是当事人普遍反映其在调解中所作出的妥协往往会被仲裁员知悉,并以此为基准作出裁决而极大地贬损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内的国际性仲裁机构也在相关规则的设计上推动形成所谓的仲裁与调解的“隔离墙”以保障两者的分离,并强调通过“背对背”调解的方式维护当事人的仲裁利益。因此,在仲裁与调解机制的衔接中,如何防范相关问题的发生也是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完善需要面对的问题。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推动和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离不开法治,提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涉外及国际纠纷方面的能力更是应有之义。尽管过去几年来我国在该方面发展迅速,但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与调解都仍有进步空间。
就诉讼而言,伴随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持续推进,涉外审判案件量持续攀升,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纠纷复杂性和审判难度也日益提高。同时,我国涉外审判的国际影响力也日益提升,涉及当事人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国内国际关注度显著上升,对我外交工作大局和国际形象塑造发挥着重要作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正式成立并揭牌办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建立了诉讼、仲裁、调解“三位一体”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致力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尤其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CICC)的制度完善上,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不断提升解纷能力,使之成为新时代司法保障对外开放的重要机构。而在纠纷多元化解决上,CICC更希望通过打造“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意图提升其在解纷方面的效能。
但对标国际主要竞争对手的改革与完善,CICC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上仍存在许多体制障碍。就诉调对接而言,一是受案方式受限致使审前调解作用未发挥。目前,CICC案件受理数量非常有限并以提审案件为主,导致CICC所设计的独特的审前调解程序无法被启动,专家委员会和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在此环节也形同虚设,因而无法发挥“一站式”纠纷解决高效、便捷的机制优势。二是审前调解与诉讼调解并存导致“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定位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设立的审前调解旨在构建一个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或调解机构为主体的调解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专业调解服务而实行“调审分离”。但该程序规则第27条又规定了诉讼调解,即法官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程序并达成协议,成为“调审合一”。这导致完全相悖的审前调解和诉讼调解同时出现在同一程序中,令调解和诉讼程序界限不清并导致程序推进中权利义务平衡产生偏差。三是专家委员会调解定位尚不清晰,难以与《新加坡公约》适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享有调解案件的职责,但在《新加坡公约》下由法官或仲裁员在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中,试图促成和解的案件不是公约所规范的调解协议。故专家委员主持的调解究竟属于独立的调解还是司法程序内的调解难以界定,这将直接影响调解的执行力。
就诉仲对接而言,受限于诉讼与仲裁的互斥性和我国仲裁法的限制,目前对接主要建立在保全等临时措施和裁决执行方面,而问题则集中于前者。首先,仲裁保全执行不便造成执行程序叠加。尽管CICC有权就保全发布相关裁定,但具体执行仍要有下级法院进行。在程序上如果CICC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仲裁保全进行立案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后再移送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则会极大影响执行进度。反而不如仲裁机构直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便捷。其次,财产保全门槛过高增添当事人难度。CICC规定标的额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申请保全的,应当由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提交CICC。对比其他国际上商事法院的诉讼与保全费用,CICC的门槛似乎略高而会影响当事人选择我国的积极性。
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上我国的仲裁与调解制度都面临着改革与完善的需求,以增强竞争力和公信力发挥解纷优势。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纠纷的首要方式,在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方面具有重要价值。但目前我国仲裁制度仍在临时措施、临时仲裁等方面未实现与《示范法》等国际通行立法的对接,无法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完备全面的仲裁方式选择。同时,行政化和地域化导致我国仲裁机构水平参差不齐且市场化程度较低,使得境内外当事人缺乏对仲裁的信心。而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而言,尽管自2015年起中国便逐步打开市场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入驻内地开展业务,但目前上位法的限制和监管问题使得该工作仅在上海初步落地,并未真正建立起完备的管理体制而阻碍国际案件落地中国。
