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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明|“结构”与“行动”规则的有机统一——论新时代“枫桥经验”中的群众路线实践

李伟明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社会学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强调外部结构对于个体行动的控制作用,并认为文化目标与制度性规范的结构性不匹配形成了结构失范状态,这导致了越轨行动的产生。从结构—行动维度分析“枫桥经验”中的群众路线实践,可以发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能够消弭客观结构与个体行动之间的二元对立,使文化目标与制度性规范被个体行动者充分内化,减少了结构与行动者之间的矛盾冲突。由此行动者能够在行动决策中做到最大程度的理性选择,避免了越轨行动的产生。

2023年是毛泽东同志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60周年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20周年。2023年9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枫桥经验”发源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考察时指出:“要坚持好、发展好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紧紧依靠人民群众,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群众路线的基本内容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不但是中国共产党和政权机关工作方法论,而且是处理同人民群众关系问题的根本态度与思想认识路线。群众路线的旺盛生命力及其在国家治理中的良好效用吸引了许多学者从哲学、社会学、政治学角度开展分析研究。阿瑟·斯坦纳认为群众路线不是个简单的宣传口号,而是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领导模式上的具体表现,它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高度契合。爱德华·哈蒙德认为,群众路线是一种大众主义的社会论,不同于精英决定论、技术决定论或超凡力量决定论。它也是一种领导方法论,要求一切来源于群众,一切回归群众。群众路线更是一种认识论。它认为世界是由人民改造的,真理来源于群众的社会实践。王绍光指出群众路线整个决策过程是一个周而复始无限循环的过程,由领导与群众的不断互动组成。在社会学结构—功能主义流派中,与前期埃米尔·涂尔干、塔尔科特·帕森斯等学者强调结构优先于行动的观点不同,安东尼·吉登斯等突出社会实践的重要性,认为社会结构既是由人类的行动建构起来的,同时又是人类行动得以建构的条件和中介,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二重性”的社会结构论。这种理念与群众路线中“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论高度契合。结合人文科学基础理论去分析认识“枫桥经验”中群众路线效用,能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群众路线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并将其更有效地运用于其他领域的工作中。从“结构—行动”维度出发,群众路线在社会治理中有效消弭了客观结构与个体行动之间的二元对立,使文化目标与制度性规范被个体行动者充分内化,减少了结构与行动者之间的矛盾冲突。由此,行动者能够在行动决策中做到主客观相一致的理性选择,最大程度避免越轨行动的产生。一、结构与行动:二元对立的概念结构(structure)与行动(action)是社会学中存在的一对基础概念,是社会学试图理解和把握以下两个过程之间微妙关系的产物:一方面是社会对个体的影响(结构),另一方面是个体的行动自由和对社会的形塑作用(行动)。结构与行动的对立不仅仅是单纯的概念问题,也是不同社会学方法论之间对于解释人类社会生活之基本特征的侧重点有所区分,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研究路径。“结构—行动”与“社会—个人”“结构—能动”“整体—个体”等概念虽然有所区别,但都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截然不同的角度来解释社会现象,不仅社会学有着这样的对立概念,其他相关学科也有类似的概念划分,例如政治学中的制度与行为、心理学中的社会与行动等。早期结构—功能主义学者不但将结构置于行动前加以考虑,而且非常突出结构中的文化目标与规范对于行动的控制作用。这种理论范式不可避免地将结构与行动陷入一种二元对立的局面中,过分地强调外部结构的制约性而忽视了行动者的能动性。之后的结构—功能主义学者如吉登斯与皮埃尔·布迪厄等人认识到了这种二元对立理论建构的缺陷,并试图构建一种实践范式的结构化理论。但无论是吉登斯还是布迪厄,他们的结构化理论都是围绕行动者的社会实践展开的,这其实完全贴合“枫桥经验”群众路线实践中“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社会治理理念。
(一)结构概念及其发展