调解作为在我国具有深厚文化积淀的纠纷解决机制本应成为保障对外开放的优势制度,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所奉行的人民调解制度与国际商事调解存在根本性差异,使得该领域愈发成为我国的短板。一是我国尚未形成针对商事调解制度的统一立法,使其在运行过程当中缺乏法律的指引并难以与诉讼和仲裁形成规范化的衔接通道,这将导致境内外当事人难以在中国展开调解并获得符合预期的法律文书。二是我国缺乏专业化的商事调解机构。尽管目前在北京、上海等地已经建立了几家商事调解机构,但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覆盖面上都难以与调解的广泛适用性相匹配。同时,对相关机构法律地位的付之阙如也令其难以开展市场化的运作,商事调解市场的建立仍停留在初级阶段。三是我国缺乏专业化的商事调解员队伍。不同于人民调解,商事调解员不仅要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其更需要具备精湛的专业和法律知识,能够帮助当事人达成满意的纠纷解决方案。但相较于域外,我国目前仍缺乏职业化的商事调解员队伍,这也导致境内外当事人不敢将案件交由中国调解机构解决。
三、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进路
面对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现代化所具备的现实基础和需求,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中,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首先需要厘定相应目标,在此基础上以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要求,以诉讼、仲裁与调解三大支柱性制度为抓手推动民商事纠纷解决的现代化。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故需要厘定相应的原则以指导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完善,从而充分利用其制度资源并满足其发展。
第一,以中国式现代化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的根本指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内嵌于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伟大进程,其应以中国式现代化为指导。一个国家走向现代化,要遵循现代化一般规律,更要符合本国实际,具有本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鲜明特色。所以,在推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过程中,一方面,要关注并借鉴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普遍经验和制度成果,尤其在仲裁和调解日益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解纷方式的背景下,要推动相关立法和制度与国际对接以满足现代化需求。另一方面,中国式现代化打破了“现代化=西方化”的迷思,展现了现代化的另一幅图景,拓展了发展中国家走向现代化的路径选择,为人类对更好社会制度的探索提供了中国方案。所以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过程中,需要充分挖掘中国历史文化传统,重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等争议解决的价值追求。同时,基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现状和目标,通过统筹规划和妥善推进促进解纷方式与中国国情的适配。
第二,以法院主导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的支柱。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中既要强调发挥好各种争议解决方式的作用,又要对这些方式在适用中的衔接作出科学的制度设计。实践证明,无论是“马锡五审判方式”还是“枫桥经验”,在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中法院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也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从当前我国纠纷解决的现状来看,纠纷大量集中于法院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治理成本,故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关键目标也在于有效纾解法院诉讼压力。需要指出的是,以法院为主导并非以诉讼机制优先,而是借助法院的主动性贯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理念。过去几年来,人民法院本着诉源治理目标大力改革,构建“社会调解优先、法院诉讼断后”等递进式矛盾纠纷分层过滤体系,以实现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因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中,现阶段依旧要发挥法院的支柱作用,在其主导下既加强法院诉讼的解纷效能,满足人民群众的现实诉求和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同时也要在改革中围绕其展开纠纷分流化解的制度设计,推动仲裁与调解在符合自身制度特性的基础上,解决法院诉讼的改革经验提升自身解纷能力。
第三,以产业集聚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的动力。随着法律行业的产业化发展,纠纷解决早已成为现代法律服务业中的重要构成。其既可以带动律师、公证、司法服务等周边产业的聚集与发展,从而优化本地营商环境以服务经济发展;又可以提升相关国家法律的域外适用性,使之成为辐射全球的中心法域。近年来,以新加坡和中国香港为代表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城市大力推动法律服务业的产业集聚,已经形成了现代化的国际法律服务中心,为当地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面对这一趋势,上海、厦门和成都等内地城市纷纷成立诸如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海丝中央法务区及天府中央法务区等,以期推动当地诉讼、仲裁、调解和咨询等多元纠纷解决产业的聚集,给中央法务区带来新的增量,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和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应进一步发挥产业资本的推动力,在市场化和国际化的改革中提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质效,吸引更多国内外当事人的认可与选择。
第四,以数字赋能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的特色。数字技术的发展推动人类生存生活方式转型升级,而数字赋能更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带来新机。过去几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智慧司法已经成为中国司法的靓丽名片,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数字时代司法新模式”,更强调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打造智能化办案系统,围绕为司法服务赋能,推行“指尖”立案、“云端”办案、“智慧”执行,积极构建互联网司法新模式。而对于仲裁和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而言,数字技术运用下在线听证、电子取证、智能办案辅助等更日益得到认可。尤其在新冠肺炎疫情全球蔓延后,在线解纷方式逐渐成为主流并带动相关基础设施和服务的升级。所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过程中,要进一步发挥数字技术的赋能价值,将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打造成为数字化的纠纷解决,把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到纠纷评估、案件分流等具体工作中,使之成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特色。
在明确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原则基础上,更需要结合实际和现实需求厘定该机制现代化的主要目标。这既有利于将相关原则落实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具体进程中,也能够实现现代化要求与中国国情的相适应。
一是明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中各方式界限与衔接途径。现代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尊重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是其建立的基础所在,但在具体程序的推进中不同机制的侧重点却有所不同,呈现出从诉讼到仲裁再到调解不断提升的状态。诉讼由于依靠国家制定的程序法推进并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官居中裁判,故在纠纷解决中需要强调程序的统一性和裁判者权力的绝对性。即使在具体程序推进中需要关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纠纷解决的程序和结果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裁量,当事人在该过程中基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尽管仲裁也存在相应的程序规则,但仲裁的契约性使其在管辖权、程序规则、仲裁员甚至裁判结果上都依赖当事人合意,仲裁庭也力图在平衡当中作出最终裁判。而调解实际上是调解员基于自身的专业促成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和解协议,本质上仍是双方基于利益选择自我达成的解封方案而非第三方直接给出,故其程序更灵活、拘束力更弱。
正是由于各纠纷解决方式的差异,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需要针对个案情况选择不同的方式。对于纠纷各方利益分歧并不大且关系维持良好的案件,纠纷的发生在很多时候是在商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问题,只要能解决这些小的摩擦便可以恢复关系并保持利益平衡。此时,选择调解促进各方沟通和理解是相对较好的选择。对于那些具有一定专业性、私密性要求且当事人希望得到可执行的法律文书时,仲裁则更能提供带有终局性的裁决并促使其自愿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也能提升裁决的可执行性。对于那些各方分歧较大且难以维系的商业关系,各方都想要得到一份能够彻底定分止争且直接执行的解纷结果,故此时诉讼是一种现实选择。而在各解纷方式适用的过程中,一旦解纷情况产生变化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转入其他方式进行,以满足纠纷双方利益诉求的变化,这便需要在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中加以实现。
二是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中的程序公正与效率平衡。公正和效率是任何纠纷解决机制都存在的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其也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中理应实现的目标之一。公正作为一个抽象的名词本身便具有多重含义,在纠纷解决的语境下所讨论的公正则侧重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被理解为“及时进行”或“自然正义”。因此,何为程序公正无法一概而论,而是应当放在具体文化、语境之中予以审视。聚焦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由于诉讼作为国家法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不仅要实现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的个案公正,更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所强调的普遍公正。而对于仲裁和调解而言,作为一种私法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所追求的公正主要囿于当事人之间而无涉于他人,故不存在普遍公正对个案公正的限制。即使是在个案公正的维系上,调解由于更加尊重意思自治,故即使解纷结果最终并不能保证纠纷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只要当事人满意也是可以接受的。