虽然结构的概念在各个社会学理论流派中均有应用,例如马克思就曾指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但结构概念的正式确立与不断发展是与社会学结构—功能主义紧密结合的。早期社会学功能主义把生物有机体比作一个“系统”,在研究中强调“系统”的重要性,并由此引申出结构的重要理念即“系统大于个体之和”。例如社会达尔文主义者赫伯特·斯宾塞认为社会是一种不断进化的有机系统,这个系统通过专门化的“器官”来实现对环境的适应,这些器官就是各种制度子系统。社会学功能主义的先驱奥古斯特·孔德将社会学分为社会静力学和社会动力学,它们分别是研究社会静态的结构及其秩序和揭示人类自然进步的一般理论。孔德认为社会与生物有机体相似,是不同要素的结合体。涂尔干则将个体视为整体的一个部分,并提出了两个相关的机制:社会化(socialization)和社会联结(social ties)。涂尔干通过强调结构性力量对于行动的影响对自杀等越轨行动进行了分析,认为社会联结断裂导致的有机团结或机械团结失效是越轨行动产生的原因。

许多早期的社会学家都注意到了结构的重要性,但结构概念仍未完全明确,结构更多地被定义为系统。直至帕森斯推出了结构功能主义范式,社会学结构主义理念才被正式固定下来,之后“功能主义”也常常被“结构—功能主义”所取代。帕森斯同样将社会类比为生物有机体,认为社会由有机体系统(系统生存的环境)、行动者系统、社会系统、文化系统组成,一个社会只有发挥A—G—I—L(适应、达标、整合和模式维持)功能才能正常运转。帕森斯是从个体行动角度出发来构建宏观的结构概念,其认为人的行动是有意向性的,即有具体内部意志性与外部的结构导向性。人类行动在逻辑上包含三个单位:当事人、行动目的以及处境。处境又可分解为两类成分:一类是条件,即行动者既不能控制也不能根据自己的目的加以改变或者防止它们被改变;另一类是手段,即行动者能够控制的。除了用处境来引入结构概念,帕森斯也尝试解释结构与行动之间的关系。帕森斯认为只要处境允许对于达到目的的手段有所选择,在那种选择中就存在着一种“规范性取向”,个体根据这种取向来开展行动。由此可见,结构一方面通过“条件”成分来限制人们不能开展怎样的行动,另一方面又通过“手段”成分来允许行动者可以作出不同的选择。行动的意向性是连接行动者与结构的重要概念,一方面意向是由行动者个体有意识产生的,另一方面意向又指向了外部结构中的具体事项。


(二)社会实践中的行动

作为帕森斯的学生,罗伯特·默顿继承了结构功能主义范式并进行了发展。默顿将结构分为文化结构与社会结构,其中含有两种成分:第一种成分由受文化限定的目标、目的及兴趣组成,是全体成员或广泛分布于社会各界的成员所持的合法目标。第二个成分是规定、适应并控制着实现这些目标的可以接受的方式。帕森斯结构理论建立在反对科学社会论个体原子化的基础上,因此其更多是通过形构上层结构理论并由此说明结构对于行动的影响。而默顿的结构理论是一种中层理论,通过对于结构中的行动分析来建立宏观与微观之间的桥梁,有学者指出默顿“始终在结构和行动之间游移不定”。默顿实际是将结构分为文化目标与制度性手段两种成分,并以此来论述失范行动的生成,这两种成分结合构成了一种更为上层的结构,因此文化目标与制度性手段只是宏观结构的中层表现。笔者认为默顿希望通过将结构中的文化目标与个人行动中的意向性匹配,构成一种自下而上的联结;而制度规范则是结构限制行动者实现其文化目标的手段,从而构成一种自上而下的联结。相较于默顿,吉登斯则更进一步地希望消弭结构与行动之间的二元对立。吉登斯认为不存在一种像生物有机体的骨骼系统那样或像建筑物的构架那样外在于个人行动者的“社会系统”或“社会结构”,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着的只不过是“在时空向度上得到有序安排”并由行动者们持续不断地再创造出来,因而具有循环往复特性的“各种社会实践”(或“行动”)而已。吉登斯指出结构只是一种系统性的特征,这种特征的表现是不同时空中存在相似的社会实践。一般而言功能主义学者认为社会的每一部分对于整体社会而言都会发挥作用,社会是类似于人体的有机体,系统各个部分在发挥作用中维持着整体系统的平衡,因此在个体外部势必会存在一个具体的结构。但吉登斯对于结构的理解事实上有一种反功能主义的倾向,其认为结构是和行动者的社会实践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其认为外部结构是通过具体社会实践表现出来的,但不是具体实践的外显模式,而是一些记忆中的原则。二、规范行动:文化目标与结构性规范在社会治安治理中,减少治理区域内人们的越轨行动,增加规范行动是首要目标。而涂尔干与默顿认为结构失范是产生越轨行动的重要原因,当结构中的文化目标与制度性规范发生不匹配,就会形成结构性失范状态。当行动者接受了文化目标并实施了行动,而这一行动是受到制度性规范制约的,那么越轨行动就产生了。
(一)结构失范的概念及其修正