与公正相对便是效率,其也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因方式的不同而呈现不同情况。一般而言,对公正的要求愈高其效率也就越低,因为追求公正的过程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而这种成本往往被附加在效率之上。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往往解纷效率是从诉讼到仲裁再到调解依次递增的,故在具体纠纷的解决中需要基于当事人对公正和效率的追求程序作出选择,以期在两者的平衡当中确定成本收益最大化的解纷方式。
三是平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化中的国际趋势与本土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需要顺应当前国际纠纷解决机制演进的趋势,因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实现离不开与世界的交融,纠纷解决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也将受到法律全球化的影响。尽管法律全球化的定义难以界定,但其已然演变成一种法律的“非国家化”“标准化”“趋同化”和“一体化”的趋势,深刻影响着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构建。尤其在纠纷解决机制已然成为一种被各国普遍认可的文明形态的背景下,主动承接并融入该体系将进一步提升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竞争力。
然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主体工程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构建人类法治文明新形态。因此,在顺应国际趋势的同时,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必须根植于中国国情。理论上在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法律本土化概念也对应产生。其强调在各国移植外国法律的过程中,各个国家与民族必然会保留下一些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律制度,并将其与引入的法律相结合实现本国法律的革新与发展。在实现域外经验与本土特色的适配的同时,中国更应在全球纠纷解决文明当中作出贡献,积极将中国的纠纷解决经验推向世界并促进文明丰富成就在纠纷解决领域的新形态。
从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现状出发,诉讼依旧是化解纠纷的主要方式并具有一定的主导性。故在相关的制度改革与完善中,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加强立法与司法审判制度改革,借助诉讼体制改革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空间并引领其完善。
就诉讼而言,近年来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高度重视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尤其是202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更进一步提升了民事诉讼的质效,突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功能。一是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进一步扩大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为诉讼和ADR的解纷效果一致性提供保障。二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并简化程序,促进基层简单民商事纠纷的快速解决。三是认可诉讼信息化方式,鼓励并支持信息化平台的民事诉讼活动,丰富诉讼电子化手段。
在民事诉讼制度完善上,涉外诉讼亦是需要关注的重点,提升中国涉外诉讼的竞争力也是构建大国民事诉讼体系的应有之义。2022年年底,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针对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需求作出修订。一是取消了在涉外协议管辖当中的实际联系限制,允许离岸纠纷基于意思自治选择中国法院解决纠纷。这既顺应了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趋势,又能够提高我国法院在解决国际纠纷上的吸引力并促进法律的域外适用,尤其为CICC的竞争力提升提供了保障。同时,其也对涉外专属管辖、网络侵权和消费者纠纷的管辖作出规制调整,进一步强调对我国国家及公民利益的维护。二是丰富涉外送达方式提升诉讼效率,这将进一步便利境内外当事人在我国开展跨境诉讼,消除长期以来在涉外送达中程序障碍。但对于跨境取证等问题,草案也强调了互惠的重要性,并强调在尊重所在国法律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拓宽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渠道。三是在平行诉讼的解决上,草案尊重当事人作出的协议选择,允许在不违反例外前提的情形下作出司法礼让,从而防止可能的管辖权冲突导致诉讼程序陷入空转。质言之,该草案着力追求维护本国利益和便利跨国诉讼的平衡,这是任何国家在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构建都绕不开的话题,反映着该国在诉讼领域的实力与立场。
在立法作出调整并表明基本立场的前提下,法院如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与执行中引领民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是亟须考虑的问题。2021年2月,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因此,法院在引领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应从源头和末端两方面入手。
一方面,应加强诉源治理对诉讼进行科学评估,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妥善分流纠纷。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中,通过前置的专业化评估为当事人提供可行的解纷方案。对于那些可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的纠纷,法院应在释明利弊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仲裁或和解协议,将案件分流出去以减轻诉讼压力并为当事人提供最佳的解纷服务。当然,对纠纷的分流必须要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因为民商事纠纷解决方案的选择是当事人基于理性作出的利益衡量结果,解纷效果的体现也在于当事人的满意度。故在纠纷评估中不能为了分流而强迫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应予受理的案件都应依法启动诉讼程序。另外,基于当前信息技术的发展,在有关纠纷分流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建立网上解纷平台,借助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方式进行纠纷评估和分流,以提升解纷的效率。