默顿理论中的失范概念是文化目标与结构性手段之间的不匹配。文化目标是指“调整某个群体或者社会成员的共同行动的一系列组织有序的规范性价值观”。这种分离主要发生在制度层面,当人们接受了文化上的成功目标时,社会结构却限制了对规范性手段的使用。传统的犯罪学失范理论或紧张理论往往通过社会中越轨行动与贫困的关系来解释犯罪行动的原因。在失范理论建立之后,其旺盛的生命力使之成为从社会结构层面解释越轨行动原因的主要理论之一,并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与完善。艾伯特·科恩(Albert Cohen)的紧张理论试图解释结构失范如何导致犯罪人开展越轨行动选择,并希望在结构与个体行动之间用行动决策搭建一座桥梁。科恩认为社会结构失范导致人们意识到自身会面临一种失败的前景,从而会生成类似于弗洛伊德所谓的“反应形成”防御机制。曾经有抱负的属于工人阶级的青少年会断然地背弃这一轻蔑拒绝他的中产阶级世界,并且接受一套系统化的反向行动方式。但涂尔干、默顿的失范概念仍然是建立在整体社会学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这导致文化目标与制度性规范之间的结构性不匹配是单纯客观视角上的不协调,不论是文化目标还是制度性规范都是外部结构的成分。如果我们从结构本身的作用角度出发,就会发现所谓的失范并非单向由结构到个体发挥作用。规范制度主义认为制度具有一种内在合法性,这种内在的价值观念能使组织的成员不顾自身利益也要履行制度成员的义务。规范制度主义将制度分为两种成分即价值与规范,这种划分方式在内涵上与默顿失范概念中将外部结构划分文化目标与制度性规范是一致的,但是在外延上又有着本质的区别。规范制度主义假设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存在矛盾,规范的作用就是通过一种价值观的传递使得个体能够将群体利益置于个体利益之上,并使个体能够遵守限制自身利益的制度规范。如果我们不再将失范局限于客观结构中的价值观(文化目标)与制度性规范的不匹配,而是主观个体与客观结构之间的不匹配,那么对于外部结构失范状态可以作出如下概括:客观结构中的制度性规范及其蕴含的价值观念未能被个体正确、全部接受,导致个体在行动时违反规范并实施了损害群体利益的行动。
(二)失范与越轨行动的控制

早期的社会学结构—功能主义的学者如涂尔干、帕森斯等都是站在结构的角度对于行动进行考察,这就导致了这样一种假设:结构相对于行动,总是处于主导性地位。虽然社会中出现的种种失范行动的原因被认为源于社会结构,但是解决失范行动的方案却是要加强结构对于个人的控制力。这种矛盾的根源在于结构缺陷存在的复杂性,社会结构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包括合理性、有效性和适配性等各个方面。结构的合理性、有效性缺陷是结构本身的问题,而适配性缺陷却是结构与个体互动中产生的,并连接结构与个体两者。社会学结构功能主义虽然认为社会结构的问题导致了个体越轨行动的产生,但是这些问题并非结构本身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存在缺陷,而是适配性的问题。涂尔干对于失范行动的表述逻辑,就是个体的实然表现不符合社会的应然要求。这种将个体行动划分为规范行动或失范行动的方式就蕴含了一种结构规范主导的理念,只有符合结构规范的行动才是符合评判标准的,而这一评判标准正是由外部结构所提供的。涂尔干认为即使外部结构存在问题,失范行动也是由于其对于个人控制失效而产生,这种失效体现在涂尔干所说的集体意识缺乏导致的机械团结或有机团结的断裂,或是帕森斯所指出的行动者对于处境中手段与条件的误判。正如默顿在《社会结构与失范》一文中指出的:“直到最近以及在此之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在心理学和社会学理论中存在一种显著的倾向,将社会结构的不完善运作(所导致的越轨行动)归因于对人的不良生物驱动力实施控制的失败。默顿虽然认识到将失范或越轨行动完全归咎于个体与结构主导理念之间的矛盾,因此在他的理论中认为结构中文化目标与制度性手段之间的功能失调是失范行动产生的原因。他提出了对于下层社会富含同情的观点,即失范行动是由于结构中的制度性手段不支持个体达成主流文化目标而导致的。但是默顿却没有将这种同情延续至他所提出的解决方案中,其一方面认为失范行动相较于结构问题只是局部性的,“文化目标和制度手段之间的矛盾仅仅会形成一种‘接近失范’的紧张状态,而且,所谓失范也只是在‘特定时刻’里的功能失调状态,它并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失范只是社会系统的局部问题”。另一方面,默顿认为结构缺陷是适配性问题而非其本身的合理性出现了问题,即制度性手段内化为个体所用的过程未完全有效的完成。默顿指出:“这一适应的形式(即革新)意味着个体尚未完全社会化,因此他们抛弃制度化手段却保留了成功的热情。”此外,默顿的后期理论中还包括了个体对于结构真实性认识的论述。默顿认为客观的结构是在个体行动的情境中被认识到的,但是个体对于结构的认识并非结构的真实表现,而是会根据个体的主观愿望产生虚假的自我实现预言效应。自我实现预言是指个体会根据自身的期望自动过滤掉一些不一致的结构情境特征与信息,并且会由此开展行动以期符合这种预期,默顿指出:“一种最初是虚假的但被广泛接受的预言、期望和信念,最终却实现了,这不是因为它是真实的,而是因为太多的人把它当作是真实的并以此去行动。”如果个体感受到的结构是虚假的并开展了失范行动,那么我们就更没有必要去修正结构来控制失范行动。规范制度主义强调制度规范及其内含价值对于个体行动的影响,其认为个体的行动并不是通过权衡获利和惩罚来开展的,而是通过外部结构规范所规定的恰当性来开展的。詹姆斯·G.马奇、约翰·P.奥尔森指出“人们的活动更多的基于其是否合乎规范、恰当的行动范畴,而不是计算选择其他行动的所得回报”。规范通过塑造其“价值、规范、利益、认同和看法”来影响行动者的行动,这种“恰当性逻辑”是新制度主义规范理论的核心概念。由此可见,单纯从客观结构或个体行动者出发都很难控制越轨行动的产生。外部规范能否恰当地被个体行动者理解,并且行动者能够由此判断自身行动的适当性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三、行动决策:主体理性与客体理性
理性是经济学、社会学乃至所有人文科学领域的核心概念。理性与感性相对,指人们形成概念、进行判断、分析、综合、比较、进行推理、计算等方面的能力。在古典功利主义学派中,理性选择是从行动者个体角度出发,认为行动者在行动前会将行动所带来的利益与相应的成本进行衡量,并由此决定是否实施行动。这里的行动成本不仅指行动者所付出的劳动力成本,还有他们实施越轨行动后可能遭受的惩罚成本。理性虽然是一个主体化的概念,但对于理性程度的判断却是有着客观标准的,这种判断标准在马克斯·韦伯所提出的行动类型体系概念中体现得尤为突出。韦伯认为行动者的主观意义或意向包括两种:一种是(现实的、特定的和个别的行动者)实际存在的意向(主观意向);另一种是作为类型化的行动者所具有的意向(客观意向)。前者是行动者在行动中实际拥有的真实意向,而后者是观察者在对于行动者类型化(职业、身份、宗教等)后认为行动者所应当具有的意向,主观意向与客观意向并不是完全一致。在此基础上,韦伯又发展出了根据理性来进行界分的四种行动类型:目的合理的行动、价值合理的行动、情感的行动和传统的行动。目的合(乎)理性的行动,即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和“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价值合(乎)理性的行动,即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而产生的行动),不管是否取得成就。情绪的,尤其是情感的行动,即由现时的情绪或情感状况(所决定的行动)。传统的行动,由约定俗成的习惯(所决定的行动)。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行动是否理性,取决于是从主观角度还是客观角度出发去判断。在韦伯的行动类型中,传统的行动和情感的行动较少涉及主观理性,前者受到世俗习惯的支配,后者受到情感欲望的支配,两种行动的开展过程中行动者均没有足够的理性判断。但是传统的行动相较于情感的行动更容易符合客观理性标准,因为惯例或传统是在客观现实中形成的,而情感欲望则仅仅是客观现实在主观中反映后的结果。而目的合(乎)理性的行动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是最符合理性的行动。在主观上,目的合(乎)理性的行动者不仅能够从外部事物的情况和他人的举止期待中分析客观理性所要求的目的,而且能够对于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与“条件”进行理性判断,并以此作为自身行动的重要标准。而价值合(乎)理性的行动在主观上的理性程度与目的合(乎)理性的行动一致,其也能通过外部客观信仰来理性考虑自身行动的价值,并以这种价值来指导自己的行动。但是价值合(乎)理性的行动并不会考虑行动的手段以及带来的后果是否符合客观理性的要求,因此其并不完全匹配客观理性的要求。四、群众路线:结构与行动的统一
“枫桥经验”自1963年创立至今已经走过60年岁月,在这段时间里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并成为中国社会治理的一面旗帜。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枫桥经验”的群众路线实践构建了结构与行动间的桥梁,完美地消弭了两者之间的对立。外部结构与个体行动通过社会实践被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主客观相一致的状态不但使结构与个体行动者的文化目标和结构性规范更加匹配,更导致个体在行动决策过程中能够达到主体理性与客体理性的协调,最大程度减少了越轨行动的产生。
(一)公众参与:结构与行动二元对立的消弭