另一方面,要坚持非诉友好型的司法立场,为仲裁和调解提供必要的司法支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当中,诉讼由于有国家权力的支撑使其在执行效果上要优于非诉方式。因此,当事人之所以在解决国内民商事纠纷中倾向于诉讼,也是基于实现裁判利益的有效性作出选择。故在法院进行诉讼分流中,也应在保全、司法确认和执行等方面给予非诉方式以支持,打消当事人在非诉解纷中可能产生的执行顾虑。具言之,在保全等临时措施上应赋予仲裁等非诉方式一定的决定权,可以采用授权的方式率先允许一部分仲裁或调解机构决定临时措施的权力,并基于该决定法院可以直接进行保全等措施。这既能理顺临时措施的审理体系,也能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并纾解法院案件压力。而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上,法院应贯彻友好立场坚持程序性审查标准,减少对纠纷实体的介入并参照报核制度等方式建立中央控制型的司法审查模式,以提升当事人对非诉方式可执行的信心。
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作为新时代中国仲裁制度改革的总方针,是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继续坚持的。
仲裁的发展本身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开疆拓土而不断普及,成为一种全球公认、跨域融合的解纷制度。但如前所述,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转型现状,使我国仲裁制度因带有较强的行政化和地域化色彩而难以成为真正服务于市场经济的解纷机制。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市场经济发展,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并意图建立统一大市场,这都为仲裁的市场化改革提供了契机。
仲裁的市场化改革关键应强调对仲裁机构管理体制的完善,因为我国的仲裁制度本身便是以机构为中心逐步建立的,虽然在改革过程中也时有批评,但症结并非是否定机构仲裁而是反对借助仲裁机构产生的行政化与地域化问题。仲裁机构的市场化首先应明确其非营利法人地位。由于仲裁法的立法空白,我国仲裁机构从建立之初便存在定位不清的尴尬。由于其属于地方政府直接组建,大量的机构都被纳入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中,从而埋下了行政化和地方化的隐患。从域外通行立法来看,仲裁机构基本定位为非营利法人,即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这恰恰符合市场经济的定位需要,因而被中央改革文件所认可。
确定非营利法人地位的基础上,真正实现仲裁制度的市场化则需要从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督两部分展开。在内部治理上,应逐步推动仲裁机构退编改制走向完全市场化符合非营利法人的要求。非营利法人尽管强调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能将利润分配给其控制者,但在具体运营中也要考虑到包括成员、管理层、董事会及外部人的利益。相关利益方是否会左右仲裁机构审理案件而侵蚀其公正性值得关注。因此,中央强调在非营利法人的模式的建立中,要以章程为准据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展开治理,在内部运行中维护仲裁的独立公正。在外部监督上,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允许仲裁机构依法解散等优胜劣汰,以进一步整合仲裁资源并提升仲裁服务质量。另一方面也要发挥行政与司法的外部监督,依法针对有损仲裁公正性的行为进行惩戒,以维护仲裁作为准司法机制的公信力。当然,在该过程仍要尊重仲裁机构的市场自主性,借助行会治理等方式理顺管理监督体制。
在国际竞争性愈发激烈的背景下,如何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化水平并吸引境内外当事人到我国仲裁直接影响公信力。基于我国仲裁制度现状和改革动向,仲裁的国际化应着力关注制度的健全和市场的开放两方面。以示范法为准据的国际仲裁制度已经呈现出趋同化色彩,是否具备全面的仲裁法律制度供当事人选择亦决定一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聚焦仲裁法和示范法,目前我国仍有制度完善的空间。一是引入仲裁地概念,强调仲裁地在确定仲裁准据法、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撤销法院等方面的决定性地位,从而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进行制度接轨。二是适时分步骤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作为仲裁的方式之一,临时仲裁并不被仲裁法所承认导致我国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仲裁方式选择,尽快填补这一制度空白将有助于满足当事人解纷需求。但临时仲裁由于对市场经济土壤要求较高,贸然全面引入可能引发风险。因此,可以先行在涉外案件或自贸区等特殊经济区先行引入,既可以弥补在国际仲裁中的竞争短板,又可以借助地方立法等方式探索经验,为全面引入进行铺垫。
打开中国仲裁市场也是促进仲裁国际化的重要方面,长期以来我国并不认可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的合法地位,导致大量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和案件未能进入中国大陆。2015年中央率先在上海自贸区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入驻。随着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目前上海已经允许相关机构在临港新片区开展业务并出台了相应的支持政策。但如前所述,由于管理体制等问题,相关境外仲裁机构在合规等方面存在限制,难以真正落地并展开活动。因此,应从立法和行政等方面尽快解决有关问题,对标国际仲裁中心制定管理机制吸引国际仲裁案件的落户。同时,也要支持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建设,借助“一带一路”建设等平台推动中国仲裁服务走出去,为促进“一带一路”法治提供支持。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同于诉讼和仲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调解是唯一一个已经实现制度化且能够与诉讼和仲裁进行结合的解纷方式。其可以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将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加以聚合,以灵活的方式满足当事人多样的解纷需求。所以,在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调解的聚合力。鉴于我国在商事调解领域的制度空白,应从下述几个方面分步骤展开制度完善。