从党的十九大提出“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到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公众参与是中国社会治理体系制度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充分契合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基本方法论。群众路线是一种逆向政治参与方式,是中国特色的科学决策模式。在“枫桥经验”的具体实践中,人民群众充分参与到社会治理工作中,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理念,真正地做到了基层民主自治。基层村民以村民委员会为桥梁,并在其组织下不仅参与村规民约的修订与完善,并充分参与到重大事项的决策中。枫桥镇积极开展村规民约的制定完善工作,并充分地将村民群众纳为立规制约的主体。同时为了弥补普通村民法律知识的缺陷,枫桥镇制定了充分的保障措施,例如每村聘请法律顾问等,以求将公众参与落到实处。枫桥镇陈家村围绕村级事务和村民日常生活,修订完善村规民约,制定了13个分类规约,在规范村民行动、促进村民自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被评为“全国村民自治与和谐社会建设模范村”。公众参与村规民约修订与完善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行动者将社会实践中的行动惯例总结提炼为结构化规则的过程。吉登斯认为结构是“使社会系统中的时空‘束集’在一起的那些结构化特性,正是这些特性,使得千差万别的时空跨度中存在着相当类似的社会实践,并赋予它们以‘系统性’的形式”。“规则”是指“在社会实践的实施及再生产活动中运用的技术或可加以一般化的程序”。从上述的规则定义来看,只有对于实践行动产生影响的才是规则,规则的内涵是一种程序,其功能是使不同时空中的社会实践行动系统化或例行化。村民是最了解他们需要怎样的规则来规范群体行动的人群,通过村民参与村规民约的修订与完善,不仅能够使规则最大程度地符合他们的利益,也能够使之更加有效地被村民接受。与传统结构—功能主义强调外部结构规范制约个体行动者不同,我们可以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实践视为依靠群众开展自我行动规范的社会治理范式。前者由于结构与行动之间的撕裂,导致结构与行动不可避免地充满了矛盾与冲突。而后者通过人民群众的社会实践将结构规范与行动者紧密地连接在一起,消弭了结构与规范之间的二元对立。
(二)道德建设与法治教育:价值观与结构性规范的内化