其一,要针对《新加坡公约》的进行适配,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发挥积极作用。为了使《新加坡公约》获得更广泛的支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采取了中间立场,特意将《新加坡公约》的某些条款制定得相对模糊。因此,解释《新加坡公约》的重任便交于缔约国解释和实施这些条款。就我国而言,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发挥积极作用,通过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承担这一角色。我国目前想要立刻制定一套完善的商事调解法以适应《新加坡公约》是不现实的,快速立法的模式也可能带来较大的副作用。所以就先期适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制定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为《新加坡公约》在我国的落地提供一定的缓冲。这样的立法试验,既可以保障《新加坡公约》的适用,又可以为将来制定我国自己的《调解法》打下坚实的基础。之前所提到的审查程序和审查主体问题,明示适用的保留问题等都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先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待落实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形成立法草案。
其二,在维持现有的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专门性调解制度的同时,制订一部商事调解法。近年来,不少国家和地区相继就调解进行了专门立法。2017年,新加坡议会通过了调解法,为商事主体在新加坡进行调解提供更为稳定的法律保障。有鉴于此,我国也应当制定一部统一适用于国内、国际商事纠纷的调解基本法。在内容上应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展开制度设计,因为调解作为当事人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同于诉讼和仲裁的第三方裁判,故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与价值更加突出。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上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保留充分空间,着力促成其达成合意。当然,在调解的推进中相关规则与制度也应促进意思自治的合流,通过有效的引领推动纠纷的实质化解,减少当事方的矛盾与冲突。
其三,发挥特殊经济区先行先试制度优势,深耕商事调解试验田。在我国总体商事调解制度进行完善的过程中,上海作为我国面向欧亚大陆和亚太地区开放的核心枢纽,更应加速建设包括商事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19年7月,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新片区开展业务,为上海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发展提供了新动力。同时,2022年上海浦东新区也运用特别立法权制定了《浦东新区促进商事调解若干规定》,为商事调解的全面落地提供了探索契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结合司法工作特点,出台相应文件支持商事调解制度发展。而以上海仲裁委和上海经贸调解中心为代表的仲裁与调解机构,也纷纷响应相关政策指引并通过完善仲裁规则和加强机构国际化等方式,不断发挥调解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作用。
结语
推动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是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应有之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是在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与博弈中渐趋形成的法治成果,其更在全球化的推进中建立起相应的国际公约体系。在这一理论与现实基础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呼唤法治的现代化,这便需要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种顺应国际趋势并适应我国国情的有效机制。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解纷体系的调整,我国迎来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时代契机,这也是满足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客观需要。
因此,我国应从理论与现实出发,借助现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成果完善制度。既要继续增强诉讼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引领力,通过调配立法与司法资源完成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的顶层设计。同时,要继续贯彻落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提高仲裁公信力和发挥调解的聚合力,从而建立完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服务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推进。
往期精彩回顾
刘迎霜|公司章程除外条款的效力判定——以事先非讼司法审查为路径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