吉登斯认为规则并不是简单地从外部对行动产生影响,而是首先需要内化于行动者的实践意识中,然后在行动中通过行动者的实践意识加以运用以至于对于行动产生影响。只有外部客观结构中的价值观与结构性规范被行动者个体有效内化,才能激发个体行动者的主动性,并在行动决策时达到主客观价值观与规范的有效统一。在此情况下,行动者在行动决策中能够有效运用主观理性,并实施客观上合乎价值理性与目的理性的行动。价值观与结构性规范的内化是一个困难但又不可缺失的过程。在“枫桥经验”的具体实践中,不仅通过细致的道德法制宣传来弘扬新时代道德风尚,更重要的是发动村民群众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与村规民约的制定来使群众切身介入规范建设和集体行动的决策中,这样才能使群众更好地认识外部结构中的道德规范与规范所蕴含的价值与目的。行动者充分认识到群体利益与自身利益的一致性,使得主客观价值观与结构性规范不会出现矛盾。在价值观与结构性规范内化的同时,个体行动者也能够真实、充分地了解外部规范对于行动的评价与指引,有效判断自身行动是否具备适当性,由此开展符合客观结构价值与目的的理性决策。具体而言,在“枫桥经验”具体实践中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开展道德建设与法治教育工作:一是弘扬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吸收中国传统道德文化精华的基础上,树立新道德风尚。枫桥镇利用自身历史文化悠久的优势,成立“三贤”文化研究会,修建王冕、陈洪绶、杨维桢等枫桥先贤的纪念馆。在延续枫桥文脉的同时,树立知书识礼、通达明理的文化氛围。自“枫桥经验”创立以来,已经走过了60年的岁月,其所孕育的“枫桥精神”本身就是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通过对“枫桥精神”的坚持,所有参与其中的人民群众都能够更深切地感觉并接受其中那种“敢为人先、勇立潮头的创造精神;以民为本、春风化雨的和合精神;就地解决、舍我其谁的担当精神”。二是深入开展法治教育工作。枫桥镇通过法治文化公园、法治大讲堂等形式,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社会风气,极大增强了群众的法治意识与法治思维。同时通过聘请法律顾问、建立镇村法律服务体系、创建“民主法治村”,从制度与程序上保障了社会依法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也极大提高了法治工作水平。三是重视建立村民群众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机制,例如枫桥镇枫源村建立并推广了“三上三下”民主决策机制,村级重大事项都由村民协商决定。“三上三下”的主要做法是:“一上一下”向群众收集议题,再下发征求意见;“二上二下”民主酝酿,确定议题方案;“三上三下”党员会议集体审议,再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实施。群众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就是最好的社会价值观念与法律规范内化的过程。行动者的切身参与,使得价值观与规范的内化由被动的自外向内灌输模式转变为主动自内向外理解、认同模式。
(三)有机团结:越轨行动的恢复性治理

“枫桥经验”创立之初的主要内涵是“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这样的理念充分体现了群众路线中“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的精神内核。从“枫桥经验”的发展历程来看,从“一个不杀、大部不抓、矛盾不上交”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再到“矛盾不上交、服务不缺位、平安不出事”,无不体现了社会治安治理主体侧重于采用恢复性治理方式维护社会有机团结的理念。涂尔干将社会联结分为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两种类型。机械团结是指在原始社会或是分工不发达的社会领域,个体在集体意识下根据“相似性吸引”团结在一起,并形成了个体对于集体的共同归属感。有机团结是指个体在集体中发挥自身独特的功能,而这些功能必须相互依赖才能发挥作用,因此个体相互团结在一起,并形成联结纽带。在机械团结型的社会结构中,对于越轨行动往往采取压制性治理方式。而在有机团结的社会中,个体联结是依靠分工所带来的相互依赖,并使得不同功能部分充分整合,个体的行动不需要有严格的一致性,“恢复性治理”取代了“压制性治理”的主导地位。恢复性治理“并不一定会给人带来痛苦,它的目的只在于拨乱反正,即把已经变得混乱不堪的关系重新恢复到正常的秩序”。随着社会主义建设获得巨大成功,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主要矛盾已经从“阶级斗争”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直至现阶段的“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是社会结构变化的外在表现,充分、高效的社会分工使个体不再通过相似性吸引机械团结在一起,而是通过个体功能互相依赖有机团结在一起。“枫桥经验”中的恢复性治理方式不仅是社会结构由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转变这一结构而引发的应有之义,也能够充分发挥个体价值有效地维护和恢复社会功能输出。在维护集体价值观念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发挥个体主观能动性。往期精彩回顾张晓立 韩亮|数字型票据纠纷的司法认定难题和规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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